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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及特别说明 | 罗猛、田坤:如何认定抢劫时嫌钱少没要但威胁被害人日后交钱的行为?

罗猛、田坤 司法兰亭会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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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特别补充了一个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明,增加了注释,修订了文字。

罗猛 |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法学博士后。

田坤 |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

一、基本案情

甲凌晨一点蒙面持菜刀潜入乙(一名单身女性)家中威胁乙交出钱财,乙害怕,拿出了家中仅有的三百,甲嫌少没要,继续威胁乙,让乙次日准备好三千后离去。甲离去后,乙随即报警。次日早上6时许,甲再次电话和短信威胁乙要钱,后乙联系甲说准备好了二千元,甲在乙处取钱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

二、主要问题

甲的犯罪行为,系一行为还是二行为,其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关于对甲的犯罪行为的认定,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一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主要理由是: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2.本案中,甲深夜凌晨持菜刀进入乙家中实施抢劫,但乙仅有300元,甲觉得钱少没要,威胁乙第二天准备3000元。虽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但对“当场”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通告恶害的时间与所通告的实现恶害的时间之间比较短暂的,也应认定为“当场”(注释1)。而且,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注释2)。

3.甲先前入户抢劫的行为和次日威胁取财的行为看作一个连贯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当场行为。4.次日,甲前往乙住处取2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二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止、敲诈勒索未遂。主要理由是:

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本案中,甲持菜刀入户抢劫乙,但甲嫌乙钱少没要,甲在本可以抢到300元的情况下却予以放弃。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嫌少没要是甲的一种思想动机,因此不管出于何种思想动机,只要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中止。

3.甲在当日抢劫过程中,又威胁乙次日准备好三千,且次日甲电话、短信威胁乙,乙基于恐惧、害怕心理,答应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4. 次日,甲前往乙住处取2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二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既遂、敲诈勒索未遂。主要理由是:

1.甲持菜刀入户抢劫乙,威胁乙交出财物,但乙仅仅拿出300元,虽然甲嫌少未要,但是却为求多财,继续威胁乙准备3000元,说明甲并未主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并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不属于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

2.学理上认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即抢劫罪的完成是在将财务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之时(注释3)。本案中,虽然乙的300元钱一直在乙的手里,但从乙交出的那一刻起,已经丧失了对300元的控制和处分权,实际控制和处分权已经事实上转移给甲支配,甲嫌少没要、让乙先拿着的行为,与甲劫取财物之后给张三李四拿着的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是犯罪既遂之后甲的处分行为,故属于抢劫既遂。

3.甲在当日抢劫过程中,又威胁乙次日准备好三千,且次日甲电话、短信威胁乙,甲前往乙住处取2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甲的犯罪行为系二个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敲诈勒索未遂。主要理由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注释4)。

本案中,甲持菜刀深夜潜入单身女性家中,其目的就是劫取乙钱财,但乙仅有300元,并没有甲意想中的3000元,导致甲嫌少没要,这属于甲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二)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1.甲当日入户抢劫行为没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属于入户抢劫既遂。犯罪未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对犯罪未得逞的理解,存在诸如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构成要件说、法益侵害说等多种学说,其中构成要件说是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为犯罪的既遂(注释5)。

抢劫罪是结果犯,它的既遂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同时,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注释6)。

本案中,甲在当日入户抢劫乙的过程中,对于乙仅有的300元钱因嫌少而未劫取,也未造成乙轻伤以上的后果,故甲不属于犯罪既遂。

2.甲不具有放弃犯意的彻底性,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最终放弃犯意(注释7)。

本案中,甲因嫌乙钱少未要,但甲并没有因此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继续威胁乙次日准备好三千以及第二天电话、短信威胁乙,这可以证实甲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其求多财的犯罪意图,故不属于犯罪中止。

3.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入户抢劫未遂。本案中,甲深夜潜入单身女性乙家中,其目的就是为了劫取乙的钱财,而且是大量钱财,但乙仅有300元,并没有大量钱财,使甲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而且甲事实上也未取得对300元的支配和控制权,也就是最终并没有劫取到300元,乙的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

因此,无论从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还是构成要件说、法益侵害说,甲均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故属于犯罪未遂。

4.甲在入户抢劫未遂之后,继续威胁乙,次日准备好三千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关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之间的区分,我国刑法上的通说是以“两个当场”来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仅成立敲诈勒索罪(注释8)。

当然,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注释9)也就是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不是一种对立关系,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但本案并不是这种情形,未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甲威胁乙次日准备三千后即离去,乙随即报警。次日,甲电话、短信威胁乙,其暴力、胁迫手段尚未达到足以压制乙反抗的程度。乙仅仅是不敢反抗,其还具备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尚未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应为敲诈勒索罪。

甲在前往乙住处取2000元时被抓获,系敲诈勒索罪未遂。

特别说明:

本文以二千元为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973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72页。

3.陈兴良、周光权等《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2页。

4.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十二版,法律出版社,第19页。

5.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7.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368页。

8.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22-523页。

9.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8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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