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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缜言:智慧法院背景下智能辅助系统的价值、问题及完善

宋缜言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网络安全,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管理;辩护研究、辩护方法。


(感谢安尧题字)


宋缜言 | 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本文为宋缜言2020年研究生毕业论文;指导教师:朱桐辉。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开始从互联网时代迈向人工智能时,各种智能化产品无不体现着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红利。人工智能的触角延伸到各个领域,司法审判也深受其影响。
域外对于人工智能系统融入司法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早,但是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方面的研究,他们关注的是如何尽可能的发挥计算机系统的高效性,并不关注司法理论实务。同时,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支持,真正付诸实践的司法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并不多。
相比于域外,虽然我国起步较晚,但是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强力推动下,我国创新性的提出了建设“智慧法院”的构想,并将其上升到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高度。此般举措为人工智能技术渗透到司法领域打开了新通道,促进了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司法信息化发展方兴未艾。
为了落实智慧法院建设的总体要求,上海、浙江、四川等地的法院率先展开实践,并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各地人民法院纷纷选择与科技公司开展合作,运用语音识别、司法大数据、信息检索等技术,研发了出各类服务司法审判的智能辅助系统,为现代科技与司法审判的融合作出了良好示范。
这些智能辅助系统在提高审判质效、提高诉讼服务水平、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开、提高管理效能等方面体现了自身独特的价值和优势,成为了建设“智慧法院”过程中的主要动力之一。
但是,在“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少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由于顶层建设的缺失导致重复建设、缺乏复合型人才导致系统存在先天不足、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对法官能动性的影响等等。
因此,通过加强顶层设计、健全司法数据库、妥善处理“法企关系”、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合理定位智能辅助系统等措施积极应对这些问题,对建设“智慧法院”、推动司法信息化意义重大。
关键词:智慧法院;智能辅助系统;审判能力现代化;司法信息化

引言
近几年“智慧法院”的建设取得的成果有目共睹,因此也成为学者们研究的新热点,然而大部分学者都从宏观层面展开研究。本文在研究对象上,创新性的选择了法院智能辅助系统。
法院智能辅助系统是“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是“智慧法院”的“智慧”的具体表现,选择其为研究对象“以小见大”,通过研究智能辅助系统建设的情况,来评估整个“智慧法院”的推进情况。
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实地调研法进行研究。通过阅读文献,整理归纳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现状、存在价值及问题。同时结合2019年8月底赴四川进行司法调研的经验,对智能辅助系统的实际应用情况作出评价。
本文正文共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法院智能辅助系统概述。讲述了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历史背景与现实背景,同时梳理了其建设现状。
第二部分分析了法院智能辅助系统的价值及问题。通过实例分析其在提高审判质效、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开、提高管理效能等方面的价值。同时提出由于顶层建设的缺失导致重复建设、技术外包导致的先天不足、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对法官能动性的影响以及人工智能技术自我的局限性等问题。
第三部分为应对措施,提出了加强顶层设计、健全司法数据库、妥善处理“法企关系”、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合理定位智能辅助系统等措施解决上述问题。但是由于缺乏人工智能方面技术知识,本文从研究深度具上来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法院智能辅助系统的背景及新进展
(一)法院智能辅助系统的研发背景
1.历史背景
人工智能与司法相结合的萌芽产生在德国,在六十年代末,西德司法部就成立了研发组,着手建立名为JURIS的司法资料系统,而这些资料主要是供社会法院的法官们使用。[1]1970年11月,布鲁斯·布坎南和托马斯·希德里克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尝试在司法审判逻辑推理中应用计算机技术。[2]
此后,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司法审判的需求下, D·沃特曼和 M·皮特森于1981年开发了“法律判决辅助系统”(LDS),这是智能辅助系统在司法裁判领域的首次实践。[3]经过30多年的发展,伦敦大学学院(UCL)、谢菲尔德大学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科学家研发出司法智能辅助系统,对欧洲人权法院584个案件的英文数据集进行分析并作出裁判,其与法官裁决相同的案件达到了79%。[4]
我国智能辅助系统的研发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步,这主要归功于钱学森教授当时所倡导“法治系统工程研究”。[5] 1983年龚祥瑞和李克强发表论文《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提出了运用计算机系统建立法律数据库、辅助审判业务的构思。[6]最早的实践则由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张力行开启,他和几位学生创建了涉外法规查询系统,而这个法规查询系统就是“北大法宝”的前身。
1993年,武汉大学教授赵廷光主持研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该系统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辅助量刑系统三个部分组成,不仅包含法律规范检索功能,还具备案件推理判断功能,曾经被一百多家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采用。[7] 2006年,山东省对刑事审判专家软件进行试点实验,经过三年的成功实践,开始在各地区法院推广该软件,在各级法院中普遍实行电脑量刑,一时成了在社会热议话题。[8]
2.现实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主法治建设进程逐步推进,民众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寻求司法救济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案登记制改革畅通了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但是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开始激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上半年审判执行工作数据,与去年同期相比,新收各类案件总数同比增加189.0万件,上升14.54%。[9]
一系列的司法制度改革措施的落实,将种种压力与责任集中于法官、法院。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下,员额法官的数量也随之减少,对于法院而言“案多人少”的困境变得更加突出。
司法救济是解决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终局性公权救济机制,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其最高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和生命线。[10]司法公正的内涵既包含司法裁判活动的实体公正,也包括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11]而效率的实现,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多采用演绎推理的推理方法。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中,法官需要查询和搜索大量的法律法规作为大前提,同也会搜集一些类似案例作将其裁判思路列为参考范围。
然而,人类大脑的记忆能力和储存能力都是有限的,法官不可能将全部相关法律条文、类似案例及相关法学理论存于大脑之中。在传统的工作方式中,法官需要翻阅大量的纸质的资料,这不仅会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且搜索的结果往往并不完整,会严重拉低法官的工作效率。“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的推行,让法官成为了主要承担责任的群体,一旦发现冤假错案,将追究司法裁判人员的责任。在外部与内部的双重压力下,对人民法院本身而言,通过现代科技手段为法官减负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始终高度重视并强调科技创新的重要性,将发展人工智能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的高度,人工智能相关提法和政策进入爆发期。2016年1月,建设 “智慧法院”的说法被首次提及,最高法鼓励各法院对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司法数据进行开发和利用。[12]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提到,应当构建智能化法院应用体系。[13]国务院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在战略目标中提出,应当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14]
在国家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近几年“智慧法院”的建设全面铺展开来。为了以智能化促进审判现代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5]全国各地掀起了建设“智慧法院”的浪潮,将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体制改革结合起来,给司法工作注入前所未有的创造力。[16]司法机关在新时代背景下,将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法院系统,开发与应用各类智能辅助系统,用以支持现代化的司法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及司法管理,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同时,近几年大量的司法服务科技开始涌现,其提供的业务包含线上法律咨询服务、电子取证服务、法律检索服务、知识产权/商标软件服务、公证工具等领域。[17]在国际“人工智能+法律”发展趋势带动下,国内部分嗅觉敏锐的创业者也开始将目光置于司法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上,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创业成为近几年的热点,部分传统科技公司也开始向“人工智能+法律”转型。在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配套改革的背景下,法院也急需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来提高工作效率。
在立案登记制改革、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等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能为司法工作带来巨大价值,在司法领域中引入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了必然的趋势。各地区法院分别与各大科技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探索出打人民法院与科技公司合作的新模式,在全国各地区法院也开始效仿“法企合作”的模式,成为了当前推动法院信息化、智能化的主要模式。

(二)法院智能辅助系统建设现状
“智慧法院”将法院的工作与智能化、信息化相结合,使得“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与司法规律有机结合,将其融入到司法体制改革之,有效服务于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18]实现透明便民的公众服务、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全面科学的司法管理的新型现代化人民法院。[19]
