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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娜 | 盗贼治理与越轨惩罚

宋丽娜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乡村中的盗窃有“小偷”和“大偷”之分。他们分别对应于民间惩罚机制和国家惩罚,而今却共同出现无法治理的困境。国家治权的缺失,法律对于乡村社会的不及,导致国家无法有效治理盗窃行为。而熟人社会的越轨惩罚逻辑,从公共性转变为私人性,也使得民间社会对盗窃的惩罚失去效力。盗贼如何治理,要综合考察盗贼的性质、国家对于乡村社会的治权、法律秩序和内生社会秩序的效力范围。


原标题《盗贼治理与越轨惩罚》,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0卷(2012)。作者宋丽娜,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一、引言


为什么盗贼的活动如此频繁,而民间社会和基层组织对此却无法治理呢?在乡土社会,偷盗是一种越轨行为,被人们所不齿;在法律层面,偷盗也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越轨是一种对于社会秩序的挑战,正常的状态下,民间社会有一套社会机制约制越轨行为,而法律也会对偷盗行为进行约制,两者共同的目标在于维系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行为被社会贴上了一个标签,标签本身就进行着一种社会控制,越轨行为就是社会控制的产物。从理论上分析,盗贼在桥镇的猖獗显得有些怪异。

学界关于越轨行为和社会控制的研究源远流长。霍布斯鲍姆的名著《匪徒:秩序化生活的异类》给我们描述了一幅关于匪徒的整体画面。霍布斯鲍姆的问题是,匪徒是如何挑战正统的社会秩序,并且造成破坏的?他的结论是,匪徒是一种象征,具有多重意义:从社会意义而言,它激励弱者去挑战强者,激励穷人去挑战富人,激励追求正义的人去挑战非正义的统治者;从政治意义而言,它能给匪徒以权势,带他进人权力斗争的天地。匪徒显然是一种越轨者,然而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却也不是必然的,霍布斯鲍姆的研究为我们打开了一扇考察越轨行为与社会控制的窗口。

朱晓阳的《罪过与惩罚》是一部系统讲述中国乡村越轨行为与社会控制的作品。其中,作者重点论述的是不同于正统的越轨行为和控制方式,如村落中的越轨者:小人、刁民、贼、烂人、病人、钉子户或“造孽”者;村落惩罚的形式被朱晓阳称为是“发落的日常形式”,如闲言碎语,诅咒谩骂,丢脸献丑,孤立,拘禁,“群众监督”,驱逐,杀害或者其他形式的政治暴力。朱晓阳的视角是一种中国的视角,也是一种乡土社会的视角。


追随以上的研究思路,本文中,笔者首先将乡土社会中的盗贼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然后分别从国家和社会两维对越轨惩罚进行运作机制上的阐释。笔者认为,国家治权的缺失和民间公私逻辑的转变共同造就了盗贼无法治理的现状。

本文的经验材料来自于笔者和同伴,于2009年11月在河南省东部的桥镇所做的社会学调查。笔者主要在桥镇的一村展开调研。一村1698口人,6个村民组,三个自然村,其中1、2组分别为一个自然村,3、4、5、6组人口聚居,并且位于街道上。一村人均耕地1~1.5亩,街道上约有1/3的人家做生意,其余农民以种田和打工为生。当地经济条件较为落后,农民的观念相对比较保守。

二、村内的“小偷”与村外的“大偷”


在法律上,盗贼是一个标准化的称呼,具有统一的内涵;而在乡土社会,农民对于盗贼的认识却有所区分。“小偷”和“大偷”是农民习惯的称呼,也是民间形成的对于盗贼不同类型的自然划分。

小偷多产生在一个熟人社会内部。在桥镇的一村,六个村民组中,每个村民组都有1~2个惯偷,他们“小偷小摸”,平时喜欢“拿别人的东西”。其他农民其实都知道哪些人是“小偷”,只是一般情况下不会公开谈论这些事情。小偷在人民公社时期集体劳动的时候就存在。据说桥镇三年自然灾害(1959~1961)期间小偷最多,这是因为集体食堂吃不饱,有些农民就喜欢到集体的地里偷点地瓜、萝卜等粮食和蔬菜用于充饥。农民称这种行为是“地头地挠得偷”,意思是这种小偷是因为生存危机只喜欢“顺手牵羊”,偷点庄稼和食物。20世纪70年代后,农民吃饭问题日益解决,小偷逐渐变少。改革开放之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是这种“地头地挠”的小偷依然存在,他们依然喜欢“顺手牵羊”、“拿别人的东西”。这种小偷对于熟人社会的秩序危害并不是很大。

