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知新方法 | 吴佼玥、李筱永:脑机接口技术视角下神经权利的逻辑生成和规范路径 | 新媒首发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李筱永, 首都医科大学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吴佼玥,首都医科大学202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感谢李教授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首推。发表于《残疾人研究》2022年第2期。
脑机接口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引发了新技术侵害人的精神领域的风险。为促进科技向善,法律应作出积极回应。
通过考察脑机接口干预精神领域可能涉及的法律权利即表达自由、身体权、隐私权,发现现有法律权利体系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精神领域不受干预,须建立新型权利。
较思想自由说、精神完整权说,神经权利的保障范围更全面,能够有效应对脑机接口技术引发的危机。进而对神经权利的规范构造进行分析,权利内容涵盖人格同一性、精神完整性、意志自由、精神隐私。作为基本权利的神经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干预神经权利具有正当性。
为防止公权力肆意扩张,公权力干预神经权利需要遵循说服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比例原则。
关键词:脑机接口;新型权利;神经权利;基本权利
1.问题的提出
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充分肯定科技对人类文明产生的积极作用。脑机接口技术(Brain Computer Interface,BCI)在临床上逐步普及,最常用的脑电图(Electroencephalogram,EEG)、功能性磁共振成像(functional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fMRI)等脑信号获取技术发展较为成熟,广泛用以诊断、监测等。输入型脑机接口技术如深度脑部刺激术(Deep Brain Stimulation,DBS)、经颅磁刺激术(Transcranial Magnetic Stimulation,TMS)等,已经应用于临床治疗帕金森、阿尔兹海默等神经退行性疾病,并逐步用于治疗抑郁症、强迫症等精神疾病。输出型脑机接口技术以大脑对神经假体的控制为主,主要运用于康复领域。
2014年巴西世界杯开幕式上高位截瘫的少年在脑机接口技术支持下完成开球。身体残疾在以往几乎具有不可逆性,治疗精神疾病、神经退行性疾病的传统疗法收效甚微。脑机接口技术的应用为这些无法挽回的身体残障、疾病开辟新的可能,为广大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健康福祉。
我国脑机接口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清华大学研究团队创建了基于稳态视觉诱发电位(SSVEP)的脑机接口新范式。随后越来越多的研究团队投入研究,在高速无创脑机接口字符输入、神经康复、皮层脑电控制机械臂、情感识别等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近年来脑科学与类脑研究也被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
2016年,我国启动“脑科学与类脑科学研究”计划(Brain Science and Brain-Like Intelligence Technology),致力于探索大脑秘密、攻克大脑疾病以及建立并发展人工智能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更是将人工智能、脑科学等前沿领域视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我国的脑机接口技术发展水平在某些方面已经与国际接轨。
然而脑机接口技术并未止步于医疗领域,正逐步延伸至商业、教育、军事等诸多领域,机器与人脑的深度联结可能引发诸多伦理、法律潜在风险。2019年浙江某小学课堂引入“赋思头环”通过收集学生的脑电信号来监测上课专注情况,引发社会争议,被迫暂停使用。机器与人脑的深度联结可能引发诸多伦理、法律潜在风险。
