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 | 弱势的妻子,致贫的婚姻
孕妇坠楼的悲剧令人无限伤感。或许事件的真相暂时无法查明,不过女性在家庭中可能面临的艰难处境需要我们深思,以尽力避免类似的悲剧重演。
原标题《从社会性别视角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九卷。作者陈敏,时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从社会性别视角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文 | 陈 敏
传统婚姻制度的设计,是以牺牲女性权益为代价而为男性服务的。婚姻实际上是两个权力不平等的人的联盟,是女性从属地位的主要载体。择偶时,男性通常会寻找比自己个头矮、年纪轻、文化程度低、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不如自己的女性结婚。这种差距为婚后男性能够在家庭中占据主导地位奠定了基础。婚后,“男主外”的社会性别期待将丈夫的角色定位于社会。“女主内”将妻子的角色定位于家庭,妻子需要承担日常家务劳动、照顾公婆、相夫教子,以便让丈夫在为事业奋斗时无后顾之忧。
“男强女弱”社会性别期待鼓励妻子在自己的利益和丈夫及其家庭的利益出现冲突,特别是自己的事业发展和丈夫的事业发展发生冲突时,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和放弃自己的发展机会,现实生活中,受“男主女从”观念的影响,女性和男性均内化了妻子扮演贤内助的角色定位,很少有丈夫愿意或允许妻子去追求她自己的人生目标或证明其同样有获得事业成功的能力。因此,妻子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往往是促进和维护了丈夫的利益及其事业的发展,同时牺牲了她自己的利益和事业的发展机会。
正因为这种婚姻内的性别分工,使得婚姻中的女性,抑郁的发病率,远远高于终身不婚的女性。婚姻中的男性的情况则几乎刚好相反。他们在妻子的照顾下,比单身的男性更健康、更长寿、更少抑郁。
家庭是妻子的人身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地方。我国家庭暴力在普通人群中的发生率在1/4至1/3。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占全部离婚案件的比率,最低的是36%,最高的达到62%。女性被丈夫家庭暴力折磨致残或致死的案件,也常见于报端。
虽然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结婚证似乎成了一些男人殴打妻子的“许可证”。司法机关对婚姻暴力的干预,却远远没有到位。北京董珊珊婚后10个月便被丈夫多次殴打致死。生前,她和家人曾八次报警,均未得到有效救助。警察拒绝予介入的理由是“现在还是夫妻,不好管”。
因此,提出离婚的女性,一半以上是因为无法忍受男方的殴打行为,或者男方有了第三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来自民政部门和法院的资料表明,近几年来,在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中,女性提出离婚的,占所有离婚案件的大多数。其中,60%~70%的女性是因为遭受男方的家庭暴力或者因为男方有外遇。
司法实践发现,与认为女性从婚姻中谋利说的观点相反的是,提出离婚的女性,财产权益得不到合理保障的居多;另外,由于女性在经济上越来越独立,为了能摆脱折磨尽快离婚,宁可放弃财产净身出户,或者送大房子给有过错的丈夫的,也大有人在。
目前,我国城乡仍然通行一种与现有婚姻制度和经济制度匹配的习俗,即“男婚女嫁”,在多数女性经济能力不如男性的情况下,要求男方提供婚房。这是与高度性别化的婚后分工相辅相成的。女性以无酬的生育和长期家务劳动潜在地补偿和“交易”了男方提供的居所。
从司法实践看,离婚时,妻子陪嫁物品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被消耗或损毁,而丈夫准备的房子却不断升价;妻子为了支持丈夫继续接受教育以获取更高的学位、专业资格、技能而将家庭资源优先用于支持丈夫在人力资本方面的积累;妻子在双方事业发生冲突时主动或被动放弃自己的发展机会;妻子利用自己的人力资源为丈夫铺路搭桥,以协助丈夫获得事业成功;妻子因为抚养孩子、照顾公婆投入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造成其工作能力不升反降,离婚后就业能力不佳,人际资源减少等。
妻子的上述投入和付出,都转化成为附着在丈夫身上的不可分割的无形财产,如果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时,只考虑保护出资方(主要是男方)财产权益,而几乎不考虑非出资方(主要是女性)在婚内所创造的价值和做出的牺牲,就会使婚姻变成男性无偿占有女性的付出和投入的途径,使女性离婚后的贫困化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由此造成女性离婚后在经济上的弱势,影响的不仅仅是女性本身,还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由于传统文化认为女性具有细心和耐心等特质,即所谓的母性特质,使女性比男性更适合承担抚育下一代的责任,身为妻子的女性内化了这种社会性别期待。因此,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顾者通常是女性。然而,当婚姻解体,双方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女性长期主内导致较弱的经济能力就成为不利于她获得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因素。
无论是调解人员还是法官,此时都可能完全忽略妻子拥有的曾被认为最适合抚养孩子的母性特质,而只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于是,丈夫较强的经济能力被认为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因此丈夫更适用抚养未成年人,而丈夫此前是否带过孩子,是否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生活的恶习,如家庭暴力倾向、酗酒等因素往往被忽略。即使是在女方获得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的情况下,女性也可能因经济能力较弱而无法为孩子提供与离婚前同样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在离婚纠纷的处理上合理分配公平和正义,首先应在法官层面更新社会性别理念。司法者不是“自动售货机”,其个人特点、生活阅历和职业经历会塑造其司法前见,直接影响其对案情的判断。司法解释制定者将女性视为婚姻谋利者,从而制定出不符合实际的规定,缺乏的是社会性别平等理念。重视社会性别对司法者的影响,通过专项培训更新理念,将社会性别视角纳入司法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保障人民法院合理分配公平和正义。
建议通过新的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我国目前法律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很少有当事人能够依据相关规定获得公平的补偿。考虑到无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婚姻中的女性都承担了大部分或全部家庭责任,她们同时也往往是支持或主动或被动地为配偶的技能提高和事业发展做出牺牲的一方,司法解释应当就如何补偿她们在婚内的投入和付出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司法能够合理地分配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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