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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 | 拿什么拯救你,乡村的纠纷?

陈柏峰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导言

节选自《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原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本次推送是《法律和社会科学》10周年回顾系列的作品之一,推送时有修改。节选部分对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无救济等四种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等进行了讨论。


暴力与屈辱:陈村的纠纷解决


文 | 陈柏峰



屈辱、暴力与上访


陈村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的,无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等各种方式在陈村的纠纷解决中都占有一定的比例。赵旭东在研究中发现,华北某村落中存在着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决定了村落中的权威多元,这些权威包括村政府的权威、法庭的权威、村庙的权威、民间的权威,它们共同给村落带来了一定秩序。然而,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给陈村带来应有的良好秩序。在陈村,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在良好的轨道上和谐发展,它们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问题和瑕疵,这导致了村落秩序的混乱和非良性发展,同时,某些纠纷解决方式本身也是这种混乱村落秩序的产物。

 

在分析社会型救济时,我曾指出,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常常并不容易达成,这便需要调解人具有一定的权威。在权威的支配下,调解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才可能被当事人自愿接受并履行,纠纷才可能得到实际解决。而建国以来的现代化过程使得陈村的宗族权威丧失殆尽,改革开放使得陈村的村庄干部丧失了制度性权威,当前条件下陈村又产生不了新的权威人物,这综合导致了陈村调解实践中的权威缺乏,从而导致调解制度在陈村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能。调解功能的式微,使得陈村的纠纷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一是走向私力救济或无救济,二是求助于国家的公力救济。

 

在现代社会中,如果纠纷不能通过社会型救济方式解决,通常情况下会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公力救济是纠纷解决的最后诉求。此时,要么是政府主动出来处理纠纷,要么是当事人主动将纠纷提交给法庭。但是,陈村的有些矛盾和纠纷,如果由于权威的缺乏,不能启动调解的救济方式,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妥协,那么,它们只能走向无救济或私力救济,而不可能被提交给国家,这是由这些纠纷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村落中的很多纠纷因当事人的情感和村庄习俗而起,很难独立构成法律上的问题。在这些纠纷中,当事人的情感可能受到很大伤害,村落习俗上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但由于这种情感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独立的标的,这种习俗权利也不被法律认可,因此当事人的纠纷很难构成法律格式上的纠纷,从而几乎不可能从法律上获得任何救济。如在村落的婚外性关系案件中,由于女人通常被认为没有独立的性意思表示能力,从而在村落习俗和村民的观念中,婚外性关系被认为是“奸夫”对“本夫”的严重冒犯,但这种冒犯并不是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因此,国家法律不会仅仅因为婚外性关系这个事实而出场。再如,村落中“掘坟事件”后闻兑猜疑白海的矛盾,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情感对立,但这种对立无法构成具体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村落中有许多矛盾和纠纷限于性质不可能被提交给国家,如果不能在村落中调解达成谅解,当事人就只有求助于私力救济手段或无救济了。等到将来矛盾爆发,产生恶果后,这类矛盾才会被国家定义为“造成恶果的诱因”或“当事人的犯罪动机”等。

 

当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这种社会型救济方式解决,它可能被当事人主动提交给基层法院,也有可能是政府主动出来处理。村民将案件提交给基层法院时,法院代表国家出场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通常情况下,“享受”法院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时还需要当事人出钱向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购买法律服务。向律师有偿购买法律服务,大体上成了享受法院提供的服务的前提。因为,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程序方面的要求很高,这与农民的知识状况不相适应。农民很难分清什么事项是可诉的,什么是不可诉的,可诉的事项在起诉时又必须达到哪些要求,必须准备什么文件,出示哪些证据,庭审中哪些是该说的,哪些不该说的等,这些程序上的困难必须通过律师来解决。

 

从陈村村民提交给法庭的村民之间的纠纷来看,国家提供的这种复杂的法律服务,似乎并没有很好解决村民的问题,也没有在冲突之后很好地重建村庄秩序。案件提交给法庭以后,村民要预交诉讼费,即出钱购买这种国家提供的服务;也要付律师费,即花钱购买律师所提供的服务;还要花钱向法官和律师送礼,请法官和律师吃饭,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法官是“官”,律师是他和这个官之间的中介。这样折腾下来,村民往往是“赢得猫儿卖了牛”,而诉讼最后留给村民的常常是一纸无法执行的判决书,带给村庄的只是数年甚至几代人都无法消解的村落家庭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为村落暴力事件的发生又埋下了祸根。甚至当案件被提交给法庭,法律程序尚在运作时,村民就无法忍受这种程序,对国家抱以不信任的态度。这种态度往往使得法律程序尚未终结就给村落带来了暴力冲突,甚至是剧烈的暴力冲突,而只要这种暴力冲突不导致重大恶果,独立的、“一事一告”的法律程序就不会轻易涉入。

