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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宣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章宣静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北京书法家协会理事,北京丰台区书法家协会主席团成员、副秘书长,民盟中央教育委员会委员韩国强题字)


章宣静 | 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会计学研究所研究员。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与实务。

转自公众号“云辩护”,感谢章研究员和“云辩护”授权转载。


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在市律协多功能厅举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研讨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对讲座感兴趣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加了本次座谈会,座谈会由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黄云律师主持。


本次座谈会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务会计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人才库成员、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现任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章宣静检察官担任分享嘉宾。本次研讨会中章宣静检察官结合自身的专业范围以及实务经验,分享了其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的方法与技巧,现场气氛热烈,专业性强,点燃了深圳刑辩律师的学习热情,提高了深圳刑辩律师的业务水平。以下为讲座实录:




一、司法会计的概念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诉讼产生),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鉴定主体),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对象),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鉴定对象),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资质问题,根据司法部司发[2017]11号文件,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范围,即上述“四大类”鉴定需要取得鉴定资格。司法会计鉴定没有纳入登记范围,只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可。


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鉴定机构、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和大学鉴定机构组成。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向社会开放,现在主要受理检察机关内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案件。




二、司法会计鉴定相关情况




(一)鉴定主体构成情况

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量中占13%,最早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目前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人全国范围内600余人)+社会中介+机构不详。


(二)鉴定质量问题率情况

全国5190例,刑事案件主要包括贪污、挪用、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等,约占45%,民事案件约占55%。

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质量较低。


(三)各省鉴定质量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案例质量情况问题率广东占51%。


(四)鉴定主体鉴定质量问题率情况

检察机关鉴定质量多数比社会中介(会计师事务所)问题率低。检察机关人员多数受过培训,此外,司法会计鉴定既要有法律知识又需要有会计审计知识。


(五)律师质疑情况

律师欠缺这方面知识,质疑率较低。


(六)鉴定人出庭次数情况

鉴定人总体出庭人数较少,近年来鉴定人出庭次数越来越多,广东省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情况12-16年出庭总数总共不到10人出庭,相对于全国而言较多。


(七)鉴定人出庭率情况

刑事案件鉴定人平均出庭率8.7‰。


(八)鉴定意见采纳率情况

完全采信率大于90%,低质量高采纳,辩护律师、检察官、公安机关都对于这方面知识缺失,而这个问题是很严重的,希望加强这方面学习。




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区别




(一)产生基础不同(活动属性不同)

审计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为确立受托经济责任关系而产生,是一项社会经济监督、鉴定和评价活动。审计活动只需要符合会计审计规范标准即可。


司法鉴定是基于诉讼而产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除必须符合会计审计规范标准外,还必须符合诉讼法法律规范标准要求。


(二)材料来源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检材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自行调查获得材料或私自接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审计材料来源可以是委托方、被审计单位提供,也可以是审计人员自行调查取得。


(三)对材料要求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要求检材必须达到完整、充分,否则不得受理。

审计要求材料能最大限度满足审计需要。


(四)材料记录方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将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内容客观地记录在鉴定文书的“鉴定过程”中,作为分析说明的依据。


审计要求将展出审计意见有关的材料内容客观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上签字确认。


(五)步骤程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事先必须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即委托要求),鉴定人按鉴定事项去查找、检验相应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对涉案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确认,是一项从线索落实证据的过程。


审计(除专项审计外)是从全部财务会计资料着手,全方位去查找管理、评价等需要的信息或违反财经纪律、舞弊账项等信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披露相关信息,是一项查找线索的过程,因而事先无需设定具体的审计事项。


(六)目的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为了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仅限于对“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审计的目的是维护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审计意见相对可以自由表达与评价。


(七)方法不尽相同

依据审计标准,审计可以采用抽查法,也可以采用非技术方法,如审阅法、函证法、询问法。


司法会计鉴定主要采用比对鉴别法和平衡分析法,不得采用抽查法、审阅法、函证法及询问法。


(八)主体权利不同

《审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法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刑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的,应当回避(即侦鉴分离原则)。可见,审计人员拥有调查取证权,调查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审计判断、评价标准。而司法会计鉴定人无调(侦)查权,不能开展案件调(侦)查取证。


(九)意见表达标准不同

鉴定意见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确定的。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可以根据审计范围受限程度不同,出具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十)文书格式不同

鉴定文书相当于一篇议论文,必须有论点(鉴定意见)、论据(检验所见的证据及鉴定标准)、论证(分析说明)。


审计报告相当于一篇评论文章,根据审计材料,对照会计准则、制度、财经法规,发表合规性、效益性及管理者责任等评价意见和建议(国家审计还可以做出审计处罚)。


(十一)证明要求不同

为满足审计处罚或单位内部管理需要,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计调查获取相关材料,因此,审计报告既要证明财务会计事实,又要证明客观事实。


根据诉讼法律规定,鉴定人员没有侦查和独立调查权,在财务会计事实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时,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财务会计事实而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十二)证明力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法定八项列举证据之一。

