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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首发 | 薛培:破坏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鉴定意见的规范审查(兰亭会六周年)

薛培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推送之二十九。2015年1月3日,推送了第一条消息。
(感谢安尧题字)


 薛培 |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理论人才,四川省检察业务专家;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
感谢薛检察官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首发。

鉴定意见在破坏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其直接运用于庭审公开质证具有多维度的证明支撑功能作用,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前主导作用,规范侦查及鉴定行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精准提出量刑建议的关键。
鉴定意见审查要善于从经验常识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推敲、考量鉴定主体、鉴定文书、鉴定检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各个细节,以使鉴定意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而避免认定事实错误的发生,确保案件质量。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性、技术性证据,能够弥补司法人员某种专门性知识经验的不足和缺陷,解决其他证据无法解决的问题,对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作用。“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价值鉴定等是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和准确定性量刑的依据,也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必须依靠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鉴定后,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为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也直接影响着案件处理的方向和行为人的定罪量刑。”[1]
近年来,随着非法狩猎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及走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以下简称“破坏野生动物案件”)数量频发、高发,因鉴定主体、鉴定文书、鉴定检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不够严密、规范,使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实质都存在相应的瑕疵乃至不合范,从而导致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争议较多,由此使司法人员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使案件的实质处理难以顺利进行,也使生态修复补偿诉讼难以得到有力的证据支撑。就此,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审查破坏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案件鉴定程序应当注意和规范的几个问题提出浅见。

一、司法鉴定未以实物而以实物照片、视频作为依据进行鉴定是否可作为适格证据认定采信?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非法狩猎及收购、运输、出售及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中,侦查机关(目前,实践中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由森林公安部门管辖、水生野生动物案件由公安机关环境侦查部门管辖、走私野生动植物案件由海关缉私局管辖,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为“侦查机关”)通常为了方便省事,往往未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实物而多依据所拍摄的照片、视频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仅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视频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这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是应作为瑕疵证据应予补正补强?亦或是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检视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可能系侦查人员本身相对短缺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经验,加之容易从图简捷方便省事的传统办案习惯出发,即认为侦查过程中只要拍摄的照片、视频与实物一致,再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照片、视频即能进行鉴定即合理合法。
二是前各地有资质的野生动物专业鉴定机构相对较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饲养、运输、保管等必须依赖于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专业设备等,“野生动物尤其是活体运送困难,鉴定周期长,经费需求大,增加了办案难度。”[2]相较于无生命的普通物品管理起来需要依赖于专业人员、专业技术和专业设备方可进行,因此相对比较麻烦且成本高昂,而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高、责任大也使鉴定机构不愿或不能保管,且委托鉴定时间和周期较长,同时鉴定机构也无相应的条件予以饲养、保管等因素,故为了方便省事和规避责任,通常情况下也默许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不必然要求直接进行活物送检,而以侦查机关所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照片、视频代替。
三是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因顾虑基本未采取专家证人出庭方式佐证,而部分法官在司法责任制压力下为规避“错案”,过度迷恋、相信和依赖于鉴定意见,形成无鉴定意见则难以甚至绝不定案的“技术至上”心理一律要求以鉴定意见为准的裁判方式,这就迫使侦查机关不得不进行实物送检。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不按照实际情况一律强调且要求侦查机关必须进行将实物移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做法表面上确实强化了侦查监督,规范了鉴定程序,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这种不从实际出发而一味强调规范的做法既不效率,也不经济,更不符合真正合法及时规范有效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形。而应坚持实事求因案制宜、因物制宜的基本原则,既从有效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出发,又从规范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目的切入,以实质规范为目标,按照实际情况切实发挥检察官的过滤性、排非性审前主导作用,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规范鉴定程序,防止出现程序瑕疵而导致控辩争议,以此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鉴定意见原则上应依据实物进行鉴定。实践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同于无生命的其他普通涉案物品,除个体的形体大小有所差异之外,其形状、纹路、皮肤、羽毛、色彩等细微之处粗略外观几乎一致,其差异和特征如未经豢养者或专业人士特别提示、标注、提醒,普通人包括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一般都难以辨识,更难以依据在拍摄设备较差、拍摄者能力水平不够强、拍摄灯光及角度不够好、图像较小、像素不够高、分辨率不够强等因素影响下的普通照片、视频中的图像就能够予以分辨确认。
因此,这就决定了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向鉴定方提供实物或由鉴定人到案发地进行实物鉴定。但从现实考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及时释放到大自然或移交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管护,野生动物制品应移交相关机构处置。因此,由侦查机关或受委托的部门及人员长期养护、保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不现实的,既不安全也不效率,同时也极其不便,如导致野生动物死亡或导致其他事故更难以承担,故必须及时进行鉴定后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或直接放生。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地无鉴定机构或无鉴定人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及时邀请鉴定专家到本地进行实物鉴定,以此形成规范适格的鉴定意见。
二是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进行实物鉴定的,必须经严格取样、拍摄程序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因路途远、成本高、等候时限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及时进行实物鉴定的或难以聘请到鉴定人员到案发地现场进行实物鉴定的,侦查单位可采取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拍摄照片、视频方式作为视听资料作为原始证据移送鉴定机构由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应对拍摄过程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及询问证人笔录形式予以固定,由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确认所拍摄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确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或走私的实物活体或死体及其制品,所拍摄的程序客观真实合法,必要时应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确认,以此证明该照片、视听资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如无以上证据证明这些照片、视听资料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则应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
亦同此理,对于所有关涉鉴定意见的案件,因受客观条件限制而不得已只能进行实物照片、视频鉴定的,必须经侦查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予以认可,也必须经见证人见证确认后,方可作为适格证据认定采信。 

