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对于独居、空巢、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每周开展一次探访……为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水平,保障合肥市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自即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共四十四条,涉及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服务设施建设等内容。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合肥市60周岁及以上人口143万,占常住人口比重达到15.26%。2022年底,合肥市60周岁及以上人口151万,占常住人口比重达到15.74%。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要为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方面的便利服务;为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休闲优待服务;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为一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建立长寿档案,发放长寿保健费等服务。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包括了特别条款,计划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联系人制度,实施定期探访,提供关爱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医保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同时,逐步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提供资金和服务保障。人社部门职责则要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根据规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城乡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体、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社区食堂、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家庭养老床位等。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中的收费类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公示。
其中,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
对于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多元主体参与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在城市社区建设十分钟就餐服务圈。在农村,优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较集中的行政村或自然村布点,方便经济困难、独居、空巢、高龄等特殊老年人用餐。
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工作站、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实施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一次探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共享。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接入市、县(市)区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此外,推动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区域养老服务协作协商机制,推进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标准互认。
提醒:自即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您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通过合肥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调查征集模块或微信公众号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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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需求的服务形式。第四条【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普惠多样,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第五条【基本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家庭保洁、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救援、安宁疗护;(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全托;(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服务;(六)遗嘱公证、房产公证、追索赡养费等法律援助服务;(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为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条件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四)为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方面的便利服务;(五)为六十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休闲优待服务;(六)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免费医疗护理服务;(七)为七十周岁以上行动不便、患病残疾老年人提供上门办证和公证服务;(八)为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九)为一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建立长寿档案,发放长寿保健费等服务;(十)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服务。第七条【特别条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扩大执行独生子女政策和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老年人享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建立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联系人制度,实施定期探访,提供关爱服务。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第八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成立养老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三)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四)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五)完善与居家养老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六)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七)制定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八)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九)建立街道、社区为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补贴制度;(十)支持老年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十一)制定措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职业化教育。第九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十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有关制度,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三)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四)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第十一条【卫健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符合规定的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六)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八)逐步设立安宁疗护病床,开展安宁疗护服务。【新增】第十二条【医保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二)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三)逐步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提供资金和服务保障。第十三条【人社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二)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三)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四)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第十四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三)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六)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十五条【村居委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二)管理、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残疾等老年人;(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养老机构职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家庭责任】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第十八条【设施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分级分区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明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布局。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第十九条【设施建设】 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统筹使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保障公益职能,鼓励实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第二十条【闲置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闲置资源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调整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闲置设施、所属培训疗养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社区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新建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第二十三条【已建标准】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第二十四条【农村用房】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优化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机制,提升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满足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五条【使用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恢复。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行道、社区通道、公共广场、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中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管。第二十七条【养老设施范围】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城乡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体、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社区食堂、助餐点、助浴点、农村幸福院、老年学校、家庭养老床位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中的收费类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公示。【新增】第二十八条【政府保障】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密切相关的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服务需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和维护,将居家适老化改造与信息化、智能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结合。【新增】第二十九条【老年助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均衡、方便可及、多元主体参与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在城市社区建设十分钟就餐服务圈;在农村,优先在留守老年人多、居住比较集中的行政村或自然村布点,方便经济困难、独居、空巢、高龄等特殊老年人用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更多市场主体为老年人开展助餐服务。【新增】第三十条【延伸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专业化服务向居家养老服务延伸,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访、失能老年人帮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新增】第三十一条【关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机制,发现、防范、化解居家养老安全风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社会工作站、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实施分层分类的探访制度。对于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应当每周开展一次探访。【新增】第三十二条【医养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医养融合,推动城乡养老服务中心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毗邻建设,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养结合服务。【新增】第三十三条【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和优先顺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综合评估中心,培育市场化综合评估机构,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工作。【新增】第三十四条【培育市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有企业开展养老服务,支持国有企业利用自有物业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第三十五条【优惠措施】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新增】第三十七条【政府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跨部门协同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养老服务对象、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权益。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价体系,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助的依据。【新增】第三十八条【智慧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共享。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接入市、县(市)区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新增】第三十九条【长三角一体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区域养老服务协作协商机制,推进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标准互认。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及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社会机构建设、运行、管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及有关费用,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编辑:任芳影、刘佳媛审核:黄琦往期精彩(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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