“智慧法院”的建设是对整个法院审判执行方式的全局性变革,包括法院的组织机构、人力资源结构、工作流程和管理模式等各方面。[20]在“智慧法院”建设的稳步推进下,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开发出各类智能辅助系统,贯穿于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为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司法管理提供支持,形成了互联互通、类型较为齐全体系。
1.起诉阶段
起诉阶段的智能辅助系统研发的目标用户主要是诉讼当事人,多以微信公众号、机器人等“亲民”的形式呈现。针对“案多人少”的问题,法院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整合各项诉讼服务,让当事人体验“一站式”的诉讼服务模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其提供便利。
以北京西城区法院为例,西城法院为了便捷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服务中心配备智能机器人“小法”。“小法”主要具备立案引导、诉讼自动生成、诉讼风险提示三大功能。
首先“小法”具备引导当事人立案的功能,它配备一块电子显示屏,当事人可以通过触摸电子显示屏登录立案信息自主填报系统,系统中预设了必填信息,当事人根据提示填写立案所需的各种信息,核对完毕提交后便完成了自助立案的程序,通过该系统自助立案系统,当事人不必再花费大量时间于立案窗口的排队等候上。
其次“小法”还具有起诉状模板生成功能。当事人可以从已经类别化的案由中,选择与自己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案由,例如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等。再根据提示填写诉讼当事人的信息,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元素,填写完毕后系统就会自动生成标准化的起诉书,当事人可以将其打印出来当场使用。
最后“小法”还能够帮助诉讼当事人预知诉讼风险,根据当事人填写的信息,“小法”会自动生成问卷,问卷包含了数十道选择题,当事人如实选择完毕后,“小法”就能够依据答案综合分析从而预判诉讼风险,并生成诉讼风险报告以便当事人参考,有利于当事人对诉讼产生合理预期。
除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智能机器人以外,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关注北京西城区法院的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注册登录后足不出户就可以使用上述的功能,到达法院后直接到诉讼终端识别相应的二维码,即可获得纸质文书。
再以重庆为例,重庆地理位置特殊、地势复杂,当事人在诉讼时存在交通不便利的情况。因此,重庆法院联合科技公司开发“易诉”智能辅助系统,依托人工智能技术将立案登记、费用缴纳、进度查询、交换证据、文书送达等诉讼流程由线下转移到线上,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诉讼服务。
当事人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完成身份认证后,可以进行网上立案,突破交通了不便的限制。立案完成后会自动生成的编码和缴款通知书,依据生成的编号和密码再次登录系统,可以随时查询案件办理进度,依据缴款通知书可以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缴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该智能辅助系统上传、交换证据,对对方证据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系统提出。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开庭后就不再进行质证,只对存在争议证据的进行法庭质证。起诉状、答辩状、传票等各类法律文书均可通过该系统电脑端、手机端等方式进行签收,为当事人的起诉提供便利,缩短了来回奔波和排队等候的时间。
2.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的智能辅助系统的研发目标主要针对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功能包含信息的电子化及办案的智能化,为法官提供语音识别、证据审查、量刑参考、金额计算等更多便捷高效的智能化服务。
第一、信息的电子化
在庭审过程中书记员需要将庭审的全过程记录下来,早期由于技术不发达,书记员一般采取手写的方式记录,后期随着电脑办公深入化,书记员开始采取打字输入的方式记录,大大的提高了庭审笔录的记录效率。但是由于说话的语速远快于打字的速度,且诉讼参与人使用着各种方言、有着各种口音,书记员因听错而错记漏记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传统的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记录速度慢、准确率低的问题长期存在。
为了提高庭审笔录的正确率,法官只得在诉讼过程中控制各方发言的语速,在庭审结束后,参与诉讼的各方还需要花大量的实践来核对庭审笔录,然而这些措施不仅费时费力,效果也并不理想。而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其将语音信息电子化、数据化,大幅提升了庭审效率。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在庭审中的应用的法律依据也在逐步完善,2017年修订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中也提到了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为语音智能识别系统的运用扫清了制度障碍。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2016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科技公司启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研发工作,研发成功后在杭州的部分基层法院试运行,试运行后3个月开始在全省法院推广应用。该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不仅仅是机械的将语音数据信息化,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持下其更是拥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其可以对案件信息进行学习,收集不同主体的语音、语调等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经过反复的学习训练,识别率可以持续提高。
例如在试运行初期,该系统在识别部分法律专用术语时存在困难,于是浙江省高院安排该系统对司法审判相关的数据库进行了大量“学习”,经过系统性的学习后,该系统对于庭审法律专用术语的识别率大幅提升。针对个案而言,通过提前导入案件的诉讼材料,例如起诉状、答辩状等,让智能辅助系统进行提前学习,可以提高对个案信息、法律方面专有名词的识别率。
经实践表明,该系统的应用对法官而言,其可以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审理案件上,不必再将精力分散于保障庭审笔录的记录上;对书记员而言,其记录负担明显减轻,可以把更多的实践精力花在处理相对复杂的工作上;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不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校对庭审笔录,只需简单核查即可。
对于整个庭审流程而言,庭审节奏更加紧凑,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不规范自己的言行,也不得随意否认自己的发言,直接言辞原则得到了更好的落实。智能语音识别技术的介入还推进了简式裁判文书、文书签发权限等改革措施。同时,与审判质效相关的调解率、撤诉率、当庭宣判率、审理周期等数据,得到了全面提升。
第二、办案的智能化
法律的检索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所必须具备的能力之一,快速、准确的检索法律是法官最基本的工作内容。我国的法律法规众多,办案法官凭借记忆和查找很难搜集齐全,法律检索智能辅助系统应运而生。类案类判是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因此法官在判案时需要参考类似的案件作为参考。在实践的需求下,法律检索系统又拓宽了范围,加入了类案推送功能。
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高院与科技公司联合研发出了全国首个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又称“206”系统。许多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都存在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况。为了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促进司法办案过程的统一、防止冤假错案,“206”系统应运而生。[21]目前“206”系统具备了证据录入、证据标准指引、证据校验、类案对比、文书自动生成、监督六大功能。
通过网络平台与公安、检察院卷宗目录对接,实现证据实时录入;通过分析司法数据库,确定证据种类、证据收集程序,并将其设置到链式办案流程中,规范司法工作人员固定证据的行为;证据校验功能即通过计算机语言将办案业务规则表达出来,经过系统性的“学习”后,对程序中的瑕疵进行识别,既包括对单一证据审查,还包括对证据链完整性和全案证据审查。
法官可以通过类案对比功能,查阅与正在办理案件相似的案例,参考其办案思路与量刑幅度,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该系统可以结合案件数据与文书,根据法官的批注的案情进行分析,根据预设的模板抓取关键信息后,自动生成案件相关法律文书;该系统还具备监督功能,包括对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提示的程序性监督,同时也包含实体性的监督,例如对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审查。
再以成都青羊区人民法院为例,青羊区地处成都市金融腹地,需要处理大量的金融纠纷,该类案件基础信息大同小异,但是由于数量过多,处理起来费时费力。于是青羊法院与科技公司合作开发“青·云”智审平台,2018年9月平台上线试运行,11月正式推广启用。截至2019年12月,该平台已上线运作案件3976件。[22]
当事人通过“青·云”智审平台地实人认证后,可以进行数据的提交,进行批量式起诉;利用语音识别技术、线上直播互动等技术,实现了在线庭审、自动生成庭审笔录和同步保存庭审录像的功能,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极大节约了司法诉讼的成本;该金融智审平台还可以根据法官选中的案件要素信息,自动生成各类法律文书,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有助于提升法官办案质量和效率。
同时,该平台有利于解决困扰人民法院已久的顽疾——“送达难”。平台与中国邮政以及各大运营商开展合作,建立了被送达人信息库。通过邮政速递送达打印平台,可自动获取加密的电子法律文书和寄递信息,由专人负责文书打印封装送达,邮件号与案件号自动关联,实时跟踪送达信息。通过外呼能力,法院可以迅速获取和定位当事人活跃的联系方式,实现被送达人的“失联修复”,变痛点为通点,突破了传统的送达方式,提高了司法送达的效率。
3.执行阶段
执行阶段中已经建立了以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为核心,以四级法院统一的办案系统、司法拍卖系统、信用惩戒系统等多个执行办案辅助系统为子系统的体系,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模式变革,有效地破解了执行难题。
第一、智慧执行系统
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建成覆盖全国四级法院的执行指挥系统,实现了全国四级法院执行网络纵向互联,[23]同时与银行、不动产管理部门、车量管理部门等数十个部门建立起“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
运用网络查控系统,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账户以及财产性权利实施查、冻、扣。使得执行工作形成上下一体、协调统一的体系,建立了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流程。执行指挥中心是执行程序的中枢,通过充分发挥其调度作用,有效解决了执行人员之间的信息联通问题,实现对执行案件、执行具体事项和执行法官的多方位管理。
以四川省为例,2017年江油市人民法院研发出了“智慧执行”平台,试点运行成功后,开始在四川省绵阳市全市运行推广。该系统可以在手机等移动终端上运行,数据与法院内部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同步,当执行法官外出进行执行时,可以通过手机调阅卷宗、查询相关法律规范。该系统还具备办案流程指引功能,对执行法官进行办案流程和时间结点的提示,向执行法官自动推送相关办案要求,以保证案件执行的规范性。
在法院的内部设立的执行指挥中心,可以与执行法官手中的移动设备连接互动。例如通过系统配备的GPS定位,可以及时获取执行人员所在位置,通过视频与其进行沟通,了解现场情况,及时指挥、调度、提供支援,在执行指挥中心与移动终端的配合下,对执行现场掌控能力得到了提升。
对于执行过程中碰到的疑难问题,执行法官还可以申请会商,向专家和集体寻求帮助,发挥出集体智慧的最大优势。执行法官经常需要外出办案,而对于外出办案的法官的具体执行情况,监管人员难以把控。在“智慧执行”平台的支持下,对于外出办案的执行法官可以更好的监控和管理,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监管人员可以通过该平台随时随地查看案件办理情况,从而及时发现问题,对于拖延执行和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纠正,以保障执行的及时性。
