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 | 明清日用类书中的法律知识变迁
节选自《明清日用类书中的法律知识变迁》,原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本次推送是《法律和社会科学》10周年回顾系列的作品之一,推送时有修改。在百度盛行的年代里,这种工具书早已退出了我们的视野,或许我们可以通过百度搜索的大数据来参看当代人们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
明清日用类书中的法律知识变迁
文|尤陈俊
引言
在明清时期,民间曾流行着一类风格独特的书籍,其中所收的内容均系摘抄汇编而成,各种与日常生活相关的通俗知识被予以分类收集,几乎无所不包,天文地理,琴棋书画,婚丧礼仪……甚至连青楼风月亦有专文,堪称是当时百姓的生活指南。也正是基于此点,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将之称为“日用百科全书”, 而后为酒井忠夫改以“日用类书”之名,并为学界沿用至今。 在此类鄙俗史料所录的文字内容之中,也包含着诸多尚未引起中国法律史研究者重视的法律知识,其中主要为关禁契约、讼学知识与律学内容三大类。
这些当年借助日用类书的流行而传播甚广的法律知识,对于明清时期的俗民社会来说,究竟发生着怎样的微妙影响?与其他民间经常日用的知识相比,它们在当时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又是扮演着何种角色?以及,它们自身又各自经历了哪些变化?导致这些变化的原因又在哪里?就上述问题而言,所涉及的其实是法律、社会与文化之间如何交错互动的主题。在本文中,我将试图围绕三类法律知识在明清日用类书中的比例衍变,探讨潜藏于其后并支配其发生的那些文化因素与社会背景,进而揭示明清日用类书的文字空间是如何在具体时代的推移中与社会空间微妙勾联。本文处理的是历史的素材与历史的问题,但我所依循的却未必是传统史学的路数,尤其是在具体原因的分析上,还借助于一些社会科学理论的运用,尽管我也同样注重史料的梳理。
常识、商品与市场价值
日用类书中刊载契约文书格式以供人参考的作法,至少可以追溯到元代初刊的《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十一“公私备用”中,详载“典买田地契式”、“雇小厮契式”等16种契约文书范本以供士民百姓活套运用,涉及普通百姓生活的诸多方面。这一传统后来为明代的日用类书所延续。之所以出现这种风格相延的情形,乃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使然。
至少从汉代开始,契约已经在民间生活中占据了重要位置,乃至于成为当时社会生活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宋格文(Hugh T. Scogin)曾经指出,“对于分析中国的契约惯例来说,汉代是一个有益的起点……”。 的确,在1930年出土的居延汉简中,就包括大量的汉代契约原件,其种类主要为地券和买卖契约,而发现于江陵并在1974年公布的一件汉墓出土简牍中,甚至还详细确立了类似合伙的某些内容。 汉代以降,书面契约的形式更是得到了范围极广的应用。大凡涉及买卖、典当、租佃、借贷、赠送、赔偿、合伙、阄书等财产关系,以及收养、雇佣、立嗣、买卖人口等人身关系的事宜,几乎都可以辅以契约的形式进行。韩森(Valerie Hansen)的研究向我们展示,契约的形式除了存在于世俗生活,甚至还以“墓地券”的形式扩展到上天与世人之间。 唐宋之际,随着土地私有制的进一步深化和商业经济的趋于繁荣,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乃至于被内藤湖南喻为是中国“近世的开始”,契约文书也自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越来越频繁的运用,官府亦逐渐加强对其的管理。延之明代,更是进一步予以强化。
