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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知 | 行为法律经济学与法律心理学的比较研究

戴昕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法律和社会科学》将在今年12月出版“法律与认知科学专号”,邀请上海交通大学葛岩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李学尧教授担任共同执行主编,现推送与专号相呼应的“认知系列”。

异军突起的行为法律经济学,代表着法经济学从“理性人”向“心理认知人”转变的思潮,同时也补充着传统的法律心理学的不足。原标题《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载《法律和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推送时有修改。



行为法律经济学与法律心理学的比较研究

文 |  戴  昕



行为法律经济学:从“芝加哥式人”到“卡一特式人”


1986年《南加州法律评论》召集了一次主题为“人类错误的法律意蕴:认知能力的不完善”的专题研讨。心理学家爱德华兹与温特费尔特(Edwards& Winterfeldt)递交了一篇长达52页的综述性文章,较为全面地介绍了在当时已经形成一定研究规模和影响力的认知心理学对人类认知能力限度的发现,尤其着重介绍了卡尼曼(Kahneman,后获诺贝尔经济学奖)与特沃斯基(Tversky)等人开展的有关启发式( heuristics)和认知偏误(biases)的系列研究,指出它们对法律研究可能存在的多方面潜在意义。尽管同次研讨中的一些法律经济学者对认知心理学家论点的意义表示保留,但这次互动被后来的学者认为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在法律研究中影响力大幅提升的起始。而在此前,卡尼曼和特沃斯基等人的研究其实早已被其他学者发现,在1986年以前,已经有学者开始零散地将启发式的模型尝试运用于法庭审判、公司管理层控制、消费者保护和破产法等问题的研究中。

1980年代后期到1990年代后期的十余年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发展极为迅猛的一段时期。以启发式和认知偏误为主题的心理学研究通过一些重要的法学家特别是法律经济学家的推介在法学界的影响力迅速扩大,法律经济家与认知心理学家共同展开的实验研究也初步形成规模。到1998年,卓尔斯、孙斯坦和西拉在《斯坦福法律评论》上发表“法律经济学的一个行为学方法”,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引入认知心理学视角后的新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纲领,在法学界引起极大反响。而到此时,如果从1986年算起,作为“新芝加哥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孙斯坦关注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已经超过10年。这期间他的大部分作品都与这一主题有关。而他所在的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著名的“约翰·M.奥林法律经济学研究项目”系列论文在近些年也大量地从传统法律经济学转向了行为法律经济学。针对孙斯坦等人的文章,作为重量级老牌法律经济学家的凯尔曼(Kelman)和波斯纳(Richard Posner)在同一期《斯坦福法律评论》上撰文,极为老辣地从理论上对行为法律经济学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和深刻的质疑。波斯纳等人郑重其事的批评反过来则被认为恰恰说明行为法律经济学已然是美国法学界中一个相当“成气候”的运动。同年,《范德比尔特法律评论》再次以“心理学的法律意蕴:行为经济学与法律”为题召集专门研讨,对该运动进行总结与反思的调子已经出现。2000年孙斯坦编纂发表研究论文集《行为法律经济学》,这是第一本成书的行为法律经济学著作,通过收录核心研究主题下的代表性理论研究展示了本学科已经取得的成果和诱人的未来发展潜力。


图:孙斯坦

尽管作者本人近来对行为法律经济学本身兴趣甚浓,但本文对该运动的兴趣却是从,“心理学对法律研究的介入”这一主题的关注和思考出发的。因此,本部分下面几节中尽管会对正统法律经济学和行为法律经济学进行必要的归纳和总结,但不可能也没必要做全面的介绍。这些概述起到的作用,主要是说明心理学到底与这一新的法学运动有什么关系。

1.正统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同其他许多法与社会科学交叉研究运动一样,在思想源头上通常会被追溯到世纪之交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及其后继的法律现实主义思潮。但虽然本是“同胞兄弟”,法律经济学在现代法律学术史上的命运却与众不同,其获取的学术地位之显赫、对法律人思维的影响之广泛、改变之深刻,均为法律心理学和其他“law-and”所望尘而莫能及;法律经济学基于新古典传统之上构建的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模型以其简洁、清晰的特点、较高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广泛的解释力,对一大批法律人产生了难以抗拒的诱惑力。理性选择模型的基本形式假定人是理性的根据预期效用(expected utility)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行动者,即所谓“芝加哥式的人”,由这一假设出发,法律经济学就法律如何影响人们的理性选择行为不但进行了实证描述,而且以实现社会效率为目标提出了系统性的规范建议,实际上同时处理了事实与价值问题。尽管法律经济学最著名的研究领域是私法,但是由于理性选择模型经过贝克尔(Gary Becker)等人的努力早已扩展到非市场行为。此外随着公共选择的广泛运用,法律经济学分析实际上涵盖了从私法到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国内法到国际法的几乎所有法律部门。

