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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宏庆、魏晓娜、陈景辉、吴洪淇、刘品新、何家弘:证据真实观的语言哲学思考



    2022年614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主办的“证据法学博士生论坛”第一期在线举行。

    人大法学院2019级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吕宏庆,做了题为“证据真实观的语言哲学思考”的学术报告。本次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邓矜婷副教授主持,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魏晓娜教授、刘品新教授、陈景辉教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吴洪淇研究员担任点评嘉宾。


发言阶段

报告人从证据法学研究的历史脉络、走向语言哲学、关于证据概念和属性、证据与证明4个部分展开对“证据真实观的语言哲学思考”。


一、证据法学研究的历史脉络
        报告人在梳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历史脉络的基础上提出,证据法学经历了形而上学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向,属于本体论论域的“证据概念和属性”问题在当下的学术讨论中已经鲜被提及。研究的转向和学界对于该问题的避而不谈,并不代表关于证据概念和属性的争议已经被解决,而是被搁置了。

认识论研究阶段,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主要存在转向不彻底和深陷“主客二分”泥沼等问题。一方面,多数学者所倡导的证据概念、属性问题的“阶段论”“层次论”“动态论”主张,不过是从一个本体论走向“另一个本体论”。另一方面,学界曾热议的“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实质客观、形式客观”又将认识论哲学框架所固有的缺陷引入证据法学研究。



二、走向语言哲学
据法学研究长期以来所遵循的“乐观”“理性主义传统”,预设了“诉讼活动认识证据、历史事实是可能的”这样一个前提。
但以“探究历史事实”为主要任务的司法证明活动并非在笼统的意义上发现和认识证据和案件事实,而是需要转为对于具体“意义”的追问:重要的不是证据与待证事项存在关联,而是在何种意义上存在关联;重要的不是证据是否客观,而是在何种意义上实现了对于证据的客观认识(正是在这样的追问过程中,透过主体间性实现了对于证据和历史事实的客观认识)。
这样,对于“证据、历史事实”认识内容的客观性问题争议,就转为了对于“我们是否以一种清楚明晰且符合逻辑的语言表达式,正确表达了对于证据和历史事实的认识”的追问。
同样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所提出的一系列学术命题,哪些是符合语法、符合逻辑的“有意义的命题”,哪些是由于错误的语言使用所引发的“无意义”的伪命题,也需要借助对语言的分析予以澄清。基于诸多动机,报告人提出应当引入“语言哲学”这一哲学工具,主张证据法学研究从认识论转向语言哲学。
报告人提出,认识论对于世界的刻画是一种简单的“主客二分法”,而语言哲学则在这种<存在,思想>的二分法中加入了语言,形成了<存在,语言,思想>的三元结构。报告人在介绍了语言哲学的基本理论框架之后,将其用于证据概念和属性,特别是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分析论证。

三、关于证据概念和属性
报告人提出,长期以来学界对于证据概念和属性问题的研究奉行一种“证据的描述主义”这种描述主义假定:作为证据外延的成员拥有一些共通的属性;只有知道这些独特属性,人们才能判断某些东西是否构成证据。
这一假定由三个子命题构成:对于证据这一术语而言,有一组相关的属性;为了成为证据,某些东西应该具有这些属性;充分理解“证据”这一语词的人能够先验地理解到,某个东西属于证据,当且仅当它满足或者具备上述属性。
这种关于证据的描述主义寄希望于仅仅根据证据的“语义学”即可先验判断某个东西是不是证据,亦即证据的概念理论应当为我们提供一种“某物是否属于证据”的判准机制。如果这一判断过程不是先验的,就意味着我们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据的证据)来判断某个东西是不是构成了证据。
证据描述主义面临模态论证、认识论论证和语义学论证三种反驳。证据的判准并不是先验的,我们不可能像理解“未婚男子A是单身汉”这一语句一样,仅通过分析“证据”这个语词就能够实现证据判准的目的。
那么,说“证据应该是真的”“证据应当属实”表达了何种意义呢(假定,诉讼法对于“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是一种符合逻辑句法的表达)?按照海德格的理解,“是真的”这一谓词能够谓述的主词有两个:存在者/事物、关于存在者的陈述/命题/句子。
对于证据描述主义的反驳表明“证据是真的”这一语句中“是真的”并不是在谓述“事物/存在者”,一个自然的结论是:“证据是真的”就是在说“关于存在者的陈述是真的”“命题/句子是真的”。那么,证据就只能作为“关于存在者的陈述/命题/句子”而存在。根据证据描述主义的反驳表明,在“证据是真的”这个语句中,“证据”这个词项的语法作用不是指称(世界中的事物)。
报告人在Strawson语法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主词出现的“证据”(共相)其实是起到了一种将“关于存在者的陈述”引入句子的作用;“证据”在上述语句中就仅仅是一个名词、一个符号,是“关于存在者的陈述”的简称、概称;证据这一词项/概念的核心作用是提供了“关于存在者的陈述”的普遍表达,而不是指向世界中的事物。
说“证据是真的”,不过就是对于以下诸多陈述的方便表达:说“关于存在者的陈述s1是真的”&“关于存在者的陈述s2是真的”&“关于存在者的陈述s3是真的”……“是真的”也不是一种真正的属性,而是提供了对于这些诸多陈述的“命题态度”,特别是“证据”作为脱离具体案情语境讨论对于那些“尚且未知陈述的概称”时,提供了我们应当对其持有的命题态度。
报告人继而提出,既然“证据”并非物,“是真的”也只能代表一种命题态度,因此,所谓证据的“真实性”就不是我们日常所讨论的自然界中的事物所具有的“自然属性”,而至多是一种“逻辑属性”。

