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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走向什么司法模型?(一)

刘星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导言
 

原标题《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本次推送是《法律和社会科学》10周年回顾系列的作品之一,推送时有修改。这是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


走向什么司法模型?

“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


 文 | 刘星

 

在司法中怎样说理

 

在“宋鱼水的经验”中,特别引人注意的话语标识之一是“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从现有的媒体报道和各类评论来看,人们对其所产生的兴趣是颇为高昂的,而且试图从中分析司法方法本身的“卓有成效”的专门技术。这一话语标识的基本内容,依照人们时常所解说的,在于表达这样一个意思:“充分说明法律道理和审判理由”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所有当事人信服)的一个根据。不能否认,在中国司法以及法律制度运作较好的其他国家司法中,通过充分说理式的审判从而促使诉讼各方感到满意的情形的确是存在的。但是,我们也会发觉并且承认,充分说理式的审判,并不必然导致诉讼各方“皆大欢喜”的局面,有时,甚至越是充分说理越有可能导致诉讼一方进一步的不解、责难和抱怨。其实,即使针对宋鱼水的经验,有的观察评论也提到了“胜败皆服”是比较困难的。事实上宋鱼水有时也遇到了败诉一方不服判决的情形。

 

这里的问题是什么?

 

我们首先需要注意“辨法析理、胜败皆服”这一话语表达的实际出处。这一实际出处,本身就是重要的,透露着针对“充分说理”而来的复杂内容。

 

在一次审判中,宋鱼水遇到了一个第三次参加自己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前两次诉讼的结果对于这位当事人来说是一胜一负。新的案件,涉及一套生产设备的融资租赁纠纷,而且在宋鱼水审理的当时,这类纠纷比较少见,在如何适用法律上人们也存在着不同意见。宋鱼水为了慎重解决纠纷,特向有关专家咨询,征求意见,并且阅读了大量的相关书籍。宋鱼水最后在判决中,部分地支持了这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难以接受宋鱼水驳回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手持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找到了宋鱼水反复询问。宋鱼水根据自己参阅的各种资料,给予了逐条解释,而且“一讲就是两个多小时”;最后,代理人临走时说到:“在你这打官司不是一次两次了,还真是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不久,一面锦旗送到了宋鱼水所在的法院,上面写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我在这里提到这一话语表达来自一个具体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赞扬评价,并不意在提示其中包含的偶然性,也不意在提示“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是个不太现实甚至过于理想的司法目标;而是意在提示,在这一话语表达中被人所忽略的“现实经验”的另外一面,同时意在提示,在“另外一面”,我们也许可以发现新的思路。

 

在这个“现实经验”中,人们较少讨论的、但是其间相互联系的几个细节是需要注意的。第一,案件本身如何判决在当时的语境中是没有定论的,是可以争论的。第二,宋鱼水的判决书文字陈述,在这位当事人特别是代理人那里,显然并未得到认同。第三,在案件中,“诉讼代理人”是一位比较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律师,但是,宋鱼水却需要用“两个多小时”来解释自己的判决理由。

 

从此三个细节可以看出,单纯运用“充分说理”,是难以解决“胜败皆服”的。就这点来说最后一个细节可能是尤其重要的。因为,如果没有后来的“两个多小时”的详细解说,特别是针对一位比较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律师)的详细解说,“不服判决”恐怕是会持续下去的。第一个细节所说明的是:案件本身比较复杂而且人们对其具有“不同看法”,已经预示着“说理取胜”是比较困难的。第二个细节所说明的问题是:判决书本身(当然包含了判决理由的文字陈述,而且宋鱼水自己一直就特别强调判决书的理由说明和通俗易懂),在开始的时候,就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心服口服”。第一个细节和第二个细节共同隐含着一个方向:单纯“充分说理”恐怕不会“胜败皆服”。由此,第三个细节就是需要集中讨论的。

 

针对第三个细节也即宋鱼水的“两个多小时的详细解说”,人们在另一方面十分容易认为这是十分负责、具有耐心而且“体谅民众”的良好职业伦理的表现。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没有什么不妥当的地方,并且颇为符合现在中国“司法为民”的社会呼吁的话语观念。但是,这一思路却和上面提到的思路,也即单纯强调“充分说理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的一个根据”这样一个思路,类似地单纯强调了一个不同的内容:在司法时耐心、理解、同情和认真对待当事人,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的一个根据。在此,我们可以觉察,如果前者——也即单纯强调“充分说理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的一个根据”——是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强调“法律职业意义的内在要求”的意识表现,那么,后者——也即这里所说的“在司法中耐心、理解、同情和认真对待当事人是取得良好审判效果的一个根据”——则是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强调“社会公众意义的外在要求”的意识表现。后者是法学职业之外的人,包括司法职业的相当一部分人,所比较重视的。

 

但是,在这个事例中,单纯的负责、耐心、善解,显然是不能解决“专业诉讼代理人”疑问的。在法律运作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已经逐步走进现代法制模式的中国司法环境中,纯粹的道德感化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有限的,而且有时反而容易遭遇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专业诉讼代理人”的疑惑不解:为什么要用道德话语而非法律话语来感化我们?