法学的使命不仅是为科技发展报以掌声,还需要审视科技可能带来非理性的后果。机器与人脑的深度联结,正在引发前所未有的危机。技术读脑、技术控脑、改变人格等问题看似咫尺天涯,却已近在眼前。人的思想一旦被探知甚至改变,人便会沦为法律客体,人格尊严荡然无存。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医疗技术与政治联姻将导致脑机接口技术被公权力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对脑机接口引发的法律风险首先需要一种宪法层面的顶层设计。
2.法学视角下对于脑机接口所引发问题的回应
从法学视角观之,有的学者认为现有法律权利体系不足以有效回应脑机接口带来的风险。在脑机接口技术不断进步、不断扩展其适用领域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风险将迫使部分权利重新概念化,甚至需要创造新的权利来保护人们免受脑机接口技术发展伴随而来的潜在伤害[][2][11]。
部分观点认为有必要建立新型权利来保护人的精神领域不受外界干预。因为在传统观点中,精神领域是无法入侵的领域,所以不需要法律进行特别保护[]。每部宪法都保障身体完整的权利,但很少有宪法对精神完整提供保护。心理状态、思想、感觉、行为倾向隐藏在个人意识的内部堡垒中,被认为是无形的、飘忽不定的,是法律无法触及的。如果没有对身体本身或功能造成有害影响,仅是精神上的影响往往既不会引起民事索赔,也不会引起刑事指控。
在1940年代,脑机接口技术出现之前,即便身体很容易受到他人的支配和控制,但人的精神领域,具体到思想、信仰和信念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不受外部约束的。这并不意味着精神领域不需要也不值得法律保护,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权学说”对精神领域的忽视[2]。人脑是精神活动的物质载体,是由无数神经元组成的极其复杂的神经网络。神经元活动生成意识、思维、记忆等大脑功能,人类生命的各种能力,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由神经元之间的关联所决定的[]。
在脑机接口技术发展的当下,我们可以通过传感器采集并放大由神经元活动引起的脑内电信号,对其进行处理,达到对大脑活动状态及意图进行解码的效果。并把大脑活动状态、解码结果反馈给脑机接口操控者。人的思想不再是通过任何途径都无法触及的领域,甚至可以给予大脑神经元以电刺激、光刺激来影响神经元活动,从而影响人、操纵人。
纷繁的神经活动形成了每个人不同的性格、对待同一件事不同的认知、情绪等等,这些精神领域的特征造就鲜明的个人属性,使个人区别其他人。神经活动如果被影响甚至被控制,就会打破个人意识的连续性,甚至重构另一种连续的意识。这等同于削弱甚至剥夺个人属性,消弭个人的独特性,使人丧失自我[]。这一前所未有的现象必须引起人类的重视。
3.脑机接口技术干预精神领域可能涉及的法律权利
学界认为应当建立一种新型权利来保护精神领域不受干预。但反对一方认为,在现有法律权利体系内,表达自由、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足以为人的精神领域不受干预提供保护。对此,有必要对脑机接口技术干预精神活动可能涉及的法律权利进行考察。
3.1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受到国际法及诸多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确认。《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表达的方式进行了扩充,可见,“表达”可以理解为以诸多表现形式来展现内心所想。
脑机接口用户在脑机接口设备影响或者操纵下对外传递信息,表达形式涉及言论、出版等,表达内容涉及思想、观点、信仰等,属于表达行为,则应当受到表达自由的保护。表达自由主要侧重于对外传达信息,信息本身固然代表着表达者的想法,但是已经对外传递出的信息不一定与内心真实的想法一致,表达自由对此可能无法提供充分保障。
大脑与脑机接口装置互动的过程亦是表达自由无法涉及的。就监测用的脑机接口而言,如果运用功能性磁振造影研究用户的想法、个性、情绪等,用户并没有向外界传达信息的决定或行为,然而内心思想状态已经被探知,整个过程于表达自由无法涵盖。
再就输入型脑机接口技术而言,运用深度脑部刺激技术释放电信号,可以刺激人的神经元活动,从而影响人的思想、行为。如果受试者参与深度脑部刺激实验,在非自愿情形下,想法被改变,受试者根本无从知晓。因此,表达自由只能保障外化为行为的思想不受限制,而对于人未外化为行为的内心想法、精神状态被探知、被改变无法予以保障。
3.2身体权
身体权保护“身体完整性”不受侵害。身体完整,指作为人生命之物理、生物基础的肉体、组织、器官等生理机能不受伤害。黑格尔曾说:“如果他人对我的身体施暴,他就是对我施暴。”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身体健康同时能够被身体权、健康权囊括,可见身体权与健康权有所关联。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拥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该条款推导出健康权,并认为健康权包括生理与肉体、心理与精神的完整性,以可远离病痛、残缺为内涵,为身体权的下位类型。侵入式的脑机接口通过外科手术,将采集电极植入脑内,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影响身体完整,则涉及身体权[]。
