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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强制医疗程序与相邻程序的分工、对接

朱桐辉 孙诗昭 司法兰亭会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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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桐辉,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兼职研究员。

孙诗昭,南开大学计算机与控制工程学院博士生。

发表:卞建林、敬大力主编《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特别程序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它是指对那些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予以强制医疗的程序。

序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依法不负    该程序一方面维护了精神病人的权益,由国家对其进行强制治疗,保障了其接受医疗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其他公民的权益,可以避免精神病人逃脱法律制裁,给社会造成更多危险。但也应看到,如果不对这一程序进行合理的设计、适用以及严格的制约、监督,就会出现“被精神病”以及虚构有精神病的事实进而逃脱制裁等严重不公现象。

    而且,如何衔接好不同法典、法规中针对不同程度精神病主体的不同收治程序,更成为一个紧迫问题。因此,值得不断关注和研究。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的强制医疗从性质上来看,就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因为保安处分指的就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改善适用对象,以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①]

(一)保障人权、医疗救助

它不仅具有大多数保安处分所具有的社会防卫的功能,还能发挥保障人权和医疗救助的功能。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会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可能是较长时间的限制,因此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做出及救济、制约程序作出细致规定,就难免出现此领域的权力滥用:

一种现象是,正常人因为某种原因“被精神病”,从而失去自由,如“孙法武案”,没有经过任何法律及鉴定程序,政府部门便将孙法武羁押在精神病院多年,使当事人的自由受到了侵犯;

另一种现象是,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嫌疑人不经精神病鉴定程序,直接对其定罪量刑,使其接受治疗的权利甚至生命权利被侵害,在“邱兴华案”中,嫌疑人邱兴华有明显有不同于常人的行为(如将受害者的内脏炒熟、因琐事连杀数人、并宣称自己的大作《金笔定江山》是千年奇书)[②],但司法机关并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直接判处死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上海杨佳案、湖北刘爱兵案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这一问题。

这是刑事诉讼法治不能容许的。诚如研究者指出的: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生的实体权力才具备正当性。尤其在涉及基本人权的情况下,只有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诉讼化,才能使公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才能保证精神病人及其他公民的人权和权益不受侵犯。[③]

另外,精神疾病是一种治愈率低、易复发、周期长的疾病,其高昂的治疗费用更使很多精神病人不能得到根治。

因此,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来说,不仅仅是限制、剥夺其自由,还意味着将通过国家“埋单”使得其疾病得到治疗,是一项兼顾社会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制度。

(二)抑制“被精神病”

“被精神病”,指将不该收治的个人送进精神病院进行治疗的现象,通常伴随着限制人身自由。这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相抵触。在强制医疗程序于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之前,这种“被精神病”的现象主要通过媒体曝光来纠正。

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救济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很多情况下,甚至是受害人已在精神病院被羁押数年之后,才得到媒体关注。此外,这种手段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重复性。因此,纠正“被精神病”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需依靠强制医疗程序。

总结以往案例,可将“被精神病”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因反复上访或检举揭发领导等行为,被送入精神病院,如徐林东为他人维权,进京上访多次,被河南省漯河市大刘镇政府送至精神病院强制医疗长达六年半,郭元荣因揭发领导不法经济行为,被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送入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14年;

第二类是因家庭内部经济、情感纠纷等,被亲属送入精神病医院,如朱金红因与母亲间的房产纠纷,被母亲宣称有病,被强制收治半年;

第三类是与单位发生纠纷,被所在单位送入精神病院,如徐武因对“同工不同酬”问题,与单位发生纠纷,被单位两度送入精神病院治疗。[④]

而这些案例有以下几个共同点:其一,强行送治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个人或单位;其二,为经过严格的法定鉴定程序;其三,作出解除强行收治的主体不明。这就使得强制医疗被滥用,从而成为一种变相羁押的手段。

    而新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避免某些类型的“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对于那些可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可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避免“被精神病”。如涉嫌非法上访,可适用妨害公共秩序罪,如涉嫌诬告领导,可适用用侮辱诽谤罪,使这些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之后,检察院如果发现其有可能有精神病,可由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也可由法院在审理中及时发现问题,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复议制度、及时解除、检察监督等制度,都能保障其决定的正确、客观性。

    尤其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程序的启动和解除,都有多方参与,可有效避免公民因权力的滥用而“被精神病”。

但并不是所有的“被精神病”,都可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避免。如因家庭纠纷或与单位纠纷出现的“被精神病”现象,就属于民事范畴,不能强行将其划入刑事程序,也就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规制。

可见,若想从根本上避免“被精神病”现象,仅靠《刑事诉讼法》是不够的,还需多方面协调。《精神卫生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规定的“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如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能认真履行职责,就能减少很多“被精神病”现象。

(三)抑制精神病辩护的滥用

精神病辩护制度自确立以来,就面临着极大争议。这项制度有其保护人权的一面,但若被滥用,就会成为一些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手段。

