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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少红 | 司法联动下的包村法官

田少红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编者按

和一般法官相比,包村法官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职能或有不同。在基层司法的实践中,理想追求与现实状况存在着紧张关系,基层法治呈现着复杂面貌。

原标题《司法联动下的包村法官》,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作者田少红,时为广西北海市人民法院法官。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司法联动下的包村法官


文 |  田少红


2012年4月Y基层法院开始与辖区乡镇政府联动,推行法官包村制度。该项工作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能动司法。Y基层法院司法联动下的法官包村制度首先以P镇为试点。随后于2013年、2014年逐步在Y区各乡镇推行,至2014年2月Y基层法院与下辖的4个乡镇政府分别签订《建立司法协调联动机制的工作办法》,在乡镇所辖的48个行政村或社区分别设置司法联络点,全面铺开法官包村工作,共派出包村法官11名。包村法官定期进驻司法联络点,送法下乡、巡回审判、排查矛盾、调处纠纷,主动服务。

在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开展能动司法的实践中,也有类似法官进村的形式,称呼各有不同,如“法官村长”“驻村法官”等。例如,陕西省陇县法院推出“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报曾在2009年9月10日主办“陇县法院‘能动司法模式’研讨会”,专题研究陇县法院的能动司法经验。

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们是如何运作的,在乡村社会中他们遭遇了什么?对司法联动中法官个体的专门研究基本没有,我只能从对能动司法的研究中寻找相应的观点。支持能动司法的观点认为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策略,目的是实现纠纷解决的最大化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最大化。基层法官正是通过能动司法形式表现出现的日常司法行为将村民的日常生活技术纳入现代法治中。有学者认为,能动司法下法官“扩展了自己的角色场域——既要主动出击、四处走访调查证据,积极斡旋解决矛盾,又要‘入乡随俗’、平易近人,取得当事人信任,倾听民众心声、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对于经济或知识上的弱势群体,法官还要代行律师的部分职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主动调查、代写诉状等服务。”体现了基层法官在能动司法背景下解决纠纷的灵活的实用主义。

这些观点主要将能动司法作为法官解决纠纷——主要是解决乡村社会的纠纷——的工作方式之一,认为纠纷的解决所主要关注的并非只是法律规范及其程序或者严格适用法律规范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裁判的结果,这个结果不仅要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还要符合当地的民俗、情理和习惯以及特定时期的政治要求与政法策略,并且要有利于化解、协调利益的结构性矛盾、冲突,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对抗和情绪对立,要让当事人“拿回自己的那一份”的同时“消气解恨”,进而“双方握手言和”,“案结事了”,恢复或维系一种和谐的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在他们看来,“手段不重要,目的重要”,也就是说,在基层社会纠纷解决的场域中,相对于纠纷的最后处理结果而言,方法和形式并不十分的重要,纠纷的解决才是最为重要和最有意义的事情。

这与十余年前苏力的《送法下乡》一文的观点基本一致。在该文中,他提出,“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他认为基层法官关注的是具体问题的解决,是结果的正当性,是以结果为导向,不是以规则为导向。面对案件,尽管必要的过场还是要走一下的,但是为了将法律效果发挥至最大,“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约束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法律的或其他的),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做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要的是结果好,能保‘一方平安’”。

反对能动司法的学者则认为能动司法强调司法权力主动出击解决社会矛盾,牺牲了司法的中立性,最终的结果是使司法权变成大局的附庸,损害司法应有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还有学者认为能动司法试图从方法上松动法律规范和程序的严格,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依法办事相矛盾。能动司法以后果决定判断,使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没有了权威。“这使得法律对社会关系控制作用又一次出现危机”。这些观点显然不赞成法官以纠纷解决的结果为重,而应严格依法裁判。

十余年前,正是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举引进西方法律概念和制度的时候,苏力有针对性地从乡土性这个地方性知识角度分析基层法官的特点,是为了避免对乡土性的忽视。而今天,面对十余年现代法治建设,对能动司法下法官的研究,如果仍然偏重于强调乡村社会的乡土性对基层法官的制约和形塑,而忽视十余年来现代法治的现代性影响,显然是偏颇的。“法律作为国家权威的表现形式和人们生活理性的集中体现也必然成为广大农民的最终选择。至于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乡村‘地方性知识与国家法律秩序’的冲突,充其量只能延缓国家法律进入的时间,调整国家法律进入的方式。”农村也不再是“法律不入之地”。当然,不可否认,乡村社会乡土性时至今日,甚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会存在,因此,单纯强调现代法治对基层法官的要求,忘却乡土性仍然是不可取的。法官并不是只受现代性或乡土性的单方影响,而是夹杂在这两者之间,左右平衡地穿梭。

本文从细微处入手,描写法官在能动司法名下的包村事务中,是如何在双重角色之间穿行,在逃避与难舍之间寻找平衡。通过描述包村法官在能动司法过程中的矛盾与纠结,进而揭示法官如何运用能动司法,试图在两种不同的权力场域达致平衡。第一部分论述包村法官在司法联动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从法官角色丛观点分析说明司法联动中法官角色的实质拓展:从司法职能拓展到行政职能。第二部分描述包村法官如何穿行于双重角色之间以及如何在双重角色中平衡、取舍和抉择。第三部分刻画了包村法官在不同角色下的表现。第四部分论证包村法官的矛盾与纠结反映了现代法治与乡村社会的冲突。本文并不试图评论法官双重角色的好与坏、对与错,亦不尝试寻找解决法官矛盾与纠结的对策,只是展示法官在司法联动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以及在这其中情愿或不情愿地穿行、抉择,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以避免两种角色的混同,并进而以此说明基层法院在对乡村社会进行法律治理时的坚持与妥协。