当然,相当一些评论者也提到了两个方面的“折衷结合”。有人认为,宋鱼水不仅具有现代法官应当具备的良好业务素质,而且具有“人民法官”应当具备的“一心为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根据这种“折衷结合”,宋鱼水的“两个多小时的详细解说”,一方面是在运用法律知识不断地进行专业化的说服工作;另一方面,是在凭借基本的道德良善进行社会性的感化工作。可以指出,这一“折衷结合”的观点,虽然可以从表面上说明“现实经验”,但是,因为时常没有深入地解释或者挖掘两个方面的某种内在关联,所以,等于是仅仅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外在联系,或者,仅仅暗示了两个方面的内在联系,而且,仅仅在一般“宣传”意义上重复了过去时常出现的对某些“模范法官”的简单评论。

 

就此来说,第三个细节所涉及的问题是:究竟怎样看待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在关联?这一内在关联可能是我们初步理解宋鱼水司法方法作为新模型的一个关键。

 

在我看来,首先,就司法话语运作的过程而言,两个方面之间存在着相互支撑的功能关系,每一方面对另一方面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可以这样看待问题:在宋鱼水的司法微观场景中,作为司法者的宋鱼水和作为被司法者的当事人——包括专业代理人——之间的“充分说理”的对话关系,既是一个前者话语不断征服的过程,又是一个前者话语不断遭遇抵抗的过程。这意味着,宋鱼水司法中的“充分说理”,既有可能不断地“驯服”对方的思考,从而实现征服;也有可能不断地“解放”对方的思考,当然另有可能对对方的思考没有任何功效,从而遭遇抵抗。当遭遇抵抗的时候,宋鱼水如果想要对方接受自己的司法结论也就必须要去依赖“充分说理”之外的另种手段——“以诚相待”(或说“耐心”)。在上面提到的具体事例中,“以诚相待”是以“两个多小时的解说”作为符号表达的。这种“以诚相待”,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宋鱼水已经优先具有了以“威权法官”作为社会角色展示的特定地位;这种特定地位,根据韦伯的法理型的权威原理,是较易发挥“化解对方心理抵抗”作用的,即使对方是法律专业化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诚相待”,也就展现了具有特殊后续支撑功能的意义。没有作为另种手段的“以诚相待”,宋鱼水针对当事人——包括专业诉讼代理人——的司法“充分说理”也就可能是“最终没有结果”的。深而言之,这里的辩证结论是:没有“以诚相待”的功能发挥,“充分说理”自己也就可能失去功能。在宋鱼水的上述“现实经验”中,“以诚相待”应对的问题正是第一个细节和第二个细节所共同隐含的问题——单纯“充分说理”恐怕不会“胜败皆服”。

 

另一方面,反过来看,司法解说也有可能是以“以诚相待”开始的。在司法微观场景中,虽然宋鱼水的特定威权地位使其具有了一定的话语权力征服的优势,但是,“以诚相待”依然可能是在两个方向发展的。其一,作为当事人的对方也许很快接受了宋鱼水的司法结论,此时,魅力型的司法权威很快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其二,对方也许基于一定法律话语的知识结构,以及对司法者的“法律职业性质”的认定,在赞赏甚至敬佩“以诚相待”的同时,又在期待宋鱼水陈述法律上的理由依据。换而言之,对方也许认为“仅有诚挚”是不能令人完全满意的,甚至有时对方也许认为“仅仅以诚相待”是特别令人费解的。在第二种情况中,尤其是当司法语境已被现代法律专业化职业化的“科学话语”在相当程度上所支配的时候,对方和宋鱼水的对话关系,也就自然而然地依赖法言法语的“充分说理”的叙述来不断地加以维持。这意味着,如果宋鱼水运用“以诚相待”的手段不能实现目的,“充分说理”也就具有了后续支撑功能的意义,也意味着事实上当“以诚相待”失去了魅力型权威的功效的时候,对方恰恰期待的则是“充分说理”。因此,在宋鱼水的上述“现实经验”中,“以诚相待”又以“充分说理”作为必要条件。没有作为另种手段的“充分说理”,宋鱼水的以“两个多小时”作为表现的“以诚相待”,同样也有可能是“最终没有结果”的。这里,我们可以得到对称的同样辩证的结论:没有“充分说理”的功能发挥,“以诚相待”本身也就完全可能失去功能。

 

当然,上述两者之间相互支撑的辩证功能关系,首先,自然需要在时间的持续序列中加以理解。这里的意思是说,两者之间的功能支持,在时间序列中,是相互持续交替的;换而言之,即使其中之一曾经出现了,但是在再次需要的时候并不在场,则另外一个也将可能失去自己可以发挥的功能作用。它们的辩证关系是在时间的持续序列中不断展开的。其次,上述两者之间相互支撑的关系,并不一定是“各自份量等同”的,甚至在具体情形中是各有所重的。这意味着,有时一个方面所占比重是较多的,另个方面所占比重是较少的,多少是由实践微观语境来决定的。因此,它们的辩证关系又是在结构的巧妙调整中不断存续的。

 

在这个意义上,在宋鱼水的“两个多小时的详细解说”这一细节中,“专业工作”和“一心为民”之间所包含的某种微观结构是“充分说理”和“以诚相待”两者之间的辩证支撑。

 

毫无疑问,在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类似的这里所讨论的“宋鱼水式微观结构”,而且,这可能还是较为普遍的,许多法官在日常的案件审理中,比如合同纠纷、离婚纠纷、债务纠纷,甚至侵权纠纷……都会时而不自觉地交替运用两种方式,有时可能还是自觉的。但是,宋鱼水的个人实践,是具有代表性的。其代表性,第一,体现在宋鱼水本人在主体情感上更为真挚地融合了两种方式;第二,体现在人们可以通过容易被忽略的“事物丰富过程”,来去浓缩化地想象“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当然,最为关键的是,作为一种模型实践,其代表性第三在于宋鱼水与其他法官相比,在主体意识上可能更为自觉地将两种方式的交替运用作为了长期职业活动的基本内容;其他法官,总体来说,未必是如此的。因此,宋鱼水的经验标志着一个方向,展示着一个模型范例。

