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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7《非国有博物馆发展意见》 对比2015《博物馆条例》2010《促进民办博发展意见》

2017-07-18 折彦龙Sheralon 博物馆头条

博物馆头条按:2017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公布《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意见旨在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现代博物馆制度建设、提高办馆质量、完善扶持政策。

两年前的2015年2月9日,国务院公布《博物馆条例》,这部赋予非国有博物馆“国民”待遇的条例于2015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在法律层面明确了非国有博物馆的地位和属性,体现了国家在性质、职能、责任、权益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的原则。

博物馆头条注意到,针对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在《博物馆条例》颁布的五年前,即在2010年,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七部门就印发了《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明确非国有博物馆比照国有博物馆享受公益性事业单位土地、税收、规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本文用红黄蓝三种不同字体将上述三个版本的文件(法规)原文列出,再针对重点条款进行对比解读。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

  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制定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博物馆体系。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博物馆。

  第五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国家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六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第十一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办馆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展示、保护、管理、处置的规则;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规则;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已备案的博物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馆管理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博物馆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接受能力进行讲解;学校寒暑假期间,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国家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博物馆应当对学校开展各类相关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公众应当爱护博物馆展品、设施及环境,不得损坏博物馆的展品、设施。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博物馆的教育、服务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对博物馆进行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博物馆从事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公众开放,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违反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馆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不包括以普及科学技术为目的的科普场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博物馆依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0]11号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非国有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由社会力量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非国有博物馆是我国博物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非国有博物馆,有利于优化我国博物馆体系、填补门类空白;有利于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方式,构建和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现代博物馆制度建设、提高办馆质量、完善扶持政策,依据《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现代博物馆制度建设

(一)依法加强内部管理。非国有博物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藏品、展览、教育活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规范管理,树立法治思维,依法依规办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理事会制度。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非国有博物馆依照《非国有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文物博发〔2016〕29号)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决策事项、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予以规范,切实发挥理事会在博物馆运营中的作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完善非国有博物馆监事会和监督机制建设。

(三)落实法人财产权。对于拟申请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举办者在设立阶段完成与办馆宗旨、业务范围和馆舍规模相适应的藏品登记,登记的藏品应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其申请设立博物馆的法人财产;对于尚未完成藏品登记确权的非国有博物馆,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指导其补充完成藏品的登记和确权工作。非国有博物馆应建立完善法人财产内部审计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非国有博物馆社会审计制度,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定期对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征集和注销处置方案,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四)健全退出机制。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应以永久性为目标,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不得向举办者、出资者或理事等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的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博物馆;没有宗旨相同或者相近博物馆接收的,应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转让给其他博物馆并向社会公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五)探索建立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博物馆行业组织要将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博物馆等级评定、运行评估、绩效考评、资金安排等的重要评价指标。非国有博物馆应按年度公布其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藏品情况、展览活动情况、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探索由博物馆行业组织主导建立非国有博物馆信用档案制度,采集、记录非国有博物馆在藏品征集、陈列展览、观众接待、安全防范、商业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用情况,特别是要加强对失信行为和接受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信用记录与有关部门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开,并配套建立有关奖惩机制。


二、提高博物馆办馆质量

(六)坚持正确的办馆方向。非国有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展览主题和内容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七)加强对征藏活动的指导。对非国有博物馆设立阶段举办者拟纳入藏品序列的文物,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探索将非国有博物馆备案阶段藏品审查与文物认定登记相结合,凡经认定的文物藏品,依法建档备案。对非国有博物馆成立后新入藏的藏品,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非国有博物馆的申请,组织文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对符合定级条件的文物按程序确认其级别。非国有博物馆应认真践行博物馆职业道德,不得接收来源不明或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八)提升藏品保护管理水平。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本辖区内的非国有博物馆根据《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藏品登记、建档、备案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设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数据库,按照《馆藏文物登录规范》对藏品进行统一登录。对于藏品登记、建档、备案工作完成良好的非国有博物馆,应优先提供藏品管理、保护修复等方面的人员、技术支持和服务。

(九)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馆藏资源共享机制,打破博物馆地域、级别、属性限制,鼓励资源丰富的国有博物馆通过联展、巡展、借展等方式,帮助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充实陈列展览。博物馆行业组织要加强非国有博物馆专业委员会建设,积极推进非国有博物馆间的沟通协作与资源整合。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继续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非国有博物馆工作,根据实际需求,确保在展览策划、社会教育、开放服务等方面对非国有博物馆给予专业指导和技术扶持。


三、完善扶持政策

(十)完善差别化支持体系。国家将非国有博物馆纳入博物馆质量评价体系,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纳入财政支持的博物馆免费开放经费补助范畴,在人员培训、经费安排、馆际交流共享机制建设等方面,根据需求情况优先考虑已纳入质量评价体系的非国有博物馆。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优先支持能够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体现行业特色或区域特点、反映民族(民俗)文化的非国有专题博物馆;对于评定为国家一、二、三级,尤其是运行评估结果为优秀的非国有博物馆,应给予重点支持。

(十一)完善培育机制。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细化非国有博物馆备案办法与设立指导标准,为社会力量筹建非国有博物馆、依法履行备案程序提供指引和便利。对新成立备案的非国有博物馆进行重点培育,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应根据非国有博物馆的申请,在陈列展览、学术研究、藏品管理、社会教育、安全防护等业务活动方面,组织专家给予支持指导。

