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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因知 | 基于媒体报道的案例研究方法

缪因知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个案研究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而在现代媒体背景下法律个案具有独特的呈现形式。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有效整理这些经验素材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评论和研究,本文或许会有所启示。

原标题《基于媒体报道的案例研究方法》,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作者缪因知 ,时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基于媒体报道的案例研究方法


文 |  缪因知


现代专业媒体正改变着世界,无论是出现在熙熙攘攘的超大都市,还是出现在鸡犬相闻的穷乡僻壤,任何具有刺激性、足以引起一般民众或者相当大的一个群体的注意力的事件都会被记者和自媒体人士大力挖掘而成为公共知识的内容之一。每一个人所能感知到的世界在不断扩大,本来在我们周边的、熟悉的环境中不可能发生或极少可能发生的事件,会由于我们被纳入了一个更宽广的、共享着同一信息的世界而成为我们所知和所希望讨论的。对法律人来说,诸多发生在异处的罕见、复杂、非典型的事件由于被现代媒体所发掘和展示,冲击着我们的神经,驱使着我们运用法律知识对之进行探求分析,并进而就我们的法律制度展开反思。借助现代媒体,越来越多的法律人不必进行“田野调查”、亲自调查访问,就能发现有趣的案件,足不出户就能捕捉到异常生动的细节、听取到意见纷呈的说法,而且由于媒体热点案件早已同时也被其他人所知晓和关注,案例研究者在与人沟通交流时免去了从头讲述事实的麻烦,并有较高的机率从其他人处获得关于事实和案情法律分析的进一步信息。这些都促使基于媒体案例的法律研究越来越兴盛,成为了法律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分支。

有学者曾撰文强调运用媒体资料进行法律研究时,不能被报道“牵着鼻子走”,不过尚未对如何进行研究的予以技术性分析方面的充分展开。本人结合之前的一些基于媒体报道的法律案例研究心得,在此探讨基于媒体案例的法律研究的具体方法论,并试图提出一些基本的准则,希冀使这种法律研究模式能够最有效率地帮助法律专业人士思考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动态的法治现实,同时也不使公众对媒体热点事件的法律感知和理解由于部分法律专业人士的误读而产生偏差。

在进行基于媒体报道的法律案例研究时,应当秉持如下准则。

一、对媒体资料进行“田野调查”

现代媒体对热点案件的描述包括种种绘声绘色、伴以音像的描述,意味着学者需要在进行的传统实地“田野调查”时,有了更多“职业跑腿者”的代劳。而且不少记者由于经受过专业的调查训练,在事实提炼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上能起到更专业的事实把关和梳理。一个好的记者会主动根据采访中的疑点而展开事实的再检索、再分析,从而自身就将一个较为全面的、反映了各方对案情的说法的报道呈现在公众面前。这种专业鉴别筛选能力也是在信息发布移动化、多点化,似乎“人人都能当记者”的年代,专业新闻媒体仍然需要存在的核心理由。

不过,研究者不必亲自去像记者那样搜集资料,并不意味着研究者可以直接将媒体报道拿来为己所用。上一段说的是“一个好的记者”,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那么称职的记者。因此研究者有必要通过Google等大型搜索引擎进行案情关键词的检索,或者到主流新闻网站去检索相关报道。对于较为热门的案件,一般主流新闻网站都会汇集多家平面媒体的报道以制造一个充分的信息包而增加点击率。虽然有时候各家媒体之报道的标题和内容会大同小异,但是如果仔细地逐篇阅读,还是有可能捕捉到不同的细节,而值得展开法律分析。

二、区分社会学研究和法律学研究

在田野调查中需要注意的是研究者的立场问题。传统的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研究遵循的是一般性的社会学/人类学的路子,讲究通过进入而了解,做“局内人”。但社会学/人类学和法律学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的使命是理解特定的人类群体特别是边缘群体,而且是把这一对象视为主体而非观察客体,所以社会学/人类学者会尽量发现被研究群体的行为合理性,充满“同情性理解”。而法律本质上是协调个人、人群之间发生的利益冲撞,司法的核心功能是裁决,往往无法做到同时对纷争两造进行“同情性理解”,甚至应当毫无含糊地认定一方的行为即使情有可原、在法律上也是应当被否定和责罚的,从而确保社会运作的正常。

