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烈推荐 | 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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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士元,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曾出版专著两部,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等课题多项。
2011年3月-2012年6月,美国辛辛那提大学法学院访学;2013年10月-12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访学;2016年7月-2017年8月,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访学。
感谢黄士元教授授权发布,发表于《法学研究》2014年第03期第26-44页。
刑事错案的成因包括直接原因、环境原因和心理原因,其中心理原因(主要表现为包括“隧道视野”、证实偏差等在内的各种心理偏差)对错案的形成有更根本的影响。绝大多数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忽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等等,都是各种心理偏差的外在表现,而绝大多数环境原因,如不合理的考核方式,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之所以会导致错案,主要是因为它们强化了这些心理偏差。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可能影响,可以构造出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而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可以验证该构想。我国有必要完善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以减少这些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进而防止错案的发生。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纠正了包括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陈建阳案、张高平张辉案在内的多起刑事错案。一方面,这些错案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辜者身心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1],另一方面,这些错案的纠正像是可以让人看清过去的魔镜,据此我们可以发现究竟哪些因素导致了错案,这事实上又给我们提供了反思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的良好机遇。
我国法学界经常提到的错案成因包括: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忽视甚至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非法取得的证据未被依法排除;办案人员仍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低下;考核机制不合理;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甚至被要求“命案必破”;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压力;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与之相应,经常被提到的“药方”包括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强迫证人作证、保障辩护权、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建立合理的考核机制、保障司法独立、加大司法投入等等。[2]
近几年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通过的一些比较重要的刑事法律法规和文件,包括《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在很大程度上吸纳了前述观点。
上述分析和改革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仅有这些分析还不足以全面、深刻揭示错案的成因,仅有这些改革措施也不足以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比如,将“有罪推定”观念当成错案成因的观点就是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其实该观念的背后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心理偏差。
对这些心理偏差的研究表明,指责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低下” [3]也是不适当的,因为这些心理偏差并非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所独有,每个人(包括那些尚未发现办过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都可能受到这些偏差的影响,虽然影响的程度和方式会有不同。
笔者认为,错案成因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忽视甚至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忽视合理的辩护意见,目击证人错误指认,鉴定人员错误鉴定等等。这类原因对错案的产生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更容易被注意到。第二类为环境原因,如考核机制不合理,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司法经费不足等等。
这类原因并不会直接导致错案,但是会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式产生影响,进而对错案的形成产生影响。第三类是心理原因,主要是各种心理偏差,如“隧道视野”(Tunnel Vision)、证实偏差(Confirmation Bias)、“信念坚持”(Belief Perseverance,Belief Persistence)、重申效果(Reiteration Effect)、后见偏差(Hindsight Bias,“Know-it-all-along Effect” )、结果偏差(Outcome Bias)、“正当事业腐败”(Noble Cause Corruption)、“情感附着”(Emotional Attachment)、动机偏差( Motivational Bias)和“目标追求”(Goal Pursuit)等。
在这三类原因中,第三类不容易被注意到,却对错案的形成有更根本的影响。绝大多数直接原因,如刑讯逼供、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忽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等等,都是上述心理偏差的外在表现,而绝大多数环境原因,如不合理的考核方式,司法经费不足等等,之所以会导致错案,主要是因为它们强化了这些心理偏差。由此,研究这些心理偏差,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错案形成背后深刻而复杂的心理学基础,进而提出更为有效的预防措施,还能更好地理解第一类原因背后的力量以及第二类原因到底是如何影响案件处理的。很遗憾的是,迄今我国法学界对第三类原因尚没有系统研究。
本文第二部分讨论对错案形成有重要影响的一些心理偏差;第三部分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可能影响,构造出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并用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验证该构想;第四部分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以减少这些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进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第五部分是结语。
二、与刑事错案形成相关的心理偏差
与刑事错案形成相关的心理偏差有很多,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其中对错案形成有重要影响者。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影响方式,笔者将其分成三类。第一类包括“隧道视野”、证实偏差、“信念坚持”和重申效果,这些偏差使办案人员一旦形成某观点,往往会坚持该观点,即使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观点不能成立。第二类包括后见偏差和结果偏差,这些偏差使办案人员不能很好地区分原先的信息和后来的信息,由此错误地对二者进行相互印证。
第一类偏差和第二类偏差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强调已有信念对后续行为的影响,而后者强调后来获取的信息对原先信念的影响。第三类包括“正当事业腐败”,“情感附着”、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这些偏差使办案人员可能受到情感、动机、目标以及对自身行为的道德评价的影响,从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另外,办案人员面临的一些外部因素,包括破案压力大、考核方式不合理等,也会强化上述偏差的影响。
(一)“隧道视野”、证实偏差、“信念坚持”和重申效果
“隧道视野”在医学上也被称为管状视,指的是患者视力受损导致只能看到眼睛的正前方,就像人们在隧道中只能看到隧道内的情景。在心理学上,“隧道视野”指的是选择性地集中于某目标而不考虑其他可能性的一种倾向。该偏差的主要表现包括:(1)在信息收集上,人们倾向于寻找那些能证实他们已有观点的信息,而对与他们已有观点不符的信息视而不见;(2)在回忆以前获得的信息时,人们更可能回忆起那些能证明当前观点的信息,而记不起来与当前观点不符的信息;(3)在对已有信息进行解释时,人们倾向于赋予那些支持自己当前观点的信息以更高的证明力,赋予那些与自己当前观点不符的信息较低的证明力,甚至忽视、压制这些信息。[4]
证实偏差指的是人们习惯于证实而不是证伪自己的观点,即个体在决策时, 倾向于有意或无意地寻找支持已有信念、预期或假设的信息和解释,而忽视可能与之不一致的信息和解释[5],甚至对已经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偏差性地解释使其不与已有信念相违背[6]。按此表述,证实偏差和“隧道视野”在表现形式上非常接近。
事实上,当前认知科学界倾向于将“隧道视野”局限于“注意力的集中”,只是美国法学界习惯于对其进行扩张性的界定,将证实偏差的内容也涵盖进来。[7] 证实偏差被认为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现象,它在社会认知的很多方面都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被认为是影响最大的一种心理偏差。[8]