具体司法说理的辅助结构


上面分析,仅仅是针对微观场景中的单一司法活动而展开的。仅仅如此分析,相对“宋鱼水经验”的司法模型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宋鱼水的“耐心说理”——为了便于后文叙述我将“充分说理”和“以诚相待”的辩证支撑浓缩称为“耐心说理”——是在宋鱼水自身的职业活动谱系和日常活动谱系的衬托中发挥作用的。我们不仅可以看到,宋鱼水的“耐心说理”和其职业活动谱系、日常活动谱系有着密切勾连,而且可以看到,其职业活动谱系和其日常活动谱系是密切勾连的;从中,我们另外可以看到逐步延伸的相互关系,以及逐步扩大的实践结构。这是特别重要的。尤其需要提到的是,在“宋鱼水的经验”中,某种以特定方式为主要特征的日常活动谱系是颇为具有吸引力的,可以对上述“宋鱼水方法”中的“耐心说理”,形成别具一格的功能意义上的有力支持;宋鱼水的“司法模型”,从而也就可以进一步地呈现区别其他司法模型的内涵特质。

 

在这一节,我首先探讨宋鱼水的“耐心说理”和其职业活动谱系、日常活动谱系的密切勾连。在下一节,我再讨论其职业活动谱系和其日常活动谱系的相互关系。

 

从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来说,宋鱼水有时被认为是“专业型法官”(另称“专家型法官”),和人们现在熟知的中国当代农村“实用型法官”金桂兰形成了有意思的对比(但是,我在后面将要说明宋鱼水同样有时也是“实用型”的)。“专业型法官”的称谓,意味着现代职业司法知识的具备,以及现代法律职业素质的展现。另一方面,宋鱼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主要审理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后来主要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任知识产权庭的庭长。这或许是被称为“专业型(专家型)法官”的另一原因。当然,在此需要提到的是,宋鱼水不仅努力研习相关的法律职业知识,深入分析相关事务在法律上的关系,成绩显著,而且努力在审判活动中运用现代法学竭力倡导的推论方式审理案件。

    

从其日常活动谱系来说,宋鱼水被许多人称为了“平民法官”。 “平民法官”的修辞,一方面包含了“为民着想”、“为民服务”的涵义;另一方面,也包含了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宋鱼水日常活动本身的“朴实、平易”的涵义。关于“朴实、平易”的涵义提示,我们可以注意三个典型例子。第一,就为人言,宋鱼水自己坚持认为人要讲情,又要讲义。第二,在生活和一般精神上,宋鱼水就像许多父母一样期待自己的孩子读上好的学校,而且曾经因为孩子择校费的困难而深深苦恼;当因为本职工作繁忙而不得不放弃和家人在一起的时间的时候,她也常常感到内心的不安。第三,从日常处事方式看,有如本文开始提到的,当朋友老乡等“熟人”要求见面(想“走后门”)时,宋鱼水并不因为法官这一社会角色的“纪律”要求而生硬地表达拒绝;相反,她有时就像一般人一样有些“老练”地使用“我很忙呀”、“以后再说”等托辞方式婉转地加以拒绝。当然,宋鱼水的日常活动谱系还有其他方面的复杂内容。但是,上面提到“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三个例子所表示的内容,是十分显著的,足以提示意义。

 

在这样的职业活动谱系和日常活动谱系中,我们可以在背景结构的意义上去深入地理解前面一节分析的“耐心说理”。

 

首先,“说理”是依赖法律专业知识储备和经常实践的。换而言之,正是经过不断的职业训练和磨练,“说理”才能在具体的微观场景中具备“瓦解”、“击溃”对方思想阵地的话语质素。另一方面,职业活动谱系所具有的背景结构意义在于从宏观上搭建具体的“耐心说理”的合法性基础。这里的意思是说,因为职业活动谱系时常是在场的,是不断以“本职工作形式”来表达的,所以,具体微观场景中的“耐心说理”可以较为顺利地被社会视为宋鱼水“司法工作家族”的一名成员。当人们时常看到或者听说宋鱼水的职业活动(即使是部分的),或者事后知道了她的这一活动,甚至仅仅知道了她是经过法律职业训练并且是一名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法官的时候,质疑“耐心说理”的“司法正当性”,是比较困难的。当然,“耐心说理”中的“耐心”,也有可能使传统正宗法学理解中的“司法”变得并不十分纯粹,但是,经由职业活动谱系这一宏观过程,“说理”本身又将“耐心”吸入了司法审判柔性边界的内侧。因此,总体上看,在法律职业方法内在角度的意义上,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自然可以成为其“耐心说理”的背景结构意义上的支撑要素。

 

其次,就具体的日常活动谱系来说,有如“说理”和职业活动谱系有着密切关联一样,“耐心”也和日常活动谱系的自然显现有着密切关联。日常活动谱系的表达,其内容是主体性格、思想、情绪、愿望的内在流露。主体性格、思想、情绪和愿望,滋生、培育并且决定着“耐心”的呈现和性质。在此,我们可以发觉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是怎样推动而且制约着其“耐心”自然而然地表达的。讲情讲义、心灵“矛盾”、待人平和,使其“耐心”没有矫饰或者人为的痕迹。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耐心”的他者接受是可以凭借日常生活的“朴实、平易”当然包括颇近人情来铺垫的。在讲情讲义、心灵“矛盾”、待人平和等情形中,宋鱼水的性格、思想、愿望没有呈现出“高山仰止”的道德光环(当然她有时也有很高尚的情怀表现),其大体来说是更为“内在人性”的。于是,由此搭建的日常活动谱系对他者来说是“邻家”的、“身边”的。而由此滋生的或说由日常活动谱系衬托的“耐心”,通常来说,也就不大可能是过于“乌托邦”的,或者战术策略化的(至少在很多情况下)。经由这里而来的宋鱼水的“耐心”,在自然流露之际,同样是可以自然感化他者的。

 