一、包村法官的双重角色


在司法联动工作中,Y基层法院一共派出11名包村法官,均为从事民商事审判法官,每名包村法官负责4~5个村(社区)的法律事务。根据Y基层法院与所辖四个乡镇政府签订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的工作办法》,包村法官的主要职责有:(1)积极与所包村委领导、司法联络员等及时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2)开展法律咨询、宣传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3)及时了解群众思想动态,深入排查可能发生诉讼、上访等的矛盾隐患;(4)深入开展法官下访、巡回审判等工作,解决群众实际困难;(5)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群众的息诉息访工作;(6)其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

简言之,包村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法律咨询宣传和巡回审判,这其中审判是法官的本职,巡回审判是审理的一种方式,自然属于法官司法职能的范畴。而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法律咨询宣传应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职能。在包村法官的实际工作中,甚至包括帮扶救助困难群众、失学儿童,这与法官司法职能毫不相干,亦属于政府行政职能范畴。由此,我们观察到,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的角色表现出双重性:在巡回审判或进村调解案件时的法官履行的是司法职能,扮演的是法官角色;而在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和法律咨询宣传、帮扶困难群众中,法官行使的实际不再是司法职能,而是行政职能,以法官之名行政府干部之实,扮演的是行政干部角色。

全国其他实行类似联动制度的法院不在少数。例如,宜阳县法院组织106名干警到全县353个行政村,每个干警分包3~4个行政村,进村入户,开展“法官村长”送法下乡及驻村法律帮扶活动。县法院在各村民委员会的显眼位置钉挂标有“法官村长”姓名、联系电话的法官村长联络牌,要求“法官村长”与所包行政村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进行一一对接,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和了解村情民意,掌握村法制建设及矛盾纠纷情况,及时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同时,还要帮助困难家庭和孤寡老人解决实际困难,加强与村民的沟通联系,拉近与群众的距离。江苏东台市法院向村选派了20名“法官村长”。要求选派法官每周驻村不少于2天,通过开展巡回审判、指导人民调解、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等,“充分发挥好法治宣传员、矛盾调解员、法律咨询员、舆情信息员和工作指导员作用,增强基层群众法律意识,努力提升农村和谐度。”2011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省法院推广洛阳法院“法官村长”工作机制。2011年10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安排部署了本院21个部门的163名干警分别负责联系全市172个乡镇,全市10个基层法院的809名干警负责联系全市3139个行政村(居委会、社区),“法官村长”正式诞生。

可以看到,这些“法官村长”与Y基层法院的包村法官一样,都具有双重角色:司法职能——巡回审判和调解案件,以及行政职能——排查化解矛盾、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律宣传、帮助困难群众。


关于基层法官角色,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认为法官角色是一个角色丛,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人际关系中,法官占据不同的社会位置。面对不同的角色期待和角色要求,法官不断地转换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法官角色丛的类型包括:一是职业法律人,即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执行法律、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二是政治权力人,指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要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三是社会文化人,这是法官作为一般的社会个体在一般社会场域中生存的人本角色。

同时有学者还认为法官在各角色的扮演中常会产生矛盾,造成角色冲突或角色错位,从而对具体案件的理性裁判带来影响。中国的法官的角色转换是混沌、模糊、难以纯粹的。“当下中国的法官已经习惯了司法场域中的这种角色混沌不清的现状,即使身处司法场域,也不急于对自己进行角色定位。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求对具体的社会情境做地道的角色回应,并在角色塑造的过程中,参照他所处的社会情境系统的具体要求,并尽可能多地排除其角色集合中的矛盾因素,同时汲取并重组他所承担的其他社会角色中的有利因素,进而在此基础上以一个综合性的角色(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多面手’)进入司法。”  

这种所谓的法官角色丛,有人称之为法官角色的拓展。然笔者认为,这种法官角色丛并不是法官角色的扩展,而只是法官在裁判时受到影响的因素。正如波斯纳所说的,法律的不确定性,“它创造了一个开放地带,在那里正统(法条主义)分析方法得不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有时还得不出结论,这就允许甚或规定了情感、人格、政策直觉、意识形态、政治、背景以及经历将决定一位法官的决定。”所以,这种法官角色丛的观点实际与苏力的关于基层法官的观点本质相同,都认为法官不是单纯规则之治,而是受到许多法律之外因素的制约。

而本文中所观察到的包村法官角色的拓展则是法官职能从司法职能到行政职能的实质扩展,并非只是法官在裁判中所受影响的各种不同的法外因素,它与所谓的法官角色丛多有不同:

一是发生依据不同:前者不以是否有诉讼案件为前提,它直接来源于法院与政府签订的司法联动协议。后者以诉讼案件为依托,是影响法官裁判案件的因素。

二是发生过程不同:前者发生于诉讼外,拓展的主要部分在于法官提供诉讼外的法律服务。后者发生于诉讼中,发生于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中。

三是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官角色的实质拓展,法官承担了一部分行政职能,是按照司法联动协议要求、计划有意为之。后者实际只是法官裁判时所思考的因素,有可能是无意识的、不自觉的。例如,生长背景、经历等对政治意识、社会责任等的影响根深蒂固地深藏于法官内心,形成不同的人生观、价值观,进而下意识地影响到裁判。