二、鉴定人有甲种野生动物鉴定资质而无乙种野生动物鉴定资质仍全部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能否作为适格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司法实践中,审查鉴定意见除了应对其内容的合法性、适格性进行实质判断之外,容易忽略的点位往往是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通常而言,检察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可能会忽视对鉴定人有甲种野生动物鉴定资质而无乙种野生动物鉴定资质仍全部出具鉴定意见的审查。
笔者认为,鉴定人是具有某种特定的专业知识、技能且取得相应资质而受司法机关委托指派对某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业人士。从此定义而言,鉴定人必然较普通人对某种专门性问题具有更深的专业知识背景和技能、具有对某种事物具有更为准确的认知、分析、综合、归纳、判断等能力,因此,其所得出的鉴别和判断也就较普通人更为科学、准确、客观、公允,也更符合事物的本质规律和本质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对特定专业中或与专业密切相关的所有的专门性问题都能得出科学准确且令人信服的意见性结论,其客观性、真实性也需要审慎对待。
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领域,野生动物的种类极其繁多,其分类方法也不尽相同,对于普通人而言,仅能从其初步的知识和认知水平凭动物的外观判断出是其是昆虫、鸟类、鱼类、哺乳、爬行等哪一种类型的动物,但如果再以其他方式仔细详分的话,则不甚了了,如以野生动物的生存范围和区域而言,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有热带、亚热带、温带、寒带等等,又如是否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有益野生动物、经济野生动物、有害野生动物等等,再如某种动物属于何种门(亚门)、纲(亚纲)、目、科(亚科)、属、种(亚种)等,这就完全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范围,这些只可能是具有动物学专业知识、长期研究者或是精深爱好者方能掌握的知识点位。
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鉴定人而言,或许其对某类或多类动物都能进行鉴定,但毕竟其不可能对更多类乃至所有的动物都能进行鉴定,即或其见多识广,也即或其名满行内,但可能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基础,也就未获取到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就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检察官在办理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时,应细致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证书),如鉴定意见后未附录鉴定人证书复印件,应责令侦查机关提供鉴定人证书复印件;如鉴定人证书内所列其鉴定范围与所鉴定的野生动物的种类不相吻合的,应责令侦查机关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不得作为适格证据直接使用。否则,将会导致案件出现瑕疵,也会引致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现重大争议,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判决[3]。
因此,在办理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必须详尽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对所鉴定所有物品的资质,对于鉴定人有甲种物品鉴定资质而无乙种物品鉴定资质仍全部出具鉴定意见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必须予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后方能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即原作出的鉴定必须排除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的项目,另行做出符合其鉴定资质的鉴定内容;对于鉴定人无资质进行鉴定的项目,另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鉴定意见文书所列鉴定结果与送检鉴定野生动物不一致能否作为适格证据认定采信
司法实践中,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鉴定意见常出现的一个瑕疵就是鉴定意见文书所列鉴定结果与送检鉴定野生动物不一致问题。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所列的动物的名称与实际所需鉴定的动物不尽一致,这样的鉴定意见实际上与刑事诉讼所需要的鉴定意见出现了差异,即案件需要鉴定的动物是一种或多种,而鉴定意见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与侦查机关移送的鉴定物不完全一致,一种情形是品种相近、品名相近而实际不同的一种或多种,另一种情形是鉴定意见所列的鉴定结果的文字表述与原委托鉴定物有误。
例如,在一起非法销售、运输、出售(境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移送的被鉴定野生动物名称为“泰加蜥蜴”,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将该动物简称为“蜥蜴”,虽然从实质上结合案件证据能够确信鉴定机构所列的被鉴定物即为侦查机关移送的同一鉴定物,但从证据规范性而言,鉴定机构的这种表述是错误地以宏观概念代替了微观概念,一旦质证,当然不能得到嫌疑人和辩护人的认可。
因此,按照刑事诉讼证据适格规范要求,文字表述即或有一个字或一个字母的差异、顺序不同的瑕疵也是不能容忍和接受的,必须予以纠正。故在证据审查过程中,这种忽视鉴定程序周密性、规范性,表面相近而实质迥异的鉴定意见可能系不准确笔误,也可能是完全错误,其可信度自然就归零,自然会成为被控有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抗辩的重大理由,当然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
因此,检察官在审查此类案件的鉴定意见时,应当仔细比对鉴定意见所列的鉴定结果与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对象是否一致,只有完全一致,方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认定;若不一致,必须予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或出具情况说明后方可使用。