但非侵入式的脑机接口,常以电极帽、电极片等设备置于头部,未来甚至可能无须与身体接触即可接收脑电信号并给予大脑神经元以刺激,此种情形下身体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此外,身体权属于与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的物质性人格权,即基于“肉体的存在,生物、物理性存在”的权利[]。
脑机接口运用的主要目的与精神活动相关,精神状态的改变并不一定涉及身体。因此,就脑机接口的应用,身体权虽然可能提供一定保障,但尚不足以彰显脑机接口对人的影响的特殊性。
概言之,通过身体接触导致精神损害后果的,可以通过身体权得到保障,但无法保障未接触身体而产生的精神干预。身体权虽可以为脑机接口带来的精神健康问题提供保护,但是如果是改变性格、情绪,不涉及健康问题,则无法给予保障。
3.3隐私权
“隐私”在本质上是不被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或事务等,信息保密和生活安宁不为外界所知晓和干预是隐私权的应有之义。由此,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
对个人隐私进行刺探、侵扰、泄露、公开,都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无论国际法层面还是各国宪法法律层面,都对隐私权进行了确认。然而隐私权随着时代发展,仍在不断生长。
在脑成像技术未问世之前,神经信息受到探知的可能性基本不成立。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脑机接口技术正在逐步实现对大脑的探知。神经信息反映的神经活动是人的精神活动的物质本体,对神经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使得人的精神状态、思想活动处于不可忽视的危险境地。
无论监测用的、输出型的、输入型的脑机接口技术,研究的基础均是大脑神经信息,而这类信息应属于私密信息。对私密信息保护的重心在于防范其不被非法处理。隐私权能够对神经信息不被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然而,脑机接口对于神经信息并非停留在获取阶段,它可能会进行更深程度的干预。输入型脑机接口在获取神经信息后,反向刺激大脑以达到医疗或神经增强等特定目的,此时该技术对大脑的影响、改变,是隐私权无法保障的。
换言之,隐私权保障人们免受思想被探知,至于思想被影响、被改变,隐私权无法提供保护。如果保护思想不被他人知悉,可由隐私权涵盖。思想倘若被他人改变,为避免个人遭到任意的操纵、主宰,以致于贬损个人主体性,而隐私权无法提供相应保护。
4.关于新型权利的争论
学者们认为现有法律权利体系不足以有效回应脑机接口技术引发的诸多问题,如对精神完整性、意志自由、精神隐私等的威胁。学界开始出现建立新型权利,回应时代新问题的声音。关于新型权利的定义、内涵,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思想自由说(freedom of thought)。以我国台湾地区许昭元为代表,在脑机接口技术迅猛发展并带来诸多风险的背景下,主张确立“思想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他将人的思想分为“纯粹思想”(pure thought)和“传来思想”(derivative thought)。纯粹思想即为人的内心思想,没有外化为行为。
由于行为本身隐含思想,所以行为与思想根本无法两两分开。传来思想指涉的就是外化于行为的思想以及经由他人解读、推论过的思想。这一类思想已经受到表达自由、身体权等权利的部分保障,但并不全面。许昭元认为纯粹思想、传来思想都应纳入思想自由的保障范围[5]。
英国的苏西·阿莱格雷(Susie Alegre)也认为应当以“思想自由”回应脑机接口技术引发的新问题。不过,她与许昭元的诸多观点恰是相反。在保护范围上,她将思想与行为两两分开,认为思想自由应当只保护思想而不涉及对行为的保护。在权利的性质上,她认为思想自由在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不再是绝对权利,应当为干预思想自由划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精神完整权说(a right to mental integrity)。以德国的克里斯托夫·巴布利兹(Christoph Bublitz)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脑机接口引发对人的“精神完整”的威胁。他提出对精神领域的负面干预有两种类型:一是造成精神伤害,即精神上的疼痛、紊乱等精神健康的损害。二是精神操纵,即对人的偏好和选择的影响。他认为在法律视野中,对精神领域的负面干预基本被忽视。基于心脑二元论,法律系统地保护了身体和大脑,但对于存在于大脑内部的精神、思想状态,法律只给予碎片化的保护。具体而言,各个国家已经把防止精神伤害作为健康权的内涵,但是对防止精神操纵并未提供相应保护。