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于自信地确定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竭尽全力地搜集可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9]
这些办案人员往往坚称那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非常重要,证明力很强,而那些与自己观点不符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不可信、不可靠。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实际上已不再保持一种开放的、客观的心态,而是直接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
“信念坚持”和重申效果以类似的方式扭曲着人们的认知过程。受“信念坚持”影响的人根据某些信息形成某种信念后,会倾向于质疑与该信念相冲突的信息,把那些模棱两可的信息解释成支持该信念而不是与该信念不符。即使作为该信念基础的信息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持该信念的人可能仍然坚持该信念。[10]并且,信念越强烈,信念坚持的时间越长,就越难被挑战。[11]
而关于重申效果的研究表明,反复申明某一主张,无论该主张是真是假,都会提高重申者对该主张的信心。[12]具体到刑事司法中,这两种偏差使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办案人员很难改变自己的观点,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并且,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间越长,重申这一结论及其证据基础的次数越多,该信念就越根深蒂固。
(二)后见偏差与结果偏差
后见偏差也被称为“事后聪明式偏差” ,与中国谚语中的“事后诸葛亮”类似,指的是在得知事件结果后,人们会否认结果信息的影响,而高估自己能准确预测事件发生几率的现象。[13]结果发生后,人们会有“我一直知道会这样” (I knew it all along)的感觉[14],会突然觉得结果并不令人惊讶,甚至觉得结果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15]之所以有后见偏差,是因为人们对过去的记忆是一个动态的重构过程,我们往往把后来才得到的信息整合到对过去的回忆之中,而意识不到所谓“过去的想法”已经受到了后来信息的污染。[16]
在刑事司法中,一旦警察发现新的证据证明某人有罪,并将侦查的焦点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他们在重新考虑以前获得的证据的时候,会对那些不利于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赋予更高的证明力,会觉得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不对劲(事实上,他们一开始并没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对劲)。这反过来又强化了他们当前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信念。
其他诉讼参与者,如目击证人、鉴定人,同样可能受到该偏差的影响。目击证人辨认过程中,如果警方明示或者暗示被指认者即为犯罪嫌疑人,则该信息将显著提升目击证人对被指认者是罪犯的信心。而在警方认定某犯罪嫌疑人是罪犯,并将该信息透露给鉴定人的情况下,鉴定人有可能受到该信息的影响,真诚地改变或者重新阐释自己本已形成的意见。[17]
结果偏差与后见偏差同属于已知结果对事后判断的偏差影响, 但是前者侧重于决策结果对决策评估的作用, 即人们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评价其是正确还是错误,是好还是坏)的时候,倾向于把行为发生后产生的结果作为评价的根据之一,而后者强调的是已知结果对判断结果发生概率的影响[18]。
心理学研究表明,结果偏差是普遍存在且力量强大的一种判断偏差。[19]在某心理学实验中,测试者要求被测试者对某外科医生的手术决定进行评价。实验结果表明,相比于被告知病人在手术后仍然活着,被测试者在被告知病人在手术后死亡时更可能认为手术决定是一个糟糕的决定。其实,“在对某决定进行评价时,该决定作出后才可能获得的信息是不相关的信息”。[20]
受结果偏差影响的人,不仅会在评价决策之好坏时将决策作出之后出现的结果作为评价根据,还会对之前收集到的能够支持既定结果的证据给予更多关注和加工,并认为这些证据很有说服力。[21]在刑事司法中,受结果偏差影响的检察官会有如下想法:犯罪嫌疑人一定是罪犯,不然警察不会抓他,更不会将其移送审查起诉。相应地,一审法官可能会受到警察和检察官决定的影响,二审法官可能会受到警察、检察官和一审法官决定的影响。受结果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不仅认同其他办案人员的看法,还会对支持这些看法的证据予以特别关注,并认为其证明力更强。
(三)“正当事业腐败”、“情感附着”、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
“正当事业腐败”指的是那些认为自己所追求的目标具有正当性的人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达成该目标,并用该目标为自己的手段辩护。[22]在刑事司法中,为了实现查清犯罪、将罪犯绳之以法这一正当事业,办案人员可能会认为采用某些所谓的不当行为(如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甚至刑讯)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正当的。[23]
在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中,即使直接接触案件的办案人员尽量保持情感中立,他们也可能因同情被害人、痛恨罪犯而产生我们常说的“义愤”。这种“义愤”即“情感附着”的一种表现形式。“情感附着”的积极价值是使得警察更努力地去破案[24],但它同时可能遮掩警察的眼睛,使其将对犯罪的痛恨转移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恶意,因此着力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将其绳之以法,以代表被害人实现正义。[25]
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指的是人们的动机和目标决定了他们注意力集中的方向,影响着他们收集、处理和解释信息的方式。[26]警察和检察官的主要目标应是使有罪者被定罪,同时避免无辜者被错判有罪。不幸的是,来自于上司、被害人及其家属、媒体的压力,来自于要处理大量“积案”的压力,都使得他们的目标更可能是快速高效地破案。一旦某人被错认为是罪犯,这些压力将促使办案人员通过各种手段获取不利于他的证据,从而为将来给其定罪提供保证。
(四)强化前述偏差的外部因素
在影响较大的案件中,被害方、公众和媒体、办案人员的上司往往会给办案人员施加很大的快速破案的压力。[27]而恶性案件的层出不穷也使不堪重负的办案人员分配到每起案件上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为了尽快破案,办案人员只能尽快确定犯罪嫌疑人(一旦确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就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尽快收集到足够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不关注能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尽快将其绳之以法。而疲劳、超负荷工作以及侦破压力会使办案人员头脑变得迟钝,批判性评价能力降低[28],也就更可能被各种心理偏差所影响。
检察官和法官不仅面临着和警察类似的外部压力和案件积压的问题,还会面临信息过滤的问题。检察官们看到的仅仅是警察提供给他们的证据,而警察有时并不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提交给检察官。警察不提供这些证据可能只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些证据不可信、不可靠。[29]问题是,获取全面信息是减少前述心理偏差影响的重要前提。法官所能看到的则是已经被警察和检察官过滤后的信息[30]。
虽然心理学界对上述心理偏差的研究已经相当全面与深入,但是这些研究中的绝大多数都不是针对刑事司法的。不过,笔者相信,这些研究成果对刑事司法参与者同样适用。毕竟刑事司法参与者也是仅具有“有限理性”的人,也会受到各种心理偏差的影响。事实上,心理学家已经进行的(虽然为数不多)对刑事司法中的心理偏差的研究已经表明,刑事司法的参与者,如讯问人员[31]、鉴定专家[32]等等,同样会受到这些心理偏差的影响。而美国法律学者对本国已经纠正的刑事错案的研究表明,这些案件的参与者,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受到了前述心理偏差的影响。[33]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主张上述心理偏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并不意味着所有受这些偏差影响的案子最终都办成了错案。虽然很难确定到底有多少刑事案件被办成了错案,但经验和常识使我们有理由相信,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正确的。事实上,这些心理偏差都是人类进化中对外部环境的适应性反应。
我们每天都面临着来自外部世界的海量信息。如果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不能快速、有效地通过分类(categories)、图式(schemata)和选择性注意来处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对我们来说将是不可想象的混乱,而我们也将无法做出任何决定,从而无法在自然界中生存下去。[34]虽然这些分类、图式和选择性注意(即本文所说的心理偏差)在多数情况下使我们快速地作出了正确的反应,但在某些情况下却难免使我们出现认知错误。这些认知错误在日程生活中一般不会产生严重影响,但在刑事司法中却危害甚大,是我们必须竭力防止出现的错误。
三、基于心理偏差的刑事错案形成过程
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各种心理偏差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支持。下面笔者将根据这些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可能影响,构造出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并用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刑事错案(这些错案的基本情况如下表)验证该构想。
√ | √ | √ | √ |
如下是笔者所构想的刑事错案形成过程:一旦某地发生有影响的恶性案件(如故意杀人案、强奸案等),办案人员将面临着来自多方面的破案压力,甚至被要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人手不足、案件积压严重也使办案人员必须尽快侦破该案(“强化心理偏差的外部因素”)。由此尽快确定犯罪嫌疑人,尽快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就成了办案人员的“动机”与“目标”,而为了满足该“动机”,实现该“目标”,办案人员可能在只有片面、不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确定某犯罪嫌疑人为罪犯(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