没有人会否认伦理极为高尚的“耐心”是更为可贵的,没有人会否认战术策略化的“耐心”具有解决具体问题的实际意义,然而,人们不能因此忽略上述另外一类平实化的“耐心”的存在,以及其所发挥的微妙的感化作用(尽管,对于被感化者心理而言,“耐心”的种类可能是不重要的)。在这个意义上,当宋鱼水“为人朴实平易”的信息是畅通的时候,或者,当人们在宋鱼水的日常活动中事前或者事后体察了宋鱼水这类“做事”谱系的时候,“耐心说理”中的“耐心”和“说理”,也就可以形成更为相得益彰、更为紧密支持的结构关系。因此,在宋鱼水“耐心说理”的“耐心”和日常活动谱系之间,我们同样可以体会一种重要的结构关联。宋鱼水的“耐心说理”的成功,其实正是这一结构关联的焦点凸显。作为例子,上面提到的“诉讼代理人”正是因为参加了宋鱼水审理的三次诉讼,从而至少是部分地熟悉了宋鱼水的某些为人特点。

 

深入来说,集中于日常活动谱系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发现,宋鱼水的重要标记之一是“平常人的亲近”。另外,我们可以发觉,这种“平常人的亲近”可以在法官角色的宋鱼水和社会一般群体之间,在宋鱼水和其他与其社会角色类似的法官主体之间,形成一种较为普遍化的结构对应;换而言之,我们可以感觉到,就社会的一般常人而言,宋鱼水的“平常人的亲近”在具有较为普遍的可接受性的同时,具有较为普遍的社会日常活动的可映射性。可映射性是指,一般常人通常也有颇为类似的活动模式。当然,更为需要提到的是,宋鱼水“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谱系对于其“耐心说理”的结构支撑,作为典型范例,相对其他可能类似的法官而言,具有明显的自然持续性,从而具有从中深入分析提炼的模型意义。


职业活动和日常活动的关系


从背景结构的角度上说,如前面提到的,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和日常活动谱系就像“说理”和“耐心”之间的相互支撑关系一样,它们在某种意义上同样具有这种关系。此外,它们的这种关系,相互结合地支撑着上面分析的相互结合的“耐心说理”。为了理解这点,我们需要再次回到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

 

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主要是“正规法治”的,但是,这种职业活动在必要的时候有时又是偏离“正规法治”的,或者这样来说,有时又是法学学者经常“感到不便评论”——因为宋鱼水是作为一个先进人物代表而被广泛宣传——的“行政灵活式”的,或者能动的“实用主义”的。例如,2001年,在一起设计图纸侵权纠纷案中,当证据确凿而且被告没有任何可以辩解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开始时强硬地拒绝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宋鱼水出人意料地没有直接判决被告败诉,而是在转而调解的同时帮助原告被告去设想日后怎样相互合作。在此案中,宋鱼水考虑的是:如果直接判决,那么被告极为可能无法继续发展了。又如,2003年,在一起涉及网络数字图书馆的侵权纠纷案中,宋鱼水在感到既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依据,又没有司法实践可供借鉴的时候,和同事共同探讨,仔细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考虑了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动态,从而“积极主动”地作出判决认定侵权成立。

 

关于宋鱼水的“偏离正规法治”、“行政式的主动”和“实用主义灵活”,我们另外可以注意宋鱼水的一些“颇为容易引起法学家们警惕”的言辞。针对法律程序问题,她曾说过,“作为法官,重要的不是实现了什么程序,而是为当事人解决了什么问题”。针对审判中“领导过问”的问题,她有这样的看法:“领导过问要看是从私人角度过问,还是从国家大局出发过问,问题不在于过不过问,而在于过问什么;而且,领导素质有时是比较高的”。在更为抽象的法学家们“时常价值态度一致”的权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宋鱼水说,“两者不一定是冲突的,重要的是解决问题”。关于法官回避问题,她同样是别具一格地这样理解:“回避不一定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重要的是具有诚意地审判案件”。宋鱼水还曾几分生动地讲过:“当举办一场音乐会的时候,许多人都会买票,而法官更多地应该关注那些进不了音乐会的弱势群体,怎么样给他们精神上的慰籍”。这不禁令人想起庞德(Roscoe Pound)的明星演出剧场的经典比喻。只是,庞德是“自由主义”(强调程序)色彩的“实用主义”,宋鱼水在此则是“左翼民众”(强调低层)色彩的“实用主义”。

 

可以认为,宋鱼水的这些观念对她的有时是法学家们感到另类的职业活动,是至关重要的。

 

那么,在这些有点另类的“司法经验”中,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和其日常活动谱系究竟构成了怎样的结构关系?

 

第一,这些并不经常的有些“变异”的职业活动,可以和宋鱼水日常活动谱系的上述“朴实、平易”特点形成有效的相互协助。我们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时候呈现出来的“实用主义”、“行政式的主动”,甚至“对正规法治的适当偏离”,和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表现之间存在着另外一层的融洽对应。可以发觉,诸如“实用主义”等职业活动,是为了适应复杂社会而产生的,是对复杂社会所作出的必要反应,甚至可以说是法律职业活动对复杂社会的部分“本能反应”。没有这一部分的“本能反应”,法律职业活动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无法更为有效地发挥自己职业角色的作用。这不仅在中国是如此,而且在号称“特别法治”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而“朴实、平易”,还有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方式,同样是对复杂社会的本能反应。

 

就日常活动方式来说,两种较为极端的表现——“道德极为高尚”和“道德十分低下”,尽管也是对复杂社会的某种反应,但是,通常来说并不属于一般常人行动意义上的自然反应。在一般情况下,“道德极为高尚”需要意识形态上的相当主动、自觉的观念激励,同样,“道德十分低下”,也需要另外一类的相当主动的观念助推。此外,两种道德表现的社会等价回报是不高的。这意味着,“道德极为高尚”和“道德十分低下”,一般而言,都需要精神成本和行动成本的极大付出才能自我实践。这也是为什么社会中一般而言表现出了“道德极为高尚”和“道德十分低下”的主体是相对个别的,而表现出了“朴实、平易”日常活动方式的主体是相对普遍的原因所在。这进而意味着,“道德极为高尚”,以及“道德十分低下”,都对通常的复杂社会不易(当然而非完全不能)形成有效的适应关系;相反,“朴实、平易”恰恰容易对通常的复杂社会形成有效的适应关系。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实用主义”的灵活职业行动,和“朴实、平易”以及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谱系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可以在精神和行动两个层面上成本低微地相互协作,更有成效地应对复杂社会。