许多国家已经把健康权作为宪法权利,但关于保护他人精神不受干预的法律学说还十分缺乏,系统地低估了精神领域的价值。巴布利兹强调,对精神干预的关注、保护,无法通过对身体完整性的法律保护来充分体现。因此,法律应该为人的精神完整引入独立的保护[2]。
英国的托马斯·道格拉斯(Thomas Douglas)进一步明确新型权利,把它称为精神完整权。他认为许多国家都承认身体完整权用以保护人的身体免受非自愿的干预,那么也应当确立一种新型的权利来专门保障人的精神免受非自愿的干预[]。
第三种观点,神经权利说(neurorights)。以美国的拉斐尔·尤斯特(Rafael Yuste)为代表的观点认为“神经权利”作为新型权利能够有效回应脑机接口技术带来的风险,他呼吁大家重视脑机接口引发的伦理、法律问题,认为神经权利由精神隐私(mental privacy)、人格同一性(personal identity)、意志自由(free will)、公平获得精神增强(fair access to mental augmentation)、防止偏见(protection from bias)构成,提议立法上尽快确立神经权利[]。
在尤斯特与多名学者的推动下,智利于2021年正式通过宪法修正案,其第19条第1款规定:“造福于人类的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应该在尊重生命和身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技术在人类身体上使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设定的条件和限制,尤其要保护大脑活动及其产生的信息。”另外还通过了《建立神经保护法案》(第13.828-19号公告),开篇就明确提出颁布该法案的目的是“保护神经权利并对神经技术的研究、应用进行规范”[]。智利新出台的宪法、法案透露出立法者对人脑及脑内信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被侵犯的担忧,并将神经权利视为规范神经技术研究和应用的关键。
2021年7月,西班牙政府数字化和人工智能国务秘书处颁布了《数字权利宪章》(Carta de Derechos Digitales),将“神经技术的数字权利”作为单独部分进行规定。“在人身上实施和使用神经技术的条件、限制和保障可由法律规定,目的是:a) 保证每个人对自己身份的控制。b) 保证个人在决策方面的自决和自由。c) 确保获得的或与他们的大脑过程有关数据的保密性和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全面控制和处理。d) 规范可能影响身体或心理完整性的脑机接口的使用。e) 确保基于神经技术的决策和过程不受提供不完整、不需要、未知或有偏见的数据、程序或信息的制约。”
该文本从行政管理视角认识神经技术所带来的权利应用和解释方面的挑战,人格、自决、隐私、精神完整性、偏见等问题,与神经权利所指涉的内容紧密相关。我国学者对神经权利亦有探讨。杨学科围绕神经权利做了总体性评述,并对神经权利的保障提出路径建议[]。高艳东认为脑机接口的应用在我国已渐成规模,立法应当确立神经权利,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就前文所述,思想自由说、精神完整权说各有侧重。就思想自由说而言,尽管思想和精神都是人的内心活动,但思想偏重于理性,是人基于自身理性所为的判断;而精神除了包含理性思维的那部分,还强调情感、情绪等[]。尽管思想自由对于人免受精神操纵能够给予充分保护,却未能兼顾对人免受精神伤害的保护,并且忽略了精神隐私。就精神完整权说而言,即使兼顾对于人们免受精神伤害及精神操纵的保护,亦忽略对精神隐私的保护。从保障范围上看,前两种学说各有其局限性,神经权利说涵盖内容较为全面。笔者较为赞成神经权利说,但在权利内容方面,与尤斯特有不同观点,具体论述将在下文展开。
5.神经权利的规范路径
如前所述,脑机接口技术的应用使人们对神经利益产生了权利诉求,而关于神经权利是什么,笔者认为,第一,神经权利是基于脑机接口技术产生的(包括脑机接口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第二,神经权利是基本权利。第三,神经权利是权利束,而非单项权利。第四,神经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权,具有防御功能,体现该项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此对应公权力不得侵犯神经权利的义务,以及公权力为神经权利的实现排除干预和提供实质性前提条件的义务。