四是表现不同:前者表现在法官具体的包村工作中。后者最终表现在案件的裁判结果上。

五是影响程度不同:前者个人意志不影响法官角色的拓展。后者受个人认识程度不同而各异。例如,某法官政治意识强,在裁判案件时可能会更多考虑政治因素。

六是内容的确定性不同。前者法官职能从司法职能拓展到行政职能,我们可以从包村法官在司法联动中的工作职责明显地观察到。后者则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有些案件需要考虑政治因素,法官角色丛会被定义为法律人和政治权力人;有些案件侧重于情理,法官角色丛则会被定义为法律人和社会文化人。


比较之下,可以清晰地断定,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的角色发生了实质的拓展,从诉讼中拓展到诉讼外,从司法职能拓展到行政职能,表现出双重性:诉讼中的行使司法职能的法官和诉讼外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官。在学者所说的法官角色丛状态下,法官的角色转换是混沌、模糊的,在各角色的扮演中常会产生矛盾,造成角色冲突或角色错位,从而对具体案件的理性裁判带来影响。与之截然不同的是,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对于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这两种不同角色的定位明晰,表现出的态度也是完全不同。

二、穿行于双重角色之间


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拓展了自己的角色,从诉讼中拓展到诉讼外,从司法职能拓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截然不同,对各自角色的要求自然亦不同。在司法联动中,法官根据情境的不同,在不同的场域中扮演不同角色,按照双重角色的不同要求,穿行于这两种角色之间,并力图在这两种角色中寻找平衡、进行取舍和抉择。

1.当两种角色互不冲突时

通常,当两个角色“和平共处”时,包村法官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域会按照不同角色的要求分别扮演。以工作地点为例。“场景为权力关系的展开提供了舞台,在任何特定的场景中,场景本身就是社会行动的一部分,场景本身和行动一样是场景成员通过努力构成的‘成果’”。法官在法庭上审理案件与下乡调解纠纷时,在法庭和乡村这两个不同的场域,法官的表现各不相同。

法庭无疑是法律运作所特有的场景之一。在法庭上,法官身着法袍,高高坐在法庭中间的审判席上,背后是神圣的国徽,各方当事人分坐在审判席两侧,法官表情严肃,使用法言法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庭审,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在这种仪式化或戏剧化的场景中,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形象,为此,甚至不允许法官在法庭上或法庭下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打招呼、闲聊,即使他们之间相互认识。否则有可能被另一方当事人投诉,认为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认识,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包村钱法官一脸严肃地告诉我,曾经有一次开庭前,人民陪审员到庭发现与一方当事人认识,与之闲聊了几句。开庭时,另一方当事人当即提出,该人民陪审员与对方当事人相熟,申请该人民陪审员回避。最后审判长同意了该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所以要很注意这些细节,否则一个不小心就有可能被投诉!”她十分认真地提醒我。

而在下村调解纠纷、接受法律咨询时,包村法官实际履行的是行政职能,有关法官的职业规范的要求就变得既不重要也没必要。法官、司法联络员、发生矛盾纠纷的村民围坐在村委会,甚至纠纷一方村民的家中,没有庄严的法庭,没有高高在上的法椅,没有法庭严格的座次安排,没有象征法庭威严的国徽,没有代表司法权威的法袍、法槌,没有庄严凝重的法庭氛围,甚至没有严格的语言程序,法官不是一个高高在上、冷漠疏离的中立角色,而更像朋友一般,亲切地、富有人情味地解释、说服、劝导和协调。在村民、司法联络员看来,此时的法官更像是“体察民情、为民做主的父母官”,大家可以推心置腹地谈心,法官甚至可以当面毫不客气地批评一方村民而不会招致不公正的投诉。

在法庭上,法官要严格遵守庭审规范,要表现出公正、不偏不倚的态度,要展示法庭的庄重威严和不可侵犯的法官权威,这是法官角色的必然要求。而在法庭外,在司法联动过程中,法官转换角色,成为下乡普法、调处纠纷的“政府干部”。在这个场域中,亲切热情的态度、诚恳的工作作风得到乡村社会的认同。在拉家常式的“欢声笑语”中,包村法官与司法联络员、村干部、村民建立朋友式的友谊,由此,基层法院与乡村社会得以建立良好的关系。

不仅如此,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们有意识地开展系列帮扶活动。例如,“三八”妇女节时,下村慰问困难妇女;“五一”劳动节时,和工会开展劳动者维权活动;“六一”儿童节时,和妇联共同开展关爱留守儿童的活动;“七一”建党节时,下村慰问困难党员;等等。P镇东山村留守儿童多,Y基层法院在该村建立“关爱留守儿童基地”,定期看望留守儿童,每年为3户特别困难家庭的留守儿童资助700元的助学金,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并每半年一次向基地捐赠儿童课外书籍、文化用品,组织交心活动,通过“司法联络专线”对留守儿童的生活学习情况及时了解。

这些活动,体现的是包村法官所拓展的行政职能。然而,正是在履行这些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包村法官们建立并逐渐加深了和乡村社会的日常联系,使司法的触角得以顺利地延伸到乡村社会。正如有学者论述的“改革前,国家通过一元化的方式使自己直接走向了乡村,国家离农民的距离空前缩短。国家在组织修建水利工程的过程中,向农民展示了自身的强大能力,沟通了和农民日常生计的联系,由此确立着农民的国家认同。”农民建立起来的对国家的认知可以概括为:一是亲近。国家深入村庄的各种事务,国家的代理人——乡村干部在他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他们用国家的语言说话,用国家倡导的方式工作和生活。二是人格化。县和人民公社干部经常下乡,工作作风大多扎实,是国家形象的代表。包村法官所拓展的行政职能正是利用村民对国家的这种认知,以亲近的方式、人格化的魅力深入乡村社会,并试图由此确立乡村社会对法官的认同,包村法官也得以更深地嵌入乡村社会。