所以,实际上存在着“对法律案例的社会学研究”和“对案例的法律学研究”的区别。前者是对一个涉及法律权利义务的事件进行的研究,主要是运用社会学理论进行分析,同时对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制度进行思考,但重点不在于具体法律制度将如何演化,而是制度所反映的社会现实特别是社会观念,并试图根据社会现实和社会观念来指导法律的发展。因此有时候,通过田野调查如访谈,研究者细致地描述了当事人值得注意的言行,也就算是作出了独到的贡献。但从法律实务执业者或司法者的角度看,这些都只涉及“事实”。

而后者主要是根据法学理论特别是法律规范,对案例在司法层面应当如何处理或在实在法上如何认识进行讨论,也可能涉及对现存法律制度的评判。其重点是讨论现有制度在现实中是否满足了其预设的功能、是否符合实际设定的法律规范层级和关系。研究者更像工程师一样从具体的制度规范自身运作的逻辑和运作中来说明法律应当如何被改进。从法律实务执业者或司法者的角度来看,这些旨在解决问题而不是“以小见大”的研究讨论是“法律”。同时,如果不是为了展现、说明当事人的法律心态、观点等主观事项,法律研究对案件的陈述应当尽量简洁。例如,案情叙述中的时日如果不重要,可以只指明年月。


“对法律案例的社会学研究”和“对案例的法律学研究”之区分当然不是简单清晰的。惟其两种研究内在的交叉性,区分也是困难的,甚至研究者自身也会对其研究归属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二者的分野也并非无迹可寻,前者会以整个的“社会”在心中,尽管围绕具体案例展开,也会忍不住说这个个案判决“对错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案件在实证法上即便难以处理,这些给社会带来的困境也往往可以通过未来立法来解决。而后者却以“教义”为核心,无论怎么拓展开去,对案例在实证法上如何处置一定会给出明确的答案。前者会不介意通过法理甚至是一家的法理去批评判决,即便法官在实证法上享有自由裁量权所赋予其的空间。而后者只会用现实的法律枷锁去敲打法官,在超出此限度时予以明示。

不过,对于所有的法律案例研究而言,本人的审慎建议是:由于“法律”即使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在形式上现实具体、清晰可辨的,所以即便是“对法律案例的社会学研究”也应当对实在法予以充分的关照。社会学分析可以倾心观照特定群体,无论是表面可怜实际上可恶的群体,还是表面可恶实际上可怜的群体,重在“理解”。而法律学分析的功能是对案情作出一个公允的评价,而非简单深挖事实、理解一方当事人,重在“裁判”。一个好的法律案例分析不应该是控诉书、辩护书而是判决书,应当注意对双方有利的事实和观点。一个好的法律分析者应当站在局外人无感情、无预设立场的公正角度。

诚然,每一个研究者都有先天的价值观,但这应该是抽象的、与法律原则一致的价值观,如“保护刑事被告的权利”、“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在进入具体案件分析时,研究者应当注意到所有可能导致价值判断冲撞的因素,而防止将单一的抽象原则成为无所不及的尚方宝剑。在收集事实时,研究者应当注意搜集不同观点并避免受情绪干扰。例如,在研究银行和客户纠纷的时候,研究者可以登录“某某银行受害者联盟”之类的网站去了解情况,但不应该首先目之为“可怜”、“应受保护”,而用更宽松的标准去接受他们对事实的说法。

就算研究者确实立场鲜明,也应该通过学术努力把论点“包装”和“掩饰”为一个持中的立场所引出,即强调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产生了对其客观的评判,而不是由于某种预设的“局内人”立场而导致对其的特定评判。法律和法治正是要提供“无法妥协的利益避免直接政治交锋、两败倶伤的一个安全而体面的出路”。譬如,研究者可以指出秋菊是蛮不讲理的,因为其片面要求无论是乡村还是城市都按照她个人的偏好来处理纠纷,而这种偏好无论在乡村还是城市都不是民众普遍的偏好。城市文明的法律规则和乡村通行的法律规则都不支持秋菊的做法,而且这些规则很难说是不正义的。研究者不应该强调因为秋菊是边缘弱势群体,所以她的呼声就应该被重视。