5.1神经权利的重要性
在所有自由中,神经权利最为重要。神经权利的指向对象即为思想、意志、认知等精神活动。梁启超曾言思想上的自由为“凡百自由之母”。思想是自由的开始,也几乎是其他所有自由的基石[16]。拉吉罗曾言:“思想自由和宗教自由乃是所有人类自由得以在其中产生和发展的不可侵犯的堡垒。”就神经权利的重要性自是如何言说都不为过。
神经权利对人的精神领域的保护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更是社会存续的基础。试想人被操纵,生活中充斥着提线木偶般的人,社会何以运作,人何以成其为人?即便不被操纵,每个人的内心思想被赤裸地暴露于外,势必受制于他人,他将无法对自己事务保有最终决定的权利,不再能够自我主宰,自无尊严可言。
5.2神经权利符合基本权利的特性
5.2.1神经权利具有固有性
神经权利是人人生而即有的权利,无论在道德或哲学上也都当然享有。人与动物的类属界限在于人拥有精神活动,拥有思想、意志、感情是人天然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人的精神活动在自然状态下产生,人脑的神经元活动造就人的精神活动,从一出生始有精神活动,即便大脑处于发育中,其喜怒哀乐均出自本心,不受他人左右。
在国家存在以前,精神领域的自由就已存在,国家即使产生,也要保护这一权利。人类之所以缔结社会,缔造国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精神领域不受干预[]。
5.2.2神经权利具有主体的普遍性
神经权利是所有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神经权利的主体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人。神经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也不否认其特殊性的存在。事实上,在不同时空与人权的具体环节,神经权利主体的地位和价值不尽一致。不同国家、不同时代对神经权利的要求甚至可能相去甚远。这反而说明,任何条件下的任何人,都应一视同仁地享有神经权利。神经权利主体是存在着众多差异的普遍主体[]。
本文提出的“神经权利”,虽表述上鲜为人知,但现实中早已存在相关问题。该问题是社会中的每个人面临的,在法律层次上应提升到基本权利高度。
5.3神经权利的构成要件
5.3.1神经权利的主体
神经权利保护人的精神领域不受干预。主体应当是人,那么,是否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是神经权利的主体?民法上的法人是否属于神经权利的主体?另外,法律赋予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儿童由于大脑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那么是否应该被排除于神经权利主体之外?
回顾神经权利确立的初衷,脑机接口技术正在逐步实现技术“读脑”“控脑”也包括“脑控”。一旦在不久的将来,技术达到直接获取人的思想、控制人、操纵人的地步,人将面临被物化、工具化,从而丧失人的尊严。由此观之,技术直接威胁的是人的精神领域。法人由法律拟制,不具有生理特征,自然不具有精神领域,故不受神经权利保障。
儿童又该如何进行保护?不可否认,在任何条件下,自然人都是拥有精神活动的,只是受限与否,完备与否。而且自然人的精神能力或心智状态,在法律上仅影响行为能力的完全程度,并不影响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获得。儿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在接受学校教育的过程中,其思想会从符合国家、社会价值的方向被形塑。这是否意味着国家侵犯了儿童的神经权利呢?教育是塑造公民人格的过程,人格又是确认神经权利主体的关键,故二者不相冲突。
精神与人格密切关联,这并非完全基于身体或者大脑生理,法律也会在人生理死亡后给予人格保障。而神经权利保障内涵也涉及人在精神上的自由。综上,神经权利的主体应是所有自然人,不包含法律创设的法人。
5.3.2神经权利的客体
神经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神经元。神经元是精神活动的物理载体,心智思想与大脑之间的关系,简称心脑关系,是哲学界两千多年来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具代表性的主张是心脑一元论和心脑二元论。辩论的实质在于心智思想是依附于大脑及大脑机能存在,还是脱离大脑而独立存在。自然科学界普遍认为,心即是脑。心理状态不仅与特定的大脑状态相关,而且还由大脑状态“造成 ”或“实现”[]。
换言之,如果没有物理层面,即神经元层面的一些变化,就不可能有精神层面的变化。保护神经元活动,就是保护精神活动。