一旦确定某人为罪犯,办案人员在回忆以前的调查活动时,会觉得他一开始就不对劲,而在回忆和解释以前取得的证据与信息时,不利于他的证据会更可能被记起,也更可能被认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而有利于他的证据则可能被忘记,或者被认为证明力很弱(后见偏差)。确信某犯罪嫌疑人为罪犯后,办案人员的调查活动将围绕着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而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隧道视野”)。办案人员将竭力获取不利于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认为这些证据有很强的证明力,同时无视甚至隐匿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为了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办案人员虽然明知刑讯逼供、强迫证人作证等行为不被法律所许可,仍可能实施这些行为,其为自己开脱的理由就是自己的目标(将罪犯绳之以法)是正当的(“正当事业腐败”)。
因直接接触案件而产生的同情被害人、痛恨罪犯的“义愤”也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将对犯罪的痛恨转化成对犯罪嫌疑人的恶意,以至于要千方百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情感附着”)。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罪犯的信念将被逐步加强,即使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该信念也已经很难改变(“信念坚持”),而办案人员重申这一信念及其证据基础的次数越多,该信念就越根深蒂固(重申效果)。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可能会受到警察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应该就是罪犯。与之类似,一审法官可能受到警察和检察官决定的影响,二审法官可能受到警察、检察官和一审法官决定的影响(结果偏差)。
该错案形成过程可以被简化为:首先是办案人员基于片面的、不充分的信息错认某无辜者为罪犯;然后办案人员基于该错误认识只注重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强调“证实”),而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不考虑“证伪”)。其中,“注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表现为:千方百计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解释成不具有关联性等等。“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则表现为:不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忽视、甚至隐匿已经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等等。
上述关于错案形成过程的构想并非凭空设想,事实上,前述22起刑事错案都或多或少地符合该构想。下面笔者就用这些错案来验证该构想。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考虑到篇幅及所能收集到的案件信息的限制,笔者主要验证的是简化后的构想。这并不意味着简化前构想中的一些因素在这22起案件中并不存在。比如,笔者在后面的讨论中将不会涉及办案人员“破案压力大”、“工作负担重”等“强化心理偏差的外部因素”,而事实上此类因素在这22起错案中普遍存在。
这22起错案中有18起为“命案”(被害人死亡),3起是强奸案(其中一起为奸淫幼女),1起为故意伤害(重伤)。此种案件都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来自各方面的破案压力可想而知,不少案件甚至被要求“限期破案”。[36]而长期以来我国警力严重不足、警察工作量过大的问题也是不可回避的现实。[37]第二,并不是所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因素都可以被该构想涵盖。错案的成因极其复杂,笔者主要是基于各种心理偏差构建错案形成过程,因此那些跟心理偏差完全无关的因素,比如证人故意做伪证,就无法被该构想所涵盖。
(一)分类错误:错将无辜者当罪犯
所谓分类错误(the misclassification error),是指办案人员错将无辜者当成罪犯。[38]分类错误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为什么会出现分类错误呢?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最初怀疑往往都并非毫无根据。有的怀疑是基于直觉,比如觉得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行为表现和情感状态令人生疑[39];有的则基于一些所谓的犯罪模式,比如在被害人是妻子时,丈夫往往成为首要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两人关系出现问题时[40]。这些直觉或者犯罪模式并非全无经验基础,只是办案人员不能对其过高评价。
侦查人员分类错误的原因还可能是被害人的错误辨认(如徐计斌案)、被害人的故意陷害(如裴树唐、赵新建案)、错误的鉴定意见(杜培武案),甚至是捕风捉影的传言(如陈建阳案[41])。无论如何,在信息不充分甚至有误的情况下贸然下结论都容易导致分类错误。
这里有必要强调所谓“科学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使用问题。美国科学院(the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2009年发布的关于科学证据的研究报告指出,包括指纹鉴定、笔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文书鉴定等在内的多种科学证据都存在着内在缺陷,证明力不宜过高评价。[42]由此,虽然办案人员应注重科学证据的使用,但绝不能盲目信赖科学证据。
另需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对自己“测谎”能力的过于自信也是导致分类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排查案件时,他们相信自己能从被排查者的情绪变化和身体语言中“读”出被排查者是否在撒谎,从而认定其是否有罪[43]。问题在于,被排查本身往往就会给被排查者(无论其是否有罪)很大的压力,导致其焦虑和紧张,而这种焦虑、紧张与说谎所带来的焦虑、紧张在外在表现上没有多少差别。
事实上,没有哪一种行为或者心理学反应是人们在说谎时所特有的。[44]社会科学研究已经反复证明,人们在判断人们是否说谎上表现糟糕。[45]至于专业人士的判断能力,有研究表明,美国的警察、中央情报局特工等专业人士在判断别人是否说谎上比一般人表现要好一些,但仍然是经常犯错误。[46]更多的研究则表明,专业人士判断的正确率只是比抛硬币好一点,并不比普通人可靠。[47]
(二)注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1.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
根据美国学者Richard A. Leo的研究成果,错误供述的形成有三个步骤。首先是前面所说的分类错误。然后是强制错误(the coercion error),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的控告式讯问,甚至对其进行刑讯、威胁、欺骗,以使其承认有罪(admission)。最后是污染错误(the contamination error),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以后,讯问人员通过诱供或者指供,让犯罪嫌疑人提供与警方已经收集的证据相符的关于犯罪过程的详细描述(confession)。[48]
在确信犯罪嫌疑人为罪犯之后,侦查人员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认罪。毕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破案的捷径。在无辜者被错认成罪犯时,侦查人员往往把无辜者的不认罪当成是罪犯的顽抗。为了挫败犯罪嫌疑人的抵抗,花样繁多的欺骗和谎言、反复进行的明示的或者暗示的承诺和威胁,甚至各种触目惊心的酷刑都可能因此派上用场[49]。这些刑讯、威胁和欺骗使得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认罪以摆脱当前的困境是其最好的选择。[50]
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办案人员不仅要获得其认罪,还要获得其供述,即关于犯罪动机和犯罪过程的合乎情理的描述。被折磨得痛不欲生的无辜者为了及早摆脱讯问,会尽力编造让办案人员满意的供述。[51]不过很多案情是很难猜出来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情况相符,办案人员可能会指供和诱供,即将其已掌握的情况(如犯罪凶器,犯罪现场的情形)以明示(比如给犯罪嫌疑人看犯罪现场照片)或者暗示(比如诱导性讯问)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本文所讨论的这22起错案不少都涉及到指供、诱供问题。
在李杰案中,侦查人员给李杰看了犯罪现场的照片和死者的照片,然后强迫他据此供述。在对李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何军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告知其作案工作是石头,然后问他石头的形状。何军猜是长的,被殴打,改说是圆的,又被殴打。其后侦查人员问“是不是一头尖,一头圆?”何军知道这个一定是答案,便说“是”。[52]在陈金昌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陈金昌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姚泽坤时,直接拿出事先写好的“口供”,念一段就问他是不是这样,他答‘是’就不挨打,答‘不是’就挨打。
刚开始姚泽坤还回答了一些“不是”,后来就都答“是”了。[53]在赵作海案中,侦查人员让赵作海复述他们的话,不复述就打他,侦查人员的话被他复述后就成了他的“供述”。[54]在吴鹤声案中,侦查人员将所谓的“供述”写好让他去签名,吴鹤声忍受不了刑讯只得签了名。[55]在张高平张辉案和王海军案中,侦查人员都利用了“狱侦耳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和指供。[56]