 

诉讼的高成本、高风险、低收益使其在乡土社会合法性出现了制度性危机。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围绕审判的各种资源进行了重新分配,在无法承担全部制度运行成本的前提下,具有裁判者和“利益主体”双重身份的法院和法官便运用审判权力在法律权威、司法操作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完成一次微观资源重整与分配。成本收益的权衡使得纠纷产生后村民倾向于不以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因为直接的诉讼费用与“隐性成本”事实上是法院司法运作成本从公共负担向当事人的移转,而这是年纯收入只有千来元的农民所无法承担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也因此展开竞争,诉讼成本的高昂使乡民规避诉讼,而是找行政机构甚至黑社会势力来解决,因为仅从实现实体利益而言,后者常常更为有效。在诉讼成本问题上,因国家制度设计没有充分关注村民对诉讼成本的承受能力,从而导致村民的诉讼率停留在较低的状态。同时,由于对法院和法官缺乏制度化约束,司法腐败也使得国家的法律服务难以达到理想效果。这些综合导致了诉讼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合法性危机。调解这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因权威缺乏而不能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村民又不愿求助于正式的法律途径,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诉讼解决机制在乡土社会运作的偏离:一方面,各种矛盾和纠纷在新的经济和社会背景下愈演愈烈,乡土社会为诉讼提供了有效市场需求,而我们的法律体系却无法提供有效的市场供给,虽然正式法律制度试图把乡土社会的矛盾和纠纷纳入诉讼轨道。

 

在陈村的矛盾和纠纷中,政府很少主动出来处理纠纷,但当暴力冲突造成了严重恶果,一般是有人员重伤或死亡,即构成刑事案件时,政府就会出来收场,冲突以刑事诉讼告终。当案件关系比较复杂,不仅关乎村民,而且与乡镇某组织有一定的关系时,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常常会出面处理,因为这通常关乎其自身利益;当纠纷造成了轻微人身伤害或比较大的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也有可能出面处理,因为这关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基层政府在行政处理中,常常深陷入复杂的利益关系之中不能自拔,因而不能保持公正、廉洁、中立,从而使自己和村民处于对立的位置。基层政府及其部门不但是行政管理者,还成为了市场经济中地方公共资源的经营者,这使其有着自身“单位性”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通过政府及其部门的各种公共权力来实现的。同时,政府官员也往往陷入了个人利益和关系网之中,由于缺乏完备的制度保障和制度约束,它们很容易为了个人利益而将职权当作一种资源按照互惠原则在其社会关系网中进行交换。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最终导致了基层政府在处理纠纷时滥用权力,对当事人一方有所偏袒或放纵,最终导致一方当事人蒙受冤屈却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伸张。另外,基层政府官员对农村和农民了解并不透彻充分,缺乏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素养,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方法不当,也容易导致矛盾激化。他们常常误以为暴力能够带来权威,尤其是在村民与基层政府的矛盾纠纷中,他们常常企图用国家暴力吓退村民,使村民屈服,认为这样就能将问题解决,将矛盾消除。然而,动用暴力,常常不但激化了原有的村民之间的矛盾,还在村民和基层政府之间制造了新的矛盾。

 

习惯上,人们倾向于把公力救济对有关实体权益裁判和处理,尤其是法院对案件的终审裁决视为纠纷的解决,这种认识可能导源于国家的权威力量,尤其是法院裁判,它体现了国家对个别纠纷事实的处置,理论上具有无可置疑的实施效力。然而,陈村的实践却告诉我们,公力救济甚至生效裁判往往并不是纠纷最终得到解决的标志。从理论上说,裁判不能直接消除纠纷当事人心理上的对抗和敌视,甚至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裁判确定的实体责任或权益状况不满,还会加剧这种心理对抗与敌视。这种心理对抗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新的矛盾与纠纷,还可能导致当事人与纠纷裁判处理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由于基层政府和法院存在着上文叙及的诸多问题,陈村的矛盾和纠纷经过行政处理、诉讼审判等公力救济程序后,引起新的冲突的情况非常普遍。有学者认为,清代的法律制度对社会秩序的损害,也许在事实上抵消了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这个评价即使用于今天的中国,也不会过于偏颇。

 