精神活动、思想是特殊的,无形无状、瞬息万变,具有主观性、非实体性、流动性。精神或者思想本就难以定义,欲对其加以保护,应明确对其物质载体,即神经元的保护。例如智利最新颁布的《建立神经保护法案》第3条规定,禁止通过使用神经技术、脑机接口技术或任何其他系统或设备在大脑层面上进行入侵。通过保护精神活动的物理载体不受入侵来保护人的精神领域不受侵扰。
5.3.3神经权利的对象
前文述及尤斯特关于神经权利的观点,尤斯特主张神经权利包含精神隐私、人格同一性、意志自由、公平获得精神增强、消除偏见五项权利内容。笔者认为最后两项权利仍有待商榷。就公平获得增强而言,尤斯特认为只要注意分配公平,可以放开对精神增强技术的使用。
首先,并非每个人都希望增强。即便政府不计成本实现该项技术在市场上的公平分配,仍有人会选择不接受精神增强。由此会形成使用过精神增强的人群与不使用精神增强的人群。因社会上大部分人群使用精神增强,新的劳动标准、学术标准及社会标准产生。这对不使用精神增强的人群而言又会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其次,精神增强仍存在极大的伦理争议,究竟是否应该允许其应用于人,仍有待商榷。关于防止偏见这项权利,尤斯特认为内嵌于脑机接口技术的算法由于多种因素会带来偏见问题,主张将避免算法偏见(algorithmic bias)作为设计算法的原则[27]。如丹克斯(Danks)和伦敦(London)所言,并非所有类型的算法偏见都只有负面含义。在这个意义上,主张必须消除所有算法偏见是对它们所带来的复杂问题的过度简化[]。
综上,本文认为,神经权利的对象应当包含人格同一性、意志自由、精神隐私、精神完整性。
(1)人格同一性
在2016年的一项脑机接口研究中,一名接受了7年脑刺激器治疗的抑郁症患者通过焦点小组访谈透露,他对自己产生了怀疑。他可能在某一时刻说出一些不符合自己想法的话,不确定话语的来源究竟是内心深处还是脑刺激器作用的结果。“我感到模糊了,以至于我不确定……坦率地说,我是谁。”[]
神经技术显然会扰乱人们对自我的感知。哲学上,将作为独立个体的每一个人在不同时间是不是同一个人的问题称为“人格同一性”。同一性即“是其所是”,是任何一个存在物之为存在物的必要条件之一[]。换言之,人成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在于他(她)是他(她)自己。没有这一项前提,就无法律主体资格之说,也就丧失了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强调主体对自身的认同,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群体生活中必须先同意每个个体均享有基本的尊严,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应给予思想以自由或保障。换言之,有尊严不一定有思想,但要有思想必须先有尊严。奴隶制时期,并非所有生物人都具有人格,或曰权利能力。
只有自由民才拥有人格尊严,是法律主体。奴隶这一群体虽然是具有思想的生物人,但他们只是法律客体,不具有人格尊严。可见,若只有思想,却欠缺尊严,不被法律承认,思想等同于无。综上,人格同一性是神经权利的其它权利内容实现的前提条件。
(2)精神完整性
精神完整性为人的精神提供免受伤害的保护。所有的法律体系显然都对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进行了区分,尤其是在侵权法和刑法中。人们在免受身体伤害方面得到了广泛的保护,然而精神伤害往往依附于身体伤害而存在[]。
区分这些类型的伤害,往往会使法律陷入将精神和身体分开的二元论问题。在界定法律保护的范围时,许多法院依靠的标准是身体上或人外部表现出来的客观情况。如果人的身体完整未受影响(对身体物质或功能的有害影响),纯粹的精神伤害(如遭到他人言语的打击而心灵备受折磨)往往既不会引起民事索赔,也不会引起刑事指控。
然而,许多对精神领域的干预并不必然涉及对身体的干预。精神完整性的保护范围将涵盖比身体权更广泛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就像身体完整权保护人不受身体干预一样,精神完整性可以保护人不受精神上的干预。因此,应该建立精神完整性来保护人的精神领域不受伤害。
(3)意志自由
意志自由涵盖个人自主决定的权利以及免受脑机接口等技术操纵的权利。技术未来可能实现对人的操纵,进而剥夺个人自主决定的能力,使人如同提线木偶。为此,需要法律赋予人们自主决定的权利以及个人免受操纵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1款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2款保护个人不受到强制选择信仰。虽然这些条款对于人的思想不受干预、限制有一定保护作用,但是对于技术操纵人的情形,并未纳入考虑[]。