2.当两种角色发生交织时

司法权与行政权本应该是相互牵制的,当这两种职能融合在法官一人身上时,包村法官努力在两种角色之间平衡,既要维护法官的中立,又要扮演好“父母官”角色,完成法官包村任务。在司法联动中,法官小心翼翼地将两种角色尽量隔离,建立“防火墙”,避免两种角色发生交织。例如,乡镇政府或司法联络员邀请包村法官参与调解。此时包村法官特别注意角色的定位:并不亲自主持调解,而是以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为主,指导村民如何提供证据,尽量避免直接对纠纷提出明确的法律意见。那么,一旦发生诉讼,村民是否胜诉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由此包村法官避免了将法律咨询与审判案件相混淆的风险,也避免了两种角色混同的风险。

当两种角色不可避免地发生交织时,包村法官会在其中划定一条基本底线:拓展的行政职能不能影响、妨碍法官司法职能的行使。在这两种角色中,司法职能是法官法定的基本职能,法官自然也将法官角色摆在第一位。当角色发生冲突时,包村法官会恪守法官职业规范,坚持法官的本职角色,避免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受到影响。在包村法官看来,他们希望依靠自己积极热情的态度及熟练专业的法律知识赢得村民的尊重和信任,而不是利用为村民提供不恰当的法律“人情”。因为,对于包村法官,法官角色的拓展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官角色的履行,为了更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职能。

通常两种角色的交织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角色之间出现冲突、矛盾。其中冲突最大的可能在于乡镇政府的干部或者司法联络员不当利用与包村法官在司法联动中建立的良好关系,影响案件的审理。包村周法官说有段时间,有一个司法联络员对我特别热情,中午12点多了还帮我送达。我主动问他有什么需要帮助,他说有一亲戚打架,案件在我们法院,表面上是法律咨询,实际想让我帮忙。我指导他如何举证,但明确告诉他,案件的处理我帮不了。”包村王法官也遇到过同样的情况,村干部亲戚有案件在Y基层法院,村干部想通过包村法官影响办案法官,他说我和他们解释,案件的胜败取决于证据,但我可以帮忙督促提高办案的效率。”

两个角色发生交织的第二种情形是角色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协助。这种情况最常见于包村法官下村调解案件之时,特别是邀请司法联络员参与的情形。法官调解案件,本属司法职能,而法官下村调解,并邀请司法联络员参加,又多了几分劝解说和、平息矛盾的意味。此时,包村法官的法官角色与“父母官”角色交织并行。而这种交织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实现——顺利地调解案件,于是在这个过程中,包村法官并不在意角色的准确定位:无论作为何种角色——法官还是“父母官”,最终都是为了案件的妥善处理。当事人对这种角色的交织一般不会抗拒。

下面让我们看看法官在一场下乡调解中是如何运作的:这是一起系列案件,四个案件的原告是一家人,被告为两兄弟。四名原告分别起诉两被告,称2014年7月某日,被告的母亲康某因家中的电线杆被原告移动的问题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之后,两被告带了十几名男子到原告家对原告一家人大打出手,造成原告一家人多处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被砸坏物品的损失。四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15,000余元,物品损失总计3330元。立案后,法官了解到,原、被告两家本是亲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争吵,积怨较深,村委会从中多次调解无果,这一次更是升级为动手打架,其中一名原告后脑受伤,住院20余天。基于此,法官考虑到,如果简单判决,双方的矛盾没有解决,很有可能还会发生新的争吵甚至打架,而且如果双方矛盾不能化解,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法官决定到村委会调解,同时通知司法联络员(也是该村的村委主任到场)一同做调解工作。

开庭当天,一名原告杜某燕及其他原告的委托律师、一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其母亲康某、村委主任到场。法官简单几句开场白后,即直奔主题,在征得双方同意调解的意见后,询问双方的具体调解方案。被告对赔偿没意见,但认为原告骂其母亲在先,其不同意道歉。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道歉。双方僵持不下,法官宣布休庭,分头做双方调解工作。其间,被告有事请假离开,其母亲康某留下继续参加调解。

  法官:你们把人也打得太狠了,打人家后脑,住了20多天院。

  康某:是,但打架时也没想那么多。

  法官:你看你的两个儿子都成年了,也娶了媳妇,其中一个媳妇马上就要生孩子了,你的家庭多好,不要为这些小事生事。公安已做鉴定,差一点就构成轻伤。

  康某:是他们先骂我,我心里有气。

  法官:吵架时难免乱说话,你不能往心里去。

  康某:他们骂我克死我老公,这个是绝对不能说的,你们可以到村里去问问。

  法官:他们说他们的,你不信就行了0无论如何,打人就是不对,等下开庭时你必须认识到这一点,承认错误。

  康某:上次开庭时我已承认了。

  法官:上次你是对我说,你要对原告说。希望你们以后和平相处,再不要打架。

  康某;是,我也不想吵架、打架,我没那工夫和他们扯。

  法官:等会你们双方要保证,如果有纠纷,找村委解决;村委解决不了的,可以到法院起诉,但再不能打架。

  康某:好,只要他们不来吵我,我也不想吵。

  法官:一是你要承认错误;二是你要做保证。

  康某:好。

  法官又去做原告的调解工作,进展顺利。于是法官宣布继续开庭。

  法官:这次打架,被告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康某站起来:对不起!(向原告鞠躬)

  法官:被告已认错,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村委主任也在这里,以后双方有纠纷,可以找村委,实在解决不了的,可以到法院起诉,双方不能打架,双方同意吗?

