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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线律师说 | 医疗健康篇10问10答


Q

一、新冠肺炎属于哪一类传染病?

A

新冠肺炎疫情已经持续第三个年头了,目前仍在世界范围内继续流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三类传染病综合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自甲类至丙类递减。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与健康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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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4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的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Q

二、接种新冠疫苗是居民的法定义务吗?

A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疫苗管理法》规定,居民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那么哪些疫苗属于免疫规划疫苗呢?原卫生部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出的“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精神制订了《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在现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疫苗等6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通过接种上述疫苗,预防乙型肝炎、结核病、脊髓灰质炎等15种传染病。新冠疫苗目前不属于免疫规划疫苗,也没有采取特别的应急接种申报规划疫苗措施。故而,接种新冠疫苗并不是居民的法定义务。正因为如此,国家在接种新冠疫苗问题上,遵循“知情、同意、自愿”的基本原则。当然,接种新冠疫苗是预防新冠肺炎的最有效措施之一,也是维护公共安全的屏障,国家鼓励和倡导居民接种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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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21条 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

《疫苗管理法》第6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疫苗管理法》第51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Q

三、公众如何了解疫苗生产和流通环节信息?

A

根据《疫苗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疫苗作为重点产品已率先建立了疫苗信息化追溯体系。公众可通过淘宝或支付宝扫描药盒上的电子追溯码或在第三方平台输入疫苗批号等方式,查询疫苗生产和流通环节的主要信息,如疫苗生产企业、配送单位、品种、有效期、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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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管理法》第10条 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整合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追溯信息,实现疫苗可追溯。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Q

四、居民做核酸检测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A

对居民进行核酸检测,主动搜索潜在的新冠病毒感染者,有利于采取针对性措施阻断疫情传染病的蔓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居民有做核酸检测的义务。同时,居民临检时要进行配合,减少吞咽动作,不做清嗓子(例如咳痰吐痰)动作,避免飞沫传播风险。居民应如实提供相关既往病史或相关事项,如咽喉疾病等相关危险因素。新冠病毒灭活疫苗经过处理,已经失去感染性和致病性,但仍保留了相对完整的病毒核酸片段,因聚合酶链反应(PCR)检测灵敏度极高,如果在核酸片段被降解前进行采样,很可能核酸检测结果呈阳性,打完新冠疫苗至少24小时后再进行核酸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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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Q

五、对于不配合隔离等治疗的新冠病毒感染患者包括无症状感染者,医疗机构是否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A

新冠病毒肺炎虽属于乙类传染病,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故对新冠病毒感染患者包括无症状感染者,医疗机构依法具有强制医疗权,采取隔离等治疗措施;拒不配合的,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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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4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Q

六、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A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形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或拘留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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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27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54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338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

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Q

七、中医药对新冠病毒肺炎能起到预防和治疗作用吗?

A

根据《中医药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专门章节增加了中医治疗的内容,多位新冠肺炎患者经过中西医结合治疗,痊愈出院,钟南山团队拟定了新冠肺炎预防凉茶处方等,这些都是中西医结合成果的体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中医药参与程度很深,中西医结合疗法取得了积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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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Q

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时,需要保护哪些个人隐私?

A

当下,新冠肺炎防控形势仍十分严峻,为实现早诊断、早隔离等防控传染病的需要,新冠病毒感染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旅居史、行程和交往人员信息,包括个人姓名、年龄、单位、住址、行程、同行人员、接触人员、出现病情表现等。在发生疫情等公共安全事件的特殊时期,基于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目的,需要在公布个人信息与保护公共利益、公众健康权、知情权之间做好“平衡术”。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规定,可以公开患者或疑似感染者的年龄、性别、职业、与既往病例关系、患病情况、部分行动轨迹、密切接触者数量。但是,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个人私生活、个人相片、生活习惯、通讯秘密以及亲属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在疫情防控宣传时,需要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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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Q

九、核酸检测机构故意造假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A

近期,合肥两家医学检验实验室,在区域核酸检测中,数次出具“假阳性”报告,严重干扰了疫情防控大局,经研究,有关机关对实验室给予警告,并暂停了合作业务。核酸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如明知采集分析能力不具备,故意出具虚假报告,骗取政府支付价款,可能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如故意伪造检测报告,可能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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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医疗发〔2020〕279号文)

《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医学检验实验室应当履行医学检验工作的主体责任。医学检验应当遵循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医学检验实验室应当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流程规范,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受不当因素影响,不出具虚假或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

《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46条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学检验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9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第31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Q

十、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保障医务人员安全?

A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广大医务人员舍小家、顾大家,全力救治患者、防控疫情,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等7类涉医违法犯罪情形进行防范处置,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医务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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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 国卫医函〔2020〕43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通知明确一、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工作的重要性。二、依法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下列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一)殴打、故意伤害、故意杀害医务人员的;(二)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恐吓、诽谤医务人员的;(三)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用具、吐口水等行为,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隔离、治疗措施,或者阻碍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处置传染病患者尸体的;(五)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的财物,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起哄闹事、违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造成秩序混乱、影响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卫生机构的;(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情形。三、强化医疗卫生机构安全防范措施。四、健全完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作 者

陈俊福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胡云霞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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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律协

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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