同时,执行申请人可以通过与“智慧执行”配套的阳光执行系统,在登录过后可以获取执行案件的办理信息,了解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当事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时,还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向法院反映,提供被执行的财产下落和线索。针对执行法官在案件中的渎职现象,也可以通过该平台向法院院长,执行局局长进行举报,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信用惩戒系统
法院传统执行方式较为单一,具有滞后性、影响范围有限性的特点,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公布失信名单,让失信被执行人在生活高消费方面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开始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2014年与铁路系统、航空系统进行信息互通,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的限制。2016年以来,惩戒措施扩大到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例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国家公职以及限制购房、旅游等高消费。
在我国的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其涉案事由,涉案金额一目了然。于此同时,各地区法院也都在官方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上积极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失信被执行人产生了强大的威慑作用,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重拳之下,迫于惩戒压力履行义务的人越来越多,失信名单也开始呈现下降趋势。
第三、线上司法拍卖平台
执行是实现司法审判效果最重要环节,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长期存在。“执行难”很多时候表现为拍卖品无人问津,亦或是无法实现拍卖品原本的价值。在法院全面推行线上司法拍卖后,财产的变现率得到大幅提升,取得了积极社会反响。
从本质上来说,拍卖就是一种交易行为,相比于传统的实体拍卖而言,它的交易空间和交易渠道更广泛、更开放,在促进拍卖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又能降低交易成本,其成交率、变现率和效率与传统的司法拍卖相比较,都具有较大优势。
线上司法拍卖能充分发挥竞价者之间良性竞争的作用,实现拍卖品价值的最大化。线上司法拍卖可以挖掘出更多的潜在买家,让具有竞争力的买家进行充分的竞价,以便实现拍卖品的最大价值,既维护了被执行人利益,也使得执行申请人能够实现目的,从真正意义上的为解决了司法纠纷提供了物质基础。
线上司法拍卖节省了经营成本,例如场地成本和交易佣金等费用。同时,线上司法拍卖也弱化了行业门槛,委托专业的拍卖行不再是必要环节,使得交易双方的信息变得更加对称,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小限度地受到交易成本的减损,避免因纠纷而导致资本的悬置。
在2019年,线上司法拍卖更是紧跟网络直播热潮,开启了司法网拍直播。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为例,法官以直播形式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竞价者不仅可以在直播网站上查看拍卖品详情,还可以与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实时互动。拍卖的物品不仅包括豪宅豪车,甚至还包括森林,奢侈包包、手机号码等。在现场直播期间,法官通过互联网向竞标者介绍了每批产品的工艺,质地和价值等详细信息。
同时,线上司法拍卖知识在通过网络直播得以普及,包括司法拍卖的定义和标的物价值的确定等,让直播间网友能直观了解司法拍卖的标的物和拍卖流程等内容。这种线上直播司法拍卖的模式适应了的社会技术的快速发展,缩近了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这种模式兼顾了司法纠纷化解与当事人权利,是通过司法的纠纷化解探索和当事人权利博弈实践所产生出来的符合市场取向与科学技术可能的重要的司法举措,[24]是执行过程中兼顾市场化和科技化的实际情况,应对财产处置难题探索的优质解决方案。

二、法院智能辅助系统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一)法院智能辅助系统存在价值
近年来,国家一直大力支持建设“智能法院”的建设,以促进法院审判体系信息化发展。[25]各地区法院积极相应国家政策,在近几年的实践下,法院各类智能辅助系统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从各级法院的探索实践效果来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的价值已经充分体现出来。
1.提升司法效率
第一、法官方面
技术的变革总能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其中最显著的影响就是工作效率的提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领域的适用,使得法官的办案效率明显得到提高。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立案登记制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数量越来越少,而工作量却越来越大。尤其是发达地区的基层法官,几乎一直都处于繁忙而紧张的工作状态中,加班成为一种常态。
在这种巨大的工作压力下,即使是专业素质过硬的法官也会出现纰漏。人类的身体运行都是有极限的,处理大量的工作需要耗费精力和时间,这些不仅是对专业素养的挑战,更是对身体素质的挑战。然而使用智能辅助系统则可以利用所有的时间,不知疲倦的进行工作,为法官处理基础又琐碎的工作,使得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花费在处理复杂的按键上,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正如前文提到的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使得语音信息快速电子化,减轻了书记员的工作减轻负担,使得庭审节奏更加合理,同时也提高了庭审笔录的准确率;智能化的法律检索系统及类案推送系统,既为节约了法官翻阅书籍查找案例的时间,还提高了结果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在智能办案系统中,开始推行电子卷宗,其具备辅助法官阅卷的功能;法律文书辅助生成系统可以依据程序“时间轴”、实体“证据树”为核心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法官只需要进行校对审核即可。
随着司法数据库的日益完善,案件智能辅助系统便捷了各个法院之间的资源共享、数据传输、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全国法院互联互通,打通了各地“数据孤岛”。全国法院数据通过智能辅助系统,进行数据共享交换,在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为法院工作提供服务,大大提升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智能辅助系统使得人力资源结构产生了变化,人类不再是司法工作的唯一参与者,可以解决人力资源匮乏的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下得到了缓解,使司法的高效运转获得了几何式增长的可能。[26]
第二、当事人方面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27]公正意味着当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时应当迅速的恢复,秩序长时间的得不到恢复,混乱的状态就会持续,而这种混乱的状态事实上就是非正义。智能辅助系统的出现不仅可以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更可以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司法审判是一项极其严谨的工作,同时又涉及到许多专业的环节,虽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是仍有许多人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只能望而却步,给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智能辅助系统在司法审判中的广泛应用,可以为诉讼当事人节约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虽然智能辅助系统在研发时会耗费大量的资金和时间,但是一旦经历研发和成功试运行后,对其进行复制、推广的成本并不高,“一次研发反复适用”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来说都十分有利。
以上文提到的立案阶段的智能辅助系统为例,通过自主立案功能,当事人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在立案窗口的排队等待上,节约了时间成本;针对简单的诉讼文书的书写,当事人也不必再花费高昂的金钱成本聘请律师代为书写;通过智能辅助系统对案件的结果进行合理预期后,当事人也能会变得更加理性。一方面能够对自己所需准备的诉讼材料更加明确,另一方面可以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避免无意义的行为造成的成本浪费。因此,智能辅助系统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提供更直接的支持。
2.防止冤假错案
从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层面来看,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系着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度,不公正的判决会瓦解人们对于公权力的信任,使人们对司法正当性产生质疑。
虽然大部分的判决都是公正的,但是一旦发生冤假错案,长期累积起来的良好司法公正的形象就会崩塌,容易引发社会动荡。从个人的层面来看,不仅仅会使无辜的蒙冤者丧失自由和生命,还会给其身边的家人造成重大的心理创伤。
近几年来有众多的重大冤假错案得到了纠正,回顾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除了时代背景、政策等客观因素影响外,缺乏有效监督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过去存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就习惯性的先入为主对案件进行判断,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参与到冤假错案的工作人员都列为“坏人”的范畴,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主观因素是难以避免的。而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则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工作人的主观臆断,从而促进司法统一,有效的实现司法公开给司法监督提供便利,从而使防止司法腐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促进司法统一
在良好的法治社会中,类案类判应该是一种司法常态。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前提之一,当案件事实相同或相似时,应当达到法律适用平等统一、裁判相似的状态。
但是,回顾我国的审判实际情况,当案件事实相同或相似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来裁判,其审判结果可能会有差异较大。这种司法裁判不统一现象,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质疑,给司法权威性带来挑战。每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不同,对同一个问题的判断难免会产生差异,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智能辅助系统则可以将证据标准嵌入其中,将司法经验通过数据的方式表达出来,统一法律的适用和司法裁判标准,成为规范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一把尺,将其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让司法工作人员时时刻刻对比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尺度,减少其工作的随意性,规范司法工作人的办案程序,在技术的支持下,类案类判的司法常态成为了可能。
以刑事案件为例,智能辅助系统主要可以通过三类功能来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
一是类案推送功能,智能辅助系统可以自动识别案件关键信息和具体情节,并与已经结构化、标签化的司法数据库进行匹配,再筛选出与法官所办理案件相似度最高的司法判例自动推动给法官,办案法官通过查阅类似案例学习其裁判思路,为正在办理的案件提供参考。类案推送功能建立在众多法官的群体智慧之上,展现了不同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一般理解,其优势在于以形式理性沟通一般公正与个案正义,以大量法官的群体题解和技术的中立,避免主观因素对结果造成的不确定和偏差。[28]
二是量刑辅助功能,智能辅助系统可以读取随案生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并从中筛选出影响量刑的案件情节,亦或是法官主动选中关键的案件情节,作为量刑辅助系统的依据。系统再通过提前设置的公式进行运算,确定相应的量刑范围,作为法官量刑的参考。早期的电脑量刑并未把注意力放在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的主要是数字的精细化运算,法官在这种精细化的运算的束缚下,容易陷入机械化的量刑模式。[29]