四、鉴定意见的抽样鉴定样本最少应达到立案标准且抽样过程应客观科学规范公正 
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数量较大甚至极大的情况,为了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保存过程中带来的执法成本的增加和实际操作中的麻烦,侦查机关大多采取在犯罪嫌疑人及见证人在场,一边清点数量、一边全程摄像并拍照、一边放生等固定证据的方法,然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送检野生动物照片、视频或少量活体进行鉴定,毕竟对野生动物全部进行鉴定根本不现实,其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也不允许,更不符合打击违法犯罪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最根本目的。
然而,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合法,因为抽样鉴定是最直接、最客观、最规范、最科学的方法,有利于案件的定性和及时处理,但实际上这样做却可能存在瑕疵和漏洞。
这是因为不同物种有不同的立案标准数量,即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数量为该物种抽样鉴定数量的最小值。实践中,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不同的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及重大(情节严重)、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是不一的,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案件时,必须结合立案标准以及重大(情节严重)、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进行抽样鉴定。
对于立案标准数量比较大的野生动物案件,应按照立案标准、重大(情节严重)、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要求进行抽样的数量必须大于最小值,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在将来不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物种数量提出何种异议,抽样鉴定的数量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认定事实和数额与判决。
例如,该附表《走私、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Tetrastes bonasia)”,因其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分别为10和20只,那么侦查机关移送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量最小值就分别应当是20只和40只;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Rana tigrina)”,因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分别为100和200只,那么其鉴定最小值就分别应当是100只和200只。
实践中,对于立案追诉标准数量较低的野生动物,可逐一进行鉴定,其工作量、鉴定成本、鉴定时间不会显性增加,也切实可行。但对于数量巨大及特别巨大的案件,在抽样鉴定中则尤须谨慎。也就是说,对于立案标准数量比较大的野生动物案件必须提取立案标准要求的最小值的野生动物样本进行鉴定,而不能简单以偏概全、以点带面想当然认为只要以可证明的相应的数量提取样本进行鉴定就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如果出现这种现象,其导致的结果是可能在庭审中出现重大争议,成为嫌疑人和辩护人的重要抗辩点,甚或成为法庭不能采信的因素而作出不能认定的判决。
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前,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规范性,抽样前应对所扣押的野生动物必须进行全部编号,然后分别对已编号野生动物旁置标准直尺或卷尺,从不同的角度拍摄数量较足准确清晰的照片,一般为2-3张,多者为5-6张即从头部、背部、腹部(含肢体)、尾部角度拍摄,而不能为了图省事省时方便而仅仅拍一张总览照片和一只动物的多角度照片[4]。实行这样的举措目的是为了多角度、全方位展示被移送鉴定野生动物的客观情形,使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和规范准确,虽然这样做增加了相应较多的工作量且操作比较细致麻烦,但其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更强,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嫌疑人和辩护方的抗辩理由和合理怀疑。
与此同时,在野生动物鉴定样本获取过程中抽样的方法要科学合理。实践中,抽样的方法有很多,目前最常用的是随机抽样法,即按照概率原则和随机性原则,在保证每个个体能被抽中的概率相同的情形下,随机性而不是特定性和指向性地从总体数量中抽取部分数量作为样本进行调查,以其结果推断总体有关指标的一种抽样方法。也就是从查获的所有涉案检材中任意抽取N个作为检验样本,使每个样本被抽取的可能性相等的一种抽样方式。
不论采取何种抽样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足以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其抽样的结果必须反映被抽样的整体信息。如对于数量较大的小型野生动物案件,查获的野生动物可能分装在不同的口袋、铁笼、容器等物中,那么每个口袋、铁笼或容器中装有野生动物N只左右,抽样一般应前对口袋、铁笼、容器先进行依次编号,对每个口袋、铁笼、容器中装有的野生动物全部进行清点扣押,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注明扣押的数量、特征及来源等基础信息,然后再从每个口袋、铁笼、容器中随机抽样,每个口袋、铁笼、容器中约抽取数量相近的野生动物再进行编号拍照、送检或实物鉴定,并以执法记录仪或相机(手机)进行全程摄像、拍照。此时应注意的是抽取的检材、样本的过程要规范,送检过程应具有排他性,防止出现检材失真及污染问题[5]。
在抽样过程中,应尽力做到让第三方参与并见证、监督抽样,以确保抽样的公开、公正和客观性,即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见证人应同时在场抽样,如实地实物鉴定,即犯罪嫌疑人、证人、见证人、侦查人员应同时在场抽样,如在运输车上查获但涉案人不在场的,应由承运人员或查获时野生动物来源知情人、见证人及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抽样。
此外,在送检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无论是采用实物送检还是采用电子照片、视频送检,在办案中侦查机关必须由专人进行全程录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最好安排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进行并制作笔录,同时由见证人予以见证。全程录音录像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送检的全部过程,并进行特别标注保管后作为证据随案移送。
实践中,应当注意虽然侦查人员和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及见证人在场下,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收购、运输、销售的野生动物清点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并拍照,固定了相关证据,但如不能与鉴定意见形成完整规范的证据体系,证据链存在漏洞和瑕疵,也就不能合理排除查获的野生动物全部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可能,还尚需侦查机关出具具有合理解释的情况说明或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方能作为适格证据认定采信。 

