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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吕江|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规则协同:演进、挑战与中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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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源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内容以刊物发表版本为准。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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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乃是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两大紧迫任务,特别是随着全球对气候变化认识的不断深入,二者的关联性被越来越多地提及。然而,目前在其规则协同方面,它们却凸显出诸多滞后与不足,进而严重影响到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行动同步。是故,未来国际社会应在整体系统思维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碳中和共识的政治推动力,从法律上确立起相互支持原则,以期实现二者的规则协同。对中国而言,则应在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下充分考虑生物多样性因素,在肯定基于自然的气候解决办法的同时,亦应积极防范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之间可能产生的规则冲突。
关键词:碳中和;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
2021年11月13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六次缔约方会议在英国格拉斯哥落下帷幕,会议最终通过了名为“格拉斯哥气候协议”(Glasgow Climate Pact)的决议。此次会议的一大亮点就是正式确立起全球碳中和的国际共识。然而,会议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即在强调直接减排二氧化碳的同时,开始更多关注非二氧化碳减排的形式和种类,例如森林、土地和甲烷的减排等;特别是有关碳减排过程中对生物多样性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毋庸讳言,这些关注突出表明,在碳中和时代,单一的二氧化碳直接减排路径已远远不能适应国际社会全面应对气候变化的现实诉求,而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碳减排战略需要被赋予更高的价值内涵;同时也意味着碳中和下的气候制度安排亦将进入一个规则协同的新阶段。故此,本文旨在以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则协同为视角,阐释这一领域的发展演变,以及当前其所面临的规则挑战,进而在制度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在未来所应做出的制度选择。
一、应对气候变化
与生物多样性
保护规则
协同的演进
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则协同演进乃是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到目前为止,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互不关联的各自规则建构期,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的规则关注期,以及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期。具体而言,其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互不关联的
各自规则建构期
自20世纪70年代起,工业革命以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开始进入人们视线中,到20世纪90年代初时,环境保护逐渐从科学范畴进入到政治议题下,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标志着全球环境保护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虽然在此次会议上亦形成了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但是它们在随后的十年间却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交集,而是朝着各自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来建构相应的规则制度。
就气候变化条约而言,尽管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成为全球第一个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公约,但这一公约并没有为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建立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为改变这一现状,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京都议定书》,首次为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设定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减排目标,并建立起像清洁发展机制等旨在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市场机制。显然,在这一时期的制度建构上,无论是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还是《京都议定书》,它们都主要集中在如何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则设计上,而不是关注像生物多样性等与气候变化相关联的其他因素。
同样,生物多样性条约亦是如此。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出台后,缔约方亦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自身目标和宗旨的实现上。从1994年该公约生效后的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开始,到1999年共进行了四次缔约方会议。在这四次缔约方会议上,主要处理的是公约自身的机制建设、海洋和海岸生物多样性、农业生物多样性以及传统知识、惠益分享、生物安全、森林生物多样性等议题,而同样没有涉及到气候变化问题。
当然,这不代表二者之间一点关联性都没有。一方面,尽管在文字表述上,《京都议定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都没有在各自文本中提及“生物多样性”或“气候变化”,但二者都存在着涉及对方领域的隐性话语。例如,《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3~4款关于造林碳汇的表述显然涉及到生物多样性问题。而《生物多样性公约》亦可从其序言中提及“注意到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表明气候变化对生物多样性影响的考虑。
另一方面,随着《生物多样性公约》相关制度规则建立起来后,如何切实履约就成为其重点关注的一个方面,因此,从第二次缔约方会议起,与其他国际公约联合履约以实现公约目标,就成为每次缔约方会议决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内容。很显然,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建立起联合履约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生物多样性
保护与应对
气候变化的
规则关注期