面对新的矛盾和纠纷,村民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忍让、回避等无救济方式,暴力自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缠讼、上访等企图重新启动法律程序的公力救济方式。忍让的例子如,在陈信梅与刘五辞离婚案中,陈的父亲被刘五辞故意重伤,当刘的一个亲戚给派出所打过招呼后,派出所便不公正处理此事,不但不“下功夫”去抓刘五辞,还故意将陈父的法医鉴定书“弄掉”了,而陈父不得不“打落牙齿往肚里吞”地忍受屈辱。回避的例子如,陈凯在与村落的水域纠纷中败诉后,由于“家底”已在法律“运作”过程中消耗殆尽,他无力再履行生效判决中的义务,在村落中受到孤立和暴力威胁,因此只得以出门打工来回避。暴力自决的例子如,“掘坟事件”后,闻湖的儿子从城里带了二十来个“小混混”,开进严安居住的新屋陈村,企图殴打村长严安,但由于认错了人而误伤严堤。缠讼的例子如,胡基被王兵殴打后,因对派出所调解协议和法院判决不满,不断缠讼,他的案子至少在法庭上被审判了四次。上访的例子如,在李山村和李山村五组的山林纠纷案件中,因对镇政府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方式不满,村民一直上访到北京,在全国人大为此批示后,村民的要求才得到了部分满足。

 

学者研究发现,制约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的因素很多,但公力救济后的再冲突及其后的纠纷解决方式尚未引起人们的注意,毫无疑问,它会对村民最初遇到纠纷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一个社会型救济方式无法有效运作的环境下,诉讼的高成本、高风险、低收益会促使人们较少采取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处理的不公正、自身利益倾向以及再冲突风险使得基层政府的行政处理更加不具备权威,人们转而采取私力救济或无救济方式。而在常规的公力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愿忍让、回避,又没有能力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时,他可能会通过向上级党政机关申诉、上访等形式来获取救济。对陈村村民来说,私力救济的核心关键词是暴力,无救济的核心关键词是屈辱;而从村民对权力的双重心态来看,上访既是对正义的诉求,也是对力量的追求。如同我在文中所描述的,虽然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陈村都有所运用,但这些方式的分布并没有呈现出正常的态势。因此,极端一点说,陈村村民的纠纷解决处在暴力与屈辱之间。徐昕在分析私力救济提出了底线救济的概念,他指出:“个人力量不足自保时公权力随之产生,但它一经产生便独立于私力,有时反而成为私权无法保障之缘由。当公力救济不保障私权时,人们要么放弃,要么为权利而斗争。出于最低限度的自我保护本能,人们便可能寻求私力救济,自行主持个人的正义。这是一种非到不得已时而为之的最后救济,我把它称作底线救济。”应星认为,虽然信访救济并不属于徐昕所分析的私力救济,而属于一种公力救济方式,但行政相对人遭到行政主体侵害时几乎不可能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行政相对人所寻求的信访救济就接近于底线救济了。因此,可以说,陈村村民的纠纷解决方式处在无救济与底线救济之间。

 

无救济和底线救济实际上反映的是基层政府的软弱和基层社会的灰色化。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机制如道德、习俗、宗教等的控制力有所减弱;同时由于国家政权逐步从乡村社会最基层退出,这使得正式控制机制的控制力同样有所减弱。而国家政权运作的低效,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中对自我利益的追求,这些都加剧了正式控制机构控制力的减弱。这种情况下,小宗族和一些地方恶势力在乡村就有一定的发展,表现在纠纷解决中,就是暴力性私力救济方式的横行,与此相对应,暴力威胁下无救济方式的普遍存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知识分子不断号召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使国家与社会分离,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社会格局。从理论上讲,这些号召和建议具有积极的意义,应当成为我国政府和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今天基层政府的软弱和基层社会的灰色化,与上述号召和建议的畸形实践有关。

 

1980年代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全面实行使得基层权力体系逐步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乡政村治”体制逐步取代人民公社制度而成为农村基层政权的基本架构。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应在农村建立乡政府,不久全国各地陆续恢复了乡政府的建制。到了1990年代初,村民自治又逐步在农村开始推行,并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后迅速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乡政村治”体制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是“还权于社会”,即代表国家的基层政府开始由人民公社时期的无限政府逐步收缩其权力的触角,“社会国家化”的局面有所松动与改变。但是不久“乡政村治”体制就开始显示出其局限性,这种压力型体制在行政上造成了华而不实的政绩扩张冲动,对社会则造成沉重的农民负担。这种情况下,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主张:去国家化的乡镇自治,官民合作的乡镇自治,县政、乡派、村治。这些主张的着眼点基本上都是国家继续“还权于社会”,其理念是“以社会制约国家”。在政策层面,国家进行了税费改革,并对乡镇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了精简,撤并乡镇、合村并组。然而,这些措施却直接导致了乡镇政权财政汲取能力和执政能力的下降,使基层政权的公共服务能力受到削弱,难以有效地为乡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我们提倡国家与社会分离,并不是说国家力量应当完全从社会中退出;我们提倡建立“小政府”,并不是要使政府成为“弱政府”。事实上,没有足够国家力量涉入的社会会成为一个暴力横行,“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无政府社会;我们所需要的“小政府”,也应当是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否则,政府就无法有效管理社会事务,无法提供善的公共产品。回头来看今天愈演愈烈的基层乡镇合并浪潮,它也是建立“小政府”思潮的产物,虽然在减轻农民负担上具有某种合理性,但毫无疑问,它会进一步导致基层政权的弱化和基层政府的灰色化。