  原告:同意。

  康某:同意。

  法官: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他费用原告放弃,双方是否同意?

  原告:同意。希望以后双方和平共处。

  康某:同意。


法官开始计算四名原告的医疗费,康某提出只赔偿原告杜某燕(即今天到庭的原告,正是她后脑受伤)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并提出其他三名原告不是被告打伤的,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调解再次僵持。法官再次休庭,单独做康某工作。几轮协商后,庭审继续。

    法官:四个案件一共赔偿9000元,被告能否接受?

  康某:算了,我没工夫和他们扯。

  村委主任:你们都是一家人,因为小事,搞得这样麻烦。双方一人让一步,好解决。

  康某:我没打原告杜某荣,不愿意赔偿他的医疗费。

  法官:反正总数9000元,我们有四个案件,分分开,我们也好做。

  康某:好吧,反正9000元,你们怎么写就怎么样吧。

  法官:反正给原告9000元,原告一家人,他们愿意怎么分就怎么分,被告不用管了。


调解达成,庭审结束,法官通知双方下午到法院领取调解书,被告带上赔偿的9000元。庭审结束后,法官、村委主任又继续劝说双方,过去的事就让它过去,以后大家都说好话,不吵架。同去的苏副院长也再三告诫双方要尊重村委的调解,如果打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可能要坐牢。临走时,苏副院长叮嘱包村法官过后要再到村里找双方聊聊,尽量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再三感谢法官,并保证以后不再争吵打架,村委主任也对法官迅速解决这起纠缠许久的纠纷表示感谢。

当天下午3时,上述当事人到Y基层法院,法官已制作好了四份调解笔录,被告赔偿原告杜某荣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300元(诉讼请求是医疗费151.37元、财产损失580元)、赔偿原告杜某燕医疗费7700元(诉讼请求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3,814.19元)、赔偿原告陈某妹医疗费500元(诉讼请求是955.65元)、赔偿原告杜某成医疗费300元(诉讼请求是784.56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当即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被告当场履行了所有的赔偿款项,不需要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四起案件至此在法律上算是圆满处理完毕。

在这起调解过程中,我们发现,包村法官的角色在法官与“父母官”之间不停转换,交织前行。一方面,这是一个已经进入诉讼的案件,法官遵循案件审理的基本的法律规范。比如,征求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分别出示证据、制作正式的调解笔录让双方签字等。另一方面,下村调解案件、邀请司法联络员参与,包村法官的目的不仅仅是审理裁决案件,更重要的是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首先,包村法官特别选定在村委会调解,既不像在公共场合巡回审判那样广场化人数众多,让当事人没有面子,也不像在法庭上那样剧场化庄严肃穆,法官高不可及,更像家庭式的谈判,隐秘又随和。在这个“家庭式”的调解场所,双方围坐在村委会的会议桌旁,法官甚至连原、被告的牌子都没有摆放。其次,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毫不客气地批评被告打人行为的不当。被告心悦诚服,连声说是。接着法官又让被告向原告道歉、让双方保证再不打架。最后,调解结束时,法官还进行了一番法制宣传教育,告诫双方不能再打架。在这些“分镜头”中,法官俨然一位下村调处纠纷的政府干部:批评教育、劝解说和、化解矛盾。法官通过百忙中抽空下村的负责、随和的态度、耐心细致的劝说甚至恳切的批评,表现出“为人民服务”的父母官形象。

对于这起调解,确实存在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问题:调解“这一通常做法的背后,往往也会表现出对于外在于人的那些既定的法律规则的相对‘漠视’或者‘忽略’,以及对于‘形式化’的审判方式所涉及的严格程序及其内容某种程度上地‘规避’或者‘明知故犯’。”例如,对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法官没有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而是买东西式地讨价还价:总共9000元行不行?最后的调解笔录也是法官运用“案卷制作术”制作出来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各个原告所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法官说了:“原告一家人,他们愿意怎么分就怎么分,被告不用管了。”“反正总数9000元,我们有四个案件,分分开,我们也好做。”至于被告向原告当场道歉和双方保证再不争吵打架,更是不在法院审理的范畴。然而,正是在这个程序不严谨、案件事实不清晰(双方对赔偿标准有争议)、讨价还价式的调解中,法官不仅顺利解决了纠纷,平复了双方的矛盾,还收获了当事人和村委主任的称赞与感谢。在这里,包村法官通过对法官角色的拓展——行政职能的运作,成功地调解了案件,履行了司法职能。在这两个角色的转换过程中,包村法官其实与乡村社会共享“实质正义”的情感基础:打人就不对,就应该赔偿!(即使证据略显单薄)包村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微妙的转换:从正式的诉讼关系到非正式的情感关系,而司法制度也随之被弱化、人缘化了。不同参与者的认知得以同化,形成共识,包村法官也就逐渐地被乡村社会所接纳、认同。

在这种交织的情形中,两种角色没有发生矛盾与冲突,拓展的行政职能不仅没有影响司法职能的行使,反而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完成。借助于“父母官”的角色,通过非正式情感关系的转换,法官寻找到与乡村社会共通的基础,得以更顺畅地进入乡村社会。