一旦犯罪嫌疑人因被刑讯、诱供、指供而提供了与案情相符的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包含了非犯罪人不可能知道的特定信息(misleading specialized knowledge)[57],其被定罪的命运往往将不可扭转[58]。从此以后,无罪推定将变成不可动摇的有罪推定,其他的证据都开始以有罪推定为准进行解释。[59]与有罪推定不符的证据往往被置之不理,甚至被刻意压制而不开示给辩护方、不移交给法庭。即使这些证据被开示和移交,也会被解释为与案情不相关,甚至被解释成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与有罪推定相符的“证据”甚至会被伪造出来。供述将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并且随着诉讼的进行,供述的力量将不断被强化,以至于推翻该供述将变得越来越难。
那些试图撤回供述的无辜者极有可能不被信任,其撤回供述本身也会被当做证明他们狡诈的证据,从而进一步证明他们有罪。而一旦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者包含非犯罪人不可能知道的信息,法官即使认为存在刑讯,也很可能为了惩罚犯罪而不愿排除该供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法官William Brennan曾说过,“没有哪一种证据像供述这样能带来如此深刻的偏见性。”[60]事实正是,一旦无辜者认罪,“供述将像重磅炸弹一样摧毁辩方的整个防线”[61],以后无辜者被定罪就将顺理成章。
2.获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
获得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无疑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非常有利的。在警方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同时确信某人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如果该“证人”拒绝提供证言,警方有可能采用威胁甚至暴力手段强制获取其证言。在这22起错案中,有5起存在强迫证人作伪证的情形。
在赵作海案中,侦查人员把赵作海的妻子关了一个多月,每天只给她一个馒头吃,强迫她跪在地上,殴打她,逼她承认装被害人尸块的化肥袋是她家的,并强迫她在证言笔录上签字。[62]在郝金安案中,侦查人员将张清芳关在一个房间里,要求他提供关于郝金安情况的证言,否则不让其回家。张清芳只好编造证言,说案发当晚见到郝金安去被害人的住处。[63]
在杨云忠案中,警方找到了杨云忠穿过的一双带有血迹的鞋子,经鉴定,该血迹的血型和被害人的血型相同。证人张景江最初的证言是,杨云忠鞋子上的血来自于杨云忠于案发一个月前与其他人的一次斗殴,斗殴发生时张景江在现场。但警方不仅不采纳张景江的证言,反而认为他作伪证,因此将其收审,并让他出具另外的证言。[64]在李化伟案中,办案人员欺骗李化伟的母亲,说李化伟已经承认犯罪,威胁她如果不把所谓李化伟给她描述犯罪经过的情形告诉侦查人员,就要把她关进看守所。她不得不按照办案人员的指示提供了不利于李化伟的证言。[65]在黄亚全案中,被警方殴打、诱导的六名未成年人提供了证明黄亚全故意杀人的证言。[66]
3.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解释成不具有关联性。
这类情形在这22起错案中不算多见,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张高平张辉案。该案中,鉴定人员在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认定该谱带由被害人与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而成,并明确排除该男性为张高平或者张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却认为“因手指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则认定:“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67]该案的最终纠正恰恰是因为警方后来发现被害人指甲内的DNA与真凶勾海峰的DNA相匹配。
(三)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
1.不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这22起错案中,有18起案件存在办案人员拒绝调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线索的情形。
李杰、黄亚全、郝金安都向警方提供了强有力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线索。其中,李杰告诉警方案发当天他和何军、黄大明一起去医院看望一位名叫黄茂远的朋友,当晚四人都在医院里休息[68];黄亚全告诉警方案发当晚他和同案犯罪嫌疑人黄圣育一起到同村的黄道军家中喝酒,同席的有近10人,和他们一起喝酒的4位农民还联名向警方写下了书面的“群众伸冤”,证明案发当天的情况[69];郝金安告诉警察案发当晚他在马某家打牌至深夜11时[70]。但是上述案件的警方都拒绝对这些证据进行调查。
在郝金安租住的民房中,警察搜出了带有被害人血迹的白衬衣和与案发现场足迹花纹一致的皮鞋。郝金安给警察说皮鞋和血衣都是杨晓国给他的,被害人为杨晓国、牛金贺所杀,但警方并没有对二人进行调查。错案纠正后正是该二人被认定为真凶。[71]
2.忽视、隐瞒甚至篡改已经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这22起错案中,至少有5起存在办案人员忽视、隐瞒、篡改已经收集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情形。
在赵新建案中,两位目击证人都证实罪犯粗壮敦实,1.6米左右,看样子不是本村人。而赵新建1.7米以上,偏瘦,其住宅和两位目击证人的住宅挨得很近,如果罪犯是赵新建,两证人很容易就能认出来。并且,赵新建的血型与犯罪现场提取的毛发的血型不一致。相反,李伟峰符合目击证人的描述,在被传唤到派出所后还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跑了,其血型经鉴定也与犯罪现场提取的毛发的血型相符。只是因为犯罪现场发现了赵新建的衣物,警方对有重大嫌疑的李伟峰不进行调查,而坚持认定赵新建是罪犯。赵新建案被纠正后,法院认定的真凶正是李伟峰。[72]
在覃俊虎案中,警察带覃俊虎去指认“作案现场”,覃俊虎指认错误,警察认为是覃俊虎故意指错地点,没有将该情况记录附卷。覃俊虎称抢得的BP机卖给了王某,而王某予以否认,警察也未将该疑点记录附卷。覃俊虎平时穿的鞋长24厘米,而作案现场发现的皮鞋长27.2厘米,该有利于被告人的物证后来竟因保管不善而丢失。[73]
在陈建阳案中,萧山警方从被害人徐彩华的出租车上提取了10余枚指纹,从被害人陈金江被劫杀的现场提取了至少18枚指纹。两命案的现场指纹,有比对条件的均在10枚以上,但均未随卷移送。[74]在陈建阳被错判多年以后,警方恰恰是通过指纹比对发现了案件的真凶项生源。
在佘祥林案中,多位村民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他们于被害人失踪九个月后在本村见到过被害人。警方不去调查核实这些证言,反而强迫他们承认自己作伪证。[75]
在李化伟案中,办案人员发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和李化伟的指纹不匹配,遂不将其收入案卷。判决生效10年之后,真凶江海被抓获,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其指纹和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相匹配。另外,该案法医鉴定的结论原本是:李化伟衣领处的血迹为“擦拭”血迹,被害人于当日下午3点死亡。为了证明李化伟有罪,办案人员不仅用刀片将法医鉴定中的“擦拭” 二字刮掉,改为“喷溅”(以与所谓“案情”相符),还让法医改变鉴定结果,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提前到中午12点(从而使李化伟有“作案时间”)。[76]
3.对辩护方的辩护意见不予理睬,甚至不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护。
在这22起错案中,现有资料表明有18起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委托了律师或者被指定了律师,其中16起案件的辩护律师作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但是这些辩护意见都没有被采纳。在李杰案中,试图做无罪辩护的律师甚至受到市政法委官员的批评,被禁止做无罪辩护。[77]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也不被重视。在陈建阳案中,对于公诉方宣读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庭审法官只问被告人有无异议,“被告人略作解释,则遭训斥”。[78]
四、改革建议
如前所述,刑事错案成因包括直接原因,环境原因和心理原因(主要是各种心理偏差),其中心理原因是深层次原因,绝大多数直接原因都是这些心理偏差的外在表现,而绝大多数环境原因之所以会导致错案,主要是因为它们会强化这些心理偏差。因此,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我们不仅需要针对直接原因和环境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前者如严禁刑讯,严禁强迫证人做伪证,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等,后者如改革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加大司法投入,增加警力等),更有必要针对心理原因采取措施,以减少这些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减少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是一个系统和复杂的工程,本文只讨论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三个问题。
(一)对办案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与错案相关的心理偏差的形成原因、表现形式以及克服方式。
当前研究表明,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这些心理偏差对人的影响,但是让人们知道这些心理偏差的存在,并告知他们克服这些偏差的方式,有助于减少这些偏差的影响。[79]就刑事司法而言,要特别注意对办案人员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培训[80]:
1.要使办案人员认识到,尽可能保持开放心态、不过早形成某人有罪的结论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一旦办案人员过早形成结论,后续的调查将很容易因“隧道视野”、证实偏差而被扭曲。
2.要让办案人员学会谦卑,不对自己的判断过度自信,而是有意识地考虑相反观点可能存在的合理之处,并主动寻找支持该相反观点的证据。比如,在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时,要特别注意供述中自相矛盾的部分以及与其他证据相冲突的部分;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时,不仅要考虑到已经收集到证据,还要考虑是否存在如果其有罪就应该能收集到却没有被收集到的证据;在有线索指向其他人作案时,要努力去查清这些线索。研究表明,竞争性假设分析法(analysis of competing hypotheses,即仔细权衡各种可能的假设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考虑对立面法(consider the opposite,即考虑有关信念、假设、观点等的对立面)是克服“隧道视野”、证实偏差、“信念坚持”、重申效果等心理偏差的有效方式。[81]