审计报告被排除在法定八项列举证证据之外,证明力比司法会计鉴定弱。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及质证




(一)刑事要件审查及质证

1.(1)鉴定文书标题的审查

鉴定书标题为:

《对广州市某公司涉嫌骗取融资事项的鉴定意见书》

《关于江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关于颜某涉嫌贪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存在问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违背了司法鉴定公正性即中立性原则。


质证发问:鉴定人是否熟悉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

问题归类:(1)鉴定书标题不中立、不合规。

司法鉴定的原则是:客观、公正(中立)、科学、独立

正确格式:XX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委托单位出具的是《鉴定聘请书》,受理单位出具的文书标题是《审计报告》或者《司法审计报告》。


质证发问:

(1)何为“司法审计”(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审计教科书均没有“司法审计”这个名词)


司法部司法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为“司法会计鉴定”。


存在问题:司法机关出具的是鉴定聘请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审计报告。


(2)委托单位提出的要求是鉴定,你为何出具的报告是审计,请问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否有区别?


【案例一】霍甲与霍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与司法鉴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鉴定书。


问题归类:

(2)以审计报告代替鉴定书

(3)鉴定资质逾期


2.委托鉴定事项的审查

(1)存在问题:混淆了检验对象与鉴定对象的概念,将检验对象作为鉴定对象(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提出,容易造成鉴定人随意扩大或缩小鉴定对象,或对非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


【案例二】兰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案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任职期间的会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在本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中我们认定张某收到借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我们怀疑上述经济事实有张某利用职权之便勾结兰某采用向法院告诉去的民事判决书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实施职务侵占。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质证发问:本案委托方并没有提出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书中的问题是否由你任意确定。


质证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格式》文书1“司法鉴定委托书”,备注2“委托鉴定事项”用于描述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问题归类:(4)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


(2)审查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涉及法律问题


【案例三】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合同诈骗案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采信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对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提供意见,而不能涉及法律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李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对李某向外吸收资金的性质,鉴定机构却做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问题归类:

(5)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3)审查鉴定事项是否中立


【案例四】李某贪污案

本院认为:检察院在委托鉴定时所提检验要求是“依据送检资料对一中李某任职期间的学校经费账及教学实验楼基建账资金短缺额予以检验确认”,该检验要求带有主观性,未站在中立立场取证。因此,抗诉机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与鉴定报告的结论存在片面性,以该审计和鉴定结论推定短缺的金额就是贪污的数额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问题归类:(6)委托要求不中立


3.鉴定过程审查

审查鉴定书中是否有提取检材的记录及记录是否客观。


鉴定过程(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4.落款方面的审查

盖章、签字、章不是鉴定机构的(按照规定是鉴定专用章而非公章)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问题归类:

(7)落款未加盖鉴定专用章或未签名


(二)实质内容审查及质证


【案例五】田某贪污案

司法会计检验意见:田某经手在A公司报销IP电话卡费用总金额为41万元,支出实际使用IP电话卡费用总额为26万元,二者差额为15万元。


“田某经手”超范围鉴定,认定了行为人谁是经手的,无法排除模仿的可能,直接认定了犯罪嫌疑人。


“实际支出26万元”作出两种回答的可能,一是参加侦查(刑诉法第二十九条);二是案件材料里面有,如何保证案卷材料里的报告内容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四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三)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目前最高的规范)

第九条 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

(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

(三)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

(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

(五)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

(六)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


类似问题:某人虚开发票、某人将单据抽出、某人之妻、亲戚、与某人共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私分、银行卡(或某资金)在某人手上掌握的事实存在、某款系某人垫付、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甲应乙要求虚开发票、某人参与编制虚假合同、在某人授意下,挥霍、经某人介绍、没有合法手续。


问题归类:

(7)直接认定行为人、行为形式、行为过程、责任人、关系人;

(8)违反回避规定;

(9)依据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鉴定。


【案例六】上海某公司与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但是该鉴定意见仅是参考依据,其结论也并未在刑事判决中被全部采纳。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被告截留了82万元,也不足以证明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归类:(10)以审计调查代替刑事侦查或采用言词证据作鉴定依据。


【案例七】马某、黄甲、黄乙非法经营案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黄乙记载的“香烟过滤嘴棒”账本体现;账载本期营销实现利润总额为1500万元。


“账本体现、账载”:本案根据账本体现做的而不是发票。


庭前先查明鉴定书中的检材记录,在确认无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质证发问:在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能否做司法会计鉴定?


