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
原文发布日期:2023年2月17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材料的编制和报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1-3.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2. 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如适用)3.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4. 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境内法律意见书”,附承诺)1-3.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1-1. 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授权文件及关于股份合规取得情况的承诺1-2.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项目团队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1. 备案材料中的签字盖章页、电子扫描文件应采取彩色扫描方式扫描上传,保证格式内容与原件一致,扫描清晰可读。2. 备案材料所有需要签名处,应由签名人本人签名,经签名人本人授权同意,可使用电子签名。如由他人代签,应同时提交授权书。部分境外公司如存在无公司印章的情况,请提供书面说明。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如无公司印章,在说明情况后备案材料应加盖指定办理备案事宜的主要境内运营主体的印章。3. 备案报告和境内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发行人主要子公司、境内运营实体及控制关系等情况,对于其他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可以在备案材料中提供分类汇总情况。确定主要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时,应当考虑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数据占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相关财务数据的比例,以及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者证照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备案材料应当提供确定主要子公司或者境内运营实体的依据,且不得随意变更。4. 对备案材料中需同时提交 word 和 pdf 版本的文件,word 版文件应设置文档结构图,内容应可编辑,pdf 版文件设置超链接的目录和书签。5. 发行人认为某些材料对其不适用的,应提交书面说明。3. 境内法律意见书内容指引(含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承诺书格式文本)
说明:1、本示范文本是对备案报告内容的最低要求。不论本示范文本是否明确,凡申请人认为属于境外发行上市相关的重要信息,均应说明。2、备案报告应客观、全面,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突出事件实质,不得使用市场推广的宣传用语,尽量避免使用艰深晦涩、生僻难懂的专业术语。3、对不同章节或段落出现的同一语词、表述、事项的说明应具有一致性;引用第三方数据或结论,应注明资料来源,确保有权威、客观、独立的依据并符合时效性要求。4、报告中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百万元为单位。5、单独申请“全流通”备案的,备案报告仅需包括示范文本1、 发行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网址。1、设立情况及设立以来股本和股东变化情况;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情况。2、境内企业资产、权益取得情况,所履行的相关程序等(间接境外发行上市适用)。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和认定依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说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及其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为自然人的,说明姓名、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住址;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说明出资人构成、出资比例、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情况;为信托的,说明信托设立时间、类型及运作方式、期限、各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及信托受益人等情况。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最终的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自然人等。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参照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说明第一大股东以及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情况。2、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质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3、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主要股东为法人的,应说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为自然人的,应说明姓名、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住址;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说明出资人构成、出资比例、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情况;为信托的,说明信托设立时间、类型及运作方式、期限、各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安排及信托受益人等情况。主要股东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含境外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等公众公司、国有控股或管理的主体(含事业单位、国有主体控制的产业基金等)、集体组织、境外政府投资基金(含主权财富基金)、大学捐赠基金、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以及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主要股东为境外私募基金等的,如不属于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持股主体或持股平台,且入股价格不存在明显异常的,可不穿透,但其出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中存在境内主体(包括法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穿透说明有关情况。5、列表说明发行人(直接境外上市适用)或主要境内运实体(间接境外上市适用)受益所有人情况,受益所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确定。(四)参控股公司情况(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1、主要控股子公司(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情况、并说明确定主要控股子公司(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的标准依据。2、列表简要说明重要参股公司的情况,包括出资金额、持股比例、入股时间、控股方及主营业务情况等。1、股本有国有股份的,列表说明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以及国有股标识等国资管理程序履行情况。2、最近一年新增股东的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取得股份的时间、价格和定价依据(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适用)。3、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情况。4、列表简要说明已经制定或实施的股权激励及相关安排情况。5、列表简要说明估值调整机制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的情况。二、发行人业务经营和公司治理情况(非首次备案仅需说明变化情况)(1)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拥有的特许经营权情况(如有),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生产经营的,应说明境外经营的总体情况。(2)主要经营模式,如盈利模式、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营销及管理模式;影响经营模式的关键因素,经营模式和影响因素的发展变化趋势。(3)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技术,所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技术保护措施情况。(1)所属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体制、行业发展趋势、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政策及对经营发展的影响。(2)行业内的主要企业、与同行业可比公司在经营情况、市场地位等方面的比较情况。发行人(含子公司及境内运营主体)业务牌照资质涉及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或禁止领域情况。列表说明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现金流量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类型。说明报告期内纳税合规情况,并列表说明报告期内母公司及主要控股子公司(或主要境内运营实体)、各主要业务所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1、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要情况,主要包括:(1)列表说明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性别、年龄、现任发行人的职务及任期、主要从业经历。(2)列表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及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情况。(3)列表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上市主体股份的情况。2、简要说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审计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情况。(1)相关安排的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种类、特别表决权安排运行期限、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2)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以及不适用特别表决机制的特殊事项。(3)差异化表决安排可能导致的控制权变更等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1)协议控制架构搭建的原因及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和交易安排等。(2)协议控制架构可能引发的控制权、相关主体违约、税务等风险。简要说明发行人关于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对《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公司是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前,有无对文件资料中是否含有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进行审查。若审查发现存在此类信息,公司是否在提供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并就相关情况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1、股票种类、每股面值、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比例、预计募集资金量,并列表说明发行前后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发行存托凭证的,说明每份存托凭证所代表基础证券的类别及数量、存托托管安排、预计募集资金量。