而现有的量刑辅助系统则是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其与传统的电脑量刑相比,具备自我学习和自我思考能力。在大量司法数据的支持下,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可以结合不同案件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和深度学习,从而得出符合案件实际的量刑幅度,不再是僵化的数字运算过程。即考虑了法律方面的量刑规则,又将经验因素纳入其中,让法官的量刑活动在规范化的同时更加科学,更能凸显个案正义的价值。
三是偏离预警功能,法官在完成裁判量刑后,智能辅助系统可以将其量刑幅度与根据预设公式推算出的量刑幅度进行比对,根据不同程度的偏差,系统将会向法官发送不同级别的偏离预警。[30]在裁判过程中,主要依靠类案推送功能和量刑辅助功能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范法官的行为。而偏离预警则是针对已决案件的裁判质量进行把关,当出现偏离程度较高的时会自动对法官进行预警和提示,为统一司裁判尺度提供智能化的事后监督。
第二、推进司法公开
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才能防止腐败,司法公开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最佳途径。司法腐败会给司法公正带来致命的打击,给国家稳定造成严重破坏。纵使有着完备的法律体系,如果司法腐败成了一种风气,那么法律就形同虚设。国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机会,而司法腐败则会导致公权力“助纣为虐”,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法侵害。
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司法腐败会致使社会环境恶化,阻碍司法的健康发展。司法的救济途径是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防线,如果这最后一道防线被突破,人们将不再对司法权威产生信任,更不会遵守法律。现代法治国家在展开司法活动时,不应该是一种秘密行为活动,其应该以一种公开透明的方式,展现在诉讼当事人和广大的群众面前,司法公开是法治国家司法机构活动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律的要求。[31]
司法公开在倒逼司法工作人员规范自我行为的同时,也使得诉讼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到了保障,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长期以来,我国都在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性,但是我国的司法公开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早期的司法公开主要是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公开,面向的群体是诉讼当事人。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司法公开的内涵变得更加丰富、渠道也更加宽广。现阶段,司法公开的内容基本不仅包含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还将法院的基本情况、人事情况、司法政务等也纳入了公开范围,公开面向的群体,除了诉讼当事人外,也开始将目光转向社会公众,实现了个案公开与审判事务公开的有机结合。[32]
近年来,在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持下,我国司法公开网络平台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核心,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为辅助的公开体系已经逐步形成,司法裁判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得到了全方位的提升。各地方法院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将法院的各项工作日常工作通过智能辅助系统一一公布,让社会公众沐浴在司法公开的阳光之中。
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智能辅助系统查询诉讼服务信息;庭审阶段,法院对庭审流程进行公开,公众可以通过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查看并参与庭审直播;在执行阶段,智能辅助系统对执行流程进行了公开,也对执行信息进行了公开,让公众在社会交往中更容易甄别“失信陷阱”。在公开透明的大环境下,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方式也开始转变。
智能辅助系统的广泛应用,使得司法监督渗透到司法工作的每个环节之中。针对容易滋生执法司法腐败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设置案件自流程化监督功能,在起诉、审判、执行等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设置监督节点,把办案的规范化要求固化到日常监督管理中。
通过对案件办理全过程同步审查、同步监督,案件数据全覆盖、流程全监控、全程网上留痕,强化了内部监督制约,将办案流程公开化、透明化,实现了监督的全覆盖,也使.得监督行为变得更加理性和精确,使得办案人员不得不规范自我行为,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暗箱操作地可能性,司法工作人员想也不敢腐败。在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司法公开,使得司法腐败被遏止在源头。
4.提升司法管理水平
首先,从审判管理模式来看,在传统审判管理模式中统一裁判尺度、加强审判管理主要依靠法院院长、庭长裁判文书签发权。这种模式之下审判者与文书签发者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同时,院长和庭长职权大、责任重,有引发廉政风险的可能性。智能化的管理有助于构建新型审判管理模式:由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院长、庭长只在后台进行监督。其不仅有助于落实“谁审理谁负责”的要求,还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全覆盖式监督,再提高监督效率的同时也提高了监督的准确性。
其次,从人事管理的角度来看,智能辅助系统不仅能有效的服务司法审判,更能提升司法人事管理的水平。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建成了人事管理系统,部分改革试点地区还开始探索建设人民陪审员管理系统和法官遴选工作系统。这些智能辅助管理系统的应用,对法院人事管理、绩效考核工作都有很大的帮助。法官业绩评价制度也称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是指通过一些具体的数据和标准,用以考量法官工作努力程度和工作绩效水平的制度。[33]
在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应当依托信息化平台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智能化的绩效考评系统能够从案件管理系统将人员管理、法官业绩评价、审判合议庭绩效考评、行政人员业绩评价系统等系统整合起来,对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进行工作绩效考核,提升了考核的效率的同时,也达到了客观性、科学性的要求。
部分法院的智能化管理平台,将诉讼各个阶段涉及到的要素都纳入其中,包括审判考核、执行考核、组织建设考核等多个模块,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的审判质效数据、工作创新成果以及廉洁守纪情况都被纳入其中,[34]智能辅助管理系统可以与审判智能系统数据联通,从中提取与法官绩效相关的信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规范法官绩效的评价标准,分别设置不同的奖励补贴金额,健全绩效激励机制,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不作为。管理者通过智能辅助系统,将考评指标量化,使得管理更加全方位、多层次。
最后,除了各地区法院的人事管理,最高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数据进行全面的挖掘、整合和利用,而后做出更精准的决策,进行更科学的宏观管理。过去,为了进行数据统计,司法机关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仅耗时耗力,而且统计的准确度、及时性都不足,工作效率低。而基于全国四级法院网的数据统计平台将全国法院及人民法庭全部接入专网,实现对数据的集中统计与管理。
同时,在最高法建设的“法眼”平台上,可以依据以全国各地区法院基本信息、人事基础信息、收结案整体情况、司法公开信息等信息为基础,生成自动生成全国范围内的审判动态分析结果。从宏观层面上来看,依托智能辅助系统最高法院可以提升相应的宏观决策管理水平。

(二)法院智能辅助系统存在问题及原因
1.顶层设计缺失
在最高法的强力推动下,全国各级法院都开始研发智能辅助系统。尽管有国家政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导和支持,但是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的实践多是各级法院内部的尝试,没有正式法律层面上的制度安排,整体规划也存在不足,这就导致了智能辅助系统出现重复建设等混乱现象。同时人工智能相关立法并不完善,例如当人工智能工作失误的时候,责任承担主体并不明确。
第一、人工智能相关立法缺失
当智能辅助系统在工作时产生了错误,应当由谁来承担问题,对此尚无定论。责任主体的不明确不仅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也会给办案法官造成压力。虽然在审判中,法官仍然是主体地位,但是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或多或少的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如果因此导致了法官的工作失误,应当如何划分责任,这些问题会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落实产生直接影响。
司法责任制要求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司法责任制的有效落实。虽然《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指出了要明确人工智能承担责任问题,但是针对人工智能在从事司法工作失误时承担责任的问题,尚未做出规定。人工智能的失误责任承担不明,不但会导致过错无人承担,还有可能导致各方相互推诿责任,给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带来挑战。
第二、缺乏整体规划
“智慧法院”的建设是在中央指示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大力推动下进行的,各级法院为了响应中央的号召完成建设任务,难免产生被动对付上级交办的任务,但完成结果却勉为其难的现象。[35]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建设智能辅助系统时,重复建设的现象层出不穷,“重建设、轻应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每研发一个智能辅助系统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一旦投入使用的效果不理想,就会被公众质疑是“劳民伤财”的工程。部分地方法院在开发系统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大肆宣扬其功效,而实际的使用情况与预期却存在差距。
从系统的开发方面来看,由于缺乏顶层规划与设计,导致地方各自为政、重复建设等的现象一直存在。我国采取的是试点地区改革模式,针对智能辅助系统的开发权限并无详细规定。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推进了部分智能化平台的建设,但是更多的是各地区均对本区域的自我实践和探索,各法院分别与不同的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开发,导致各地区的智能化系统的建设水平差异较大。
一是在法院内部,由于开发单位的不同,各地法院的智能辅助系统提供的服务既“大同小异”又“千差万别”。“智慧法院”建设是由最高法牵头的全国性的建设,每一个法院都是其中的一份子,既互相独立又互相关联。从现有的智能辅助系统的实践情况来看,由于分别外包给不同科技公司,当前的办公系统和办案系统经常发生不兼容的情况。
以审判阶段的辅助系统为例,大多审判阶段的辅助系统都包含了类案推送、法律检索等基础功能。但是各个法院又结合了自身的特点进行了一些“微小”的创新。这种“微小”的创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成本,而且有时候并不实用。各法院开发的软件大部分功能都雷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重复开发,花费高额成本却不能发挥效用。
更致命的是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这些智能辅助系统在有些时候不仅没有给法官提供便利,反而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例如基层法院的法官通常会被要求使用本级以及上级法院的软件,各个软件之间功能相同,信息却并不相通。面临这样的情况,法官需要重复录入数次完全相同的信息,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与工作负担,有违“智慧法院”建设的初衷。
二是从法院与其他机构的衔接来看,法院方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智能化系统存在信息不畅通的问题,使得系统的运行效果不理想。例如在执行阶段,仅凭法院单方力量,无法获取被执行人的全部可执行财产信息,必须依靠与房屋管理机构、银行等机构信息联通。
在调研时某法院曾反映,当执行辅助系统刚开发出来时,执行法官可以通过其一键查询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信息,这一功能受到广大执行法官的好评,但是后来一键查询功能被禁用,究其原因就是由于顶层的规划的缺失。信息联通的工作无法从基层落实,只能从最高法着手,由最高法与其他机关沟通协调。