 

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可以理解,我们非常容易地感觉到宋鱼水在“领导过问”、“权法关系”、“审判回避”等问题上的认识以及态度,和她的“讲情讲义”、“我很忙呀”或者“以后再说”(前面提到的“托辞”方法)等日常活动谱系之间,有着颇为妙不可言的互补关系;它们之间是极其自然的。一个“讲情讲义”的人,一个善用“我很忙呀”等托辞去善意地应对他人不当要求的人,怎会生硬地拒绝“领导过问”,生硬地认为“除‘法’之外‘权’是无法解决具体问题”的,生硬地主张,只有“回避”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在此,贯通两者的逻辑链条是:在“道德极为高尚”和“道德十分低下”之间所开辟的中性的“自然适应社会”的一以贯之。

 

第二,反过来看,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谱系,并不因此就使她的“正规法治”的“法律职业活动”呈现了尴尬的局面;相反,在复杂的社会中,“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谱系和宋鱼水的“正规法治”的社会法律实践,同样可以是相辅相成的。“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固然可以因为“道德极为高尚”而成为令人特别赞誉的旗帜标志,但是,它们终究带有“过于理想化”的印记,而且,由于精神和行动方面的过高成本而难以不断实践。与此不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原则”等,如果是在“朴实、平易”的人格活动中展现的,那么,在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同时则可以持续不断地实践。因为,精神成本和行动成本在此是不高的。就此而言,尽管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谱系和其“正规法治”的社会法律实践之间的结构关系,没有像宋鱼水的这种日常活动谱系和其“实用主义”的社会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那样特别牢固,但是,这一关系依然可以是稳定存续的。

 

从社会接受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到这一稳定存续。我们可以设想,当发现对方像己一样具有常人的一般想法和感受的时候,通常而言,己方则是容易理解对方针对自己的做事方式的,即便这种方式的具体结果己方是不想或者不太愿意接受的。实际上,宋鱼水的一个具体实践,可以充分地说明这点。一次,宋鱼水的老乡来找宋鱼水,请求她在法院中帮助自己一方赢得诉讼。宋鱼水知道老乡来了以后首先是特别高兴,希望自己能够热情接待(宋鱼水特别提到“自己上学时全靠乡亲们资助”,现在要好好地“招待”),然而在知道老乡的实际目的时,宋鱼水感到了“十分难受”,并且表现出了“难受”和“左右为难”。当老乡看到宋鱼水“难受”而且“左右为难”的时候,老乡说到,“要是让你为难就算了,我要做人,你更要做人,我不会怪你的”。这里,宋鱼水坚持了“法治主义”,没有违背原则,然而却依然得到了老乡的真心接受。在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一种接受的基础显然不是宋鱼水的宏大式“天下为公”的“坚持原则”,而是宋鱼水的平易式“以心相待”的“坚持原则”(而此时语境中这种平易式的“坚持原则”和本文前面提到的宋鱼水“因为孩子择校费而苦恼”的精神情绪,也是相互连贯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可以发觉,从某种角度看,“以心相待”的“坚持原则”所具有的意义,未必就是低于“天下为公”的。因为,前者也许要比后者具有更加容易持续下去的可能性,毕竟人们之间时常会有“将心比心”、“设身处地”的相互设想,应而,前者可能也是更为稳定的。关于老乡求情的事例,我们可以反之想象,如果宋鱼水声称自己是“公正”的法官,义正词严拒绝,并且批评老乡“走后门”是社会不正之风的严重表现,那么,“颇重人情”的老乡还会有“我要做人,你更要做人,我不会怪你的”的表达吗?老乡怎样接受宋鱼水的“坚持原则”?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后会是怎样?进而,宋鱼水的“坚持原则”,可以怎样较为稳定地持续下去?我们不能完全否认老乡还会作出这种表达、接受宋鱼水的拒绝以及和宋鱼水继续保持“老乡”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否认宋鱼水由此没有负担地继续“坚持原则”的可能性。但是,这些可能性相对来说是较小的。因为,老乡极为可能发现其和宋鱼水的关系是“非常有距离”的,没有什么可以“贴心”的;在宋鱼水一方,她会发觉将不得不面对较为高昂的在老乡面前的精神成本和行动成本,比如,同乡之情的巨大压力。于是,对于宋鱼水来说,较高的精神成本和行动成本,可能使其“义正词严”的“坚持原则”要比“以心相待”的“坚持原则”来得较难稳定地持续下去。

 

我们可以在更为广阔的空间中来看这里的问题。上述事例中的“以心相待”的“坚持原则”,尽管是在熟人之间发生的,在熟人之间也是更易发挥作用的,但是,其在陌生人之间也是可以产生意义的。因为,人们之间时常呈现的“将心比心”、“设身处地”等相互设想,不仅在熟人之间是较为明显的,而且在陌生人之间也是可以出现的。当陌生人发现对方“将心比心”时,是没有多大理由总是给予冷眼看待的,从而在更多情况下也会“将心比心”地对待问题。在此,特别具有针对性的是,在某人属于“威权”法官社会角色这一具体语境中,作为陌生人的其他人,如果感觉到了法官“以心相待”,则也十分可能接受“以心相待”的“坚持原则”;人们也就可以看到,陌生人“在她裁判之后,走上街头,燃放鞭炮”。

 

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地分析这样一个问题:宋鱼水的职业活动和日常活动的结构关系,对于前面提到的“耐心说理”具有怎样的意义?