由上观之,自1992年两公约通过后,它们的缔约方均将主要精力放在了各自条约体系内的制度构建上。然而,进入21世纪后,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之间的相互影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04年,包括英国、美国、南非、墨西哥、澳大利亚在内的16名科学家在《自然》杂志上发表了题为《来自气候变化的灭绝风险》。该文指出,在威胁全球生物多样性方面,人为引起的气候变暖已成为所有公认的威胁之一。甚至在许多地区它似乎都是最大的威胁。而且物种到达新的气候适宜地区的能力也将受到栖息地丧失和破碎的阻碍;更重要的是,它们在适当气候条件下持续生存的能力还会受到新的入侵物种的影响。
很显然,无论是从科学角度,还是从现实需要方面,都使《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率先感知到与气候变化协同的意义。为此,在其2000年第五次缔约方会议上,连续通过了四项涉及气候变化的决议。这些决议要求大会主席将其转交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同时授权执行秘书与后者的秘书处、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便与气候公约附属科技咨询机构(Subsidiary Body for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dvice, SBSTA)开展合作。2001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附属机构(Subsidiary Body on Scientific,Technical and Technological Advice,SBTTA)第六次会议上提出了“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合作”建议。指出:第一,以促进基于生态系统的办法,对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之间的相互联系进行更广泛的评估,并考虑将其纳入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实施工作中。第二,成立一个特设技术专家组(Ad Hoc Technical Expert Group, AHTEG)来拟定相关科学咨询意见。第三,提出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建立一个正式的联合联络小组(Joint Liaison Group, JLG)。
在前期充分准备的基础上,2004年,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一份由特设技术专家组起草的“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的决议。从这一刻起,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问题就成为历次缔约方会议必被讨论的主要议题。特别是2010年第十次缔约方会议上,不仅对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进行了一次工作综述,而且在2010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第一次将气候变化纳入到了条约文本中。其指出,“缔约方认识到遗传资源对于粮食安全、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重要性”。此外,2012年起,《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更为关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的每次会议,并就后者的会议内容提出对应式的建议和措施。例如201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会议就将与涉及到气候变化的决议,从森林扩大到地球工程、各缔约方国内的政策行动上等。2014年第十二次缔约方会议的决议则进一步扩大到有关海洋化肥的地球工程上。
而在气候变化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关注则开始于2000年。那一年,其下设的附属科技咨询机构收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四份决议,并提出将在附属科技咨询机构第十四次会议上进行审议。2001年,其在审议了这些决议后,核准了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建立联合联络小组的请求,并邀请《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秘书处也加入其中,以实现“里约三公约”的协调和合作。同一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马拉喀什协议》,其中在涉及“土地使用、土地使用的变化和林业”部分,该协议强调“开发土地使用、土地使用的变化和林业活动,应有助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002年,作为全球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的权威组织,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the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在其技术报告《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中指出,在全球层面上,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化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其迫使许多物种离开原栖息地或面临灭绝的风险。故而,只有不断强化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和适应行动,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止这一风险的发生。同一年,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八次缔约方会议的决议中再次提到,“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需加强相互间的合作,以确保这些公约在环境领域的整体影响力,在可持续发展的共同目标下促进协同作用,避免重复工作,加强共同努力,并提高现有资源的利用效率”。
无疑,这些科学研究成果和决议不仅促使许多学者提出气候变化规则与生物多样性的协同问题,而且也进一步激发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对生物多样性的关注。但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积极研究气候变化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不同,此时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正忙于实现《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因此,尽管有关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关系的科学研究在不断进展中,但从规则制度建构上,则远不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那样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三)应对气候变化
与生物多样性
保护的规则协同期
尽管在各自条约体系内,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都向对方规制的领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二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相关问题的认同,而并没有真正启动具体规则协同。例如,2010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仅是条约文本的序言中提及到气候变化,而没有相关具体规则表述。同样,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尽管有前面2001年《马拉喀什协议》为其实施,而在生物多样性方面有所规定,但其仍是缔约方自行考虑的事项。