明代的法律在田宅交易、租赁等事项上,强调“凡民间贸田宅,必操契券请印,乃得收户。” 而《大明律》中的另一条文则明确规定,凡是民间典卖、租赁田宅,均须订立契约,并要到官府盖上完纳契税:
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这种盖有官方完税大印的契约俗称“红契”,与之相对的则是无此印记的“白契”。 明代的法律虽然对契约格式未做具体规定,但如同田涛所指出的,“明清以来的‘红契’,具有明显的格式化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在我看来,其中的主要原因很可能在于,“红契”最初要交到官府盖印后方可做成,颇为正式,故而民间立约之人不得不认真应对,在撰写之初即须详加考量,以免因可能的缺漏而在官府遭受不便,但对于普通百姓来说,难免有所疏失,因此,一个详备的契约格式范本就显得颇有助益,但久而久之,人们都习惯于参照一定的范本撰写契约,最终形成了某种程度的制式化风格。而那些事项详备的契约格式范本,除了官方提供的少数例子外,最主要的要属日用类书收录的那些种类甚多的契式。明代日用类书中的契式范本,主要涉及土地田宅买卖租赁类、人口贩卖类、牲口买卖类和雇用人力类四大类,其中尤以土地田宅买卖租赁类为数最多,而这正是“红契”的主要适用领域。
明代日用类书收录种类甚多的契式,乃是为了满足上述的民间需要,而这又反过来促进了民间契约的进一步制式化。延至“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的清代,这种契约制式化的过程已然逐渐完成。今天在阅读清代中期以后的契约之时,可以明显觉察到较之明代的契约,此一时期的民间契约趋同性更为强烈(当然,也有地域性的差异),甚至可以说,如果挖去其中的具体事项,其格式犹如同一模子所印。日用类书中的关禁契约内容,在清代前期遭到大幅缩减,清代后期更是不复刊载,个中原因,也应该放置在这种一种民间契约制式化程度由明至清不断加强、乃至最终基本定型的历史过程中加以理解。
关禁契约内容在清代日用类书中的渐遭删减,其原因在于,从明至清,契约格式早已逐渐形成定式,普通百姓即便不借助日用类书所载的契式范本,也不会觉得有撰写上的不便。陈瑛珣的研究曾经指出,明清时期,民间对契约格式了若指掌,甚至编入民歌成为民俗歌谣,尽管唱词内容不脱男欢女爱这类通俗话题,但就在这一唱一和之间,凸显出契约的流通程度。 类似的事实在其他研究中也得到了强调,徐忠明的研究就表明,在明清时期,契约文书甚至成为时人的笑话谈资,例如《笑林广记》中就有模仿契约的游戏文字。这足以证明,延至清代,如何撰写契约早已逐渐成为当时民众的“常识”,而“常识”恰恰是不需要外界再予不断提示的。这其实是以一种看似平常的方式向我们展示了一个理论问题,那就是常识(民众对契约撰写事项的娴熟)与市场(契约撰写技巧的外部需求)的相互排斥关系。一如我们所知的,在通常情况下,哪怕其用途非常之大,人们也不会付出代价去购买那些俯拾既得的东西。用亚当·斯密的话来说,具有效用的商品,决定其价值的两大因素之一就在于稀缺性。关禁契约内容在日用类书中的淡出,所说明的也正是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人们通过不断的反复实践,对如何撰写契约的技巧已然娴熟于胸,那么就意味着这类知识的稀缺性不断降低,其外部的市场也自然就逐渐萎缩。如果说契式范本这一作为商品出售的法律知识在明代还有它一定市场的话,那么经过几百年的反复使用后,到了清代中后期,当如何撰写契约的技巧早已内化为时人的生活常识——这意味着稀缺性的丧失——的时候,对日用类书提供的契式范本的依赖程度也就大为降低。