从应用方面来看,部分法院对于智能辅助系统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
一是法院领导不够重视,部分法院观念传统,并未将智能化建设置于重要地位。例如在“先研发,再推广”的模式本是最能节约司法成本,最具有优势的模式,然而在智能辅助系统的推广过程中,频频受阻的现象却仍然存在。部分法院对于新型的事务接受较慢,影响了“智慧法院”发展的进程。
二是对于部分老一辈的法官而言,已经习惯了使用纸质材料办公,对于新型的电子化数据材料的使用存在抵触情绪。“重建设,轻应用”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耗费大量时间和财力开发出来的智能辅助系统,却无法被法院和法官们接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确实是“劳民伤财”。
2.司法数据不健全
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石,在司法裁判领域,智能化系统要想真正的发挥作用,就必须将司法数据库的健全和完善放在重要位置。司法数据的内容应该包括实体案件数据、裁判流程数据以及法院基本情况数据等等。[36]然而,我国现存的司法数据仍然处于匮乏状态,意味着其无法满足智能辅助系统完美运行所需数据基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发挥的作用将会因数据的不健全而大打折扣。
数据的不健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数据不充分,司法数据是智能辅助发挥效用的基石,而其主要来源是裁判文书,然而可供使用的裁判文书的数量,可能不到全部案件的一半,[37]这就意味着还有大量的司法裁判文书并未上网。目前有部分法院尝试建立非公开的专属数据库,但是由于着手建设的时间较晚,仍然处于数据不健全的状态。
而且,即便是已经上网的裁判文书,也只对判决结果的部分进行公开,其他关键性的决策过程信息并未体现。我们目前公开范围的重心,仅放在了庭审过程的公开与裁判结果的公开上,并未对决议讨论、法官的自由心证等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信息进行公开,这些信息基本上都是非公开或是非数据化的。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司法数据库面临着已公开的数据化不齐全,关键决策信息未公开、未数据化的问题。在数据不全的情况下,智能辅助系统的运行如无源之水,难以发挥其效用。
二是数据质量低,随着时间的推移,数据总量将会持续增加。根据数据的搜索难易程度,数据可以分为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相比于非结构化数据,结构化数据的搜索和利用更加方便。从我们现在的司法数据库来看,结构化的程度仍然偏低,非结构化的数据占比较高。
我国疆域辽阔,法院数量众多,数据的收集上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许多数据在收集时都缺乏“贴标签”的过程,导致了数据的非结构化,一旦这些难以被利用的数据的占比持续增高,那么将会导致有效信息被埋没,一方面有效数据的检索会变得更加复杂,另一方面法官在检索信息时还有可能还会被错误数据误导,做出错误判断,总体而言,数据的质量将会越来越低下。
以法律检索系统和类案推送系统为例,高质量结构化数据是类案推送系统的运行支撑。但是由于现有的司法数据质量低下,在实践过程中许多法官表示其使用感不佳,并未达到理想状态。在司法数据库不完善的情况下,其与传统的搜索技术对比并无优势,甚至其在算法方面还不及传统的搜索引擎。导致推送的案例过多、推送的相关法律过多而缺乏针对性,无法实现预期功能。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智能辅助系统的要想真正的发挥其功效,需要在数据质量上下工夫。
3.技术外包导致先天性不足
目前大部分智能辅助系统都采取法院与科技公司联合开发的模式,“206”系统与科大讯飞合作,杭州高院与阿里的合作……由法院方提出需求,科技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这种技术外包模式是现存的智能辅助系统开发的最主要模式。此种“法企合作”的模式确实能在短时间内研发出有效的系统并投入使用,但是却因为以下问题,导致智能辅助系统在开发时就存在先天性的不足。
第一、缺乏复合型人才
在开发智能辅助系统时,法院作为需求方会与科技公司进行沟通,表达自我的需求,法院不仅仅是产品的使用者,更是产品的开发和设计者。优质智能化产品的开发,离不开双方的良好沟通。而我国现在却面临着法官不懂技术,技术人员不懂法律的情况,双方产生沟通困难,如果双方的知识信息严重不对等,在合作的开展过程中势必会因为失效的沟通导致成本增加,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并也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一方面法官不懂技术,并不了解现有的技术可以提供哪些服务,无法将法律条文翻译成技术人员所能理解的语言。因此法院方在描述需求时,可能并不准确,例如运用“公平、正义“等过于抽象的词汇来描述需求,导致技术公司无法落实,预期功能的功能也就不可能实现。加上法官的主要工作还是办案,对于系统研发方面只能短期的参与,后续维护和持续更新法院方因为缺乏技术人才,难以参与其中。
而且由于科技公司在开发时缺乏个性化服务,每对已经开发成型的系统做一个小的修改,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如果法院内部存在懂得技术的人员,对于小的修改和维护就不必耗此成本。
另一方面技术人员不懂法律,对法律的基础知识和逻辑结构了解甚少,技术的专业性也导致技术人员无法用通俗的语言与法院进行沟通。加之技术人员在设计系统时只考虑了技术的因素,导致其开发的系统机械化,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以类案推送系统为例,科技公司往往通过关键词的匹配来确定检索结果的范围,在此种情况下系统将推送大量的案例给法官,法院需要在成百上千的案例中寻找真正与所办案件类似的案例,如同大海捞针。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由于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长远来看“智慧法院”的建设必须依托一批专业的复合型人才。近几年,各地法院在招录公职人员时都专门为技术人员设立了岗位,旨在为招收信息技术专业方向的人才,在此背景下技术人员也逐渐融入法院。
但是总体来看,各级法院的人才数量并不足以应对现有需求,不仅人才的数量较少,而且也缺乏人工智能高新技术人才,多是传统的计算机维护工作人员。[38]复合型人才的稀缺,给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带来了阻碍,也影响了“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
第二、算法歧视影响司法公正
由于算法的隐秘性,企业负责开发的智能辅助系统,可能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公信力。法院可以通过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更好的适应快节奏的社会,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给当事人提供便利。但是社会公众对智能辅助系统的适用也存在一定质疑,当事人基于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信任而服从裁判,但是在商业性机构介入以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能否得到保障,这引发了社会公正的担忧。
以杭州地区法院与阿里系公司的合作为例,假如阿里成为了该地区法院某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其有可能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运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对交易记录、电子合同等数据信息进行篡改,这势必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给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伤害,引发社会公众的舆论。[39]
即使具有天然优势的企业在作为诉讼当事人时,能恪守其职业道德,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其在举证质证上不可避免的也有天然优势。在技术外包的模式中,科技公司介入和干扰司法变得更加容易。算法的隐秘性决定了这种介入是难以被发现的,作为“外行人”的法院方和对方诉讼当事人而言,根本无法判断和识别,更加难以防范和救济,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司法的不平等。
第三、存在侵犯隐私风险
技术外包的模式导致了商业机构掌握个人信息的渠道变得更加宽广,其侵犯诉讼参与人个人隐私的可能性增加。在人工智能时代,原本孤立的数据都被联系起来,数据的过分关联对个人隐私产生了更大的威胁。[40]在信息化时代,公民的个人信息变得更加透明和易获取。
我国的个人隐私保护相关提法出现较晚,公民个人的隐私保护意识较差,每天都在向外界有意无意的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例如在下载手机软件时,对于隐私服务条款直接跳过;在进行网络购物时,随意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在社交软件平台,记录自己的日常生活,留下日常生活轨迹。
在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公民在智能化时代,已经成为了“透明人”,许多购物平台及社交平台已经开始利用这些数据,对数据进行分析并以此获利。例如阿里最近爆出的大数据杀熟事件,以及各大社交平台的定向广告推动事件,都反映了数据化时代的暗藏的风险。
许多互联网公司收集的个人信息时,已经超出了实际商业经营的需要。[41]官方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例时有发生,例如在高考过后,许多考生的分数会被泄露,导致考生收到各种招生机构的骚扰,更有不法分子利用考生信息进行招收骗局,引发了考生对于官方机构的质疑。在司法裁判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涵盖范围极广,这些诉讼信息的泄露,对诉讼当事人的将会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而在现有技术外包模式中,不仅仅是法院方能够获取诉讼信息,企业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方,也能通过智能辅助系统获得个人隐私信息。以前只有官方机构掌握信息时,信息都难逃泄露的风险,而如今掌握信息的主体变得越来越多,其泄露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一旦诉讼当事人的信息被泄露,法院作为数据的收集者将难逃其责。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损害,另一方面会降低当事人将会对法院产生极大的不满,甚至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公众的舆论也势必把此类事件推至风口浪尖,引发全面的司法信任危机。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国家,都存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意识不足的情况。公民个人为了生活的快捷和便利,随意留下个人信息,对个人隐私的概念不以为然。国家立法层面,针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多停留在原则性、非强制性条款,其可操作性不强,强制力度不够。在这种背景下,使得人工智能技术在介入司法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的风险增加。
4.削弱了法官的能动性
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司法最大的威胁,在于其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削弱。法官和监管者在使用智能辅助系统时的逐步依赖,都会导致法官被人工智能技术所“挟持”,司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将会因此被逐步消解。司法文明的提升不仅仅是法律技术的进步,它永远且只能是法律文化的进步,而标志法律文明的内容只能是司法伦理的规范化、法官生活的道德化。[42]
传统的司法审判中,法官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在审判中发挥主导作用是尤其职业特点所决定的。法官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是司法权威的象征,公民基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将案件交由其裁判。
因此,我国对于法官队伍的建设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我国现有的模式下,一个人需要经历正规法学院校培养、竞争激烈公职人员招录考试、助理法官阶段的磨练、严格的遴选后,方能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官,对法官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道德水平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国家赋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扰的权力。对于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经过法官或合议庭的严密逻辑推理,最终得出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的判决结果。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导致法官会被严格的算法所“绑架”,如果法官的能动性被人工智能技术瓦解,对现代法治制将会造成致命打击。