2015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年。这一年,一方面,就科学研究而言,美国康涅狄克大学生物学副教授乌尔班(MarkC.Urban)以一个更为紧迫的题目《气候变化加速了物种灭绝风险》在《科学》杂志上撰文指出,如果我们按照“一切照旧”的碳排放轨迹行事,那么预计多达六分之一的物种将从地球上消失。另一方面,气候变化谈判亦出现重大突破,2015年正式通过了《巴黎协定》。该条约将生物多样性纳入其中。其序言部分要求,“必须确保海洋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保护被有些文化认作地球母亲的生物多样性”。第5条涉及到森林减排的规定,第7条涉及到生态系统复原力的气候适应,以及第8条涉及到为减少损失和损害风险,开展生态系统复原力的合作规定。无疑,气候科学研究和《巴黎协定》的出台促使气候变化条约体系开始走向一个规则协同期。而与此同时,2018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四次缔约方会议亦通过了《关于设计和有效实施基于生态系统的适应气候变化和减少灾害风险的自愿准则》。
2021年则进入到一个规则协同的加深阶段。一方面,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暴发使人们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特别是生物安全对人类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美国重返《巴黎协定》,使世界又重新燃起了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希望。特别是,2021年10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第一阶段会议在中国昆明召开。会议通过的《昆明宣言》不仅承诺要确保制定、通过和实施一个有效的“2020年后全球生物多样性框架”,而且明确指出须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现有多边环境协定的合作与协调行动。一个月之后,2021年11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六次缔约方会议在英国格拉斯哥召开。会议通过的“格拉斯哥气候协议”更是在协议文本的多处论及生物多样性。例如该协议序言指出,“必须确保包括森林、海洋和冰冻圈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保护一些文化视之为地球母亲的生物多样性”;并明确肯定了“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丧失是两重相互关联的全球危机”。在其正文的第21段亦提出,“必须保护、养护和恢复自然和生态系统,包括森林和其他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让这些系统作为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并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气候变化与
生物多样性
规则协同的
文本、挑战与
制度反思
毋庸讳言,上述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规则协同的演变,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条约体系对气候变化规则,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条约体系对生物多样性规则的各自吸纳。然而,对两个条约体系的“规则如何协同”本身并没有做出回答。显然,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势必要回到两条约体系的文本中,才能有所发现。
(一)气候变化与
生物多样性
规则协同
的文本规定
1.《生物多样性公约》
条约体系中
有关规则协同
的文本规定
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主要体现在第5条、第22(1)条、第23条4(h)款和第24条1(d)款的规定上。其第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条规定不应适用于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则协同,因为后者只是一个条约机制,而不是国际组织,但从实践来看,《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议从一开始就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与涉及生物多样性的各项公约列入其合作范畴。
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22条是有关公约与其他国际公约关系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在涉及生物多样性的规则时,当出现规则冲突时的解决办法。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23条和第24条则是有关缔约方会议和秘书处的规定。在第23条第4(h)款的规定中指出,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而第24条第1(d)款规定,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从其实践来看,《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秘书处是其具体开展和执行规则协同的主要机构,缔约方会议主要通过其来实现与其他涉及生物多样性各项条约的规则协同。而在具体协同形式上,则往往是通过缔约方会议的决议授权,在秘书处与其他涉及生物多样性各项条约的执行机构之间或建立了备忘录、工作方案或成立了联合联络小组。
2.《联合国气候
变化框架公约》
条约体系中
有关规则协同
的文本规定
在规则协同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迥然不同。这表现在,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没有体现出与其他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仅是在其第7条关于缔约方会议的规定中,第2(l)款指出,缔约方会议应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最终,这一规定也原封不动地写在了《京都议定书》的第13条第4(i)款中。而到了《巴黎协定》时,在有关缔约方会议的规定方面则完全没有了这一表述。另一方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没有明确将谨慎原则适用于潜在的环境后果上,没有提及在减缓措施上优先考虑环境影响问题。同样,《京都议定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减排措施应建立在对生物多样性最小的消极影响上。而仅是在规则协同上,其第2条第a(ii)款规定,保护和增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同时考虑到其依有关的国际环境协议作出的承诺;促进可持续森林管理的做法、造林和再造林。
(二)气候变化与
生物多样性
规则面临
的协同挑战
由上可知,虽然两个条约体系就规则协同的规定不同,但仍在各自文本上有所体现。然而,即使如此,可以发现这些文本规定远远不能解决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在规则协同方面的挑战。其具体表现在:
第一,气候变化条约体系缺乏一个明晰的规则协同规定。尽管如上文所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都存在规则协同的规定,但不得不说的是,从文本语境来看,这些规定都不是旨在解决一般的规则协同问题,而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针对某一机构或专门领域的特殊规则。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气候变化条约体系没有一个明晰的规则协同规定。但是,鉴于气候变化问题已越来越多地深入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中,这就使得不只是在有关生物多样性领域,而且在其他像海洋、人权、贸易投资等领域都存在着一个与气候变化规则协同的紧迫问题。
第二,《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规则协同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气候变化领域。在对《生物多样性》文本分析时曾指出,该公约第5条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讲,适用的是与涉及生物多样性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而对于涉及生物多样性的各项公约则并不能直接援引这一条规定,这同样适用于气候变化条约体系。