(十二)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国家文物局将非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全国文博人才培训体系。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将非国有博物馆职称评定纳入本省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范围,定期举办非国有博物馆馆长及专业技术人员系列培训班。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创新人才培养的形式和机制,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专业人员到国有大型博物馆挂职、访学,探索将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的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纳入“高层次文博人才提升计划”培养范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博物馆特派员”制度,选派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到有需求的非国有博物馆,帮助提升藏品鉴定、保护修复、展览策划等业务水平。

(十三)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各地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要求,坚持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或排斥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事项。

(十四)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馆。各地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要求,探索在非国有博物馆领域积极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模式创新。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差别化试点,探索符合当地实际和博物馆行业特点的做法、经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发展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县级新建博物馆中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馆模式,在不改变国有藏品的所有权属性及馆舍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博物馆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同时,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文物安全、展览内容的监管。

(十五)拓宽办馆筹资渠道。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金融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或发起设立基金会,多渠道筹措发展经费。对于非国有博物馆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严格管理。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申请相关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税收、投融资服务等优惠政策。

(十六)落实土地和财税等优惠政策。各地要认真做好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七部门《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的落实落地,明确非国有博物馆比照国有博物馆享受公益性事业单位土地、税收、规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用电、用水、用气、供暖价格执行当地居民标准,帮助非国有博物馆降低运营成本。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策“最后一公里”的落实。国家文物局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调研指导,对创新举措扎实、落实成效显著的地区进行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

请各省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工作。落实情况报告请于2017年12月1日前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

2017年7月17日

解读与对比:

最新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充分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建设的积极性,从加快现代博物馆制度建设、提高博物馆办馆质量、完善扶持政策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博物馆头条对比发现,从7年前的九条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意见,到现在的十六条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意见,变化的不只是数量,还有进一步的政策补偿利好条款和约束性规范,部分条款对比如下:(红色为博物馆条例,黄色为2010年意见,蓝色为2017年意见)


关于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的定义:

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国家在博物馆的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非国有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由社会力量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设立,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关于行业发展与现实意义:

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是我国博物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非国有博物馆,有利于优化我国博物馆体系、填补门类空白;有利于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方式,构建和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关于法制环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

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非国有博物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藏品、展览、教育活动、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规范管理,树立法治思维,依法依规办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非国有博物馆依照《非国有博物馆章程示范文本》(文物博发〔2016〕29号)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决策事项、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予以规范,切实发挥理事会在博物馆运营中的作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完善非国有博物馆监事会和监督机制建设。


关于办馆宗旨与方向:

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

非国有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展览主题和内容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关于博物馆理事会与法人制度:

设立博物馆,应当制定章程。博物馆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有关组织管理制度。

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建立健全理事会制度。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决策事项、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予以规范,切实发挥理事会在博物馆运营中的作用,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完善非国有博物馆监事会和监督机制建设。

落实法人财产权。对于拟申请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举办者在设立阶段完成与办馆宗旨、业务范围和馆舍规模相适应的藏品登记,登记的藏品应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其申请设立博物馆的法人财产;对于尚未完成藏品登记确权的非国有博物馆,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指导其补充完成藏品的登记和确权工作。非国有博物馆应建立完善法人财产内部审计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非国有博物馆社会审计制度,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定期对非国有博物馆法人财产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关于退出机制与财产处理:

博物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非营利组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藏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非国有博物馆设立应以永久性为目标,如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不得向举办者、出资者或理事等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馆章程的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博物馆;没有宗旨相同或者相近博物馆接收的,应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转让给其他博物馆并向社会公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关于藏品来源与管理: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依照前款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博物馆藏品属于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国有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示、处置、进出境等还应当分别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对非国有博物馆设立阶段举办者拟纳入藏品序列的文物,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探索将非国有博物馆备案阶段藏品审查与文物认定登记相结合,凡经认定的文物藏品,依法建档备案。对非国有博物馆成立后新入藏的藏品,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非国有博物馆的申请,组织文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对符合定级条件的文物按程序确认其级别。非国有博物馆应认真践行博物馆职业道德,不得接收来源不明或来源不合法的藏品。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指导本辖区内的非国有博物馆根据《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藏品登记、建档、备案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设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数据库,按照《馆藏文物登录规范》对藏品进行统一登录。对于藏品登记、建档、备案工作完成良好的非国有博物馆,应优先提供藏品管理、保护修复等方面的人员、技术支持和服务。


关于展览开放与社会服务: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公告具体开放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博物馆应当开放。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馆藏资源共享机制,打破博物馆地域、级别、属性限制,鼓励资源丰富的国有博物馆通过联展、巡展、借展等方式,帮助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充实陈列展览。博物馆行业组织要加强非国有博物馆专业委员会建设,积极推进非国有博物馆间的沟通协作与资源整合。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继续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帮扶非国有博物馆工作,根据实际需求,确保在展览策划、社会教育、开放服务等方面对非国有博物馆给予专业指导和技术扶持。


本次《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主要新增内容:

(五)探索建立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

(九)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十)完善差别化支持体系。

(十三)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十四)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馆。

(十五)拓宽办馆筹资渠道。

  ......(主要的政策补偿就在上述几条,请返回前文阅读,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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