一方面,从法官自身角度来看,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依赖,会降低法官的主动能性。随着技术的发展,智能辅助系统将会越来越完善,在法官办案中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和恐慌,认为人工智能会取代许多职业,甚至在未来的某一天,传统的法官也会被“人工智能法官”取代。
从目前情况来看,法官仍然处于裁判主导地位,但是其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依赖程度也会随着技术的完善而增加。如果法官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依赖日渐增长,那么法官本身处理事务的能力就会变弱,其主导地位也会随之受到威胁,法官最终将会沦为人工智能技术“奴隶”,放弃对于自由心证的追求。最终导致庭审过程变成走流程、司法权威性降低、司法审判系统结构崩塌,甚至导致彻底的法律虚无主义产生。[43]
如上文提到的类案推送系统,其设计初衷是为法官提供参考和指引。但是,为了避免偏离预警以及当事人和领导质疑的风险,部分法官可能会“偷工减料”直接照搬类案。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功能,也难以避免的存在相似问题,文书自动生成意味着裁判文书的模板已经形成,法官只需要勾选或填充部分必要内容即可,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会忽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和逻辑推导过程。长此以往,将会颠覆传统法官的工作模式,对现代司法制度结构产生巨大影响,更重要的是会引起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公众的恐慌。
另一面,法官也因为智能辅助系统,而处在被全面监控的模式下。法官在办案过程种的任何一个细小的行为,都会被其记录并反馈给监管人员。法官在这种“360°无死角”的监控下,其主观能动性必定会受到限制,消解了法官对法律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信仰。
在这种氛围之下,不仅是法官对智能辅助系统会过于依赖,管理者也会对其过于依赖。在人工智能的技术的支撑下,管理者不仅对于法官的监控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对于法官的考核指标也更加明确。指标明确且规范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让自己的行为与这些考核指标更加“符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精心优化”。
以北京法院建设的“智慧云”平台为例,其采用“513”数据分析模式,即5分钟构建计算机模型,3分钟绘制可视化界面,1分钟生成专题报告。[44]在智能辅助系统的链式管理模式种,法官的每个行为都已经被提前预设,安置在固定的位置上,法官任何一个细小的动作都会被记录然后留痕。即使是一个可以及时改变的小错误都会被留痕,这样的模式无疑会给法官办案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
5.人工智能技术有局限性
首先,当前智能辅助系统所处理的案件范围有限。人工智能技术在近几年经历了飞速发展的阶段,但是我们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当前的各类是能辅助系统具备自我学习和自我进化的能力,但是其处理的案件类型依然是十分有限的。与“弱人工智能”相对应的概念是“强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在理论上具备了“自我意识”,其逻辑思维和自我学习能力甚至可以达到和人类一样的高度。
事实上,现在的大部分研究都是对于“弱人工智能”的研究,针对于“强人工智能”较少。[45]因此,各地区法院所研发的智能辅助系统也是在这种“弱人工智能”技术下所展开的,导致了其可应用范围的限制。并且,由于技术的难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很难突破这种限制。
其次,智能辅助系统难以体现出个案公平。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领域的运用主要基于对海量数据的归纳和整理,而后经过算法分析得出结论。意味着其更多的关注的是案件之间的相关性,而忽略了因果性。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我国身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采取的是演绎推理的方法,针对不同的案件具体信息,结合相关法律做出唯一的判断。而智能辅助系统采取的逻辑方式是归纳推理,通过大量的数据进行分析运算得出结论。
以类案推送系统为例,其给法官提供的指引就是基于相关性得出的检索结论,并不能反映出个案的具体情况和特征,不利于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其次,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现存的司法数据库并不完善,那么采取归纳推理逻辑方式得出的结论的可靠度就会显著降低。且对于当事人来说,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案件得到重视,相较于智能辅助系统基于归纳推理得出的可靠性无法得到保障的结论,当事人更希望获得其信任的的法官,在经过严密逻辑推导后所得出的,能够维护“个案正义”的结论。
最后,智能辅助系统不具备法官的“经验性”。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46]这里所提到的“经验”,无法单纯的通过处理案件的数量能积累,其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政治、社会、人情世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法官的职业具有特殊性,法官不能简单的充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一份公正的司法判决必定是法官在综合考量了法律及人情过后的所作出的,饱含了法官的经验智慧。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法官的司法裁判都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可不避免的要将社会道德、社会影响的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将这些因素进行的综合性考量过程都是机器所无法模拟的。
法官需要主导整个审判过程,例如在庭审中要求法官亲历整个庭审过程,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法官会根据自我经验对这些细节进行判断,再结合法律、人情、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作出一份不偏不倚的判决。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要具备专业经验,熟练的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法官需要具备社会生活经验。司法裁判旨在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司法裁判必定不会被大众接受。司法审判是一种智慧和艺术,不是简单的科学推理[47]。
一个缺乏社会经验的法官,即使有着强大的逻辑思维和专业的法律知识,也难以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正如德国谚语中提到的“不知鸡蛋市价者,不得为法官”一般。[48]因此法官需要洞悉整个世界,拥有足够的社会生活阅历,才能对案件作出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判断。这种经验性形成于法官长期参与庭审实践的积累,人工智能技术因其自身局限性,用用无法拥有这种经验性受到“经验性”制约的智能辅助系统,想再司法审判领域及更进一步是十分困难的。

三、法院智能辅助系统的展望及完善
(一) 加强顶层设计
国家主席习近平曾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会议中提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49]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及配套改革、提升司法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其不仅是我国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国际社会司法现代化、智能化的必然趋势,总之在司法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成为了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在实践过程中,顶层设计的不足会给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应当重点关注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的合法性问题,确保司法体制改革于法有据。同时,智能辅助系统作为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相结合的产物,对其进行开发应用时,也应当注重顶层设计,加快制定统一化、规范化的建设标准。将各类智能辅助系统进行整合,重点关注各系统之间的融合与数据之间的联通,构建纵向连接各法院、横向贯通的其他机关智能辅助系统,[50]以解决目前存在的地方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问题。
1.完善立法
首先,应当加快人工智能承担责任问题相关立法。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的给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机遇,但是由于我国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其可能引发的风险并未预知,导致了防范措施不足、相关立法有所滞后的问题出现。尽管人工智能技术出现失误的概率较小,但并不能确保万无一失。
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司法工作的失误,我国目前尚未从制度上明确责任主体,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当前我们应当加快相关立法研究,通过健全法律制度以保证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明确当智能辅助系统产生工作失误时的责任主体,从立法的层面确定权责,减少司法人员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产品时的后顾之忧。
其次,应当完善数据信息保护相关顶层设计。智能辅助系统在工作过程中,势必会收集到大量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银行账户、不动产等信息,更可以根据分析获取诉讼参与人的性格偏好、生物信息等等。法院通过智能辅助系统掌控了这些个人信息数据,那么就有义务保证这些个人数据信息不被智能辅助系统泄露。
传统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当事人基于对国家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将自己的信息提交给法院,然而在人工智能技术介入以后,虽然掌握个人信息的主体仍是法院,但由于大部分智能辅助系统的设计者都是科技公司,其核心技术由企业掌控,由此导致信息泄露的风险有所增加。
另外不法分子也可能入侵系统漏洞,窃取个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大力推进智能辅助系统建设的同时,必须正视其可能给个人隐私带来的风险和挑战,针对智能辅助系统在利用个人信息时的隐私保护问题,必须积极开展相关法律研究。
一方面应当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在立法中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对其获取和利用权限、违法利用的责任、救济途径等事项一一做出规定,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应当区别对待司法机关和其他机构。对于新型的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窃取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问题,针对性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给实务裁判提供指引。顶层设计的完善不仅仅可以起到法律上的强制性效果,更重要的是其可以让诉讼参与人和科技公司树立起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意识,从而对诉讼参与人的个人数据的泄露起到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最高法也应当牵头,推进司法数据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完善,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司法数据保密体系的建设,以维护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例如完善裁判文书的保密及公开标准,对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的数据作技术处理,防止其被不法分子获取利用。
2.强化整体布局
首先,应当制定智能辅助系统建设规范标准。在开发及应用智能辅助系统时,应当以法院实际的需求向导,在进行了充分的规划设计后再着手实施。地方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问题的源头就在于缺乏区域内的统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全国“智慧法院”建设情况,对全国法院进行总体规划,针对不同地区确定不同的建设需求与开发方案。