而第22(1)条的规定,尽管给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一种“反向优先权”,即当涉及到其他条约严重破坏和威胁生物多样性时,《生物多样性公约》可采取相应干预措施。但在气候变化领域却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无法解决。一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本身的拘束力是赋予国家缔约方的,或言之,是通过国家行为来实现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而当国家不愿或不能够这样做时,就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这一规定是针对“现有国际协定”的,而从时间上考虑,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内的各项气候条约的生效均晚于《生物多样性公约》,因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一条亦无法适用于气候条约体系上。
第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难以解决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问题。毋庸讳言,当《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两个条约体系不能通过自身内部的规则解决协同问题时,最终只能通过国际法中的一般规则来加以解决。就这一方面而言,会触及到两个领域:一个是通过国际法的等级关系加以解决。或言之,如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两个条约体系存在等级关系,那么,上位阶的条约将得到优先适用。但是从条文来看,这两个条约体系均不包括确定无疑的国际强行法规则,因而不能通过国际强行法优先适用来解决二者的协同问题。另一个则是通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加以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决的只是“就同一事项、前后相继的两个条约的适用”问题。很明显,《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更不存在前后相继问题。故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问题。
第四,在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各项国际条约的操作层面上缺乏规则协同的规定。由上文可知,目前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协同文本,主要体现在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两个条约体系的序言部分,以及相关缔约方会议的决议中。而在专门涉及到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方面,尚缺乏一个在操作层面上的具体规则、标准或指南。不言而喻,这种法律上的空白是由于生物多样性与气候变化两个条约体系的碎片化引起的,而要改变这种局面,一个水平层面上的规则协同规定势必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
(三)对气候变化
与生物多样性
规则协同
的制度反思
不言而喻,倘若规则协同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无疑会影响到未来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合作与发展。而对于这一挑战的解决,可能有不同的进路,但我们认为至少可从法律、政治和理论基础三个层面加以考虑:
1.在国际法层面
上应树立起
相互支持原则
法律在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方面,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乃是“法律如何实现将对生物多样性的关注纳入到气候变化条约体系中,同时将对气候变化的关注纳入到生物多样性条约体系中;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要使这种纳入产生积极的效果。”而意欲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在两个条约体系层面上建立起相互支持原则。所谓相互支持原则,是指面对国际法上具有相互竞争性的机制,可通过法律的解释技艺,实现规则间的融贯;如若仍未能实现这一目标时,则应在诚信基础上缔结一份关系明晰的协议。不言而喻,相互支持原则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前国际法实践中存在的碎片化问题引起的。其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手段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国际条约、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无疑对于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两个条约体系之间的规则协同同样适用。
2.在政治层面上
应将碳中和共识
作为促成气候变化
与生物多样性规则协同
的重要推动力
从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相协同的发展历史来看,尽管两公约是同一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但《生物多样性公约》条约体系在协同方面做出了更多的努力,而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主的条约体系则表现得行动较为迟缓。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二者不同的法律设计所造成的,即《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条约目标和宗旨实现的设计安排上,更多地依仗国家缔约方层面上的执行,以及与其他涉及生物多样性相关组织、条约协定的执行机构的国际合作上。特别是国际合作方面,尽管其将国际合作直接纳入到条约的正文部分,但是从实践来看,当其他所涉条约不考虑生物多样性时,《生物多样性公约》仍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应对措施,而这正是该公约的“阿喀琉斯之踵”。故而,《生物多样性公约》更推崇与涉及生物多样性的其他各项条约的协同行动。
而另一方面,气候变化条约体系在协同方面则更多地受到了像条约谈判等政治上的影响。例如,在21世纪初期,《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更多地考虑是《京都议定书》如何生效问题;而到有关2012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安排时,则更多担心的是,如将生物多样性纳入气候变化谈判议程时,会“冲淡”碳减排的主题。这些均造成了气候变化条约体系在规则协同上的迟缓性。此外,也有学者提出气候变化问题的复杂性、碳减排的独特性以及环境的优先性等问题亦是其协同迟缓的原因。
所幸的是,《巴黎协定》之后,特别是格拉斯哥会议上碳中和共识的达成,为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带来了契机。这表现在:首先,《巴黎协定》采取的减排方式是国家自主贡献模式。这一方式有助于缔约方将生物多样性纳入到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范畴内,实现国家层面的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其次,碳中和共识的形成加速了缔约方利用生物多样性开展减排的积极性。科学研究发现,利用生物多样性开展减排,可以实现超三分之一的全球减排量;故而,在碳中和苛刻的时间表内,生物碳减排必然会成为缔约方的一个重要选择。当然,碳中和下,温控势必会出现从2℃向1.5℃靠拢的趋向,这无疑也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从而一定程度上减缓物种灭绝的严峻形势。
3.在理论层面
应将整体系统思维
作为气候变化与
生物多样性规则协同
的理论基石
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迥异,但二者最终都是直接或间接指向生态系统的维护。而且二者之间的相互影响是显著和剧烈的,例如,气候变暖会严重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存在,而具备生物多样性的森林碳汇同样会对气候变化产生实质影响。然而,两公约均是在各自领域建立起来的应对策略,在没有规则协同时,往往就会形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规则制度。更严重的是,由于规则在设计之初没有充分考虑对方领域的协同问题,就会产生规则推动朝相反方向运行,甚至加速的恶果。