尽管至少在最近三十余年来法律经济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律学术的主流,但是质疑和反对的声音却始终存在。自由派政治和道德哲学,以及“二战”后兴起的批判法学派,都对法律经济学在哲学上隐含的右翼保守主义和个人主义价值观进行了猛烈抨击,但这种批评政治色彩过浓,同时包含了太多对经济学的误解,因此越来越被认为不值一哂。更具学术意义的批评是从基本的社会科学立场出发针对法律经济学理论模型和假设的真实性及与此相关现实应用性提出的。正如法律史学者指出,尽管法律经济学在思想源流上与法律现实主义密不可分,但法律经济学者向来对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本身并不感冒。特别是,在形成较为成熟的范式之后,正统法律经济学(Orthodox Law and Economics)越来越多地将重点转向了对规范形态的分析,以至于在1980年代已经被有的学者尖锐地揭露出其“几乎就是兰德尔主义的翻版”,越来越把规范模型放在第一位,用规范去套现实,用理想条件下的效率去评价现实,这看起来似乎越来越与兰德尔法学以概念为中心的形式主义缺乏本质差别。

自然,正如学者所说,在哲学上,一种法学理论不可能没有基本的价值追求,法律经济学以效率作为价值实际上是解决了正义等传统价值问题的操作化,提供了更容易把握的尺度。但问题在于,因为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模型实际上并不完全是规范的,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经验描述方面的关照,因此法律经济学的规范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无法脱离理性选择假设的真实性。如果这个假设过于失真(而绝不仅仅是失于抽象),那么其理论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和预测力就非常可疑。特别是不少较为年轻的法律经济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们通过研究认为,尽管法律经济学在学术上近几十年来颇有一统江湖的风范,但实际上对司法和立法的影响至少很不明显,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正统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模型对现实描述的失真有关。不难看出,行为法律经济学产生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经济学阵营中的年轻一代自我反思的结果。为了追求更强的解释力和更准确的解释效果,法学院里的法律经济学家将目光再次投向了心理学。

2.行为法律经济学

如前所述,行为法律经济学者从心理学研究中获取的灵感主要来自卡尼曼和特沃斯基等学者率先开展并由后来研究者不断补充完善的启发式和认知偏误的研究。启发式和认知偏误描述的是人类认知决策过程中系统性地违反和偏离理性标准的行为特点。这些特点都是在实验研究中发现并经过检验的。参照朗吉乌尔特(Langevoort)的总结,行为法律经济学截至目前集中讨论的人类认知现象主要有:

1)相对于潜在的所得,人们更加看重可能的损失,这使得人们通常倾向于维持现状,避免采取改变现状的行动。例如,人们通常对目前拥有的东西估价过高,支付意愿和购买意愿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不愿进行交易,即所谓“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

2)人们在对未知事实进行判断时,最早摄人的相关信息会对判断结果产生极大的影响,以致即使出现了新的信息也很难做出调整,成为锚定效应。

3)人们在判断事物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时会受到一系列心理机制的影响,不顾基本的统计学原理,在事物之间构建一系列虚假的相关或因果关系。

4)人们对风险(概率事件)的评估经常受到启发式(heuristics)影响,比如违背常识地倾向于认为较显著的事件发生概率较高,等等。

5)人们做“事后诸葛亮”的倾向比较普遍,在自己事后知道事情的全过程后会认为在事前很多情况的可预见性是较高的。

6)是否存在其他备选项目会影响人们对现有选项的偏好。

7)对未来的风险和回报都严重低估,特别是这种低估超过经济学家的想象(intertemporal biases )。

8)倾向于将事物往让自己感觉好的方向想(egocentric, self-serving),比如高估与自己意见相同者在人群中所占的比例,低估自己遭受风险的可能性,等等。