如前文所述,智能辅助系统多采取“法企合作”的开发模式,不同的法院与不同的企业合作,企业的资质、背景都存在较大差别,开发出来的软件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应当整合各地开发标准,制定统一的智能辅助系统建设标准,一方面要鼓励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另一方面也要对法院开发智能辅助系统的权限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法企合作”的过程中,应当从招投标程序开始完善,对合作单位资质进行限制,制定建设方案审核流程,严格规范成果验收。各地区法院在开发新的智能辅助系统时,应当提前考虑与其他层级法院及其他平台兼容的问题,既能避免重复建设造成司法浪费,又能防范与高层级系统不兼容而导致遭到废弃的问题的发生。
其次,在开发完成过后,一是要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用以考量智能辅助系统的实际应用情况。可以由最高法牵头制定一套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智能辅助系统应用评价指标体系,地方法院可结合评价指标体系以及自身特点因地制宜,自主决定各指标所占的比重,以此开发具备特色的智能辅助系统。
二是最高法要着重开展各区域之间的协调优化工作,强化不同地区之间的智能辅助系统的兼容性,打破各地区之间的屏障,实现跨地域协调均衡。对于智能辅助系统体系建设较为成熟的法院,总结其建设经验,组织其他地区进行学习。对于经济水平较低地区法院的信息化建设,适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各省级法院要统筹本地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情况,在各省范围内强化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的交流,打破全省各级法院之间的信息壁垒,避免由于信息不通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反响实践效果较好的智能辅助系统,可以在区域范围内进行推广,兼顾成本与效用,在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发挥出智能辅助系统的最大效用。
最后,在推广应用方面,法院应当重视对法院智能化成果的宣传和培训,让更多的法官、当事人转变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态度。现阶段“重建设、轻应用”的观念和现象依然存在,智能辅助系统发挥效用的前提是投入实践和使用。如果当事人和法官一直秉持着传统的观念,排斥其适用,那么法院智能的果实将因无人适用而腐烂。
针对当事人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例如在法院诉讼服务大厅设置相应的宣传区以及专业的宣传人员,引导诉讼当事人适用智能辅助系统。针对法院的法官建立培训机制和考核机制,适当的对法院和法官提出使用的强制性要求,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察。

(二) 完善司法数据
司法数据“智慧法院”建设的“燃料”,如何进一步挖掘司法数据、健全司法数据库,是我们在推进智能辅助系统建设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我国也在逐步重视司法数据的完善工作,现在全国3519个法院和9279个人民法庭通过专网实现了互联互通,各级法院以每分钟一次的频率向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自动汇集新收集的各类案件数据。[51]
但是,现有的司法数据库并不能满足目前“智慧法院”的建设的需求。当前,我们可以从健全司法数据库和联通司法数据库两个方面着手,使得智能辅助系统拥有高质量“燃料”,发挥出其最大的效用。
1.健全司法数据库
首先,针对司法数据不全面的问题,应当着力于拓宽其宽度、挖掘其深度。裁判文书只能体现案件的部分信息,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面貌,仅仅以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数据的来源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数据的不健全。因此,从拓宽宽度的角度来说,除了传统的诉讼涉及到的信息以外,也应当将各类智能辅助系统收集到的信息纳入司法数据。
诉讼参与人在使用智能辅助系统时,其操作都会被记录下来,这些数据也可以用以作为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其产生的数据理应作为司法数据来收集。同时对于与司法相关的审判管理、人事管理相关的管理类数据也应当纳入司法数据的范畴,将这些数据注入智能辅助系统能够使其更有效的服务于法官的管理工作。
从挖掘数据深度的角度来看,不能仅仅只将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数据来源,应当将案件的过程性材料作为司法数据来源。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难以作为司法数据进行收集,合议庭讨论的过程不被公开,但是对于可以公开信息,例如庭审笔录以及证据性材料等。只有将包含各种信息的数据都按照标准的格式收集起来,才能确保数据的全面性,以发挥智能辅助系统最大的效用。
其次,应当提高司法数据的结构化水平。以往在收集司法数据时缺乏分类、归纳、整理的过程,数据库中存在大量的无用数据,这“垃圾”数据不仅无法提高司法审判的质效,反而会浪费法官的办案时间,给法官带来错误的引导。质量低下且无用的数据主要指的是前文所提到的非结构化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技术也尚未达到自动将数据结构化的水平。
结构化的司法数据是智能辅助系统良好发展的高质量“养料”,提高司法数据的质量的关键点就在于提高司法数据的结构化水平,司法数据必须经过标准化的规范流程收集与整理,才能呈现出结构化的特点。因此,提升数据的结构化水平,必须将规范化的收集流程固化到司法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中。给数据“贴标签”是一项繁杂的工作,人为的对数据进行筛选和归纳整理,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一是要建立标准化的数据收集流程,让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起数据收集和标注的意识。法官是智能辅助系统的使用者,同时也是创造者,法官应当明确自我的主体地位,积极的对数据进行处理。法官可以结合专业知识,对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司法数据进行标注,转化为能够为智能辅助系统所利用的司法大数据。例如对于最常见的司法裁判文书,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关键情节、争议焦点对其进行分类,而后再纳入司法数据库,以这些经过标注的数据为基础的智能辅助系统才能体现出专业化。
二是可以设置专业的司法数据处理岗,过去由于对司法数据的用途开发的不足,大量的司法数据都未被合理的收集和利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的司法数据就如同未被开发的矿石,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来对其进行开发。现存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已经足够繁忙,如果将大量的标注司法数据的工作交给他们,无疑是给他们增加负担。因此聘请专业的司法数据处理人员,是短期内提高司法数据质量的有效措施。
2.联通司法数据库
“智慧法院”的建设不能仅仅只关注法院方面,更要重视法院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配合。法院是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但是一个案件完整的处理过程不仅仅只有需要法院的参与,还需要其他各机关的分工合作,建设“智慧法院”必须重视与其他机关的数据联通问题。
从上述的实践情况来看,一是各地区法院之间还存在的数据不通、平台不兼容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在开发规划时缺乏顶层设计导致的,另一方面原因就是后期数据不联通,导致了各个系统无法形成完整有效运行的体系。二是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数据联通还存在较大问题,制约了“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
因此,应当将数据的联通作为健全司法数据库的重点问题,打破“信息孤岛”,使得各个法院之间、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之间高效配合,为各类智能辅助系统发挥效用奠定基础。
一是由最高法牵头,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数据收集和管理利用标准,实现数据的纵向连接,在保证各个法院之间数据的安全性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畅通。
二是要注重与其他司法机关数据连接问题。对于与司法裁判相关的数据,可以适当开放端口,允许其他机关的智能辅助系统接入,打破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的数据壁垒。尤其是针对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监、检多机关处理,畅通的数据才能使刑事案件的信息流转更加便捷,办案流程更加规范和透明。
同时,法院还应当加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互通,例如银行、通信公司等。以执行阶段的为例,法院与银行、房产管理机构、通信公司的合作,可以便于及时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效的破解“执行难”的问题。
目前已经有法院将失信人被执行人数据与高收费的私立学校的招生数据信息横向连接,通过智能辅助系统进行自动对比,将失信被执行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信息反映给教育部门。同时在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横向的信息联通可以使得其他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实时调整,及时反馈给交通部门、房管、人事部门,避免造成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数据的横向联通,不仅有利于司法工作人的工作,更可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三)妥善处理“法企关系”
为了落实“智慧法院”建设的总体要求,各地区人民法院纷纷选择与科技公司开展合作,研发出各类服务于司法审判的智能辅助系统,为现代科技融入司法审判领域作出了良好示范。同时,也有人会质疑在这种“法企”合作的模式下,法院是否会被商业公司“挟持”,造成个人隐私的泄露或是裁判不公正的情形发生。[52]
这种担忧并不是不可能发生的,在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过程中,“法企合作”已经成为了常态,甚至已经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利益格局”。因此,正确处理好“法企”关系,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智慧法院”的建设中的开启了人民法院与科技企业全新的合作模式,它是基于“科技理性”与“法律理性”深度融合之需求的必然选择。[53]只有妥善的处理好“法企关系”才能充分发挥这种战略合作模式的灵活性。
首先,法院在选择合作企业时,应当详细考量企业的背景,不应被现有的利益格局所限制。应当综合考量企业的专业背景、商业信誉、社会声誉等因素,专业背景会影响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水平,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一个优质企业长期发展的基石,而社会声誉则会影响公众对于“法企合作”模式的态度。
在决定合作企业时,应当依据规定进行公开透明的招投标活动。实践过程中,部分法院选择与大型国有企业或是具有国有资质背景的专业科研机构合作,例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等,其信誉度和安全度更高,与这类企业合作,信息泄露和企业不当介入的风险也随着降低,人民群众也对该类企业的认可度也更高。
其次,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好司法机关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尽管人民法院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但是双方合作开发智能辅助系统时,仍然属于平等主体,并在此基础下展开了缔约活动。因此在合同中,必须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如前文提到的技术外包模式可能导致的个人隐私泄露问题,必须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双方应当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针对诉讼参与人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作出严格限制,如果科技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使用,必须追究其违约责任。
诉讼当事人基于对法院的信任将自己的数据授权给法院使用,同样的科技公司开发的软件在收集当事人数据时,必须也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信息数据当事人才是信息数据的所有者,法院对于信息数据无权随意处分。具体而言,数据服务商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关系,如果要对当事人的数据进行利用,必须在当事人使用智能辅助系统前,与当事人签订相关隐私条款,以获得当事人的授权。