 

在由富有吸引力的宋鱼水式的日常活动谱系作为一个要素的“职业活动和日常活动的相互支撑结构”中,“耐心说理”,可以得到更为有效的背景结构上的支持。因为,宋鱼水的“职业活动”,由于与其日常活动形成了相互融洽的结构关系,在支撑“耐心说理”上,具有了更为稳固的力量功能。这里,更为稳固的力量功能,来自互补性极高的宋鱼水式的日常活动谱系的内在衬托。与之相对,宋鱼水的“日常活动”,由于和其“职业活动”形成了紧密相连的相互映照,甚至是后者的不可或缺的角色配合要素,在辅助“耐心说理”上,具有了更为有效的“法律帮手”的协助意义。同样,更为有效的“法律帮手”的协助意义,来自支撑性极高的宋鱼水的职业活动谱系的平台搭建。

 

进而言之,具体微观的“耐心说理”,由于是和“职业活动与日常活动的互补结构”相互连接的,从而具有了自我不断再生的机制和动力。当无论是“法治主义”的职业活动还是“实用主义”的职业活动,可以很好地经过以“朴实、平易”为特征的日常活动加以持续展开的时候,同时,当“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可以很好地经过职业活动持续展现自身的时候,在具体案件中,“耐心说理”也就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方法表达,此外,获得了自然而然的背景推动。我们可以清晰地发觉,宋鱼水的“耐心说理”,不是心血来潮的,也不是“谋略战术”的(至少在相当多的场合下),更不是粉饰作秀的;相反,在其虔诚而又灵活的职业活动和真实而又平凡的日常活动的相互勾连中,是可以找到动力根源的,是这一相互勾连的一个自然而又具体的“孕育生产”。

 

将前面一节和这节概括起来,可以指出,在宋鱼水的“耐心说理”和职业活动谱系、日常活动谱系之间,在职业活动谱系和日常活动谱系之间,以及在“耐心说理”和“职业活动与日常活动的互补关联”之间,我们都能发现相互支撑的结构关系,其中,“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日常表达,使这一复杂结构更为形成了独特、新质的“司法模型”。


个人司法方法与外部世界


在“宋鱼水经验”中,如果我们可以看到“耐心说理”的微观内在勾连,而且可以看到“耐心说理”和宋鱼水的“职业活动”、“日常活动”之间的另一层次的结构关系,那么,现在,我们需要从当事人、“律师”(包括其他法律专业性的代理人)、社会公众,以及作为宋鱼水同行的法律职业人士(法官)等外部视角,来进一步地分析“宋鱼水个人司法方式”和外部世界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同样是具有相互性的。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有如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司法方法本身不仅具有自身的边界,而且也是在社会关系中不断建构的。于是,有如“法律不能仅仅从其本身来理解”(马克思语)一样,司法方法也不能仅仅从其本身来理解。事实上,上述具有特色的宋鱼水的“日常活动谱系”,已经预示着不能仅仅从传统的司法个人主体如何运用一种司法方法的角度去思考司法模型,尤其是“宋鱼水经验”中的司法模型。“日常活动谱系”,本身是和外部世界联系在一起的,不仅如此,“法治主义”的“职业活动谱系”也经由“日常活动谱系”和外部世界产生了关系,而“实用主义”的“职业活动谱系”,则是直接和外部世界产生了关系;它们都和宋鱼水个人以外的各类群体有着关联。这意味着,“宋鱼水经验”中的司法方式,不论是微观的“耐心说理”这一形式,还是这一形式和“职业活动”、“日常活动”的相互勾连,都是在宋鱼水个人回应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建构的。正是在这种回应外部世界的建构中,宋鱼水式的司法方式在另一方面获得了存续的条件和动力。

 

同时,一种司法方式需要对司法公正的要求有所回应;反之,人们时常讨论的“司法公正”,也在要求在这种回应外部世界的建构中去审视一种司法方式。有一点可能是十分重要的:“司法公正”是在社会各种复杂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形成自己大致坐标的。可以发觉,人们——不论是谁——所期待的司法公正,是不能简单地从司法主体个人司法方式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同样也不能简单地从法学职业群体的主观设想中演绎出来,另外,也不能简单地从某个社会个人或者某个社会群体的“呼吁”中概括出来。司法公正,是社会语境化的,是在具体实践环境中呈现的,更为准确地来说是在人们实践过程里的主观意识形态的相互交流中“约定”出来的。正是因为“司法公正”有着主观性,容易众说纷纭,有着“契约”性,需要相互理解,所以,任何一类群体将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者群体是困难的,也是不大可能有效的,而且有时还是具有负面意义的。也是从这个角度看,将一种司法方法和外部世界联系起来予以考察显得尤为重要。

 

在此,第一,我将分析宋鱼水个人司法方式和作为当事人的社会角色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前面第四节的讨论,已经部分地涉及了“当事人的角色”。我从社会接受的角度提到了“老乡求情”(还有注释中的“博士抄袭”)的例子,其中,所反映的正是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在司法过程中,首先具有社会意义的关系恐怕就是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因为,以“当事人身份”表现出来的潜在社会群体是最为广泛的(参见下面分析),这一群体,对司法方法的反应,从而也是最为具有社会意义的。那么,在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当事人的社会角色之间,我们可以看到什么关系?