在这里,我们看到,前文第三部分提到的传统法律心理学的两个例外中,法律决策研究中较为理论化的一部分,其结论实际上已经被行为法律经济学所吸纳,但是其模型化的程度被大大提高,被吸收进了法律经济学的行为模型。而除了卡尼曼一特沃斯基传统的认知心理学研究,需要补充说明一下的是,通常被归入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所借鉴的智识成果,还有关于社会规范和情感等问题的研究。不过,社会规范研究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强调社会规范的独立心理作用,如前文所述的泰勒关于正义和共同体身份及规范的研究,本身与法律经济学关系不大,属于传统法律心理学;但是,另一类则是在这类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同样努力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模型对社会规范进行重新解释以寻求知识的进一步整合。在新的框架中,心理学的成果(身份/归属感)和人类学的视角(象征性行为)同时被整理纳入,这类社会规范的研究可以归人行为法律经济学。对情感( emotion)问题的讨论与本文关注的行为法律经济学主流更加贴近一些,如小波斯纳的情感与行为倾向及其控制研究。虽然这一类研究并不特别强调实验和描述,但却具有用心理学概念丰富和调整法律经济学理性选择模型的特点,因此在基本的智识路向上倒也可以归于行为法律经济学。

不难看出,如果心理学发现的各类认知和行为现象真实并且普遍存在,那么正统法律经济学的理性人模型就会受到巨大的质疑,因为林林总总的认知偏误会通过不同的方式使得人们无法选择那些可以最大化个人期望效用的行动。而作为法律经济学基石的科斯定理所期待的能够实现社会效率的个体之间的理性互动,即使在不考虑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人们的主观原因而无法成为现实。而在道德情感可以作为独立变量影响认知决策的情况下,法律经济学基于原有的理性模型对事实的解释和预测能力大为减弱。换句话说,由于真实的人是受认知心理机制作用影响的,因此只是在有限的意义上是理性的人(bounded rationality)。为法律经济学主张将法律经济学分析的基本模型替换成这样的“人”,也就是普伦提斯(Prentice)说的从“芝加哥式的人”到“卡(尼曼)一特(沃斯基)式的人”的转变—用另一种少些隐喻但更加清晰的表述,就是从“经济理性人”到“心理认知人”的转变。


 二 

传统法律心理学与行为法律经济学的比较


1.学科交叉过程中心理学的连贯线索

尽管“行为法律经济学”这个概念语法成分的中心语是“法律经济学”,但是很显然,通过“行为”(behavioral)二字体现的心理学,作为一个外部学科,在这次法学理论研究发生的新的重大而深刻的学术转向中,扮演了基础性的角色:“卡一特式的人”这一说法,卡尼曼、特沃斯基等人的作品在法律学术文献中被广泛引用,包括卡尼曼本人在内的诸多知名心理学家亲自与法学家/法律经济学家开展合作研究—如此种种情况都极其形象地揭示了这一事实。

更重要的是,结合本文第一、二、三部分对传统法律心理学智识源流、面向与关注的讨论,我们会感到,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出现,与较为宏观的长期存在的心理学介入法律研究的传统,在根本思路上是一致和连贯的。法律经济学者对认知心理学兴趣的产生,与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家对心理学经验研究的推祟,在源头上有很大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正统法律经济学经过长期的发展后,领地已远远不再限于早期最集中的反托拉斯法和竞争厂商,其触角不断向外扩张,试图用一种统一的人类行为假设与模型去分析市场之外更广泛法律领域中的人类行为。而在方法上,这种对抽象和一般化的模型的推崇,在很大程度上非常类似兰德尔主义法学中为现实主义所诟病的被大量运用的“拟制”(fiction)技术;甚至,我们完全可以把法律经济学的方法也称做“拟制”—将非市场语境、非市场行为与非市场概念“拟制”为市场语境、市场行为和市场概念。这种方法固然在智识上有其巨大的吸引力,但不可否认,到了现实层面,由于现实情形的纷繁复杂,出现描述和解释的缺陷实在是意料之中的事情。正如科罗布金和尤伦(Korobkin & Ulen)指出的,特别是在学术领地不断扩张的背景下,由于法律经济学试图得出的规范性制度建议至少会有部分要基于对事实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如,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愿意进行交易,即使制度允许并已经创造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一些在较狭窄的领域影响并不明显的现实变量在其之外可能对分析问题来说难以忽略(如心理因素在以竞争厂商为分析单位和以个人行为为单位时重要性上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理论框架和分析工具就可能难以足够好地发挥分析、预测和控制的功能,而由此就产生了对理论现实性和描述准确性的更高要求。

