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去世后老公擅自将共有遗产房50%产权赠与再婚妻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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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去世后老公擅自将共有遗产房50%产权赠与再婚妻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吗?
---王某与李某1等赠与合同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共有房屋 遗产房 房产赠与 赠与合同纠纷 遗产房屋分割 房屋析产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无效赠与 赠与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权变更
【要点提示】
遗产的确定与遗产分割并非同时进行。在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关系,无需也无法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
【当事人信息】
王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某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周某3、周某1、周某2、张某1: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
【 人物关系】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与周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长女周某3,次女周某1(未满18周岁)。李某于2009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李某1、毛某2系李某之父母,李某1、毛某2生育三女,长女李某、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被告张某1、周某2系周某4父母。周某4与王某登记结婚。周某4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毛某2于2014年8月3日死亡。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66.75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李某与周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登记在周某4名下,现由周某3、周某1居住使用,2012年10月25日,周某4签署《申请》将该房屋50%产权无偿转让与王某,2012年10月30日周某4依《申请》约定将该房屋50%产权无偿变更到王某名下。
李某1与王某等因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成本讼。李某1诉请:确认周某4(已故)与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申请》中无偿转让涉案房屋50%产权的约定无效。
【法院判决】
确认周某4(已故)与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申请》中无偿转让涉案房屋50%产权的约定无效。
【案件解析】
老婆去世后老公擅自将共有遗产房50%产权赠与再婚妻子,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吗?
一、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利状况(李某与周某4夫妻共同共有)
庭审已查明,涉诉房屋原为周某4与前妻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两人没有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房屋为李某与周某4共同共有。
二、李某去世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共有状态(周某4和李某的其他继承人家庭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李某去世后,周某4和李某的其他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亦没有约定份额,且各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故涉诉房屋为周某4和李某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
三、周某4转让(赠与)给王某的50%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周某4对其个人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处分,还是对于作为李某遗产的50%房屋所有权的无权处分?
王某称其获赠的是周某4合法处分个人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诉房屋虽然未经析产继承,但李某去世后发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事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先行分出50%为周某4个人所有,另外50%所有权为李某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周某4个人合法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此后其将个人享有的50%房屋所有权赠与王某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无需他人同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
李某1等则认为周某4擅自将50%产权过户给王某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在李某去世后,对原属于李某、周某4共同共有的房屋并没有分割,诉争房屋处于周某4与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不分份额的、平等的享有权利。周某4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50%产权过户给王某,应属无效行为。第二,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看,周某4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是共有人,两人各享有50%产权,涉诉房屋不再是李某的遗产,完全剥夺了李某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4申请将涉诉房屋50%产权赠与给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关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共有状态。涉案房屋的原始权利状况为李某与周某4夫妻共同共有;李某去世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共有状态为周某4和李某的其他继承人家庭共同共有。需要强调的是,遗产的确定与遗产分割并非同时进行。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范围可以确定,但由于此后可能存在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情况,也可能存在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其应继承的部分财产份额的情形。同时,理论上的法定继承份额也可能在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的约定改变,也可能会因其他增加或减少继承份额的法定事由而改变。故在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关系,无需也无法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其次,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现状情况看,现周某4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是共有人,两人各享有50%产权,涉诉房屋已不再是李某的遗产,剥夺了李某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侵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周某4处分的实际是属于李某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涉诉房屋50%所有权,系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本案中,周某4向房管局提交申请,请求将涉诉房屋50%的所有权过户给王某,房管局依照其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周某4的处分行为针对的是周某4和李某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从物权角度来看,周某4处分共同共有物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为无效行为。从债权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周某4赠与王某涉诉房屋50%产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追认的情况下,《申请》中的约定应为无效。
综上,周某4与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申请》中无偿转让涉案房屋50%产权的约定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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