三、注意避免将自身的调研所得和媒体报道混同

运用媒体报道作为事实基础展开案例研究,实际上是研究者借用了专业媒体的公信力。记者以发掘、整理、核查事实为职业,并受到职业操守规则、内部执业规范和声誉机制的约束,在工作中他们应当留下底稿(如录音、速记稿)等作为备查证据,对所揭示事实的可靠性的掌握远胜于大多数未经严格社会学训练的法律研究者的所谓田野调查。故而,对有大量媒体材料支持的当代热点案件来说,法律研究者本身的所谓独家资料搜集反而不见得值得提倡。除非该法律研究者本身是一个合格的社会学、人类学研究者,也付出了相应的劳作以确保所揭示事实的可靠性。

在基于媒体报道的法律案例研究中,即使某家媒体就事实上进行了错误报道,在没有被明确揭穿前或没有发现媒体之间的互相矛盾前,研究者可以对之进行合理的信赖而根据相关报道展开法律分析。鉴于这么做意味着法律研究者令媒体承担了对事实部分的责任,因此法律研究者也不宜在此过程中随意加入自己关于案情描述的“私货”(特别是和媒体展示的通说不符的材料),而令公众误以为这些“私货”是经过媒体调查得出的公共知识的一部分。

无疑,借助特殊的信息管道和调查方法,法律研究者自身获得的关于案情的独有信息完全可能是符合事实的,本文绝不反对这些材料的运用。但是,和那些完全依靠研究者自身调研所做出的研究不同,基于媒体报道的法律案例研究主要的“外套”是媒体报道,这会给读者带来不同的感知。故而在加入基于个人调查所发现的案情叙述时,研究者务必要明确予以标示,以免读者产生误解。做到既不令媒体掠自己之美,也不沾媒体之光。

四、优先选择平面媒体资料、永久性网络资料

与之类似的是,在运用网络资料的时候,首先应当尽量通过网络报道追寻到原始的平面媒体报道。如今主流媒体电子化程度大为提高,甚至地方都市报的当日报纸就能在网上看到PDF格式扫描化的原件,因此如此要求并非苛刻。此外,由于很多网站都会篡改平面媒体报道的原始标题以更好地“吸引眼球”(少量网站如网易开始在网页底端注明原标题),因此如果直接把网站转引的平面媒体报道的标题写入论文,就会产生一定的错讹。

在运用网络资料的时候,其次应当尽量使用具有永久性独立网址(即网址在被复制粘贴进一个新的浏览器后,能直接找到所引文献)、为网站编辑而非用户添加的网页,避免使用BBS、博客、微博等、微信等互动平台上的内容,包括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更不用说“百度知道”。


不过,案件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可以被适当地特殊对待。倘若原始网页已经被研究者保存或完整地截屏,且不涉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即使相关页面已被删除,案件当事人自身的陈述也可以适当被运用。特别是如果案件当事人系公权力机构,则其发布的一切信息都构成了公开历史信息而可以被重述。

五、戒绝直接引用媒体报道中的法律分析

受整个法治大环境的影响(如公然令尚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电视新闻节目中认罪),我国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不可高估。尽管财经记者的专业素质高于业内平均水准,本人在阅读并使用专业类财经报刊时,还是坚持戒绝直接使用这些报刊的事实性报道中提出的对财经问题的法律解释及对法律规范的征引。对他们提及的每一个法律规定,本人都首先进行了适用性复核再予以使用,而且发现这确实大有必要。此外,由于很多报刊编辑修饰专栏文章的不良积习,即便是法律职业人士的专栏文章也可能由于被错误地“加工”而出现差讹(本人深受其害),需注意防范。

从研究伦理上说,基于媒体报道的法律研究者自然应当自行承担首要的对法律问题的学术探索任务,而不是像一个普通读者一样去依赖通常未读过法学院的记者的法律分析。从事实层面上看,不得不说,法律是一门复杂的学问,绝非一个聪明和受过人文社科高等教育者通过自行阅读法条就能自通。法律规范性文件层级纷繁,法律条文的修改废止变动不居,法律用语的含义意味深长,法律规范分析博大精深,法律的运作逻辑未必同于生活常识。整个法律人职业的存在以法律人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为前提。媒体报道中出现轻则令人啼笑皆非、重则惨不忍睹的法律分析错误。