三、纠结中前行


对于双重角色的扮演,包村法官表现出的截然不同的态度。对于司法职能,包村法官义不容辞地积极履行。对于拓展的行政职能,包村法官下意识地排斥,认为这不属于法官职责范围。然而,他们又发现,司法联动重新让他们与乡村社会建立良好关系,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司法权威乃至法官权威的建立。

1.消极

对于包村工作中属于行政职能的行政事务,例如,诉前调解矛盾纠纷、法律宣传、困难救助等,包村法官缺乏积极主动,大多应付了事。这种消极分为包村法官主观上的消极和客观上造成的消极。

开展司法联动,主动下村调处纠纷、法制宣传、救助帮扶困难村民,这已超出司法职能的范畴。再加上现在案件日益增长,审判任务越发繁重。因此,主观上,包村法官对此表现出不愿意的态度。一位包村老法官就时常报怨:“这不是我的本职工作,执法办案才是第一要务。”有包村法官坦率地说东山村有一个小孩掉到井里身亡,司法联络员问我如何处理。我觉得很麻烦,难以确定被告、如何举证?相关工作太多,他们可能又请不起律师,我无法处理,就劝他们尽量协调,请村委出面做工作。对这类事情,我能推就推。”这种麻烦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法官要投入许多精力指导、帮助村民解决具体问题,甚至细致到如何写起诉书、如何提出诉讼请求、准备什么样的证据,等等;二是法官担心一旦村民在其指导下起诉,万一败诉,村民会将责任推到法官身上。毕竟法官当时只是听该村民“一面之词”,至于真实情况到底如何,对方又会提供什么证据,都在未知中,法官无法担保案件的胜诉。在这种消极的态度下,包村法官表现出来的是推诿,对待村民或司法联络员对个案的咨询,他们更多的只是提供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尽量避免谈及个人对纠纷的具体意见;有时甚至以法律程序的繁琐、举证困难等有意识地“吓唬”村民不去法院诉讼。

客观上,法院基于“安全第一”的运作逻辑,对一些纠纷采取“暂不予受理”的回避态度。包村刘法官说:“法官下乡时村民提出的大多数纠纷都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如出嫁女纠纷、土地纠纷。还有较多的是村民强占土地,违章强建房屋纠纷,村干部制止无效,除了法律宣传,法院无能为力,法院解决不了村民的纠纷,满足不了村民的需求。小事没必要找法院,大事法院又解决不了,就如出嫁女纠纷、土地纠纷。”另一名包村苏法官曾生动地描述这种无能为力的尴尬感他们(指村干部)问我们这些出嫁女纠纷、土地纠纷如何解决时,我们只能顾左右而言他。”不能切实为村民解决纠纷,这让包村法官越发想要逃避:既然法官小事不用管、中事太麻烦、大事管不了,下村又有何用?



2.被动的积极

在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也有表现积极的时候,例如,定期下村了解社情民意、有纠纷时尽快下村调解等。不过,这种积极带有更多被动的因素。

为了确保司法联动工作的顺利推进,Y基层法院明确规定了包村法官的工作任务;每周至少要和所负责村的司法联络员电话沟通一次,每月至少下村一次。乡镇政府或司法联络员邀请包村法官调解的,包村法官要尽快开展调解。包村法官每人有一本工作记录本,包村法官电话联络、下村调查、调解等司法联动工作必须记录,以备检查、考核。还明确了每年巡回审判的次数,同时将包村法官的上述工作任务列入考核,以此为据进行奖惩,乃至作为今后提拔的参考。

在Y基层法院压力型行政手段的强力推动下,包村法官有时表现积极。每次乡镇政府或Y区政府领导请求Y基层法院参与调解纠纷时,Y基层法院都会尽快派出包村法官。2015年1月因土地纠纷,P镇村民陈某先后四次组织人员,利用封堵大门、剪断电线等方式阻挠云天公司正常生产秩序,P镇党委政府分管政法的领导带队到现场维持公司秩序,三次召开协调会进行调处,历时一个月仍未能解决。云天公司是B市招商引资的企业,属市里纳税大户,其向相关市领导反映此事,B市政法委要求Y区党委政府妥善处理。P镇政府向Y区政府主要领导汇报,该主要领导打电话给Y基层法院院长,希望法院能“启动司法联动机制,派包村法官进行调解”的第二天,Y基层法院的包村法官即赶到纠纷现场,与P镇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组织调解,5天后,调解成立,纠纷解决,云天公司的工作秩序恢复正常。在一次重要上级领导的检查中,Y区政府主要领导在汇报会上提及此纠纷的解决,盛赞Y基层法院为大局服务、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Y基层法院院长感慨:Y基层法院一年审结多少案件,Y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可能并不清楚,但调解这样一起纠纷,就让区领导记忆深刻,在不同场合多次提起。从功利的角度看为党委政府化解一起重大纠纷的效果比法院审理十件普通案件的效果都好。“在这样一种政治意识的导向下,Y基层法院领导要求包村法官对政府提出的调解纠纷请求一定尽快想方设法地落实,无论调解是否成功,但态度和行动务必积极。于是,从这一角度而言,包村法官在面对政府的调解请求时,表现积极,只是这种积极带有更多被动的因素。