不难看出,相对于“芝加哥式的人”,“卡—特式的人”的最大新意,也正在于其心理学维度上更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二战”后新兴的这一派认知心理学的研究,尽管可能在许多方面与较早的或其同时的其他心理学研究有诸多风格上的不同—这种不同在心理学内部其实长期存在—但其介入法律研究的基点却是相同的,即,都是试图将更真实的关于人类行为的知识带到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实践中去,增强法律的现实性并减少由于过多关注规范、使用“拟制”而可能出现的盲目性和反现实倾向。因此,在脉络上,我们应该把握,行为法律经济学毋庸置疑,应该被视为心理学介入法律研究这一世纪潮流近来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

2.学科交叉的不同路径

但是,更应该看到,同样是将心理学知识运用于法律的交叉学科,或者按照本文的说法,同为“心理学对法学介入”的两种不同形式,传统法律心理学与行为法律经济学在很多重要的方面存在不同。

首先,最为明显的差异表现在外部可察知的学术影响力的范围和深刻程度上。如前文第三部分分析的,传统法律心理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狭隘”和“肤浅”两大局限。传统法律心理学把最大量的精力都倾注于若干狭窄的领域,以致难免让旁观者误会它是不是就等于刑事程序法研究和司法精神病学。而相比之下,行为法律经济学则几乎无孔不入,从私法到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传统的普通法部门如合同、侵权,到现代的更为复杂的公共规制、经济政策法律制度。在理论水平方面,相对于传统法律心理学的研究主要面向实际应用的情况,由于研究的起点和对话对象通常是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模型和结论,因此行为法律经济学显然具有更高的理论化程度和系统性。在智识影响上,传统法律心理学吸引到的主要是心理学家中对法律应用领域感兴趣的一小部分,和法律界中对心理学研究成果—特别是在作为专家证据方面—的科学性和相关性持乐观态度的一小部分。而参与行为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学者分别是目前心理学界和法学界者年富力强并且已经取得一定成就、说话有分量的学者,他们的研究作品,除了发表在传统的法律心理学杂志如《法律与人类行为》上外,更大量地出现在法学院的期刊(Law Journal)和评论(Law Review)上,这显然会在法律界引起更大范围的注意。甚至于,有些领域中,从认知心理学借鉴来的概念,如“启发式”、“禀赋效应”等,经常被几乎当做常识提及,和法律经济学“泛滥”时所有人都要顺口来两句“成本”、“收益”、“交易费用”没什么两样,心理学通过行为法律经济学对法学界思维方式的影响之深入,由此可见一斑。

两条基本智识关怀颇为相通的学科交叉进路,产生的效果却有如此明显的差别,不能不引发我们展开进一步的思考。本文第三部分已经提出,造成传统法律心理学在研究范围和理论层次两个方面严重局限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可能由于其研究过分注重来自现实法律制度特别是法院的直接反馈有关。此外,作为早期研究起点的几个领域中集中形成的可观的研究规模,也可能让后来的研究者逐渐受路径依赖之困。在狭小领域的应用研究常规化之后,理论雄心的消磨与研究视野的受限实际上是在互相强化的。

而行为法律经济学者的研究与法律心理学的一个基本差别在于,前者的学术活动从一开始就没有也不可能以直接进入法庭为基本目标。因此实际上更具体地来说,首先,两个路向中心理学的互动对象并不完全相同。行为法律经济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学术运动,它从一开始就没有以“法律中的心理学”作为目标,其研究至少都是“心理学与法律(经济学)”水平的。如果像哈内所说,法律心理学面临的学科交叉困难主要来自心理学和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形式主义的学术)在方法和追求上的一些截然对立,那么心理学在与法律经济学进行知识互动时则会少些格格不入。对心理学的创见性、主动性、结论的概然性等特点,法律经济学者会比司法系统更容易接受,法律经济学会比法律更容易理解和包容。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学术运动比司法实践系统对心理学可能更加开放,并不简单地意味着作为互动对象,法律经济学会比司法系统对心理学更加友好。事实上,一些正统法律经济学家,从法律经济学自身的立场出发,对心理学是否真的可以被如此用来改造法律经济学持强烈的怀疑态度。波斯纳在前文提到的一篇著名文章中,对行为法律经济学者依赖的认知心理学研究成果是否能够迁移到法律语境特别是现实的法律语境中表示极大的不信任,同时对认知心理学风格的行为法律经济学实验研究方法也进行了批评,而且认为对很多实验现象的解释并不是唯一的,用认知偏误以外的方法特别是理性选择的方法也可以解释。与波斯纳类似,一些法律心理学家也从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的跨语境能力的缺陷出发反对以认知心理学的行为假设替换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模型。但作为老牌法律经济学家的波斯纳,其批评更老辣之处在于,他特别指出,心理学的法律经济学对理性选择的批评本身就建立在对理性的错误理解上,其攻击的实际上是一个稻草人;而行为法律经济学至少目前想替代正统法律经济学实在还谈不到,通过引入外部知识解释原有框架不能解释的问题固然是有价值的学术活动,但这一以研究对象(“行为”)而不是方法定义的学科理论进化还远远不足,“只有一个理论才足够取代另一个理论”(Ittakes a theory to beat a theory)与波斯纳近似的,凯尔曼也认为行为法律经济学未必真的提供了更完整(fuller)的模型,不见得真的可以替代原有的理性选择模式。

