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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开征求意见!关于环境噪声污染~

法治合肥 2024-04-12





关于征求《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自即日起至2024年4月4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 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fsfjlfc@163.com


3.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市司法局网站互动交流-调查征集模块本篇推文底部直接留言


关于《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合肥市1998年颁布了原《条例》,于2008年进行了一轮修订,2018年因机构改革和部分政策调整,进行了小幅修订。原《条例》自实施以来,对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制度,提高环境噪声管理能力,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噪声污染给群众带来的烦恼日益凸显。

2022年6月5日《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正式实施。新《噪声法》明确了新时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总要求,重新界定噪声污染的内涵,扩大适用范围,从完善政府责任、强化源头防控、强化社会共治等方面,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从原有的八章64条,更新为九章90条。

从我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结合新《噪声法》的调整和我市噪声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需修改完善。




二、修改主要内容


1、调整噪声污染内涵。根据新《噪声法》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将“环境”二字去掉,更加明确法律规范对象仅限于人为噪声。

2、强化噪声污染源头控制。秉承“在规划中防控、在布局中防控、在产品中防控”的原则,要求有关部门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要求在确定建设布局时,要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工程措施,有效降低噪声。

3、强化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市、县两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严重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新《噪声法》中13处监管、行政处罚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第33、43、46、70、72、73、77、78、79、80、81、82、84条),其中有2处(第79、80条)交通运输噪声的监管执法主体相对明确,其余11项有待明确。此次修改对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进行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明确处罚实施部门。

4、加强噪声分类管理。将噪声污染分为4大类进行分类管理。对工业噪声,突出对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监管。对建筑施工噪声,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对交通运输噪声,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噪声。对社会生活噪声,加强对公共场所娱乐健身等活动管理;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切割、敲打噪声。

5、落实社会共治。增加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乡镇街道、物业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相应职责,要求建立噪声问题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

6、细化法律责任。明确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等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数额,增加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对生态环境、城建、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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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三条【防治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重点工程、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措施劝阻调解;劝阻无效的,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噪声问题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并对社会公开。第八条【科学划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划定本辖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九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第十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一条【“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现场检查】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场所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三条【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第十四条【超标缴税】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并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十五条【信息公布】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第十六条【中高考禁噪】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产生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证排污,并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工业企业噪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按照规定发布和更新。工业企业噪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并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十九条【合规排放】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条【新、改、扩工业企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管控】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行噪声污染分区管理,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第二十二条【偶发性噪声】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并提前二日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合规排放】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细则,规范建筑施工现场降噪技术流程,推动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建设,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第二十七条【自动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联网,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超标设备】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第三十条【夜间施工】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重点工程、轨道交通等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施工现场午间、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第三十一条【隔离降噪】 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三十二条【推广低噪声物料】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禁鸣管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有关标志、标线,逐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禁鸣】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炸街】  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第三十六条【特种车辆】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  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第三十八条【高噪声机动车】  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第三十九条【交通指挥喇叭】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四十条【船舶消声控制】  机动船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第四十一条【先房后路】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四十二条【先路后房】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广场舞噪声】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鼓励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设备,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明确区域、时段、音量等管控要求,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第四十四条【授权性条款】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者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第四十五条【商业经营噪声】 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四十六条【文化娱乐噪声】  经营室内和室外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室外文化娱乐场所夜间不得营业。第四十七条【禁止类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不得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住宅区娱乐、教学】  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新建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已建成的由文化旅游、公安部门依法取缔。第四十九条【文娱、养犬】  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使用乐器、电器或者进行其他教学、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反映,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第五十条【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有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住宅楼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对住宅楼进行审批、验收,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管。第五十一条【地下车库、设备间】 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第五十二条【室内装修】  公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第五十三条【装卸货物】 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物流园区、快递点运输装卸货物的,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五十四条【防盗报警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因设施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其余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使用乐器、电器或者进行其他教学、娱乐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六十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比照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第六十七条 午间是指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之间,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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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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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肥市司法局立法处

编辑:李斌、任芳影

审核: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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