3.难舍

包村法官下意识地逃避,甚至有些被动地完成包村工作任务。然而,在访谈中,面对“法官包村工作是否有必要继续下去”的提问时,他们的回答居然出乎一致:“有必要。”他们的理由大约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可以和乡村社会建立良好的关系,有利于案件的裁决和执行。现代法治的不断发展,法院更多使用法律——技术治理,使得法院和乡村社会产生技术性疏离,而司法权威又迟迟未能完全树立,技术性疏离造成的不便使法院清楚地认识到与乡村社会保持良好关系的重要性。

包村王法官说法官包村是联系群众的纽带,我们下乡送达、开庭、调解,都要依靠村干部。法官包村后,我们和村干部比较熟,他们帮我们通知找人,有些人不愿意签收法律文书,他们还帮忙做工作。”当包村法官与司法联络员日渐熟悉之后,送达的艰难之路变得平坦许多。司法联络员会带法官到当事人家中,或者直接通知当事人到村委等候。如果当事人不在家,司法联络员也大多愿意将法律文书留下,承诺负责交给当事人并让当事人将送达回证寄回法院。对于法官的诉讼调解,司法联络员也会有所帮助。包村钱法官说:“巡回审判时,村干部是否在场,当事人的抵触心理不同。村干部也可以帮忙协调双方矛盾。有时需要了解一些案件的情况,问村干部,他们都会如实讲。”

二是对德行治理的追求。在访谈中,大多数包村法官不约而同地提到“社会责任感”“对弱者的同情是天性”“对弱势一方,会更倾向”。包村刘法官说我是从农村出来的,小时在村里都说有纠纷时找村委、政府,但村干部来调解时多是‘和稀泥’,没有真正解决纠纷,容易造成大的纠纷。如果法官来调解,效果会更好。”包村钱法官有着类似的经历我家是农村的,当年我家的宅基地纠纷,多年都没有解决,要是当时有4人能帮调解解决就好了。所以现在我遇到一些案件,能调解解决的,我尽量帮他们解决,哪怕多出一些力。”包村苏法官更是直言不讳:“我尽量兼顾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这是党和国家的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我也会考虑诉讼能力,如果双方能力失衡,我会尽量从程序上找路子,为自己的同情心披上合法的外衣,引导弱势当事人举证。如果弱势一方举证逾期,可提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形式上对逾期举证行为口头训诫了事,实质没有惩处的意义。现行程序法仍有许多模糊之处,法官对程序的控制权很大。例如,法官可以多次开庭,让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我会在法律的框架内尽量往情理上靠。”

在这些包村法官的谈话中,可以看到,中国传统文化和主流意识形态对法官的影响:做一个惩强扶弱、伸张正义、包青天似的法官。

三是锻炼培训年轻法官,适应乡村社会。现在的年轻法官,多是从学校门到法院门,没有社会经验,更遑论对乡村社会的认识和了解。主管法官包村工作的苏副院长说:“法官包村对培训年轻法官,适应本土社会,效果相当明显。”年轻法官基本是法律本科或是硕士毕业,在学校,接受的是正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包括西方的法治思想、理论。在办案中,他们更多地使用法言法语,严格遵照程序、适用法律,更愿意使用“如果你不履行,法院将……(即使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等强制性语言,而这些有时并不适应乡村社会的情况,在有些情况下,强制性的语言反而更容易遭致村民的不满及至反抗。法官在下村过程中,在和村干部的联系中,在和司法联络员调解村民纠纷时,学习到村干部和司法联络员做村民工作的方式方法。对此,年轻的包村钱法官感受颇深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提高了年轻法官的沟通能力及调解能力。”

归结而言,其实包村法官的三点难舍的理由都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法官试图深入乡村社会的需要和努力:和乡村社会建立良好联系——为了更好地解决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追求德行治理——为了树立法官的“高大形象”,试图用传统道德赢得乡村社会的认同;锻炼年轻法官——为了了解并适应乡村社会。所以,包村法官难舍包村的真正原因在于——通过这样的方式,包村法官得以更顺畅地进入乡村社会,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法律治理。

四、乡村社会中的现代包村法官

从包村法官的消极与难舍中,我们可以窥见法官的矛盾与纠结:既想纯粹地扮演法官的角色,履行司法职能;又希望获得——甚至有时不得不依靠——政府、司法联络员这种法律之外的支持与帮助,而获得这种支持与帮助的代价就是承担行政职能,扮演“父母官”角色。这种矛盾可以称为法官悖论。这种悖论真实地反映了现代性与乡土性在法官身上留下的烙印:

一方面,现代法治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不遗余力地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强调法官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职业化”的各项措施和通过媒体报道、学术讨论等造成的强势话语,给法官所持有的认知框架带来深刻的影响。抱着对法官职业化的追求,包村法官才会消极地对待包村事务,不愿意承担不是“本职工作”的行政职能,而是注重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立志成为专家型的法官。  

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乡土性对法官的影响仍然不容忽视。包村法官对司法联动的难舍正是这种影响的深刻反映。为了更好地进入乡村社会,包村法官不得不与乡村社会建立良好联系,不得不熟悉乡村社会的现实需要,不得不尝试运用乡村社会的道德力量以加强认同。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前文展示的调解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说:“总共9000元行不行?”“原告一家人,他们愿意怎么分就怎么分,被告不用管了。”“反正总数9000元,我们有四个案件,分分开,我们也好做。”法官连损失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却已经解决了纠纷。此情此景,一如十余年前苏力所说的,“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