脑机接口技术诸如深度脑部刺激技术、经颅磁刺激技术已经实现通过刺激神经元来影响人,一定程度影响了个人自主决定,未来技术也会逐步实现对神经元的操纵。较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等权利,意志自由的保障范围更能有效回应脑机接口技术引发的新问题。
(4)精神隐私
如前所述,脑机接口技术为人类带来健康福祉,却也造成“精神隐私恐慌”(mental privacy panic)。精神领域本是个人自由的最后避难所,但在脑机接口面前,神经信息无所遁形,你我皆沦为“透明人”。隐私权的作用空间,在脑机接口时代大为扩展,从“头骨外”的信息隐私扩展到“头骨之内”的信息隐私,从集中于行为的隐私扩展到精神上的隐私。
神经层面上侵犯隐私比传统的更危险,大脑电信号形成的数据直接在大脑中产生,可以作为一种区分或确认个人身份信息的独特的生物识别标识、编码敏感的医疗信息,甚至可以还原脑内记忆场景,探知人的情绪、意图、思想。传统侵犯隐私权让人羞于面人,如今精神隐私权的侵犯从精神上让人不配为人[13]。
因此,在已有隐私权的情况下,还需专门设立一种特定于神经的精神隐私权。如果人们不想让他人知悉自己的想法,应该受到精神隐私的保护。就精神领域的保障而言,提出精神隐私的概念应当是具有实益的。如果人连内在领域都无法保有,人格尊严荡然无存。因此对精神隐私的保护应当采取最为严格的规定。
5.4公权力干预神经权利的正当性
基本权利为公民构筑起自由的私人领域,但自由从不是无限度的。根据密尔的“自由原则”或“不伤害原则”,出于公益或其他价值的考虑,国家可以对基本权利予以干预。该项原则也体现在我国宪法第51条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规定之中。
基于公益目的和对他人权益的保护,个体基本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一定限制。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应该对神经权利进行干预?
换言之,什么情形下公权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探知、改变人的思想?公权力对思想的探知,在国家安全领域、刑事司法、科学研究领域等领域具有一定正当性。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侵害人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11·13巴黎恐怖袭击事件 、9·21新疆暴力恐怖袭击事件等置公共安全于危险境地。如果运用脑监测技术对此类事件进行监测、预警,有证据表明有嫌疑,可以监测。以达到捍卫国家安全的目的,应该属于合理、正当范围内。除了在国家安全领域公权力可以探知思想外,在刑事司法领域以刑事审判、罪犯改造为目的,公权力探知思想、改变思想也具有正当性。
一直以来阻碍刑事裁决准确性与客观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于主观方面证据的充分性及真实性。对发现、控诉和惩罚犯罪能力的提升,无论是基于功利主义还是基于报应论,司法机关通过脑机接口技术探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都具有正当性[]。
如果技术能够实现直接性探脑,将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公共利益。入刑后的罪犯须通过教育改造重塑自我,其实质就是公权力对个人思想的改造。脑机接口应用于罪犯改造,将降低再犯罪风险,减少社会危害因素,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脑机接口相关的研究项目可能只涉及探知思想,也可能涉及探知思想与改变思想。
没有科学研究,就没有科学技术进步。科技发展终是服务于人、造福于人。对于影响思想、改变思想的研究,如果有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进步,能够为社会进步、人类福祉做出贡献,法律应给予公权力一定空间。
5.5公权力干预神经权利的界限
公权力机关可基于正当理由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必须有限度。为避免面临权利被掏空、被排除,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需要“限制的限制”。
5.5.1说服原则
只要身处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任何国家公权力措施、任何手段都会对思想有所影响。只要外界刺激存在,大脑神经活动就会有所变化,思想自然随之改变。例如一家精品店为了增加一款商品的销售量,将商品放置于进门最显眼的位置;为使青少年习得集体精神,要求着校服、唱校歌,从而巩固教育成果。例子不胜枚举,但我们并不会因此认为精品店、学校的方式欠妥,更不会认为此类行为干预人的精神领域。公权力干预同理之,政府任何举措对于公民的精神领域都会产生一定影响,那么公权力干预神经权利的界限究竟何在?
