“疫”线律师说 | 企业保障篇10问10答
Q
一、企业有哪些防疫义务?
A
企业有如下防疫义务:(1)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2)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3)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4)配合政府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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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56条第2款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Q
二、企业发现工作人员出现“红码”“黄码”应该如何应对?
A
企业及时向属地防疫部门或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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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进一步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工作通告》(合防〔2022〕11号)第1项规定,全市所有公共场所和办事大厅要严格执行“健康码+行程码”查验制度,发现红、黄码人员及时留观,及时向属地防疫部门或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报告。《合肥市进一步强化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工作通告》(合防〔2022〕12号)第1项规定,全市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内部要继续严格执行“健康码+行程码”查验制度。
Q
三、疫情防控期间,如果哄抬物价会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A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发现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如果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拾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正情节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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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利用疫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4项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Q
四、单位员工隐瞒危险行程不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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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成员来自高风险地区,未按目的地防疫要求及时报备,造成新冠肺炎病毒传播风险的,属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处罚:“黄码”“红码”人员违反防疫要求,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病毒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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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Q
五、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规范开展“线上”业务,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A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规范开展“线上”业务,有效保存相关证据。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业务,如“线上”合同签订、对账及产品质量问题沟通等,可能是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的客观需要。但是,要重视“线上”行为的流程规范。作为证据形式,电子数据的形成、采集、复制和提取均有法律的明文规范,企业应当在法律专业人员指导下规范开展“线上”业务。开展“线上”业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方式方法。要注意保存短信、邮箱、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电子证据,特别是要有效保存原始载体,确保完整性,如丢失原始载体或丧失完整性,可能会导致证据不被对方认可和司法机关无法采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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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Q
六、疫情期间企业履行合同过程“不可抗力”原则怎么用?
A
企业履行合同过程中用好“不可抗力”原则。本次疫情事件原则上可认定不可抗力,但企业能否在个案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本次疫情事件。(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系受政府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或者疫情影响企业自身经营不能等客观因素。(三)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因此,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引用不可抗力条款来免责。只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企业错误理解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或滥用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可能会带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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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Q
七、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期交付,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A
针对疫情防控采取的延迟复工、交通管制、城市封控管理等措施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属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障碍,因此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并免除相应责任。但买卖双方若对交付地点进行变更,不至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迟延履行之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如果是迟延履行后采取疫情管控措施的,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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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Q
八、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能否解除合同?
A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但是买受人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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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
九、受疫情影响,合同签订后成本显著增长的,能否调整价格?
A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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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
十、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是否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A
承租人是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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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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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 敏 北京浩天信和(合肥)律师事务所 李舒华 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 鹿冬生 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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