(二)改革当前的办案机制,建立合理的分工、复查和监督制度。
办案人员之间的分工、复查和监督有利于减少和抵消前述心理偏差对案件最终处理的影响。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应被强调,三机关联合办案机制应被废除[83],同时各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分工、复查和监督机制也应建立和完善。[84]限于篇幅,笔者仅讨论侦查机关内部办案机制的完善。
1.让多名侦查人员负责办理同一案件。
具体说来,可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让不同侦查人员分别负责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分析物证和书证等工作,再由这些侦查人员向他们共同上司汇报,由该上司全面审查各证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各项侦查工作之间的“污染”。比如,负责分析物证和书证的侦查人员将因为没有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会将通过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获得的先见带入到对物证、书证的分析中。[85]第二种模式是让不同的侦查人员各自独立进行全部侦查工作,然后互相讨论以作出相应决定。[86]这一模式不仅有助于各侦查人员发现其他侦查人员遗漏的信息,从而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更全面的信息之上,还因强调讨论和说服而有利于抵消各侦查人员的心理偏差。考虑到上述两种模式都会使办案过程变得繁琐,可以规定只有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才适用这些模式。
2.由资深警察专职对办案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专职负责审查和监督而不具体办案的警察不会有破案压力所带来的挫折和焦虑,在审查和监督时会更少“情感附着”,更超脱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也就更容易发现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减少上述心理偏差的影响。“资深”警察所具有的丰富的办案经验,使其更了解办案警察的想法、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在审查与监督时,这些资深警察应特别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对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要以“挑刺”的眼光来审查、判断,甚至可以要求他们站在辩护律师的角度竭力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和相关证据,全力论证当前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并不充分。[87]这种刻意设置对立面的做法体现了对“证伪”的强调,非常有助于减少和抵消上述心理偏差的影响。
(三)建立更透明的办案程序,全面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让办案人员给自己“挑刺”,让单位同事给办案人员“挑刺”在某种程度上会减少心理偏差对案件的影响。但是,已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办案人员对相反观点往往有下意识的排斥心理,而本单位同事则有可能为了维持良好的同事关系而不愿意进行批评性的审查与监督。
考虑到内部机制面临的这些困难,我国还有必要进行以下两方面的改革:第一,提高刑事程序的透明度,以使办案人员为了免受各种可能的批评(包括来自公众、媒体、上司、被害人及其亲属、辩护方等的批评)而更为全面、无偏私地收集、审查证据,更加审慎地处理案件[88];第二,更全面地保护被告方的辩护权,以使最有动力提出不同观点的人(即被告方)全面、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以抵消控诉方的心理偏差,也使得裁判者“兼听则明”。考虑到保障律师辩护权问题已有较多讨论,下面笔者仅就程序透明谈三点看法。
首先,提高刑事程序的透明度并不意味着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以及因此获得的全部信息都应向公众公开。比如,那些一旦公开可能影响案件侦破的信息就不应该被公开。
其次,办案机关应对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对犯罪现场的勘验、目击证人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现场指认等在内的办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仅有利于对办案过程进行事后监督,从而防止不当办案方式的使用[89],还使公众、辩护方和法官可以通过事后观看获得更全面的案件信息[90]。
再次,在证据开示方面,办案机关应将收集到的全部材料提供给辩护方。所谓“全部材料”不仅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还包括办案人员认为与案件无关的信息。之所以要包括办案人员认为与案件无关的信息,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有可能基于自己的心理偏差而错误认为这些信息与案件无关,而事实上这些信息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防止办案人员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开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
必须承认,即使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即使办案人员竭力防止错案的出现,也无法保证所有案件的处理都是正确的。首先,各种心理偏差只可能被减少,不可能被完全消除。其次,任何判断和决定都受制于时间、资源和决策者的心智能力。要求任何案件的办案人员都要调查所有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是不现实的(况且即使是最出色的办案人员也可能被错误的信息,如虚假的证言,所蒙蔽)。
同时,要求办案人员拥有与刑事调查有关的全部知识(比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法学、法庭科学、生物学、化学、统计学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比如根据重要性对所有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排序,并最终做出数学上的统计估量的能力)也是不现实的。[91]
五、结语
了解错案形成背后的心理偏差不仅有助于更深刻理解错案的成因,进而提出更为有效的预防错案的措施,还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为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去污名化。虽然错案的形成往往跟这些办案人员的心理偏差有关,但是这些偏差并非办案人员所独有,我们每个人都很容易受到这些偏差的影响。就笔者所收集的前述22起错案而言,迄今为止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办案人员明知被告人无罪却仍坚持要追究其责任的情形。既然错案往往并非办案人员恶意的产物,而更多是人人都有的心理偏差的产物,我们就不能单纯从道德上指责这些办案人员,把其说成是道德败坏之人[93]。
将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说成是道德败坏之人不仅与事实不符,还不利于错案的纠正和预防。如果每一起刑事错案的纠正都演变成对办案人员的道德指责和贬损,甚至是刑事追究,那么这些办案人员就会竭力阻止错案的纠正。而如果总是强调只有那些害群之马、“坏苹果”才会办错案,那么自认为并非害群之马、“坏苹果”的公安司法人员就会认为错案的预防与己无关。相反,强调任何办案人员,无论其如何正直,如何努力公正行事,都可能因受到心理偏差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决定,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使错案的纠正更少障碍,还有助于促使所有办案人员根据当前心理学研究的成果改进自己的行为方式,以防止错案的发生。
本文借鉴心理学关于心理偏差的研究成果,构造了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并以我国近年来纠正的22起错案验证了该构想。对于错案成因的研究而言,这种事后分析式的研究毫无疑问非常有价值,却还很不够。要想更全面地评价心理偏差对办案人员的影响,我们不仅需要收集较大数量的已被纠正的错案,还要收集更多没有办错的案件,并对二者进行对比项分析(matched comparision sample)。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发现办案人员受这些偏差影响的频度和程度,以及何种情况下这些偏差会导致错案,何种情况下这些偏差不会导致错案。显然,到现在为止,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错案问题的研究者们都未能做到这一点。[94]
参考文献: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刑事错案的现状、成因、纠正和预防研究》(批准号11BFX12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台〕吴俊龙:《刑事司法实践者共同的愿景与挑战—论错误定罪之救济与预防》,《司法周刊》2012年2月23日。
[2]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陈永生:《冤案的成因与制度防范——以赵作海案件为样本的分析》,《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李建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以杀人案件为视角的分析》,《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周长军:《后赵作海时代的冤案防范——基于法社会学的分析》,《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冀祥德:《民愤的正读——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的司法性反思》,《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问题的透视与分析——13起错案涉及鉴定问题的展开》,《证据科学》2008年第4期;聂昭伟:《侦查阶段死刑错案的原因及对策——以当前已知的33个死刑错案为样本》,《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7年第3期 ;方坤:《刑事错案生成原理——以侦查风险决策为视角》,《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Huang Shiyuan, Chinese Wrongful Convictions: Causes and Prevention, 80 U. Cin. L. Rev.1219-1243 (2012).
