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2021年11月修订)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2021年11月修订)
原文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6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现就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投资、联合保荐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证券公司保荐和投资
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在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提供保荐服务前后,保荐机构或者控股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及前述机构的相关子公司,均可对发行人进行投资。
二、关于联合保荐
综合考虑市场发展情况和注册制推进安排,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保荐办法》第四十二条所指“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暂按以下标准掌握:即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保荐机构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适用上述标准。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 1 号(2021 年修订版)》的说明
2020 年 6 月,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70 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
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保荐办法》有关规定,2020 年 7 月我会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 1 号》,并于 2021年 11 月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修改为“公开发行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时完善部分文字表述,规则实质内容保持不变。现将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适当放宽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投资的相关要求。为支持北交所发展,放开保荐机构直接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的时点限制,即可以“先保荐、后直投”。
(二)明确《保荐办法》第 42 条“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的执行标准。基本思路是,根据注册制推进安排和各板块具体情况,采取差异化安排。
一是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 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 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 1 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二是发行人拟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的,保荐机构的相关保荐安排不适用上述标准,可以不采用联合保荐。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试点注册制实施情况,更好发挥市场约束制衡机制作用,逐步探索更为灵活的证券公司投资与保荐业务协同机制,不断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证监会已发布的其他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2号(附证监会已发布监管适用指引链接汇总)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附证监会已发布监管适用指引链接汇总)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已失效,2021年11月26日已更新发布修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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