关禁契约的内容,从清代日用类书中逐渐淡出自属当然之事,盖因商品化的日用类书,基于其市场需求的考虑,一般不会再行刊载这些整体上已属常识、指导性不复强烈的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关禁契约内容在清代日用类书中的缩减与删除,并不意味着契式范本从民间书籍中彻底消失。事实上,如同王振忠所指出的,这部分知识在后来的村落日用类书中得到了大量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清代的契约实践中,除了传统的契约类型外,还出现很多明代未有或不甚普遍的内容,例如“找贴”、“绝卖”等,关于这些新内容的契式,亦有在民间书籍(主要是村落日用类书)中提供范本、以供不谙此类的百姓模写之用的必要。
(明万历三十八年刊本《新刻全补士民备览便用文林汇锦万书渊海》书影,图为刊载关禁契式的卷九“民用”门首页)
话语、权力与经济理性
讼学自宋代产生以来, 便始终处于一个极其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宋代肇端的近世转型,使得民间诉讼大量增多,因应此种需要,讼学于当时民间颇为流行;另一方面,官府基于儒家的理念,始终对此抱有排斥态度,甚至不惜动用各种手段予以禁止。
讼学知识在民间的传播,亦正是在这样一个夹缝中蜿蜒前行。尽管早在赵宋之时,既已出现专门教人打官司的书籍, 但讼学知识更为广泛的传播,则要到讼师秘本从明代开始流行之后。依据夫马进的研究,对后世讼师秘本有着重要影响的《萧曹遗笔》,大约在明代嘉靖年间至万历初年就已开始流传。《萧曹遗笔》之类的讼师秘本在民间的流行,又进一步促使构讼之学在民间的广泛传播,以至于出现“流棍卜算者”亦能代写状纸的情形:
然吴楚江浙,写状多出于流棍卜算者之手。各有门类底本,在境外无名之人,以此得钱为生。
夫马进认为,“流棍卜算者”所用的“门类底本”,就是《萧曹遗笔》那样的讼师秘本,并进一步指出,“这些讼师秘本经过改写,使用起来非常方便,多少会读写一些文章的人都可以使用。生员业余代写文书,当然也可以使用此类书籍。” 的确,在明代,生员包揽词讼的现象相当普遍。 此类史料比比皆是,兹举一例:
子衿之家,以岸帻袒衫、谩骂凌侮市佣为奇效,甚至鸱张蛇伏于公门佐署。又如较奇赢于一毛半菽,而贪愚掺同剥肉。其下者渊薮群奸,与珥笔相雄长,以世其业。
生员代写状纸,当然很可能如同夫马进所言的那样使用讼师秘本作为底本,但在我看来,他们掌握的构讼之学,也许更多的是来自另一种途径,那就是明代以来大量刊行的日用类书。
讼师秘本尽管系专门记载构讼之学的专业性书籍,但它也正是由于此一特点而遭官府查禁。早在赵宋之时,官府就已对民间讼学的传播予以禁止, 对《邓思贤》之类传播构讼之学的书籍予以查禁自属题中之义。经元至明,讼师秘本亦同样是不得令名,地方官吏仍然不断告诫禁止其传播,虽然到了明代晚期,大量前所未见的讼师秘本的涌现,表明此时官府实际上业已失去对其的控制, 但无论如何,讼师秘本照样并不具有官府眼中的正当性,它至多也只是潜伏地下隐秘世界的“显学”而已,无法堂而皇之地通行于书市。
讼师秘本在官方眼中的异端性,却没有阻止它们负载的讼学知识在民间的流传,只不过与先前相比,其传播途径后来有所改变。夫马进的研究曾经简略地点明,讼师秘本中包括硃语、珥语与文例在内的语言与技术,曾扩大到当时的日用类书之中,例如崇祯十四年(1641年)序刊本的《新刻人瑞堂订补全书备考》卷十八状式门上栏刊载的“词状硃语”与各种《萧曹遗笔》的“硃语”大同小异,此外,上海图书馆本《萧曹遗笔》中的文例在《三台明律招判正宗》里面几乎全部收入,十段锦用法也几乎就是做状十段锦玄意的翻版。事实上,明清时期的日用类书,的确收录有大量脱胎于讼师秘本的内容,其中甚至有在所收门类的目录中直接写上“萧曹遗笔”的字眼,例如明万历四十二年(1614)梓行的《新刻搜罗五车合并万宝全书》即是如此。夫马进所谓的讼师秘本的三大要素,几乎都可以在日用类书中找到影子,硃语、珥语相当于“诉讼文书的用语集”自不必说,忌箴歌、十段锦说等即为“承揽诉讼或书写诉讼文书的注意事项”,词讼体段法套、体式活套之类亦可归为“诉讼文书等民间人向官府提出文书的文例集”。 明清时期讼师秘本的内容,亦因此得以以另一番面貌出现于日用类书的相关门类之中。