[3]在张高平张辉案中,错误认定张高平、张辉为罪犯的杭州市公安局预审大队队长聂海芬绝非“业务素质低下”。她是浙江省刑侦行家,曾编写过刑侦的教材,在张高平、张辉案之前的近五年里,牵头主办重特大案件350余起,准确率达到100%,经她审核把关的重特大恶性案件,移送起诉后无一起冤假错案。2006年3月3日,聂海芬还因业务出色成为1960年以来惟一荣获全国“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民警。参见徐佳:《鉴证实录:一个与死囚对话的现代女“提刑官”》,《杭州日报》2006年3月4日。事实上,在案件侦查中,即便是最优秀、最具职业道德的侦探也能落入某些思维陷阱。参见魏莉:《美国刑警侦查思维失误探析》,《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 3 期。
[4] See Keith A. Findley & Michael S. Scott, The Multiple Dimensions of Tunnel Vision in Criminal Cases, 2006 Wis. L. Rev.,291-397(2006); Dianne L. Martin, Lessons About Justice from the “Laboratory”of Wrongful Convictions: Tunnel Vision, the Construction of Guilt and Informer Evidence, 70 UMKC L. Rev., 847-864(2002); Myrna Raeder, What Does Innocence Have to Do With It?: A Commentary on 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Rationality, 2003 Mich. St. L. Rev.,1327-1328( 2003).心理学家对“隧道视野”的系统研究只是近百年的事,但是该现象的发现却已有数千年了。《列子 说符》有对该现象的生动描述:“人有亡鈇者,意者邻之子,视其行步,窃鈇也;颜色,窃鈇也;言语,窃鈇也;动作态度,无为而不窃鈇也。俄而抇其谷而得其鈇,他日复见其邻人之子,动作态度,无似窃鈇者。”
[5]参见吴修良、徐富明、王伟、马向阳、匡海敏:《判断与决策中的证实性偏差》,《心理科学进展》2012年第7期。关于“证实偏差”,参见Alafair S. Burke, Improving Prosecutorial Decision Making: Some Lessons of Cognitive Science, 47 Wm. &. Mary L. Rev.,1594-1596(2006).
[6] See Brent Snook & Richard M.Cullen, Bounded Rationality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Has Tunnel Vision been Wrongfully Convicted? in K. D. Rossmo, eds., Criminal investigative failures, Boca Raton: CRC Press, 2008, PP. 69-96.
[7] See Richard A. Leo & Deborah Davis, From False Confession to Wrongful Conviction: Seven Psychological Processes, 38 J Psychiatr Law, 29(2010). 当然,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以下情形并不少见:不同研究者用不同标签讨论相关甚至是相互交叉的心理现象。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at 308.
[8] See Raymond S. Nickerson, Confirmation Bias: A Ubiquitous Phenomenon in Many Guises, 2 Rev. Gen. Psych., 175-176(1998).目前, 研究者主要从肯定检验策略、认知失调理论以及错误规避三个方面解释证实偏差的心理机制。三者都是从动机的角度对证实性偏差进行了解释, 但侧重点有所不同:肯定检验策略强调的是个体在面对模糊情境时倾向于在没有充足、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或决策,并坚持自己的判断,以规避模糊或不确定的状态;认知失调理论强调的是个体为了避免因认知失调而产生的不舒适的感觉;错误规避强调的是个体为了避免因判断错误而导致更大的损失。参见前引〔5〕,吴修良等文。
[9]国内有学者已经发现了办案人员千方百计“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考虑辩护方意见的情形,但习惯于以“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观念去解释,而不能借鉴心理学关于证实偏差的研究成果。参见前引〔2〕,方坤文;李建明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立法保障 兼论刑事错案的审前预防》,《中外法学》2007年第2 期;林战:《绞尽脑汁办了一件“无懈可击”的错案》,《南方周末》2013年5月16日。我国学者没能用“隧道视野”、证实偏差解释这些思维习惯,可能是因为缺少对当前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关注。事实上,对其他学科研究成果关注过少也是我国整个刑事诉法法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参见熊秋红:《从〈法学研究〉看刑诉法学研究之转型》,《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0]在一项经典的心理学实验中,测试者向被测试者出示了一些自杀便条,要求后者判断这些自杀便条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在测试的过程中,测试者多次给被测试者关于他们判断情况的反馈。事实上,被测试者得到的反馈跟他们的判断本身无关,测试者只是随机确定哪些被测试者的表现远超一般水准,哪些被测试者的表现远低于一般水准。测试完成后,测试者告诉被测试者,这些反馈都是随机确定的,与他们先前的表现无关。有意思的是,在后来测试者要求被测试者评价自己的判断水准时,那些先前得到积极评价的被测试者对自己判断水准的评价远远高出那些先前得到消极评价的被测试者。See Nickerson, supra note 8,at 187-188.
[11]对长期持有某信念的人来说,那些与该信念不符的信息挑战着其对自我能力的认可,基于强烈的自我保护和自我正当化动机,他们不愿意面对这类证据,甚至会下意识地贬低这些证据的有效性。
[12] See Ralph Hertwig, Gerd Gigerenzer & Ulrich Hoffrage, The Reiteration Effect in Hindsight Bias, 104 Psychol Rev., (194)1997.
[13]参见彭慰慰:《模拟法官决策中心理控制源对后见偏差的影响》,《心理科学》2012年第2期。
[14]参见龚梦园、徐富明、方芳:《事后聪明式偏差的理论模型及影响因素》,《心理科学进展》2009年第2期。
[15]“事后聪明”这一现象不仅令社会科学的发现看起来与常识无二,还使我们妄自尊大,倾向于为那些事后看起来“显而易见”的错误决策而责备决策者。参见〔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侯玉波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在我国,每一起刑事错案被纠正后,人们都会强烈要求严惩那些犯了“明显错误”的办案人员。问题是,人们说办案人员犯了“明显错误”,只是因为判决生效后“被害人重现”、“真凶被抓”,而如果案件办理过程中这些情形就出现,当时的办案人员是不可能办错案的。
[16] See Scott A. Hawkins & Reid Hastie, Hindsight: Biased Judgments of Past Events after the Outcomes Are Known, 107 Psychol. Bull. 311(1990).
[17]在Lindberg绑架案中,警方所聘请的两位世界著名的的笔迹鉴定专家在比较了赎金条和Hauptman的手迹后,起初都不能确定赎金条是否为Hauptman所写。但是,在被警方告知在Hauptman的车库里发现了大量赎金后的一小时,两位专家就都得出了该赎金条为Hauptman所写的结论。See D. Michael Risinger, Michael J. Saks, William C. Thompson, & Robert Rosenthal, The Daubert/Kumho Implications of Observer Effects in Forensic Science: Hidden Problems of Expectation and Suggestion, 90 CAL. L. Rev. 38-39 (2002).
[18] See Mark V. Pezzo, Hindsight Bias:A Primer for Motivational Researchers, 5 Soc. Personal. Psychol. Compass, 665–678(2011),转引自相鹏、徐富明、郭永玉、李海军、孔诗晓、孟贞贞:《决策评估中的结果偏差》,《心理科学进展》2013年第8期。
[19] See Peter M.Clarkson, Craig Emby & Vanessa Watt, Debiasing the Outcome Effect: The Role of Instructions in an Audit Litigation Setting. 21 Auditing:A Journal of Practice & Theory,7-20(2002),转引自前引〔18〕,相鹏等文。
[20] See Jonathan Baron & John C. Hershey, Outcome Bias in Decision Evaluation, 54 J. Pers. Soc. Psychol., 569 (1988). 在《阿Q正传》中,未庄人对阿Q的态度就显然受到了结果偏差的影响:“至于舆论,在未庄是无异议,自然都说阿Q坏,被枪毙便是他的坏的证据:不坏又何至于被枪毙呢?”参见《鲁迅小说全集》,长江文艺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10页。
[21]参见前引〔18〕,相鹏等文。
[22] See Michael A. Caldero & John P. Crank, Police Ethics: The Corruption of Noble Cause, Cincinnati: Anderson Publishing Company, 2010, P.2.