同时,官方主流意识形态也有意地强化着“解决好纠纷”的导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评选全国法院先进典型时,也多以深入人心的包青天形象作为评选的重要标准,其中又以和群众的血肉联系为落脚点。2006年2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了《2005“中国法官十杰”先进事迹》,这十名十杰中,有六位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绝大多数事迹都是与为群众服务有关。例如,“她总是不辞辛苦,深入调查,直至弄清事情真相,不让一位当事人蒙受冤屈。她在处理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件时,不顾沉重的病体,两次驱车到100多公里外原告的前妻处取证,终于还了被告一个清白。”“刘晓金经常翻山越岭把法庭开到田间地头、当事人家中,只要是群众需要,无论刮风下雨,不论白天晚上,随叫随到”。“当地群众评价她‘办起案来像黑脸包公,对待群众像对待父母’。她办案从来不是简单地一判了之,办理每一起案件,都坚持为群众的根本利益着想,不厌其烦、苦口婆心地给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争取他们握手言和、重归于好。她每年办案调解撤诉率都达75%以上。她心系群众疾苦,主动满腔热情地为群众排忧解难,11年来,她的足迹踏遍了辖区10个乡镇的几百个村庄,行程10万余里,走访了数千名当事人。”等等。  

从这些先进事迹看,最高人民法院所评选的先进,与其说是杰出法官,不如说是一心为民的“父母官”更贴切。最高人民法院试图以“父母官”的形象来塑造法官形象,这种导向透露的是对乡村社会渴望“包青天”的回应。所以包村法官才会将“惩恶扶善”“匡扶正义”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对此有的学者提出“清官文化”的概念,认为清官意识或清官文化基本的价值理念是从来不肯向脱离实际生活因而略显僵化的法律规则和“呆板做作”的司法程序作出让步的,它要求法律必须“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要求法官必须“了解民众之疾苦,体恤民情,把握民意,为民做主”。

应然层面的现代法治要求和实然层面的乡村社会的大众化需求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在访谈中,包村法官们表现出了不同的彷徨和茫然。包村刘法官说我有点混乱,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还是以司法矫正为目的?实质上是上级法院与我们的意识不一样。我还是以解决纠纷为主,按目前现状,以司法矫正为目标,村民不理解。我个人最终目的是想做专家型法官,这是我的目标。但在基层,法官要用群众的语言来表达,例如:什么叫申请回避?如果过于强调程序正义,担心而且实际上也会发生实质上的不公正,特别是逾期举证问题。”包村吴法官索性直说:“我觉得自己还是大众化法官,无论当事人说没说到,法官都要考虑到。”包村苏法官则是茫然我无法给自己定位是职业化还是大众化。”因此,有学者说中国改革的例外性还体现在,在大步走向法治原则的同时,中国还继续将灵活性和大众主义确认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对法治的追求,又能看到对大众主义的诉求以及对民众道德和本土习惯的认同。这种组合是中国所特有的。”

走进乡村社会的现代法官,肩负着用现代法律治理传统乡村社会的重任,自然也面对着法律世界与现实乡村社会断裂的冲突。在司法联动中法官角色的拓展,是包村法官的策略选择,包村法官的矛盾与纠结反映了国家法律在进入乡村社会、面对抵抗所展示的坚持与退让:在双重角色中始终坚持以司法职能为主,但同时又不得不做出一定的退让:从司法职能拓展到行政职能。

五、结语


苏力在《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透视》一文中描绘了中国基层司法的艰难,基层法官的奉献,以及包括法官职业化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和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在他的描述中,马背上的法官根本不可能满足法官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或文件关于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要求,尽管或即使他们把一生都献给了这个职业,专业于这种司法,并且他们的判决和调解决定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村民的尊重和信任。因为他们没有学历,没有接受过法学院的专业训练,没通过甚至根本通不过国家的统一司法考试,还因为他们所拥有的特殊的司法和调解的知识、技能和智慧,是一种与统一司法考试关系不大,有时甚至格格不入,但对本地有用并为本地接受的知识和技能。



与“马背上的法官”相比,Y基层法院的包村法官大约应该是符合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经过法学专业理论的学习与培训(其中青年法官们经历的是正规全日制本科甚至硕士的法学教育)、通过司法考试、初任法官的任职前培训和锻炼,具有法官职业化的基本条件;坐在高高的法庭上,说着法言法语,追求着程序的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分配着举证责任、区分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然而,即使是已经初步职业化的包村法官依然要如同“马背上的法官”一样“走乡下村”,这证明乡村社会对法官的乡土性影响依然存在。

不同的是乡土性的影响越来越受到现代性的冲击。现在的“走乡下村”、法官包村已经是部分基层法院一种的司法创新,而不再是常态化行为。即使是在司法联动中的包村法官也已经对自身职业追求有了准确的定位:专业化的法官。包村法官所表现出来的迷茫与彷徨正是源于理想追求与现实状况的冲突。日益职业化的法官带来的是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渐渐渗入。《马背上的法官》表现的完全是司法与行政的混同,而包村法官们双重角色的拓展本身就是一种全新的现象出现在乡村社会:从纯粹爱民亲民的父母官形象,逐步转变为理性的、程式化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形象与父母官形象的交织。

苏力说中国法治的实践形态和经验一定是驳杂的,一定不符合诸多据称是法治的天经地义。”司法联动中包村法官角色的拓展是不是违背了法官职业化的要求?法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会不会影响法官的中立与公正?法官的职业化足以构建司法的权威吗?面对乡村社会大众化的诉求,法官们又该何去何从?是法官用法律改变着乡村社会?还是乡村社会用具体实践塑造着法官?“所有这些提问,在这里,都没有一个标准的答案,或变得与书本上的标准答案无关,只能从创造性的具体法治实践中重新构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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