至少在对认知心理学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的批评上,波斯纳等人的怀疑态度固然可取,但未免有吹毛求疵和对当代心理学研究的科学性过分不信任之嫌。但是,对于本文的问题来说,真正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正统法律经济学家对心理学介入的批评,还是行为法律经济学家引入心理学试图达到的目的,实际上都有极其明确的理论关怀。如果法院对心理学的需求主要是提供证据和可以直接适用的建议这样的实用性,那么法律经济学对心理学的期待则更多是学术的。后者的智识努力并不是通过运用心理学知识解决几个案件、改进几项制度,而是着意于在较高的理论层面上对法学提供知识和研究框架的更新。它是一种理论的追求,而不仅仅是追求批评一种理论。而前者的批评,则恰恰针锋相对地指出,后者目前在理论水平上可能还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准,这同样是一种理论的追求。尽管本文没有办法更进一步地对这一争议的内容展开分析,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这种批评并不会影响到心理学通过行为法律经济学在法学中取得的影响力,而是将很有希望推动研究朝着预期的方向不断前进。因为这一方向是双方共享的,那就是在知识整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分析和描述法律问题时更具现实性、更加精致同时又不失概括性和包容性的行为理论。确实,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诸多重要的基础性实验研究确如波斯纳所说,还存在着围绕对象展开而产生的零散性(比如,有时候人们确实会疑问不同的认知偏误之间如果同时作用会产生什么结果),但这与法律心理学的零散非常不同,特别是,很难指控它是同样反理论的(atheoretical)。在这些分散的研究中,研究者各自总是不约而同地面向一个共享的对话对象,即传统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行为模型,所以这种零散的状态显然具有更大的获得整合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正是因为以修正一般理论为目标,因此行为法律经济学对于传统法律心理学已有的研究成果都有很大的潜在的包容性,特别是可以帮助这些研究成果通过介入一个统一的社会科学的行为模型而产生更大范围的影响力。这已经体现在对陪审团认知模式研究的吸纳上,而且如前所述正在或将要体现在公正感、社会规范等其他具有理论意义的研究成果上面。不但如此,为了实现进一步的理论化,行为法律经济学者甚至已经进一步将目光投向了周边的其他学科,如进化生物学和脑科学。没有对理论化的追求,这种开阔的学术视野和整合的想象力是很难出现的。