例如,1997年《京都议定书》中规定,可将土地利用、变更和林业的方式作为温室气体减排的一种手段和措施。然而,却没有规定在实施这一减排措施时,必须遵循生态多样性的原则。这就会造成缔约方为经济目的,一方面,在砍伐森林的同时,为完成减排目标,而种植那些不具生态多样性的林木。另一方面,《京都议定书》规定的联合履约、清洁发展机制等又会通过市场机制加速这一行为,波及到发展中国家,造成更大面积的生态多样性破坏。尽管为实施《京都议定书》,于2001年出台的《马拉喀什协议》中规定了要“考虑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在内的社会、经济、环境影响”,但该条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而无法完全限制缔约方的行为。
是故,那种建立在市场价格机制下的单一减排模式极可能会造成对与气候变化相关其他问题的忽视。因此,未来的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化规则协同应建立在整体系统思维的基础上。因为,唯有整体系统思维的路径可将人类和自然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整合在一起,从而为解决复杂的相互关系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换言之,整体系统思维有助于我们建立一个连贯、综合的治理体系。而这一治理体系一经建立,即可从总体上把握规则协同,并将长期目标转化成指导和协调实施的有效机制。此外,它还可使这一治理体系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和考量不断变化的知识、价值等方面的挑战。
三、气候变化与
生物多样性
规则协同
的中国选择
中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同时也是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国家。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实现二者的协同发展,不仅是我们对生活于地球家园的一种伦理义务,而且也是事关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保护上做出了诸多新的贡献、发展了新的理念,而这些正是我们未来在二者规则协同上需要重点考量和适用的。就这种贡献与理念而言,其具体表现在:
第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推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则协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思想中,习近平同志不仅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两山论”,提出了“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重要论断,而且也深刻指出,“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荒漠化加剧、极端气候事件频发,给人类生态和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无疑,建立环境友好,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正是推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则协同的重要思想基础。
第二,中国积极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理念践行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协同。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是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理念。这正如习近平主席在格拉斯哥气候变化世界领导人峰会上所指出的,“中国秉持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道路,加快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在这一理念的实践方面,中国不仅积极提升了生态碳汇的能力,而且其实践的“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案例”亦入选联合国“基于自然的解决方案”全球精品案例。
第三,中国积极实施减污降碳协同治理。经2018年修正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明确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可见,该法为实施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协同控制和开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而众所周知,大气污染物亦会对生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减污降碳的协同也有助于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协同。
当然,尽管中国在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规则协同方面已取得一定成绩和贡献,但随着碳中和共识的形成,特别是中国做出2060年前力争实现碳中和的承诺后,势必加紧了中国温室气体减排的紧迫度。而这其中,关注碳减排措施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就成为其不得不考虑的选项。为此,在未来的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的规则协同上,应建立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理念下,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予以加强:
1.国内碳达峰、
碳中和1+N政策体系
的构建应充分考虑
生物多样性条约体系
的相关规则建议
《生物多样性公约》建立起一种以国内治理为主的履约机制,因此,其无论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条约体系,还是历次缔约方会议的决议,其最终的执行都将有赖于缔约国在国内的实施。故而,国内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在构建时,应积极吸纳生物多样性条约体系在有关气候变化方面的相关规则和建议,以避免出现政策体系对国内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破坏。例如,在鼓励开展生物质燃料进行碳减排的政策制定时,应充分认识到其可能存在对天然林、草原等生物多样性破坏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外来物种的适用上。又如,碳捕获与封存技术(CCS)是一种有效的碳减排技术,但这一被誉为地球工程的技术却存在着破坏生物多样性的可能,因此,在制定鼓励这一技术的政策时,亦应充分考量它们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2.在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
的国际规则协同方面,
既要肯定自然为基
的气候解决方法,
又要防范两个条约
体系的规则冲突
由《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的基于以生态系统而形成的以自然为基础的气候解决方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因为科学研究发现,将气候变化控制在接近1.5℃所需的净减排总量中,三分之一是来自于“基于自然的气候解决办法”,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应对气候变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协同。因此,在未来的气候变化谈判中,应积极提倡将这一方法纳入到气候变化条约体系或决议中。但同时也应防范《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做出的决议对气候变化条约体系和决议的僭越,进而威胁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在应对气候变化上的国家主权和核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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