五、在确保鉴定意见准确得出的前提下应督促侦查机关合理得当选择移交和放生野生动物的时机
办理野生动物案件的根本目的是尽可能使其得到有效保护,这是因为在办案实践中,野生动物案件本身事实较为简单,其侦查时限相对较短,但鉴定的周期较长,这无形之中给侦查机关带来一个棘手问题,因为侦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一个难点就是何时移交和放生野生动物问题,移交或放生后可能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意味着如果未及时有效取证,核心证据就可能全面湮灭,因此在什么时间阶段对查获的野生动物进行移交放生处理,一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体现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要有牢固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
实践来看,鉴于野生动物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查获后应放归自然或移交动物园饲养、管护,以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如果一一实物鉴定的,在鉴定意见书告知并征求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后,如果没有异议和瑕疵,可以进行移交或放生,并固定好相关移交或放生的证据。对抽样鉴定的,可将扣押的所有活体野生动物交野保部门或野生动物救护站驯养一至两个月,以供诉讼阶段核查,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6]。
目前,检察机关除了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依托公益诉讼职能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这无形之中可能会延展案件办理的周期和时限。对此,检察机关应在确保鉴定意见(包括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准确规范得出的前提下,应督促侦查机关合理得当选择向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移交和放生野生动物的时机,以此真正有效保护野生动物。 