与讼师秘本不同,明代晚期的日用类书尽管受其影响甚为明显(它将前者的内容做适度摘编纂入相关门类之中),但日用类书本身并不为官方所禁止。明清时期的历史事实是,日用类书被大量印行,甚至还能够厕身于当时商业性书坊的主要出版品之列。由于日用类书可以光明正大地出现在书市坊间,其中负载的讼学知识亦因此曾经获得过一条更为宽广的传播途径。 获得一册讼师秘本也许并非易事,但要购买到一册同样刊载有此种讼学知识的日用类书则显然颇为方便。这是明代晚期至清代前期一个颇有意思的现象。也因为如此,窃以为,对于那些能文识字、且经济条件相对不差的百姓来说,从日用类书中获得讼学知识也许会是更为方便的途径。
在明代,曾经出现这么一种看法,那就是“流传法律之书,多遭阴谴”。袁黄这个有关“阴谴”与法律书籍之间关系的言论,据说在功过格盛行的明代影响甚广, 以至于王肯堂出于这种顾虑,将其父王樵所作的《读律私笺》重新刊印的时间差不多拖延了二十年。 这一今天看来颇为古怪的观念,会不会与讼学知识后来被逐渐从日用类书中删减有所关联?事实好象并非如此。从当时的史实来看,这种将“阴谴”与刊印法律书籍联系起来的观念,似乎并没有对晚明时期的那些编辑日用类书出版的下层知识分子构成价值观上的明显制约,他们仍然毫不避讳地将讼学知识收纳于日用类书之中刊行于世,以至于在晚明时期出现了各式日用类书不断涌现的出版高峰。在日用类书的刊行者那里,与其体现的商业化的“经济理性”相比,其他价值观念看起来一直无法占到上风。 他们基于供四民日常便用的商业化考虑,将讼师秘本中的大量内容(尤其是撰写词状的诀窍)移换到公开售卖的日用类书之中,如同夫马进所说的,这使得“讼师之类所谓的‘隐秘’世界的语言及其技术也掺入到日用百科全书以及审判一方所使用的实用性书籍等所谓‘公开’的世界里。”
正是在日用类书编纂者的商业目的之驱使下,明代晚期的日用类书呈现出包含大量讼学内容在内的特点,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清代前期,直至清乾隆七年(1742)之后才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宋明各朝虽然都曾对民间讼学的传播予以查禁,但清代“乾隆七年之前,所有关于教讼读本的禁令,都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其查禁实效也自然并不理想,尤其是晚明时期,政府对此其实已然完全失控。清代的统治者出于警惕,同时也基于希图藉此减轻其时面临的民间词状日增的压力,遂于乾隆七年(1742)定例:
坊肆所刊讼师秘本,如《惊天雷》《相角》《法家新书》《刑台秦镜》等一切构讼之书,尽行查禁销毁,不许售卖。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将旧书复行印刻及贩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者,杖一百。藏匿旧板不行销毁,减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书,照违制律治罪。其该管失察各官,分别次数交部议处。
如同龚汝富所指出的,“这条规定对我国古代讼师秘本和讼学可谓是致命的打击”。 尽管清代禁毁讼师秘本的运动是否真正落到实处也同样值得怀疑, 但这条禁令却的确使得讼师秘本存在的危险性越发增大。讼师秘本负载的讼学知识之异端性,较之于前代,在官方意识形态上得到更为有力的强调,成为一种极其危险的内容。本来在官方眼中就不具有正当性的民间讼学,也因此愈发潜入地下的“隐秘”世界。晚明时期的那种讼学知识广泛流传的局面,就这样因为此时清朝政府的高压政策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讼学内容从清代日用类书中逐渐淡出,最后不复再现,也同样应该放至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进行理解。