主张废除精神病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三种:其一,出于其被滥用的顾虑;其二,认为其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因为它能使行为人逃脱刑事责任的制裁,行为人就会在行为前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其三,一旦精神病辩护成立,曾经有过社会危害的行为人并未受到惩罚,很可能再次危害社会。[⑤]

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对精神病辩护有争议的案件,例如山东“张彦案”。山东某高校女讲师张彦驾车撞倒一对母女,致4岁女孩死亡,其母重伤。事发后,张彦裸躺在救护车前,并抢下受伤女童扔在地上,阻止施救。经鉴定张彦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且“无刑事责任能力”。此鉴定结果一出,引起各方强烈反弹,反响最强烈的是受害者家属,他们认为张彦是“装精神病”,企图用精神病辩护逃脱制裁。

他们的理由是:其一,张彦有精神病学的专业背景,曾讲授过精神病学这门课,因此她知道精神病可能会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装精神病”对她来说是一件较容易的事;其二,据周围人反应,张是一个素质很高的人,无精神异常的举动;其三,在阻拦救人过程中,张彦表现出了很强的目的性,与精神病人的特征不符。[⑥]

精神病辩护可能被滥用,但出于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完全废除也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其他制度来补充和制约,以使其合理适用。

而强制医疗程序正是这样一种程序,它能与精神病辩护相互配合,一方面保障被告人权利,一方面防止被告人假借精神病逃脱制裁。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存在,行为人即使伪装精神病成功,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如其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法院就可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这样,虽未动用刑罚对其进行自由限制,但通过强制治疗,也能达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而且,按照现行规则,强制医疗的解除有着严格程序,例如,需报法院批准、受检察院监督等。因此,这些人将很难在疾病未愈情况下轻易逃脱。

 

二、强制医疗的程序要件及实施

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就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纳入了法律规制范围内。但这主要是实体法上的突破规定,缺乏具体程序。

各地为弥补这一不足,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武汉等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对强制医疗的措施和程序做了规定。[⑦]

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地方法规各不相同,立法质量有待提高,例如,多地规定了强制送治主体为公安机关,却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为“被精神病”的滋生,留下了可趁之机。

2012年3月14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新法新增了特别程序一编,包括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⑧]该法经过了长达27年的酝酿。尤其是第30条规定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对理解《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重要意义。

因为,由于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所以,若需对某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就必须经过特别程序:

(一)程序要件

《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的程序要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适用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其适用对象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依然对其适用刑事特别程序,其理由在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据新法第284条的规定,该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

事实上,这些人确已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只是因为其特殊身份符合法律的某些规定而被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是,对这些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如不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放归社会,就难以避免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就需要一整套程序,将此类精神病人置于法律规制和政府强制医疗之下。

2.程序启动

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因此,这一强制医疗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申请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

3.法庭审理

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强调了审判组织应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很有可能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或缺乏基本的判断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到场就非常重要。[⑨]这也是新法保障人权的充分体现之一。

此外,第287条第1款还规定,强制医疗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既保障了强制医疗的及时启动,也避免了草率决定。

4.救济程序

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实行两审终审,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救济。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未规定上诉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⑩]但为保护被决定强制医疗人的权益,设立了复议程序作为救济。

5.解除及监督

解除机制规定于第288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因此,有两种解除模式: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及法院主动解除;二是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解除。监督机制规定于第289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年底,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发布了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几部规定和解释都针对该法新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规定了更详细的程序规制。

其中,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231—234条规定了对符合条件、有精神病嫌疑的行为人进行鉴定,移送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等规则。

新的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用了七条(第661—667条)详细规定了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而新的最高法《刑事诉讼解释》更用了十九条(第524—543条)详尽周到地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管辖、受理、审理、处理、复议、解除、接受检察监督等规则,其详细程度超乎预料。

(二)新程序的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各地法院相继作出了一些强制医疗判决。对比强制医疗程序确立前后的案件,能更清楚地显现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性。

    邱兴华因与铁瓦殿的道观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于2006年7月14日晚,将殿内的工作人员和香客等10人杀害。道观住持双眼被割,心肺被掏出,且被下锅炒熟,切成片放在盘中。2006年12月8日,在陕西省高院二审开庭期间,法庭对辩护人提供的邱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材料未予采纳。12月28日,陕西省高院当庭宣布维持一审死刑判决。此案在社会引起了激烈讨论。

    而争论点在于,是否应对邱进行精神病鉴定。主张应给邱做司法鉴定的一方认为,邱有异于常人的行为,如邱连续杀人11个,手段残忍(炒死者的肝喂狗),且有精神病家族史,因此,邱有很大可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应该首先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11]此外,此举也能体现对人权的尊重。而反对给邱做鉴定一方认为,如邱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就不能适用刑法判决。这样会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首先,无法平息一部分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结,其次,如果他再次回归社会,很有可能再次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此案发生和审判时,刑事诉讼法还未确立强制医疗程序。虽然当时的争论点在于,是否应对邱进行精神病鉴定,但如果该案发生在强制医疗程序已确立时期,便可避免其中很大一部分的争论。