质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主要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而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又主要依据黄甲、黄乙各自记载的账本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所依据的鉴定的检材只是黄甲、黄乙各自的单方记载,没有进货单据、销货单据和资金往来等记账原始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问题归类:(11)检材不充分


【案例八】李某、田某职务侵占案

田某的辩护人出示证据:田某和任某(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关于司法鉴定所对账目进行鉴定时发了“询证函”的音频文件,任某关于司法鉴定所在对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是对相关单位发送了询证函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中相关合同及收款凭证是真实的,田某并未虚列支出。


质证发问:函证取得的材料能否作为检材

质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任某对泰达时代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时,对相关单位发送了询证函,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中相关合同及收款凭证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问题归类:(12)检材来源不合法


【案例九】林某职务侵占案

重审认为: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盘点表。该盘点表显示,参加实盘人员李某、兰某、杨某、张某四人。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对上述四人的身份、盘点依据盘点过程进行确认。盘点结论也没有得到被告人或第三方的确认。用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问题归类:(13)检材取得方式不合法


【案例十】张某挪用资金案

鉴定意见:张某从某所管银行账户的农户征地补偿款中转款借与他人购置商铺和自己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计98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属于占用公款。


“转款”:款项的性质(是公款还是集体资金)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事项。


质证发问:银行账户在收到农户征地补偿款之前是否有余额?你是如何判断被动用的资金是农户征地补偿款的?


存在问题:

1、对现金运动轨迹作出认定;

2、在各种不同性质资金混用的情况下,未经分析论证就认定张某提取的现金就是征地补偿款;

3、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定,超出了司法会计鉴定范围。


原审判决:张某犯挪用资金罪

某市检察院抗诉称:经司法鉴定,认为挪用的是待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账目犯挪用资金罪,属定性错误,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挪用的账户资金中既有征地补偿款,又有部分村集体零星收入,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挪用的是69万元是该账户资金的一小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挪用的资金类别必然属于征地补偿款,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两个犯罪,但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符合其中重罪,即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以符合其中的轻罪,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某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挪用公款罪追求就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问题归类:

(14)缺乏科学性;

(15)缺乏分析论证;

(16)超范围鉴定——认定资金性质。


【案例十一】张某合同诈骗案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明知某公司无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某公司无履约能力的主要证据是本案鉴定意见的结论,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载明鉴定依据的材料并不齐全,故该鉴定意见仅能作为参考依据。


存在问题:将资产评估事项作鉴定事项


问题归类:(17)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案例十二】典型案例

顾某某案中司法会计鉴定问题

本案对全案的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的主张评析如下:

对公司机关提供的二十二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查:

第一,前十一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注:当时广东省司法厅对司法会计鉴定需要备案登记,现已不需要备案登记)


第二,从前后二十二个报告的委托事项、鉴定对象、送鉴材料、鉴定要求、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等内容看,前后是一个鉴定报告均就相关的鉴定材料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且两者在分析说明的内容及鉴定结论方面基本一致。可见,后十一个鉴定报告既不是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鉴定项目有遗漏而作出的“补充鉴定”,也不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进行的“复核鉴定”,更不是鉴定人在庭上所称的针对原始材料独立作出的“初次鉴定”


因此,正因为前后两次鉴定的内容相同,而前次鉴定的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后次鉴定由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作出,可见后次所进行的是“重新鉴定”,依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形的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即本案中由于前次系H所委派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不应再由H所进行。H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因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公诉机关前后提供的共二十二个鉴定报告因违反程序,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以上二十二个鉴定报告还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前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的年检登记时间为2001年或者2002年,与出具报告的时间2005年11月和2006年6月不符。


其二,司法鉴定报告显示的鉴定时间是2005年11月5日,而这四份报告标注的文号确是2006年。


其三,曾经做出过前次“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参与到重新鉴定的工作中,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关于“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的规定。


其四,从鉴定结论的表述看,鉴定人并没有核实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而作为主要送检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后证实相当部分的材料不能认定。依据这些不能认定的材料所作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可信的。


其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而本案的司法鉴定书上没有经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人)签名。

其六,鉴定报告存在多处法律判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其七,二十二个报告中存在鉴定人对超越司法鉴定范围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情形。


其八,后次鉴定的鉴定人在庭上对一些司法会计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及鉴定报告中的基本内容等问题无法回答并表示已经尽力了,其专业能力值得怀疑,其作出的司法鉴定可信度不高。


对H所提出的前次“专项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审计报告”的意见,经查。侦查部门与H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订明的是委托司法鉴定,H所在前次的鉴定报告中确认其进行的是司法会计鉴定,发表的是鉴定意见,且H所是领取了“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报告”的性质不可能混同。H所接受司法鉴定业务后委派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本身就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现因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又将“专项司法会计鉴定”当做“审计报告”,是没有依据,也没有理由的,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22份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二审也没有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部分内容:公司开出销售库单安排总部发货,总部物流部安排仓库将未发货的产品型号明细数量在账目上做出仓处理,并将该仓库的实物库存表上不显示有库存,但实际货物并未出仓库。该公司2002年至2004年共通过开单开票未发货的方式,创造虚假销售收入12.63亿元,不符《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即商品销售收入存在虚假及失实。


问题:1、“虚假销售”;2、“未出仓库”是怎么知道的?去盘点了?(以审计调查代替刑事侦查,是否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现场进行勘验)根据笔录?(根据言词证据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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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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