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8.11)
编者按: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审理指南经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审理指南的出台,旨在妥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审理指南全文公布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川高法〔2018〕24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理原则
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妥善处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的关系,合理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审理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一般应审查如下内容:诉的合并、受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诉讼主体资格、保护客体、被诉侵权行为、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
三、诉的合并与处理
(一)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二)同一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后,其他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四、管辖及诉讼时效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如果被诉侵权行为自发生之日超过三年,且在权利人起诉时仍在继续的,在该项著作权有效期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审查诉讼主体资格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1. 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应对原告主体资格、著作权权属情况、许可情况或权利继受情况等进行审查。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中,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始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受让人、利害关系人、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
3. 下列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提供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授权许可合同等证据。
(2)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受托人作为权利人。
(3)涉案作品为数码图片的,可根据图片本身的技术参数确定权利人。如无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设备、拍摄地点、角度、距离、光线明暗、取景构思、创作意图等证据能够体现出拍摄者富有个性化选择的拍摄因素与技术参数相一致的,可以认定拍摄者为权利人。
(4)涉案作品为数字化作品的,可通过查看上传作品的时间、IP地址或者域名、核对用户账户、要求原告现场演示修改编辑内容等方式确认匿名、笔名或者化名的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5)涉案录音录像制品以音像出版单位及发行人信息确定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为权利人;也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确定权利人身份。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人。
(7)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
(1)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2)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著作权人需共同提起诉讼;
(3)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单独提起诉讼。
5.被许可人依据许可合同提起诉讼的,应提供许可合同,并举证证明作品的初始许可人系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被许可人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原始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6.被许可人依据许可合同提起诉讼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明确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应当审查授权合同中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授权合同中未对诉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权利人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7. 利害关系人是指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专有许可人或非专有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受人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审查,需注意审查权利来源及范围,如许可合同的作品名称、权利种类、时间、地域范围及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权利;如通过继受成为著作权人,需审查遗嘱、继承人身份证明、赠予合同、转让合同、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或材料,以明确权利人身份。
8.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权利来源及范围,如授权合同的作品名称、权利种类、时间、地域范围及提起相关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权利。
(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2.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网络用户的请求或案件审理需要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或案件审理需要追加网络用户参加诉讼。
3.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作为确定侵权主体的初步证据。如果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与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可以将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侵权主体。
4.原告提交的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除外。
5. 原告提交的网站版权页上标识的版权所有者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版权所有者仅是网页页面设计者的除外。
6. 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实施网络服务行为的主体包括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关联公司,请求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的,可以予以准许。
六、保护客体
(一)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通过创作活动产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影响对表演的判断。
(三)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四)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能借助机械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的类型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行为、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
2.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被告构成直接侵权、教唆或帮助侵权,或者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与审理后可能认定的侵权行为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做出认定。
(二)直接侵权的认定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如该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一般不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3.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动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修改、推荐,应认定实施了侵权行为。
编辑整理仅为引导用户上传、实现帮助查询功能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以链接、导航等方式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认定实施侵权行为。
5.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按照事先确定的时间在线向公众提供在线作品播放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6.网络主播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节目中演唱他人歌曲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7.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一般不应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 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应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教唆侵权。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可以认定其应知侵权,构成帮助侵权。
(5)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2.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应考虑下列因素:
(1)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用户明显感知的位置;
(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
(3)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3.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权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八、对抗辩的审查
被告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合法授权抗辩、合理使用抗辩、法定许可使用抗辩、避风港规则抗辩。
(一)合法授权抗辩
被告抗辩自己为合法的权利人,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南第五条第(一)项审查是否为合法的权利主体。
(二)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合理使用的,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1.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9)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是指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 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2.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使用他人网站上传播的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法定许可使用抗辩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1.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1)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的,并支付报酬的,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2)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法定许可使用。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四)不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事由,还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1.除本指南合理使用抗辩事由第1条第(1)至(6)项、第(9)项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权利人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3.依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4.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抗辩事由第1条第(9)项,法定许可使用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抗辩事由第1条第(9)项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5.不得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避风港规则抗辩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符合避风港规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2.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3)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九、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被告应采取技术手段删除或屏蔽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等。
(三)法定赔偿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事实、类似案例判赔金额等因素,覆盖权利人的全部损失,确保全面补偿。对于具有重复、恶意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体现法定赔偿的惩罚性功能,从高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四)酌定赔偿
行为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
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但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数额显然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额时,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以上适当酌定赔偿数额。
(五)合理开支
1.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材料印制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承担合理开支的,对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但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推定该项支出确已发生且系维权必要费用的,可纳入合理费用范围。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云知队
天册·合伙人罗云律师组建的知识产权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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