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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博发文辱骂他人 ,吉安这个人被法院判了......


在网络信息爆炸的年代
随着微信、微博等平台的普及和运用网络传播“杀伤力”不容小觑“畅所欲言”也可以是“祸从口出”但是否所有的“畅所欲言”都会侵犯他人名誉权呢?

近日

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

因被告在微博上发文辱骂他人

引发的人格权纠纷

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

书面赔礼道歉

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张某在新干县某事业单位工作。2021年2月份,张某因其感情问题与刘某在微信上沟通交流,刘某获知了张某与其男友分手后的个人隐私。


之后

两人产生矛盾



刘某遂于2021年4月份在新浪微博上以公开形式发布了两条内容涉及侮辱张某的低俗微博,配图为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面附有张某姓名)、刘某与其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过后不久,被告又发布了一条针对张某的“py”“终身不孕”等侮辱性词语的微博。


张某的朋友看见后将此事告知了张某。张某遂在新浪微博的官方平台上对刘某的微博进行投诉举报,但部分微博仍没有被删除。基于此,张某以侵犯人格权为由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诉讼中

刘某已将上述三条微博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刘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中发布涉及张某姓名、经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且微博文字部分内容中存在侮辱张某的言语,引起了部分网友的关注,使得该负面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传播,给张某造成了不良影响,客观上对张某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刘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影响范围,该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刘某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并酌定刘某应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构成侵犯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


2.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其社会评价就不存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


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也是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



法官提醒,随着移动社交媒体的普及,在各类网络群聊中的言论成为严重影响涉事人名誉甚至日常生活的重要手段。各种信息在惊人的网络传播速度下,其对个人名誉造成的“杀伤力”是前所未有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

名誉感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在争吵、纠纷中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事实上这是对名誉权“会错了意”,混淆了名誉权与名誉感。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个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才有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而个人自身的主观评价不属于客观社会评价,不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名誉感受损不代表名誉权受损。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大家在遇到网络暴力时,不要惊慌,应主动寻求司法保护,但同时也不必将网络过分“恶魔化”,毕竟大家的一言一行都要受到道德、法律的约束,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

来源:新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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