媒体对法律事实的错误报道也不在少数,法律人不能随意节省简单的复核原文工作。例如,在2013年的24年期存款“大缩水”风波中,有报纸称“央行决定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这种存款年限最长30年”。但实际上,198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实际上只提及3年、5年、8年期的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以来仅允许8年以下的存款存在。但上述错误表述还是被多家网站转载,并被一些法律人简单引用作为论证依据。

即便是涉及境外法律,研究者也不宜怯于自身缺乏比较法研究的水平而直接引用媒体,否则会闹出笑话。在此聊举一例,在报道一家香港上市公司中信泰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虚假陈述时,有的书报引用“香港法律界一人士”之话语说,“香港法例第115章42条《虚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藏有伪造文件》,任何人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为伪造或自己亦不信真确的陈述或申述,即属违法,最高可处监禁14年”。此种表达涉及了法言法语、具体条文,显非记者信口开河,可谓“高端洋气上档次”,但仔细检索相关法条,却可发现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条指向的是《入境条例》中的“虚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

六、原则上应当把媒体引用的律师言论等同于普通人的观点

与前一点类似,法律研究者应当有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而不是简单把他人的观点作为自己的法律理论论据。根据本人观察,除非是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般的媒体报道中频频引用的诸多名不见经传的律师观点大多简单肤浅甚至有哗众取宠之嫌(虽然也不排除记者对法律分析错误理解、自我发挥的可能),而且几乎成为了条件发射式的发言,如某小律师事务所出身但经常见诸报端的“著名证券律师”对每一个市场风波的评论基本上都是“这涉嫌损害投资者权益”。

从进入门槛看,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本科毕业并通过司法考试即可从事,“成为律师”在一定程度上要比“成为法学院研究生”还容易。所以,作为法学论文写作的初阶参与者,如果法学院研究生们不加思考地去把律师的言论当作专家论证运用,颇有几分讽刺意味。

从激励结构看,律师以办案为生,所以无论是面对媒体还是公众提供免费意见时,都有夸大案情的可责性、拓宽案源(毕竟我国大多数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进行诉讼本身即可收费)和知名度的倾向。前文提及知名律所的合伙人言论更可靠,除了他们的专业功底与经验外,既和自身名誉资本较高、爱惜羽毛、不愿意在未深入了解事实之际、听凭记者的几句询问就擅作评论有关,也和他们往往案源充分、不必靠此吸引眼球有关。除非相关记者和法律专家有个人交情,否则媒体引用律师言论时会存在供给方的逆向选择问题。

故在对法律问题进行社会学分析时,也不必把律师作为独立于民众和专家之外的一类人,除非是对法律职业本身进行研究。


七、审慎追随媒体热点、审慎踏入部门法的案例研究

现代媒体造就了大众共有的兴趣点,法律学者跨出自己传统的领域,就热点案例进行分析的事情也屡见不鲜。诚然,拥有哪个二级学科的学位、讲授过哪门课并不导致某个法律领域成为某些人的专有地盘。许多案例本身也相当简单,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极少,运用法理乃至情理推敲的空间极大。不少所谓跨领域的法律案例研究亦相当成功,大大开拓了法学界的视野,相激产生了新的智慧与洞见。

但是,法律毕竟是复杂的,而必须被审慎对待。特别是媒体热点案例已然挑动着社会大众的神经,塑造着他们关于社会公正与否的意识的时候,倘若法律人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储备,仅凭借自己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光环而轻率地发出评论,则将不仅仅是一个知识运用上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责任的问题,是一个滥用自己的知识权威或盗用法学界、法律界整体的知识权威来为个人谋取社会资本的问题。

所以,面对媒体热点案件,如果是为了谈论案件的处理而不是反思一般性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则在有明确法条的时候,研究者应当戒绝“向一般条款逃逸”。在可以进行规范分析的时候,在有繁杂的具体法律规则可以援引的领域,研究者至少应该将一部分的重心引入对实然的“规章丛林”的探索,而不是只讲法理的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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