[23]警察们普遍认为,只要能破案,能打击犯罪,采取一些“特别措施”是无可厚非的,有警察甚至因最终目标是打击犯罪而在刑讯时有“正义感”。参见谢川豫:《刑讯逼供的经济学分析——以刑事侦查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
[24]当目标具有较高的积极情感效价时,人们会在随后与目标相关的工具性任务中付出更多的努力。See Jan De Houwer, Sarah Thomas & Frank Baeyens, Associative Learning of Likes and Dislikes: A Review of 25 Years of Research on Human Evaluative Conditioning, 127 Psychol. Bull., 853(2001).
[25] 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24-325.
[26]个体对信息的加工是有选择的,与目标相关的信息更可能被收集和加工。参见储衡清、周晓林:《注意捕获与自上而下的加工过程》,《心理科学进展》2004年第5期。
[27]警察尽快破案有助于赢回公众信任,平息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恐慌,公众则往往高估警察的破案能力,对案件的侦破抱有过高的期望。See Kenneth Dowler, Media Consumption and Public Attitudes Toward Crime and Jus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ear of Crime, Punitive Attitudes, and Perceived Police Effectiveness,10 J. Crim. Just. & Popular Culture,111(2003).
[28] 前引〔3〕,魏莉文。
[29] 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29-330.
[30]另外,具有讽刺意味的是,那些最有道德感的检察官,那些最致力于实现公正的检察官,恰恰可能因为自己的道德优越感而根本无法相信自己会对无辜者进行追诉。他们往往坚信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定了罪,公正才算是得到了实现。检察官的这种“定罪心理”(conviction psychology,即强调获得有罪判决胜过实现公正)还可能被检察机关强调定罪率的考核机制所强化。See Stanley Z. Fisher, In Search of the Virtuous Prosecutor: A Conceptual Framework, 15 Am. J. Crim. L., 198,205-206 (1988).当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片面强调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指标,在很大程度上会强化整个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定罪心理”,从而强化前述心理偏差的影响。
[31] See Saul M Kassin, Christian Meissner & Rebecca Norwick, "I'd Know a False Confession if I Saw On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ollege Students and Police Investigators,29 Law Hum Behav., 211-227(2005); Karl Ask,Anna Rebelius & Pär Anders Granhag, The ‘Elasticity’ of Criminal Evidence: A Moderator of Investigator Bias, 22 Appl.Cognit. Psychol.,1245-1259(2008).
[32] See Itiel E Dror, David Charlton & Ailsa E PéronDror, Contextual Information Renders Experts Vulnerable to Making Erroneous Identifications, 156 Forensic Sci. Int.,74-78(2006).
[33] 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Martin, supra note 4.
[34]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90.
[35]这22起错案的信息主要来自于报纸与网络,存在信息不全和信息失真问题。并且,报纸和网络关注的案件往往只是少数具有轰动性的案例,以这些案例为研究对象,既不具备社会学抽样研究所要求的代表性,也会因为样本太少而不符合集聚案例研究(aggregated case studies)的基本要求。但是,在目前我国各类案件信息还不够公开的情况下,这也许是唯一可行的信息收集方式。
[36]关于赵作海案中的“限期破案”要求,参见袁祺:《又见“限期破案”》,《文汇报》2010年5月15日。关于浙江萧山陈建阳案巨大的破案压力,参见刘刚:《萧山错案是如何形成的》,《新京报》2013年7月3日。
[37]参见黄士元:《近年来我国刑讯逼供发生的变化及其成因》,陈瑞华编:《社会学视角下的反酷刑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126页。
[38] See Richard A. Leo, False confessions: Causes, Consequences, and Implications, 37 J. Am. Acad. Psychiatry Law, 333-334(2009).
[39]在杜培武案中,被害人王晓娟之兄王晓军证实杜培武案发次日寻找妻子王晓娟时有反常表现。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第153页。
[40]佘祥林、杜培武、王海军、李化伟都涉嫌杀妻。佘祥林案发前已经跟妻子关系极差。参见孙玉松:《佘祥林张在玉不可能复婚》,《今晚报》2005年4月13日。杜培武案的起诉书指控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被害人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参见郭国松:《一个冤案的制造流程》,《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8月14日。李化伟案的起诉书指控李化伟婚后怀疑妻子婚前与他人发生过两性关系,一直嫉恨在心。参见靳婷婷:《“辽宁佘祥林”李化伟已获国家赔偿——营口14年杀妻冤案的追忆与反思》,《时代商报》2005年4月16日。
[41]在陈建阳案中,陈建阳等人之所以成为犯罪嫌疑人,是因为朱富娟所提供的线索。在因组织卖淫而被警方收容审查期间,朱富娟给警方说,一贵州籍女子郑彩芳曾告诉她,住在萧山小南门的“陈建阳”、“阿东”、“建平”收了别人18000元钱,用刀杀了一名开车的男司机。问题是,案卷中并无这个关键线索知情人郑彩芳的任何讯问笔录。参见前引〔36〕,刘刚文。
[42] See Committee on Identifying the Needs of the Forensic Science Community &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 A Path Forward, Washington, D.C: The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 2009.
[43]实证研究表明,在判断说话者是否撒谎时,只看到说话者所说话语的书面记录的人判断的准确率是看了视听资料的人的两倍。See Chad M. Oldfather, Appellate Courts, Historical Facts, and the Civil-Criminal Distinction, 57 Vand. L. Rev. 459 (2004).也许我们一直强调的对证人“察言观色”以判断其是否说谎的做法需要反思了。
[44] See Deborah Davis & Richard A. Leo, The Problem of Interrogation-Induced False Confession: Sources of Failure in Prevention and Detection, in Stephen Morewitz & Mark Goldstein, eds., The Handbook of Forensic Sociology and Psychology, New York: Springer, 2013, P.53;Bella M. DePaulo, James J. Lindsay, Brian E. Malone, Laura Muhlenbruck, Kelly Charlton & Harris Cooper, Cues to Deception, 129 Psychological Bulletin, 106 (2003).
[45] See Saul M. Kassin, Christine C. Goldstein & Kenneth Savitsky, Behavioral Confirmation in the Interrogation Room: on the Dangers of Presuming Guilt, 27 L. & Hum. Behav., 187-188(2003).
[46] See Samantha Mann, Aldert Vrij & Ray Bull, Detecting True Lies: Police Officers' Ability to Detect Suspects' Lies, 89 J. Appl. Psychol., 137(2004).
[47] See Christian A. Meissner & Saul M. Kassin, He's guilty! Investigator Bias in Judgments of Truth and Deception, 26 L. & Hum. Behav., 470,476 (2002).
[48] See Leo, supra note 38, at 333-337(2009).