“话语意味着一个社会团体依据某些成规将其意义传播于社会之中,以此确立其社会地位,并为其他团体所认识的过程。”除此之外,福柯的研究还表明,话语即权力。尤其是当一种话语还是权力(例如国家)的话语的时候,它对其他团体的认识乃至行动的影响很可能将更为显著。这种由权力支撑的权力运作逻辑,未必马上能产生“风过草偃”的效果,但至少会刺激人们对此有所考虑,进而可能改变他们的行为选择。这就是所谓的激励机制之变动将会引起人们行为方式发生相应改变的道理。联系到我们这里的问题,如果按照福柯的这种看法,那么清代官方针对讼学的上述禁令,同时也就是这一强势团体所要传播的官方话语。清代的统治者借助这一官方话语表达了其对讼学的深恶痛绝之情,希图能使社会对此有深刻认识,进而能在行动上有所趋避。既然讼学知识业已成为当时官方明令强调禁止(话语)、且积极着手查禁(实践)的内容,那么对于面对这种信息的清代日用类书的编纂刊印者来说,也就没有必要冒这个风险来传播这些官府眼中的危险话语。清代日用类书的编纂刊印者所追求的,乃是商业上的利益(在这里意义上讲,“经济人”的假设完全可以在他们身上成立),在日用类书中继续刊刻讼学内容的危险之举,显然不符合其“经济理性”(新古典经济学认为,“经济理性”的核心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更何况,就内容包罗万象的日用类书而言,讼学知识从来不是其之所以赢得巨大的读者市场的唯一武器!在当时的情况下,所有的这一切因素交和在一起,最终表现为一种权力的话语(清代官方的禁令)对另一种话语(讼学知识)施行倾轧与排挤,并通过权力的运作(清代官方积极查禁讼学的举措)影响着个体(日用类书的编纂刊印者)的行动选择,最后在文字的空间(清代日用类书)中得到实践。
正因为如此,在清代的日用类书中,讼学内容逐渐遭到剔除。夫马进在其研究中曾指出了明代日用类书对讼学知识传播的作用,但这个论断却并不完全适合于描述清代的情形。 事实是,明代经由日用类书传播的讼学知识,在经历从讼师秘本的“隐秘”世界转换到日用类书的“公开”的世界的短暂时光后,如今再次回归到讼师秘本的“隐秘”世界之中,并且与前代相比,潜藏得越发隐秘。
(明万历四十二年刊本《新刻搜罗五车合并万宝全书》书影,图为刊载讼学知识的卷十六“状式”门首页)
科举、教育与商业逻辑
讼师秘本与明清日用类书的内容关联,并不仅仅体现于讼学知识在两者之间的移换, 在律学内容上也同样可以发现痕迹。明清日用类书所收的律学内容,一部分正是经由讼师秘本,从律学著作中辗转而来,而另一部分,则很可能直接抄袭自律学著作。由于明清时期的日用类书与律学著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微妙关系,故而探讨日用类书中律学内容所占比例变迁之原因,也应该结合律学的发展进行,而律学的发展,则与法律教育息息相关。
明代日用类书中刊载有大量的律例内容。以明万历38年刊本《新刻全补士民备览便用文林汇锦万书渊海》为例,其卷六“律例门”包括“例分八字西江月”、“律卷总条欤名歌”、“问拟总类歌”、“监守自盗赃”、“窃盗赃不枉法赃”、“坐赃”、“收赎歌”、“妇人纳钞歌”、“纳米歌”、“迁徙歌”、“诬告折杖歌”、“五刑条例”、“在外纳赎则例”、“刺字不刺字”、“纳纸不纳纸”、“比附律条”、“警劝律例歌”、“儆劝西江月”、“为政规模节要论”、“金科一诚赋”与“附律例拾遗”等内容。这部分知识与其他门类比较起来,由于过于专业的缘故,其预定的读者群显然较为固定,主要是针对日用类书服务的“四民”之中的“士”而设,严格地讲,可能也只是读书人中的一小部分,因为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要了解这些颇为专业的律例内容既属要求过高,亦无太大必要。由明至清,此部分读者群有限的内容在日用类书中从有到无的演变过程,固然反映出此时的日用类书朝着下层社会的方向彻底世俗化的转向趋势,但其意义并非仅在于此,如果我们将视界稍作扩张,可以发现这是明清两代法律教育状况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一个婉转展示。