四、证据与证明
最后一个部分,报告人就证据与证明之间的关系作了阐述。他指出,传统证据法学研究对于待证事实的探究所采用的是一种“证据分析进路”:基于对于世界的单独考察:在观察世界的基础上提出经验命题,并在这些经验命题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来达到历史事实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威格摩尔式的进路。
报告人根据语言哲学的三元结构提出了一种粗糙的“语言分析进路”:在观察世界之前,首先需要分析作为待证事项的命题,通过逻辑分析将其分解为具有可证实性的观察命题,并以此作为观察世界的依据。在观察世界反馈的基础上,通过命题的真值函项判断待证事项的真值。
这种“语言分析进路”在逻辑上蕴涵了:语言优先、证明优先;不是先有证据,才有证明;而是先有证明,才有了证据;证明不仅仅是要先观察世界获得证据,而应当首先对于待证事项进行正确的语言分析。
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为证据划界。这也是语言哲学所赖以建构的前提:语言与世界具有同构性。证据不可能超出人类语言所能够表述的范围之外。


点评阶段


魏晓娜教授 点评


魏晓娜教授首先肯定了报告人将语言哲学引入证据法研究的价值。在法学领域,语言确实有建构“事实”的效果,诉讼中证明的对象也大多是社会建构事实,而不是纯粹的自然事实。这的确降低了证明的客观性。


但是,语言哲学能否取代认识论,或者说证据法是否可以摆脱认识论?即便是社会建构的事实,其是否发生也具有客观性,所以,语言哲学的引入虽然弱化了客观性,但不能消除客观性。


在语言之外仍然存在着一个客观的世界,正是这种常识,才使得司法证明活动有了意义,这也是刑事诉讼中诸多救济制度(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存在的前提。证据法的基本任务,仍然是发现案件事实。所以,证据法不可能摆脱认识论,证据制度的构建必须遵循认识规律。


再者,认为人们无法认识案件事实,这个结论是违背常识的。司法领域认识的目标不是发现所有的事实,而是止于一定的层面,即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事实,这并不是一个高不可及的目标。


即便认识失败,无法发现真相,证据制度也已经发展出应对这种失败的系统方案——引入证明责任规范来解决认识难题。但因此从根本上否定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是反常识的。


最后,证据法中讨论的证据概念、属性问题,并不属于哲学意义上的本体论问题。哲学上关于本体论的探讨是关于世界本源的追寻,尽管证据的概念、属性问题是证据法的元概念,但远未达到本体论层面的探讨。


所以,报告人提到的“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型实际上并不存在,关于证据的概念和属性,仍可以纳入到认识论去讨论。