参考学者针对言论自由提出的“说服原则”(persuasion principle),公权力措施越以强制镇压或抑制的方式为之,人民基于自由意志表达的空间越小,公权力措施越可能属于干预言论自由。相反,公权力措施越是以理性、说服、沟通的方式为之,人民拥有更为充分的自由进行思考、表达,公权力措施越可能不属于干预言论自由[5]。
说服原则强调尊重个人自主权,是植根于康德“人具有自由及理性能力而应享有人格尊严”的主张。由说服原则背后的精神,可见此原则不但可以作为国家管制公民言论界限的决定标准,亦可以作为国家干预措施是否构成对于公民神经权利干预的认定标准。
基于说服原则,公民的神经权利是否受到干预,应该以公民在该种干预手段下是否保有精神完整性、意志自由来判定。而不符合“说服原则”的情形,如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探知公民思想、以强制方式改变公民思想等,则逾越了国家干预的界限。
5.5.2知情同意原则
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一切自然人都是自由的,除了他自己同意以外,没有任何事情可以使他受到世俗权力的限制。”脑机接口技术干预人的思想具有特殊性,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就可能已被探知思想、改变思想。知情同意原则能够为人的神经权利被侵犯筑起事前防御。
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知情,即如果公权力要对公民的神经信息进行收集、利用甚至影响、改变人的思想(仅允许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对人的思想进行改变),应当对公民进行充分的告知。以清晰、明确且易懂的方式,告知脑机接口用户或受试者有关神经干预的相关事项,尤其是有关神经干预的目的、范围、方法、时限等重要内容。
二是在真正知情前提下取得的“同意”。由于对神经的干预属于高度敏感且危险的行为,形式上,除取得正式的同意书外,必须取得单独同意。对于未成年人的神经干预的同意,应当附有监护人的同意书。公权力对公民神经权利的干预如果是在没有取得真正意义上知情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无论其目的或手段,都应当算作对公民神经权利不正当的干预。
5.5.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为防止公权力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而提出。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对神经权利的限制必须基于两方面的考量:
首先,符合目的性原则。公权力所采取的干预措施不得肆意而为,措施须对应法定的目的,且做到公正、合理。当采取的措施无法达到法定目的,甚至不是为了实现既定目的时,则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神经权利攸关人格尊严,不容公权力任何过度的侵犯。因此,建议立法对公权力干预神经权利的目的、条件和范围进行明确授权。
以神经信息收集利用为例,神经信息关乎人的精神领域的隐私,故公权力对神经信息进行收集利用,只得基于特定目的,绝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公权力运用脑机接口技术,对于心智思想的干预效果,不但直接、长效,甚至可能永远而且不可逆的。
因此必须由国家承担举证责任,即脑机接口技术应用是为了追求重大迫切利益的目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关系紧密而且必要。\
其次,遵循必要性原则。干预应当“尽可能少地”限制神经权利。为了探知嫌疑人有无犯罪心理痕迹,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使用相对成熟的测谎技术,尽量不选择脑机接口技术。当不得不使用脑机接口技术时,应该尽量限缩“探脑”时长,目的达成之后应立即停止。
风险预警中也可能涉及使用脑机接口技术进行思想监测,为保护人们的神经权利,一旦嫌疑被排除,必须立刻终止对其实施的“探脑”行为。
为了改造罪犯,已有的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方法如果能实现目的,则公权力不可应用脑机接口技术去“控脑”。即使不得不使用脑机接口技术,也应控制对大脑进行刺激的频度、深度。此外,尽量不使用侵入型脑机接口技术,以免引发副作用伤害人的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