    

我们可以看到更为牢固的相互信赖的关系。

    

针对“老乡求情”这一事例,宋鱼水本人提到了这样一个看法:“大多数老百姓托人情,只是希望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只要公正,老百姓是会理解的”。这一看法大体来说是正确的。可以认为,这点和学者们晚近研究的一个问题——司法中的逆向选择效应——是相互联系的。根据这一初步研究,在司法中,越是疑难案件或说越是感到没有把握的案件,当事人往往不愿去寻求司法审判来解决;在此,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也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法院将会怎样司法。在我看来,我们可以翻转过来看待这里的问题:如果不得不去法院,那么,在条件可能的时候(甚至不大可能的时候),尽力“托人情”基本来说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因为,“托人情”是补偿“信息不对称”后果的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此而言,宋鱼水本人的看法,之所以大体而言是正确的,正是因为宋鱼水感到自己司法方法可以成为弥补“信息不对称”后果的另一有效方法(用学术研究的术语来说),而且,是具有正当性的有效方法,可以实现“只要公正,老百姓是会理解的”这一表述所提示的目标。

    

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当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比如司法内部的自我监督、司法外部的他者监督、主动地将判决理由公布出来、积极倡导统一一致的司法方法、积极倡导“公正为民”的司法理念等,来去作出努力。这些自然是有意义的。但是,在宋鱼水的“说理”和“耐心”的辩证支撑中,在其“职业活动”和“日常活动”的相互协作中,在后两者对前两者的功能支持中,特别是当其颇为具有吸引力的“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方式成为其个人司法方法的一个关键要素的时候,一种司法公正的信息,可以更为具有“亲历”、“亲知”性质地直接传达给“当事人”;这种信息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被认为是更为可靠的。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这样的:无论关于司法的相互监督、判决理由的主动陈述、判决的统一一致,还是“公正为民”的观念倡导等(这些都是人们普遍提到的),其中都缺乏了“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方式这一重要内容。对比上述几种努力,以“朴实、平易”作为主要特征的宋鱼水式的司法模型,相对而言,是更易使人产生“可信感”的。因为,在宋鱼水的“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中,“当事人”容易看到与自己有些对应的活动“影像”。在“当事人”发现宋鱼水的为人处事和自己是接近的时候,同时,在发现宋鱼水是“以心相待”的时候,而且,在发现宋鱼水的司法依然整体上是职业化的表现的时候,“当事人”相信宋鱼水会公正地审判案件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单独就倡导“公正为民”而言,这一倡导以及由此而来的伦理极为高尚的“模范人物”,当然也是可以产生“可信感”的,甚至是更为“使人深信不疑”的。但是,如同前面第四节中分析所暗示的(关于精神成本和行动成本),这种倡导的效果,以及“模范人物”的呈现,总是个别化的,因此是难以在社会中现实地铺开的。另一方面,“公正为民”话语的效果以及“模范人物”的感人效应,正是因为总是个别化的,此外,正是因为或多或少是需要“彼岸的憧憬想象”来支撑的,而宋鱼水的司法方法,仅需“此岸的观察认同”就能实现,所以,对“当事人”而言——并且从社会群体绝大多数人的角度看——前者“可信感”的普遍性是不能和宋鱼水的司法方法同日而语的。

    

反之,由于可以更为容易地在“当事人”中产生“可信感”,宋鱼水的司法方法本身作为一种模型也就较为容易存续下去。进而言之,一种司法方式的“付出”和“回报”可以成为正比的时候,这一正比,也就可以成为这种方式不断展开和实践的有效激励。因此,宋鱼水的司法方法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是更为牢固的。在大量的各种媒体报道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这类实际情形。在此,通过更为牢固的宋鱼水司法方法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我们还能发现,“司法公正”同时具有了更为容易在相互理解中实现“意识形态合作”的方向途径。

    

第二,我们需要考察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律师”角色的社会群体的关系。

 

“律师”角色是嫁接“当事人”和“司法活动”之间联系的重要桥梁。“律师”,既可以将“当事人”的要求竭尽全力地表达给“法官”,也可以反过来将“法官”的思考尽力传递给“当事人”,从而以不断变换专业和非专业方法的形式在“当事人”和“司法活动”之间带动信息流通。就社会群体的广度而言,“律师”的意义并不要比“当事人”来得重要,但是,其法律职业的“沟通”角色意义显然是不能忽略的。

    

从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律师”角色的关系来看,由于本身就是职业的,而且由于是以法律知识劳动作为手段获取自己收益和为“当事人”取得收益的,这样,“律师”则会站在法律职业和“当事人价值期待”的双重立场上,去看待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其一,在宋鱼水的“耐心说理”和职业活动谱系所形成的关系中,“律师”可以清晰地看到对方和自己的专业谱系的类似,由此,“职业认同感”有助强化“律师”和宋鱼水式法官的彼此理解。其二,在“当事人价值期待”的推动下,“律师”有时也会从专业之外的角度去“试图控制”司法活动。“律师”可能运用策略化的、非专业的话语手段以期获得“法官”的理解,可能运用“联络感情”等其他手段去动摇“法官”的司法意见。但是,恰恰因为面对的是宋鱼水的“耐心说理”和以“朴实、平易”为主要特征的日常活动之间的结构关系,以及灵活的职业方法(比如上述“实用主义”)和这种日常活动的结构关系,所以,“律师”也就更易产生“展开以职业话语为主的沟通”的激励。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角色的专业活动和宋鱼水式的司法活动之间,也就更易形成相互推动的局面。其中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活动方式的投入和回报同样是成正比的,也即“律师”的专业活动投入越多,从宋鱼水的司法活动的反应中回报越多;反之,宋鱼水的司法活动的专业内容投入越多,从“律师”的反应中回报越多。

    

此外,这种沟通的结果之一,则是“相互理解过程形成的司法公正”的又一层面的较为顺利的实现。

   

 第三,我们需要考察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社会公众的相互关系。

    