陈景辉教授 点评
陈景辉教授对报告人的研究提出两点商榷意见。
一是语言哲学是否适合引入报告人的研究。陈景辉教授认为,这取决于报告人如何定位自己研究的性质,即将该研究定位为证据学还是证据法学研究。若定位为证据学研究,则语言哲学不适合引入,因为证据学之于法学的关系,类似于犯罪学之于刑法的关系。
换言之,证据学或者犯罪学,是跟法学有关的自然科学。将语言哲学引入到一门与法学有关的自然科学的话,有可能是缺乏合适或者合法的理由。
若报告人将该研究定位为证据法研究,则证据法首先是一门法学,那么它应该是附属于诉讼法,尤其是刑诉法。
一般而言,有两拨学者会研究事实问题,一类是诉讼法学者(尤其是刑诉法学者),另一类是法理学者。法理学者研究事实问题,是在司法三段论中探究作为小前提的事实的性质。诉讼法学者中,刑诉法学者研究事实问题,是因为刑诉涉及当事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基本权益,在刑诉活动中认定事实应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而且证据法学的概念同时是一个贯穿性的概念,什么叫贯穿性概念?它类似于河流的上下游。证据法学就相当于这个一条河流的一段,它的性质取决于它后面的任务。所以这是第一件事,报告人可能需要来考虑的,这关系着语言哲学可不可用的问题。
二是关于概念使用的问题。在法理学中,近些年的通说认为,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证据、事态与事实。证据阶段探讨真假问题,事态阶段是关于存在与否的问题,在法律事实阶段是一个法律断言问题。
比如,报告人所说的“证据是个某某陈述”,在法理学者看来是不对的,因为法理学者会认为,事实是一种陈述。所以报告人在跨学科研究时,需要注意语词使用问题。另外报告人可以关注法理领域中,北大陈波教授近期与中国政法大学学者的一些讨论。

吴洪淇教授 点评
吴洪淇教授首先肯定了报告人选题上体现出的理论雄心与开阔视野。
其次,吴洪淇教授对我国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历程进行了简要回顾。第一个阶段大概是二十世纪的前十年,从法学角度探讨证据法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前五年,包括陈光中先生、樊崇义教授、陈瑞华教授等都写过这方面文章。另一方面是从哲学的角度探讨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比如浙江大学的丛杭青教授曾写过《陈词证据研究》一书就是从语言哲学的角度讨论证据问题。
第二个阶段大概是2015年前后,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的张保生教授与华东师范大学童世骏教授举办了“‘事实与证据’:哲学与法学的对话”国际研讨会。其中,北大的陈波教授与中国政法大学的舒国滢教授也参与了讨论。
后来相关的研究,也有何家弘教授与张保生教授对于证据的基本属性的争论。从以上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的学术脉络来看,尽管证据法学的基础研究从未中断,但似乎没有从前那么热情了。所以,报告人今天的报告,从某种意义来看是这种基础研究的延续,这是值得赞赏和鼓励的。
最后,吴教授指出报告人当前研究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报告人没有清楚地交待为什么研究证据的真实观。二是没有介绍为什么证据真实观研究要求助于语言哲学,能够从语言哲学当中获得什么帮助。
此外,吴教授希望报告人在未来博士论文撰写过程中,注意避免跨学科研究中容易出现的“两张皮”问题,即不仅要分别写语言哲学和证据法学,更要写引入语言哲学后,对于理解既有的证据的制度困境和理论困境(不管是宏观的命题,或者微观的规则)带来何种冲击和新的思考。

刘品新教授 点评
刘品新教授首先感谢校内外教授的育人精神,拨冗对报告人进行线上指导。
其次感谢报告人的带头效应,为证据法学博士生论坛的接续开展播下了一颗种子。
第三,刘教授认为报告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证据法问题,可能启发了证据法学研究的一座“富矿” ,即通过语言(哲)学的视角来审视现有法条,梳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法相关语言运用乱象。
最后,刘品新教授指出,报告人的报告在论证框架不太清晰,同时也不够聚焦,缺少核心命题的提炼。刘品新教授结合《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一文的写作和发表历程,交流了提炼核心命题的心得体会。

何家弘教授 点评

何家弘教授首先感谢了邓矜婷老师对论坛的筹备,以及校内外教授拨冗指导证据法学博士生的发言。


其次,何家弘教对报告人的“勇敢”表示积极肯定。一方面肯定报告人“敢”选。证据法学研究,一方面要向“前”走,因为新科技的出现会带来新的司法实践,给证据法研究者提出新问题,这为研究者从中提炼理论命题带来契机。


不过,在向前走的时候,我们有时候也应“向后走”,其实证据法的理论知识的积累还是有所欠缺的,证据法的理论根基还不是太扎实。

所以何教授也鼓励有志青年学子在跟着潮流前走的时候能“向后走”,回过头来看看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这对学科知识的积累是有益的,所以报告人在这一点上很勇敢。


第二点要点赞的是,报告人“敢”做。报告人的作品其实还不算成熟,不过敢于将“半成品”拿出来展示,供大家学习和批判,也是他的勇敢之处。


何家弘教授祝愿大家,即便在疫情下,也要继续保持健康快乐。

编辑丨吕宏庆、宋华秋

排版丨宋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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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阳山磊,山西农业大学内审部办公室副主任,南开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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