因此,总结一下,行为法律经济学运用心理学比传统法律心理学在学术影响力方面取得更大的成果,其原因主要来自其知识上的创造性以及超越了狭隘实用性的理论方面的追求。行为法律经济学者最基础的理论灵感通常来自认知心理学家的研究,这首先意味着在知识上他们同样是接受者。但至少有一些最重要的学者都直接和心理学家合作,参与了结合法律语境重新设计的认知心理学实验研究,因此行为法律经济学者中的至少一部分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是本领域知识的生产者。同时,对于认知心理学知识,行为法律经济学家不仅仅是直接应用于对法律问题的分析、解释和提出改进建议。实际上,之所以这个运动被称之为“行为法律经济学”而不是“法律认知心理学”,是因为学者们在各自的研究中都始终有一个强烈的面向,那就是通过实证研究结论在基础理论上对正统法律经济学的一个或若干个结论及其前提提出质疑并尝试进行一定的修正。而无论自觉不自觉,修正后的理论模型实际上又可供其他人在分析问题时使用,这种创造性有助于更广泛地带动后继的研究。更进一步,尽管行为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学术运动并不直接追求结论进入法院,但是一方面,如果心理学知识对法学的影响范围可以超出法庭程序的主题,那么其实体法方面的制度建议很可能通过制定法和公共规制政策等形式得到体现,而即使在普通法国家,特别是美国,这种方式早已取代了司法成为法律制度改革的首要形式;另一方面,尽管看似理论研究不如应用研究和实践关联密切,但是相比于让法律人半信半疑的具体应用研究结论,具有一定抽象性的理论(如果是比较精彩并且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反而可能通过影响法律人的思维而在实践中“潜移默化”、“润物无声”。因此,恰恰是因为从学术和理论的追求出发,行为法律经济学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才都显出传统法律心理学可能不具备的发展潜力。也正是因为这种潜力,在面对批评时,“发展还不成熟”、“年头还不够长”才能够被作为理由—而对于传统法律心理学,则恐怕更多只能当做借口。


 三 

追问


对于传统法律心理学和行为主义法律经济学这两个作者关注的心理学介入法学的主要流派或进路的介绍,因为是有选择的,所以注定也是不完备的。但无论成功与否,在介绍的基础上,我力求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作为一个可以追溯出较长智识历史的学科交叉实践,为什么心理学在对法学介入的过程中借助的不同进路和具体的互动对象,会给心理学在法律学术中的影响力带来如此重要而显著的差异?通过分析和比较,我的一个基本结论是,学者在运用交叉学科知识从事研究时不同的智识心态与追求,是引发研究效果差异的重要因素。传统法律心理学对法律研究产生影响的局限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归于其出于主客观的原因在研究中过多追求研究对于实践的直接适用性。而通过行为法律经济学的心理学对法律研究产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则是与这一通过法律经济学实现的交叉进路在理论追求上的一贯性密切相联的。

很明显,需要再次重申,我在本文中的讨论,是从一个关注交叉学科研究的法律人的立场出发的。因此,我关心的主要在于,心理学作为一个外来学科,给法律学术带来了什么,以及怎么样。这与该种交叉学科对于心理学自身发展的意义并非同一回事。因此,对于传统法律心理学,我的批评未必是“客观”和“全面”的。在方法上,一个基本的缺陷是,也许我应该采取引证率的统计来更加科学地说明影响力。这可能是本文在论证技术上的一个严重缺陷。但除了这个技术问题之外,在批评中,我流露出的向心理学发问“什么是你的贡献”的倾向,可能有些太明显了,对于心理学家来说可能也不见得多么有道理—谁也没有资格规定心理学的研究,即使是心理学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一定要对法律人特别是知识法律人提供什么贡献。甚至,更严重的指控可能是,你批评传统法律心理学迷失于过多的学术功利,难道你这么迫切地期待心理学向法学贡献知识,本身就不“功利”么?

确实,如果追求逻辑的一致性,我完全应该承认,每个学科的学者都应该独立地从自身兴趣出发进行研究。即使是进行学科交叉,在研究过程中也应照顾到自身学科的智识特点,而不应被交叉伙伴的智识需要牵着鼻子走。反过来,作为法律人,我对进入法律研究的社会科学学科有所期待,这也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因为毕竟有的学科做到了知识的贡献,达到了影响力,而难道心理学家真的对这种影响力无动于衷、“心如止水”么?


抛开法律人的立场,站在更高的位置,我们可以看到,行为法律经济学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在心理学和法学之间发生的学科交叉运动。实际上,行为法律经济学也完全可以在一个更大的行为经济学(心理学与经济学的交叉)的范式中被检视。行为经济学的兴起和发展实际上与前文分析的心理学通过法律经济学介入法律研究的过程和特点是非常相似的。不仅如此,在20世纪后半期以来,围绕着新古典经济学的模型,其他各个社会科学都以各自的智识贡献对其进行不断的丰富和调整,这种交叉研究的努力试图使未来的社会科学既享受经济学模型的简洁与规范性,又通过其他社会科学在经验研究方面的传统和成果的引入和整合,使新的理论获得更强的描述准确性和更丰富的现实解释力。因此,这一新的社会科学整合路向并不仅仅是心理学和法学的交叉实践的转型中出现的,而是为近年来整个社会科学交叉互动的发展所共享的。根据本文的思路,它很有可能代表了一种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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