中国古代的法律教育由来已久,依据王健的看法,早在西周社会,就已于奴隶主贵族内部开始萌芽,并为后世法律教育的兴起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法律教育成为私学的一种学问。秦朝统一天下之后,禁绝私学,却同时规定“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其后汉代的明法教育,基本上仍是沿袭秦以来的吏师教育,但汉朝不复禁绝私学,其时亦有传授律令者在。延至魏晋,“律博士”一职在魏明帝时期的设立,是法律教育史上的一个创举,官方的法律教育因此迈出一大步。隋唐时期,尤其是唐代,法律教育从制度的完备性来讲,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赵宋之时,除了继续完善法律教育之外,还另有较之前代更为进步的突出表现,例如宋代的统治者对司法的专业训练均极为重视。 元代废律博士,取消官方的律学教育。明代虽承于元,亦不设律学专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官方正规教育内容中就无法律内容。事实上,有明一代,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学校,但在中央和地方官学以及私学、书院中都设有法律课程,学习法律法令。由于明代的法律主要有律、例、大诰以及令、会典等,因此,法律学习与考试的内容也以这些内容为主……”。
清代的情形却有了很大的改变。清朝开国伊始,其教学体系与教学内容基本上承袭明制,法律教育也不例外。雍正时期曾一度倡导在学士子学习法律,并分别于1729年与1735年颁布了两道法令,但终清一代,此种举措仅是昙花一现而已。 此后与法律有关的教材也只剩下《御制律学渊源》一种。 清代前期的科举考试,分制义、论、策、诏、诰、表、判、诗等项,其中亦有涉及法律者在,例如“判”即与法律有关。不过,“清代科举考试的‘判’……是以大清律例的门目为题,听任考生揣摩其义,然后自行拟定一事,加以判断,但并不需要引用条文,作成具体判决。所以考生只要没有猜错题意,便可作答,无须更多的法律知识。”对清代“判”题考试试卷的分析更是明确显示,“考生似乎没有仔细研读过相关律文,他们很有可能只是准备一些常识性的、道德性的‘套话’来应考,甚至是仅仅模拟当时流行的判牍资料和应试范文来从事“判题”的写作。”清代科举考试的这种特点,造就了此后学校教育的畸形发展:
“为了中式,士子只须熟记几篇课艺文章,娴习若干写作技巧,便足应付,连四书五经也不必精读,至于其他一切学问,包括法学在内,更是无关紧要,因此悉受忽视。其中最受忽视的大约就是法学,所以科举考试中制义、诗、论、表、策都变得与法学无关,甚至明显应该根据法律而拟的‘判’,也改成了以经义为凭的道德性决断。更不幸的是,到了清代中叶,这一项考试竟被取消了。法学既与考试出仕脱了节,士子怎么还会去学法律呢!”
明代日用类书刊载的律例内容,到了清代逐渐淡出,最终不复再现,个中原因,也应该放置在上述历史背景下来理解。
如果说明代日用类书中刊载律学内容,乃是为了满足士人——尽管人数相对不多——学习律例的需要,那么到了清代,这种必要性则因为科举考试对法学教育发展的压抑性影响而不复存在。明代日用类书中所载的律例内容,与专门性律学著作相比,固然甚显粗略,但对于科举应试来说,掌握了这些内容一般也就差可应付,对律例的娴熟毕竟不是决定科举功名的关键,精通儒学才真正是科举考试的制胜之道。“法学一项,本来只靠考‘判’而迫使士子稍加注意”,而如今对于清代的普通士子来说,既然科举应试无需掌握具体的法律知识,那么就再无借助书籍学习具体法律的压力,专门性的律学著作自不必说,即便是日用类书中所载的那些本已甚为粗略的律例内容,也因此被认为是并无多加浏览的必要,应试士子们被要求去做的,只是去理解律例背后的微言大义,而在法律儒家化过程早已完成的帝制中国晚期,所谓对《大清律例》内容的精神之理解,其实只需要掌握儒家精义就完全可以触类旁通,而这些儒家精义恰恰就是皓首穷经的士子们最为熟悉不过的内容,律学本来所具有的独特脉络(包括技术化在内)由此被湮没于儒家精义的宏大话语之中。