    因为,即使邱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考虑到其具有人身危险性并极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就可对其按照严格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治疗。这样就可达到社会防卫的效果,消除大部分人对其再次实施残忍伤害行为的顾虑。

    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地相继有了强制医疗判决,如上海于2013年3月21日对持刀欲强行奸淫被害人的精神病人周某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12]成都对杀父的精神病人陈庆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13]等等。

    对比邱案,这些案件都没有回避被告人的是否患精神病问题,而是在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程序适用了强制医疗。

    这样的判决就是双赢的:不仅保障了被告人接受医疗的基本权利,也通过强制医疗消除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了社会防卫之目的。

 

三、与相邻程序的分工、衔接

 应该说新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上述各部门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已达到了较为严密、周全的程度。

但还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它和其他相邻程序,尤其是《精神卫生法》新增加的非自愿治疗程序的分工、分流、转化及其衔接。

首先,需区分不同的精神病人:(1)潜在危险的;(2)严重精神障碍,可开放式治疗的;(3)严重精神障碍,需依照《精神卫生法》程序强制的;(4)已发生危险但有刑事责任能力,需处予刑罚的;(5)已发生危险有继续危害的可能,需刑诉法强制的。

其次,需注意收治主体的分工:让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及鉴定人、检察机关、法院、民政部门福利精神病院、公安康复医院、卫生系统精神病院各司其职、互相补充、互相衔接。

再次,需注意行政收治程序与诉讼式收治程序的分工与衔接,尤其是“罪、责、危险性”判断权上的分工与衔接。[14]虽然“危险性”的判断权在鉴定人,但对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权威性,还需要慎重对待和法治介入。

这里强调的是,即使是关于鉴定人权限内的、医学范围内的精神病人危险程度的判断,也应交给法官或合议庭行使。鉴定意见需接受质证,鉴定人需出庭。[15]

复次,需要注意收治方法和处置决定的分工和协调。包括(1)合理适用家庭式、开放式、隔离式治疗方式;(2)合理适用定期治疗与不定期治疗;(3)合理适用有期限的强制收治和无期限的强制收治。

医疗资源有限,强制医疗“进入难”、“治愈难”,进入后又“进退维谷”。因此,需要对家庭治疗、开放式治疗、卫生部门医院、民政部门福利院和安康医院统一、合理配置。[16]

又次,需要注意规则的转化和衔接。包括(1)临时性约束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转化、衔接,及是否可以折抵刑期?(2)证据规则的衔接,例如,强制医疗审查中是否可以排除非法证据?(3)证明标准的衔接和明确,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标准?(4)法律援助是否需要延伸到可能需要刑诉强制医疗案件的侦查阶段,等等问题。[17]

最后,需要注意救济主体的分工与衔接。被申请人及家属并不完全利益一致,会有家属可能抱着“摔包袱”态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因此,需要不同的救济主体及检察监督主体对其进行保护。[18]

另外,笔者认为,将新刑诉法强制医疗改称谓为“法定收治”更适宜。如此以来,针对各程度、各类型的法定医疗将依次包括开放式治疗、非自愿治疗、法定收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去掉“强制”二字,以凸显这一程序不仅是一种权力隔离,更是一种医疗救助、一种人权保障。

总之,在分工和衔接上的结论是:需要针对不同对象,由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程序及治疗方法。

其中,最先接触精神病人的公安机关的正确选择是关键,因此对其进行制度监督也是关键。 



[①]王朝东:“保安处分初探”,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2期。

[②]  陈磊:“刘爱兵案背后的精神病悬疑”,载《南方人物周刊》2010年第20期。

[③]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④]王源:“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第6期。

[⑤]赖早兴:“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⑥]“撞人后裸躺阻救人女教师被鉴定为短暂性精神病”,http://news.163.com/12/1121/12/8GR799UI00011229_all.html#p1

[⑦]张步峰:“强制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法研究—基于国内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实证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

[⑨]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⑩]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5期。

[11]“邱兴华案:枪声响过之后”,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weekend/commend/200701040003.htm

[12]“黄浦区一精神病人持刀欲施强暴 法院作出本市首例强制医疗决定”,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5/node17239/node17241/u21ai725912.html。

[13]锦江区检察院委托重新鉴定还原命案真相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http://www.cdjcy.gov.cn:8008/open.jsp?id=8086。

[14]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3年第1期。

[15]湖南刘爱兵杀人案一审鉴定人出庭情况,可佐证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参见陈磊:“刘爱兵案背后的精神病悬疑”,载《南方人物周刊》2010年第20期。

[16]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与反思”,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第259—262页,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湖北武汉。

[17]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3年第1期。

[18]  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3年第1期。


(朱桐辉、孙诗昭:“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实施及与相邻程序的对接”,载卞建林、敬大力主编:《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与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朱桐辉 | 被宠坏的与被损害的:刑事冲突解决的失衡与校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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