六、结语
刑事诉讼的本质问题是证据问题,其一切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都依赖于严密、合范的证据支撑,因此,司法人员对证据形式、实质的任何精细化审查乃至挑剔、苛求,其本质上都是遵循刑事诉讼基本精神、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客观要求的自然性和合理性抉择,但亦须坚持一切从现实出发,从可能实现的方式和路径要求侦查机关获取并提供既有证明效力、也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运用专业性“经验和知识”,采取鉴定技术“具体措施和方法”作出的科学性、技术性的证据[7],在刑事诉讼中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是认定特定领域专业技术性犯罪的最为重要的依据。
因此,检察官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案件过程中,出于庭审实质化要求和发挥检察官的审前主导作用,必须穷尽一切可能的知识范围和工作路径,综合运用自身智识“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8]。
从实然而言,检察官在审查破坏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鉴定意见过程中,一是应从宏观上把握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规范性,既要审查其实质是否具有证明功能和作用,也要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任何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特别是虽无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但不符合刑事诉讼一般规律的鉴定意见,都应按照证据补正补强原则责令侦查机关予以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充分解释。易言之,鉴定意见必须形成内在的逻辑性、连续性、关联性和可靠性,才会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能力[9]。
二是检察官应站在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角度从微观上细致审查鉴定意见的技术性、准确性和严密性,必要时应就专业技术问题征询鉴定人、专家证人意见或通知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
主要就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认知所猎捕、收购、运输、销售或走私野生动物的明显特征;审查鉴定过程是否客观、科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告知了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审查鉴定意见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视频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完整记录查获的野生动物的来源、扣押的动物数量、特征等;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尤其要注意区分是倾向性鉴定意见还是确定性鉴定意见,是种属性鉴定意见还是特定性(同一性)鉴定意见,对于确定性鉴定意见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倾向性鉴定意见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尚需要得到相关证据的补强,或者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和参考。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达至法律和科学的完美结合”[10],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规范合理的判决。
参考文献:

[1]邵贞,姜南.我国野生动物物证鉴定的现状回顾与展望[J].经济动物学报,2017(3):172.

[2]韩乐悟.海南涉案动物须远赴南京才能鉴定 森林公安部门称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存在诸多难题[N].法制日报,2012-12-15(06).

[3]黄娅琳,刘玲珑,完善我国野生动物刑事物证鉴定体系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5(4):25.

[4]唐坤波.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抽样送检鉴定问题探讨[J].森林公安,2016(5):39.

[5]邱云亮.动物司法鉴定与动物法医学刍议[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6):101.

[6]张高文,周用武.我国野生动物物证鉴定现状及对策研究[J].林业资源管理,2007(1):40.

[7]刘鑫.司法鉴定技术与方法准入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82.

[8]张斌.科学证据采信的基本原理[J].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11(4):143.

[9]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th edition), West Group, 1999, 23.


(发表于《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责任编辑:吴良培)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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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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