律学知识的读者群本已不广,而到了清代,如同前面所描述的,科举考试内容的调整,直接导致了法律教育在学校教育内容中的彻底边缘化,其读者群更是大为萎缩。更为重要的是,科举考试内容的变化导致法学教育的衰落,仅仅只是影响的表层而已,它还深刻地改变了士人对律学的看法,律学甚至从此被视为不过是俗吏所习的“末学”而已。
由于科举考试的导向性影响,应试士子这一律学的潜在读者群不断地萎缩,且律学本身也蒙上了“末学”的阴影,同样重要的还在于,即便是对于那些从科举中脱颖而出的官员来说,迫于处理政务的现实压力,其中的很多人也许会不得不学习一些必要的律例知识,但他们所主要求诸的,也将是《官箴书》之类专业性的官员从政指南(其中包含大量与日常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律例知识),而一般不大可能会是日用类书那样五花八门的鄙俗读物。正因为如此,至少是清代以来,无论是应试士子还是入仕官员,都已不大可能成为日用类书的主要读者。当追求商业利益的清代日用类书编纂刊印者面对此种情形,不再沿袭明代日用类书收录律例内容的做法,反而逐渐缩减其内容,乃至最终不复刊载,亦属情理之中的自然事情。想一想,以方便四民日常参考便用的特点来赢取销售市场的日用类书,为什么还一定要收录那些已然不再“日用”的知识内容?!在这里,我们又一次领略到了商业逻辑的力量。
(明万历三十八年刊本《新刻全补士民备览便用文林汇锦万书渊海》书影,图为刊载律学内容的卷六“律例”门首页)
结语
在一篇实际上属于反思研究范式的论文中,苏力曾经指出,“近代以来史学研究有了不少重大转变,……(其中)更重要的是——在我看来——是知识框架的变化(对社会科学的了解),由此带来了对于史料的重新发现和界定,以及对史料蕴涵的信息的敏感、新的历史想象力和整合能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文也许无意中充当了此番论断的例证之一:它试图重新发现明清日用类书这一史料在法律史研究上的意义,但是针对发生于其中的法律知识渐遭削减之情形及其原因进行的条分缕析,却是在一种与传统史学有所不同的知识框架下完成,这些论述还隐含有社会科学的些许意味。
本文的分析最终展示的是,就法律知识而言,其文字空间与社会空间之间呈现出一种颇为微妙的勾连:法律知识之文字空间的萎缩,可能是由其社会空间渐行狭窄的影响所致(律学内容的例子),而这种社会空间的缩小,有时更多的是来自权力/话语的压制(讼学知识的遭遇),但也未必就一定是正相关的联系,在有的时候,文字空间的缩小,也可能恰恰反映了其社会空间之广(例如关禁契约的撰写后来逐渐成为常识)。这些启发的获得,都得益于本文所运用的论证路数。在某种意义上讲,本文在总体上开放出来的,并不仅仅只是针对一个史学问题的一次法律史解释,它其实已经略带研究方法的启示意义。这种穿梭于书里书外的论证方式,能够帮助我们在宏观框架中发现诸多微观现象之间的密切关联,从小问题切入后逐渐展开,从而洞见某些以往忽略的问题。它不仅可以用来分析古代社会的例子,也同样适用于对近、现代社会中类似问题的学术分析。例如从明清至今的诉状风格的变化。明清诉状上的文字,常常采取一种夸张/虚构的书写策略,在这种“架词构讼”的手法下,往往“以疾病老死为人命,以微债索逋为劫夺,以产业交易、户婚干连者为强占,为悔赖”,而近代以来,这样的文字逐渐从诉状中消失,以至于类似的表达在今天已然不复再见。缘何如此?诸如此类的追问,其实都可以运用本文的论述策略展开类似于知识社会学的分析,从文字变化这一表层现象切入,再逐渐撕开,最终洞见那些潜藏其后的社会因素之微妙关联。这也是本文的另一种启示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