初看起来,对比“当事人”群体和“律师”群体,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是间接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社会公众有时犹如上面提到的正是潜在的“当事人”,或者“由人推己”——也即预测如果自己成为了“当事人”那么怎样——地观察司法活动;另一方面,社会公众有时也会站在“第三方”的立场使具体的司法活动成为“公共事件”,诉诸普遍化的社会评论。因此,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社会公众又在“社会宏观语境”中具有了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在于,在社会场域中,“社会公众”的角色作用,无论作为较为稳定的“支撑”来源(通过赞许舆论或者默认),还是作为较为常见的“否定”拖累(通过批评舆论或者不屑),都会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深刻影响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任何一种司法方法,如果在社会场域中不能得到基本的“支撑”来源,那么,保持自身的持久性特别是正当性则是困难的。

    

然而,在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社会公众之间,我们恰恰可以体会来自社会公众的较为稳定的“支撑”来源。

    

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基本来说不是在过于理想化的“彼岸”中展现的,而是在“朴实、平易”的日常进程中自然成就的。于是,这种司法方法在社会公众中是以“随风潜入夜”的方式获得接受的。在此,依然如同前面反复提到的,社会公众作为最为普遍的而又一般化的社会群体,是较为容易在这种司法方法中发现自我的同类行为“影像”的,是较为容易觉察“亲民”、“平民”以及由此而来的“为民”的素朴特质的(不是过于人为的)。在社会公众对宋鱼水事迹的反应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这一情形。正是就此而言,这样一种“随风潜入夜”的接受,尽管不是特别“令‘我’崇敬式”的,但却是更为“耐久持续式”的。由此出现的认同支持,在时间方面来说也就是更为“稳定化”的。

    

如果从相互的角度来看,当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可以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而又稳定的认同的时候,其本身又能获得联系不断的外在推动。因此,两者的关系依然是更为互有促进作用的。

    

第四,我们需要考察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作为宋鱼水同行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官——的相互关系。

    

为了分析这一相互关系,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在讨论司法方法的时候,包括在讨论司法公正问题的时候,将“法官”角色的法律职业群体视为“平凡”群体既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正像有学者指出的,只有从“现实”的角度去看待“法官”,关于司法的制度分析才是更有意义的。这并非是否定“高尚楷模”的作用,而是将重点移向“建设性”的并且“更有实践可行性”的思考方案。这也不是否定“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的作用,而是为了更为准确地定位这种要求的“实在”内容。此外,这也丝毫没有“贬低”现实法官的意思,而是为了将现实法官“丰富”的自身实际表达出来。

    

从此出发,在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和作为同行的“法官”群体之间,我们可以看到对比前面三个群体而言更为紧密的相互支持的关系。

    

首先,作为宋鱼水同行的“法官”,在中国的语境中,随着法制建设以及法律训练的不断推进还有“法治话语”的深刻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呈现了以“法治主义”为主的集体行动方式。作为具有结构性的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一方面,是在这种集体行动的背景中产生的;另一方面,又是这一集体行动方式中的个体分子,同时,还是这种集体行动方式的一个显著标志(因为,如前所述,作为被宣传的“典型”,宋鱼水特别重视法律专业的研习,重视在司法中贯穿现代法治话语赞扬的法律推论)。针对宋鱼水的“法治主义”职业活动,不论是在“具体耐心”中展开的,还是以“朴实、平易”的日常活动作为衬托的,我们都能在这种集体行动中发现相互对应、相互协作的关系。就此而言,宋鱼水的“专业法官”主调颜色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宋鱼水的同事说,在专业上,她“善于向周围的同事学习……非常注意发现吸取别人的优点、长处”;另有同事说,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非常“乐于学习钻研……宋鱼水是他们之中最突出的一个”。

    

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法官”群体的“专业主导”支撑着宋鱼水的“法治主义”;反之,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作为一分子,也在微观层面推进着这一“专业主导”

    

其次,以“朴实、平易”甚至颇近人情的日常活动谱系作为显著特征的宋鱼水的司法方法,在大多数法官本身是“平凡人”的条件下,较为容易引起后者的自然赞许和模仿欲望。正是因为同是“职业法官”角色,而且,同是需要天天处理大量的平常琐碎的工作事务,甚至同是具有“凡人”常有的“酸甜苦辣”,所以,作为宋鱼水同行的“法官”群体,可以在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中找到“自己似乎也能如此”的想象根据。换而言之,在此,“法官”群体中的成员较为容易进入这样一种思考之中:“既然她可以做到,为什么我不行”。事实上,在宋鱼水的经验被广为介绍后,有的法官的确在反问:“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和宋鱼水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她可以做得更好?”从中,我们也就可以觉察宋鱼水个人司法方法和“法官”群体之间的可能是较为明显的相互对应关系。

    

如果可以将这里的思考推进一步,那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自然的:当“法官”群体成员的自然赞许和模仿欲望是较为普遍的时候,宋鱼水的个人司法方法,在影响自己同行的时候也就获得了自我持续的源泉和动力;其中关系又是相辅相成的。

   

 再次,从司法方法本身的多样形式,比如审判、调解等来看,宋鱼水有时的“对正规法治的偏离”、“行政式的灵活”和“实用主义”等司法行动,正如其“法治主义”和“法官”群体专业活动的相互关系一样,与“法官”群体的部分“灵活司法”是相互协调的。在中国语境中,无论在审判还是在调解的情况下,正如法学研究者时常分析的、法律实践者时常承认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法官”群体总是主动或者不得不采用被传统法学定义成“比较灵活”的司法方式。这在基层法院可能是更为明显的。可以认为,宋鱼水的“某些灵活”,是中国法官集体“某些灵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是在其中孕育的;反之作为典型又在推动着这一“灵活实践”。我们不仅可以在宋鱼水的“某些灵活”中透视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群体的“务实”的一般品性,而且可以在后者中体会宋鱼水的“某些灵活”的内在实质。正是在中国的语境中,宋鱼水的“某些灵活”,可以在后者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身份认同”,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又是相互辅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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