[49]本文所研究的22起错案中有19起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50]陈建阳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建平解释自己为何认罪时说,“一进去他们就把我当成突破口,经过4天的酷刑审讯”,“我无法忍受折磨,想死也死不成”,“当时招供对我来说是唯一的一种解脱方式”。参见《媒体回望萧山冤案:警方隐匿证据 法官逼迫认罪》,《中国青年报》2013年7月5日。
[51]赵作海、佘祥林和杜培武都曾通过揣摩办案人员的意图编造供述,以摆脱刑讯的折磨,参见《赵作海案6警察被起诉》,《广州日报》2010年7月15日;唐卫彬、黎昌政:《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冤案是怎样造成的?》http://news.sohu.com/20050407/n225078501.shtml;郭国松、曾民:《世上还有包青天吗——杜培武的“死囚遗书”催人泪下》,《南方周末》2001年8月24日。
[52]参见刘志明:《四川宜宾“11·28”杀人冤案调查》,《凤凰周刊》2005年第19期。
[53]参见方三文、赵健吾、张爱农:《云南特大冤案:四青年屈打成招被判死刑》,《南方周末》1998年5月15日。
[54]参见石玉:《赵作海讲述被刑讯逼供细节》,《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2日。
[55]参见张立:《从判“无期“到宣告无罪》,《南方周末》2002年9月30日。佘祥林和黄亚全也被诱供和指供,具体情况分别参见前引〔51〕,唐卫彬、黎昌政文;吴怡婷:《终审判死缓再审判无罪 琼一10年沉冤案终昭雪》,《海南特区报》2004年1月7日
[56]参见鲍志恒:《跨省作证的神秘囚犯袁连芳》,《东方早报》2011年11月21日;刘爽、王振东、顾然:《吉林男子19年前被定罪“杀妻” 15年后真凶落网》,《新文化报》2005年7月25日。
[57]关于misleading specialized knowledge,参见Leo & Davis, supra note 7,at 26-28.
[58]在张高平张辉案中,虽然没有参与对犯罪嫌疑人张高平、张辉的讯问,杭州市公安局预审大队队长聂海芬看了讯问笔录后却坚信两人是罪犯。她的理论就是“不是他作案的,他不可能说得那么细,关键就是他不能说得那么准,你在一个点上准了,你不可能每个点上都准。”参见蒋铮:《冤狱10年雪 错案责任焉能自查》,《羊城晚报》2013年4月1日。
[60] Colorado v. Connelly(1986), 479 U.S. 157: 182.
[61] People v. Cahill(1993), Cali. 4th: 497.
[62]参见杨江、冯志刚:《赵作海案背后的人与事》,《新民周刊》2010年第19期。
[63]参见周跃武、王义杰:《农民被判死缓蒙冤十年 重审无罪释放》,《检察日报》2008年1月26日。
[64]参见夏德辉:《错抓错判的“杀人案”让“杀人犯”蒙冤七年 索赔130万》,《黑龙江日报》2003年8月24日。
[65]参见郭国松:《一起离奇杀妻案的真相》,《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
[66]参见前引〔55〕,吴怡婷文。
[67]参见鲍志恒:《案中案 一桩没有物证和人证的奸杀案》,《东方早报》2011年11月21日。
[68]参见前引〔52〕,刘志明文。
[69]参见《终审判死缓再审判无罪 琼一10年沉冤案终昭雪》,《海南特区报》2004年1月7日。
[70]参见潘国平:《河南农民在山西蒙冤入狱 被判死缓后真凶落网》,《大河报》2007年12月14日。
[71]参见前引〔63〕,周跃武、王义杰文。
[72]参见李光明:《安徽农民被冤杀人奸尸关押八年 未获得任何赔偿》,《法制日报》2006年11月6日。
[73]参见蒋桂斌、瞿丹:《“假凶”仗义感动真凶 真凶自首“假凶”获赔偿》,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1/31/content_2529380.htm。
[74]参见刘刚:《浙江萧山错案5当事人要求追责责任人 法官道歉》,《新京报》2013年7月3日。
[75]参见贾云勇:《湖北佘祥林案追踪:被冤案改变命运的一群人》,《南方都市报》2005年4月5日。
[76]参见前引〔65〕,郭国松文。
[77]参见前引〔52〕,刘志明文。
[78]参见刘长、廖颖:《浙江萧山五青年杀人案复盘 “真凶”再现考验刑诉法》,《南方周末》2013年1月24日。
[79] See Hawkins & Hastie, supra note 16, at 312.
[80]以已经纠正的刑事错案为例讨论各种心理偏差对错案形成的影响就是一种很好的培训方式。
[81] See Charles Lord, Mark Lepper, & Elizabeth Preston, Considering the Opposite: A Corrective Strategy for Social Judgment. 47 J. Pers. Soc. Psychol,1231 (1984);前引〔5〕,吴修良等文。
[83]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分工不同,工作思路不同,工作方法不同。三机关的分工、制约使得有罪判决的达成要经过三道不同的障碍,经由三种不同视角、思路的审查,这无疑有利于减少和抵消前述心理偏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从而防止错案的发生。而三机关联合办案使三道障碍变成一道障碍,三种视角变成一种视角。
[84]就检察机关而言,当前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如能运转良好,将有助于减少心理偏差对检察人员的影响。
[85]基于同样的理由,侦查人员让侦查机关内部的刑事技术部门对物证、书证等进行鉴定时,不得将与鉴定本身无关的任何案件信息(如已经进行的侦查活动,已经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侦查人员关于本案的看法)透露给鉴定人员,以免鉴定结果受到这些信息的“污染”。
[86] 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83-384.
[87] 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84. 1997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侦查、预审分设的工作体制。1997年公安部决定撤销预审部门,实行侦审合一。就司法实践来看,侦审合一导致起诉案件质量有所下降,以至于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又恢复了预审部门。参见赖军:《刑事诉讼法修订对预审工作的挑战及应对——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工作为视角》,《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内部重设预审部门,只是其功能转化成专门负责对办案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
[88] Findley 和 Scott认为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度是减少“隧道视野”影响的最有力的方式。See Findley & Scott, supra note 4, at 390.
[89]在美国,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已极大地改变了警察的讯问方式,使讯问成为更为客观的真相的发现过程,而不再是单纯为了获取口供。See Thomas P. Sullivan, Police Experience with Recording Custodial Interrogations, 88 Judicature, 134-135 (2004).
[90]值得注意的是,在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时,摄像机的位置会影响观看者对案件信息的获取,从而影响其对供述可信性的判断。See Leo & Davis, supra note 7, at 49. G.Daniel Lassiter和Audrey A.Irvine的研究表明,当讯问录像的镜头只对着嫌疑人时,嫌疑人的供述更可能被观看者认为是自愿的;当镜头只对着讯问者时,嫌疑人的供述更可能被观看者认为是不自愿的;当镜头同等程度地对着讯问者和嫌疑人时,嫌疑人供述的自愿程度被认为是介于前两者之间。See G.Daniel Lassiter & Audrey A.Irvine, “Videotaped Confessions: The Impact of Camera point of View on Judgments of Coercion,” 16 J. Applied Soc. Psychol, 268 (1986). 新西兰的立法者吸收了G.Daniel Lassiter和Audrey A.Irvine的研究成果,规定讯问录像必须对讯问者和嫌疑人同等关注,即从二者的侧面进行拍摄。See G.Daniel Lassiter, Jennifer J.Ratcliff, Lezlee J.Ware & Clifton. R. Irvin, Videotaped Confessions: Panacea or Pandora's Box?, 28 Law & Policy, 204-205 (2006). 关于摄像机位置的研究告诉我们,减少心理偏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不仅需要对较为宏观的办案机制进行改革和完善,还需要对刑事程序的一些细微之处进行反思和改革。
[91] See Snook & Cullen, supra note 6.
[93]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所有办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上,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办案人员,无论案件是否办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处罚。
[94]关于美国相关研究的现状,See Job B. Goulda & Richard A. Leo, One Hundred Years Later: Wrongful Conviction After a Century of Research, J. Crim. L. & Criminology, 825-86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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