2、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应说明发行对象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发行人股东的关联关系情况。4、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如适用)。募集资金运用涉及履行境内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的,说明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3、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如适用)。2、境内上市公司关于分拆上市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情况。4、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分拆上市事项出具意见情况。(五)发行上市完成情况(境外发行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适用)1、对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3号:报告内容指引》要求说明发行上市情况。3、履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部程序情况(如适用)。1、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交易取得境内企业控制权的,说明企业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情况、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等情况,并注明是否经审计。如构成《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情形,在“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中“(四)参控股公司情况”已涵盖交易标的有关情况的,可不重复说明。购买境内企业少数股权的,说明少数股权与发行人现有主营业务是否具有显著协同效应,是否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4、对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号》“五、关于境内企业资产的交易”第 2 点有关要求的说明。1、拟申请 “全流通” 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情况,以及“全流通” 前后股权结构对比情况。一、备案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二、本公司知晓,公司提供给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文件资料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文件可能需根据境外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本公司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安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本公司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承诺内容,若承诺不实或者违背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公司已对备案报告进行了审慎审阅和认真核查,确认备案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2、对于本指引未涉及,但对境外发行上市的相关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核查验证义务,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3、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结论性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大致符合”等模棱两可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4、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承诺应是经二名以上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5、对于境内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备案或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律师应当出具境外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并对照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于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全流通”备案的,仅需对照专项法律意见核查要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对于中国证监会在备案过程就备案材料提出补充性意见的,律师应就有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方式和出资情况;(二)股本及演变情况;(三)主体资格和有效存续情况。(一)发起人的基本情况;(二)现有股东的基本情况,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及基本情况;(四)特殊股东权利安排或者涉及股份的特殊约定情况;(五)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质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业务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情况;(二)下属公司及分支机构情况;(三)重大资产收购和交易情况;(四)重大合同和重大债权债务情况;(五)对外投资情况;(六)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主要财产情况。(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情况;(二)公司治理结构;(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职资格情况。(一)对外担保情况;(二)税务合规情况;(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合规情况;(四)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一)设立及注册的基本情况;(二)现有股东的基本情况,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及基本情况;(四)特殊股东权利安排或者涉及股份的特殊约定情况;(五)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发行人的股份质押、冻结、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况。发行人取得境内企业资产、权益的方式,履行内部决策和监管程序情况。三、发行人境内运营实体情况(各主要运营实体逐家说明)1. 设立及历史沿革。(1)设立的程序、方式和出资情况;(2)股本及演变情况;(3)有效存续情况;(4)现有股东的基本情况。2. 业务情况。(1)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业务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情况;(2)重大合同和重大债权债务情况;(3)对外投资情况;(4)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主要财产情况。3. 公司治理情况。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和任职资格情况。4. 规范运作情况。(1)税务合规情况;(2)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的合规情况;(3)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境外发行上市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二、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境内企业申请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对备案报告进行了审慎审阅,确认备案报告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经办律师对备案报告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内容无异议,确认备案报告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在执业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发行人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股份代持形成原因、演变情况、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2. 发行人提交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申请前 12 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提交备案申请后股东发生变化的,应比照前述要求核查。影响控制权的,应当更新备案材料。1. 发行人首发备案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履行决策程序情况、规范运行情况进行充分核查,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员工持股计划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 2020 年 3 月 1 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的入股原因及背景、入股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如入股价格与员工相同或相近,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并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于离职后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是否为公司员工,目前是否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持有权益等。相关人员以发行人顾问身份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核查相关人员是否与公司签署顾问合同,合同中是否明确顾问的具体职责、期限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式等,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2. 发行人存在首发备案前制定、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激励对象基本情况、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是否设置预留权益进行充分核查,并就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合法合规等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境内企业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证券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核查发行人股东人数是否超过 200 人并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按以下原则把握: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已经接受境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发行人存在协议控制架构安排的,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就以下方面进行核查说明:(1)境外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情况,例如派出董事等;(2)是否存在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不得采用协议或合约安排控制业务、牌照、资质等的情形;(3)通过协议控制架构安排控制的境内运营主体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范围,是否涉及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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