纠纷解决、法律信仰与现代性


建国以来的现代化和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既摧毁了传统中国社会的纠纷调解机制,又使新中国以来的纠纷调解机制陷入了功能式微状态,而现代化的目标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并没有被乡土社会接纳。当国家试图将现代化的诉讼体制作用于乡土社会,以实现纠纷解决机制转型时,乡土社会不但没有直接接纳它,还陷入了某种程度上的无序状态:暴力性的私力救济横行,屈辱的无救济方式普遍化。在陈村,现代化的诉讼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来说,都是一场极其冒险的赌博。因为它一经启动就必然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无论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它会使当事人在审判之后处于无休止的冲突和对立状态,这对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陈村人来说,伤害可想而知。现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导致的新冲突,使得村落社区共同体的和谐关系的维持变得困难,使得乡村社会进一步陷入无序状态。作为建构力量的法制现代化尚未完成,乡土社会就陷入无规则之治的泥潭,暴力成了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关键词。矛盾生成、纠纷发生后,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就可能获得救济,无暴力就难以得到救济而只能忍受屈辱。因此,极端一点说,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处在暴力与屈辱两极之间。这使得现代化的诉讼体制甚至整个法律制度在乡土社会陷入了全面的合法性危机之中。

 

这种合法性危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法律信仰的缺失。在今天的乡土社会中,人们崇尚权力和暴力,视法律为权力的奴婢,面对纠纷时,暴力性思维异常突出,人们崇尚以权力压制纠纷当事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解决纠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名言,几乎每一个中国法律人都耳熟能详。但法律如何被信仰?或者说,法律信仰是如何可能的?在我看来,法律被信仰,首先意味着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人们的尊重,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正常诉求。在参考了韦伯关于社会行为的类型、统治的合法性类型的分析的基础上,黄文艺将法律信仰的类型分为四类:传统型法律信仰、合法型法律信仰、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价值合理型法律信仰。这个分类很有意义,在“祛魅”后的现代社会,也许只有工具合理型法律信仰才有可能建立起来。而工具型法律信仰,意味着法律必须能够解决人们生活的现实问题,人们在遇到纠纷时,愿意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来解决。因此,可以说,只有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信仰才是可能的。按照托克维尔的描述,美国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私人利益的关心。试想想,如果法律不能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提供好处,诉讼如果不能为人们带来有利可图的稳定预期,不能满足人们对社会基本正义的期望,人们为什么要信仰法律?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要使法律信仰得以可能,就必须使诉讼等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在人们心中有一个稳定的预期,这种预期必须使人们按照法定程序求助于法律时将能获得好处,实现基本的正义。

 

毫无疑问,消除法律的合法性危机,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些都不能仅仅依靠制度文本上的努力。国家单向化的制度努力只能使前述冲突与再冲突在变法与法治的悖论中循环往复。正基于此,我是从一个村落社区入手,考察其纠纷解决方式的实际运作,从中发现了现代化的纠纷解决体制在乡土社会运行的可怕偏离,而没有从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的现代性问题入手来考察这一问题。法律现代化的完成要依赖于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但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决不是一个可以由国家权力改造并进行化约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工程。它需要促进乡民、村社形成自由联合体,并对抗、引导、改造国家诉讼机制的非互惠性,需要乡土社会与国家之间良性互动和“反思性整合”,需要超越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在法律现代化的意识形态中,一个潜在而不被察觉的逻辑是:乡土社会是一个法治不健全的社会,其秩序是混乱的、生活质量是不高的,农民的生活是极其不幸的,因而需要国家的“文化扶贫”、“送法下乡”。但问题是,国家在与乡土社会的互动中已经陷入了一种现代性的“失语症”中,国家与乡民无法进行程序性的交流?农民本来有一套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但这种机制在现代性的话语下被国家打碎了,而国家的现代性机制却没有也无法被农民接纳。在国家正式法律话语的渲染下,这种境况反而又成了需要进一步法律现代化的理由。国家的话语和农民的话语成了同情与被同情的关系,而不是反思与被反思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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