最后,人民法院应当与企业积极沟通联系。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不是“一次性”工程,需要经过无数的实践、探索、反馈,才能发现智能辅助系统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逐步完善。目前在智能辅助系统开发完成后,负责开发的企业会委派专业人员到法院,提定点供服务,但是由于数量较少,目前仍然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当智能辅助系统遇到运行崩溃、运行不流畅等问题时,如若无法迅速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效率。
因此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明确智能辅助系统维修、修改进相关条款,避免因运行不流畅而被废弃。另一方面应当积极主动的与企业沟通联系,及时反馈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企业方也应当定期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法院进行维修和检查,系统的流畅运行不仅能够给法院的工作减轻负担,更能够给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对企业长远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四)培养复合型人才
短期来看,我们可以通过处理好“法企”关系来推进智能辅助系统的稳定建设。但是“智慧法院”的建设是一项具有长期性、系统性、复合性特点的工程,单一的人工智能技术人才或是单一的法律人才无法满足未来的需求。
更加高效的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不仅需要人工智能技术专家与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之间的良好合作,在未来更需要“人工智能+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加入,作为科技公司和法院之间的润滑剂,充分发挥人的智能,形成智慧的加乘效应。[54]由于我国对于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所以目前跨学科人才仍然处于匮乏的阶段,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缓解目前面临的人才短缺困境。
首先,高校可以针对现有的学生进行拓展性培养。各大高校法学院可以在学校多举办在“人工智能+法律”相关讲座,让法学生对其产生基本的了解。亦或鼓励各大科技公司到学校举办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知识竞赛,[55]激发法学生对该领域的热情。除此之外,可将人工智能技术相关的科目纳入法学升的培养体系,例如将其作为选修课,系统化的培养法学生的对技术技能。
同时,对于原本学习计算机技术专业的学生,可以针对性的培养其为复合型人才。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培养为例,该方向专门招收具有其他学科背景的学生,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培养复合型人才。法律专业具有特殊性,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单纯只懂法律的人在碰到实务问题时会遇到很多阻碍。因此产生了法律硕士(非法学)这一专业方向。
例如在知识产权方向具有理科背景的法学生往往更加具有竞争力。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培养体系已经较为成熟,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考虑在招收时更加细分专业背景,招收部分具有信息技术背景的学生,以此解决复合型人才培养问题。对现有的本科生、研究生进行拓展式的培养,是当前解决人才短缺问题最有效,最快速的方法。
其次,可以从学校方面着手大力推进“人工智能+法律”的交叉学科建设,专门培养复合型的跨学科人才。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迅速发展,人类探索的领域不断拓宽,一方面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学科变得越来越多。但是另一方面,学科之间也开始相互渗透,联系越来越紧密,呈现出综合性发展的趋势,在历史发展的长河里,学科的交叉融合后碰撞出新理论、新发现的概率极高。从现实需求来看,对复合型人才的也是供不应求。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最佳场所,应当最先重视起交叉学科建设,积极回应社会对于复合型人才的需求。
2017年7月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要求重点培养贯通人工智能理论与应用的纵向复合型人才,形成“人工智能+X”的培养新模式。[56]由此可见,我国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的重视程度,并将其上升到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高度。在这种大环境下,各大高校纷纷开始成立独立的人工智能学院。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领域,各大法学院也开始与人工智能技术公司开展合作,成立“人工智能+法学”特色研究院,例如人大未来法治研究院、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等。建立起了一系列高水平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才培养基地,致力于培养“人工智能+法律”的复合型人才,这种模式可以在其他高效相继推广应用,以满足“智慧法院”建设的长期需求。
最后,可以对法院和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再教育。上述两个举措都是针对学校的对于学生的培养和教学方面提出的,但是目前“智慧法院”的建设已经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智能辅助系统也已经投入实践。因此,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再教育显得更为紧迫,有必要对在职的司法工作人员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工作。
从科技公司的角度,可以邀请高校学者或者一线办案人员到科技公司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讲座。从法院的角度,可以抽调年轻的、对技术感兴趣的办案人员到科技公司进行培训,学习人工智能领域的基础知识和前沿技术,适当的设定考核任务。针对办案压力较大的法官,也应对其进行智能辅助系统的实操培训,让其在实操过程中感受到智能辅助系统所能带来的便利。

(五) 合理定位智能辅助系统
在使用智能辅助系统之前,法官应当明确自我的主体地位,法官永远是司法裁判活动的主导者,许多司法决定都无可避免的会受法官的个人偏好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57]任何裁判结果都应当在法官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后作出。智能辅助系统在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都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但目前来说其仍然是一种司法辅助办案工具。[58]
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具有双重属性,既能给司法裁判提供服务,也会给司法裁判领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人工智能的定位是人的工具,它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改造世界,提高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59]智能辅助系统对于法官而言,只能起到工具性作用,辅助法官办理一些简单的业务,法官不能对其产生过度依赖。
随着智能辅助系统功能的完善,其能发挥的效用将越来越大,但是智能辅助系统之所以称为“辅助系统”,就是明确其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定位不应超出“司法人员的辅助性工具”这一范畴。我们要防止司法审判领域产生技术崇拜,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永远处在无可替代的主心骨地位。因此,“智慧法院”的建设而应当在保障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智能系统的辅助作用。对智能辅助系统的合理定位,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明确智能辅助系统的可适用领域以及可适用条件。案件数据可信息化程度高、案件事实单一、证据客观性可识别,此种类型的案件较为简单,被智能辅助系统成功识别后,可以轻松的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且出现错误的概率较低。因此,针对此种类型的案件可以强化对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对于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而言,应当审慎适用智能辅助系统。
具体而言,在民商事案件中,例如借贷纠纷、保险事故纠纷等案情单一、证据客观性较高的案件,智能辅助系统可以发挥较大作用;在刑事案件中,针对盗窃、交通肇事等案件更为适用,而对于涉及人情的故意杀人,涉及证据较多的职务犯罪则应当审慎适用;在行政诉讼领域,对于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总之,在民商事领域适用智能辅助系统的范围较广,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适用智能辅助系统应当更加慎重。
例如前文提到的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研发的“青·云”金融智审平台,就是抓住了金融类案件可信息化程度高、案件事实单一的特点,使得其在实践应用中真正的发挥了效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需要在激烈的两造对抗过程中洞察和分析案情,综合考量法律、道德、社会效果等多种非法律因素。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适用应当审慎,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60]
其次,司法裁判人员应当坚守本位和职责。对于智能辅助系统的所给出的指引,不应当理解为绝对适用,只能作为法官判案过程中的参考性因素,法官不能为了“符合”其指引,而刻意“优化”自己的行为,监管机构也不应将法官的行为与智能辅助系统的提供的指引机械化的进行比对,给造成法官压力。
如前文提到的,为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统一从开发的偏离度预警的系统,其开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因主观臆断或是疏忽大意所造成错误,为办案人员提供的理性提醒,法官在收到提醒时,应当回顾审视自身的行为是否符合裁判标准,是否有失偏颇,而不是把其当作限制自由心证的枷锁。
裁判的核心工作永远只能由法官完成,不应为了避免预警而做出“精心裁判”,法官应当在坚守自己的立场的同时,结合智能辅助系统对自我进行反思,实现二者之间的完美配合。同时监管人员也不易过多插手法官的司法裁判,对法官行使其审判职权产生不当影响。
另外,法官能动性不仅应当发挥在司法裁判中,还应当发挥在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过程中。智能辅助系统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辅助工具,工具是否发挥了其效用,法官是最具有发言权的一方。
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反馈使用感,对于不合理的或出现错误的地方,及时反馈给上级机关,以便研发出契合其实际需求的智能系统,让司法工作人员真正享受其效用。这不仅可以切实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更重要的是其有利于化解司法人员对智能辅助系统的的排斥和偏见。我们不仅要防止技术崇拜,也要防止绝对的技术抵制主义,让智能辅助系统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优势。

结论
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总能给人们带来无限惊喜,在“人工智能+”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当抓住机遇,让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迈入人工智能技术的“快车道”。在国家的大力支持和最高法的推动下,各级地方法院开展了积极实践和探索工作,使得“智慧法院”的建设实现了飞跃式的发展,近些年取得显著成效。
尤其是在当今疫情之下,“智慧法院”的建设给法院的工作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了巨大的便利。通过这次疫情,更加体现了智能辅助系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价值。
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智慧法院”的建设将会是长期且艰巨的一项工作,不可能顺风顺水,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缺乏顶层设计与规划、复合型人才短缺、司法数据库不健全、人工智能自身的局限性等问题都是我们在建设“智慧法院”中所无法回避的。
因此,在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方面,我们应当理性分析对待,防范和化解存在的风险,让智能辅助系统紧密的围绕“智慧法院”建设的理念,以提升各级法院的工作质效,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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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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