与村内的“小偷”对应的是村外的“大偷”。大偷多是乡土社会的“外来人”,他们在村庄中作案,以财物为目的,用农民的话说是以“偷”为业的人。大偷一般偷大件值钱的物品,如牛、羊、手机、电器等,以及现金。20世纪90年代中期是当地农民负担较重的年代,也是大偷日益增多的年代。大偷的盗窃行为在2005年左右达到高潮,随后也逐渐减少。相比于小偷,大偷的作案手段和作案水平更加专业,他们不仅喜欢偷大件值钱的物品,还有专业的用于撬锁的工具、拉赃物的车子,他们还会几个人合伙作案,并且往往以个人的暴力作为威慑手段。这些特点决定了大偷很难落网,多数农民在发现自家被盗之后都没有一点头绪,“抓不到现行”,就算抓到了也“不敢硬来”。显然,农民对于“大偷”是没有惩罚能力的,一来因为大偷很难被抓,二来大偷就算被农民抓到,他们正常的反应是送到派出所,借助于国家力量来解决。现在的农民有了一定的法律意识,他们知道没有证据不能抓人,更不能打骂人,否则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就算是“大偷”落网,被送进派出所,对于大偷的治理也是非常轻的。桥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对于这些盗贼的惩罚很轻,一般情况下就是拘留几天,大约5年之前还会进行一定的罚款,但是现在罚款的情况也很少发生了。这是因为,当地农民的生活条件有限,盗贼行窃的价值金额也有限,一般情况下偷盗几百元、最多几千元的现金和物品,这些偷盗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构成行政处罚和刑事拘留。


小偷和大偷的区分对于理解乡土社会的盗贼治理和越轨惩罚意义重大。

首先,两者产生的环境不同。小偷产生于生活条件低下时候的“顺手牵羊”,生活条件差是小偷产生的主要动因,以后“顺手牵羊”成为一种习惯,一个熟人社会圈中由此固定形成了一两个这样的越轨者;大偷是以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他们爆发于农民负担最重的年代,但是大偷能够偷盗的金额也并不多,几百到几千元不等。

其次,两者的作案环境不同。小偷在熟人社会圈中作案,并且一般是“顺手牵羊”,对于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不大;而大偷虽然也是本地人,但是他们一般不会选择在自己的村庄中作案,而是选择在附近较为熟悉情况的村庄中作案,根据当地农民的生活条件,大偷的行为已经威胁到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再次,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小偷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越轨”,也就是既有的熟人社会秩序中的偏离行为;而大偷的行为则是现代意义上的“治安”问题,危害到了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两者的治理机制也是不同的。小偷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进入到国家治理的正式场合,这是因为熟人社会讲究人情与面子,低头不见抬头见,农民一般情况下并不会把这些“顺手牵羊”的人送进派出所,农民依靠熟人社会内部的舆论惩罚和道德排斥对小偷进行越轨惩罚;而大偷来自于村庄之外,农民对待大偷是按照对待“陌生人”的规则进行的,他们或者把小偷上报给当地政府,或者送到派出所,总之是要靠国家力量进行治理。

小偷和大偷对应于不同的社会惩罚机制,这是农民在长期的村庄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划分。对于盗贼的治理,国家和民间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惩罚机制。笔者期望通过阐释两种惩罚机制在社会中的流变历程,来理解现今盗贼现象无法治理的困境是如何形成的,从而通过对于盗贼治理的考察来理解农村社会的变迁。

三、国家的盗贼治理历程

  

从人民公社时期到现今,国家在盗贼治理的历程中都是在场的,只是其中的治理逻辑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人民公社时期,国家依赖自身对于乡村社会的治权治理盗贼,从农民提供的经验材料上来看,这种治理是极其有效的;改革开放之后,法律日益取代国家治权而成为治理盗贼最主要的手段。法律观念的深入,使得执法者和农民的法律意识都得到了空前的提高,法律的规则日益取代国家的治权,只是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中,盗贼的行为是法律的不及之处,这导致了社会对于村庄中的盗贼越来越无法治理。

1.治权治理

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权力深入农村。国家对于集体劳动和集体经济的控制使得国家的治理能力在农村社会空前深入。用农民的话说就是“因为农民要靠工分吃饭,所以一切都得听队长的,一切都不能乱来”。而队长也并不是可以完全按照个人意志行为的“寡头”,由于牵涉到每个人生存的切身利益,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对于集体的经济政治生活的参与是全方位的,村庄中有较强的“政治性”。这样,人民公社时期的治理模式,一方面因为控制着“吃饭的”工分,集体对于农民有很强的支配权,农民的任何行为都要在既定的意识形态框架中进行,越轨行为的发生就受到抑制;另一方面全民参与集体的经济政治生活,那时候的集体决策虽然不是按照民主的方式的进行的,但是却使得每个人在集体生活中的参与空前提高,并且每个人都有极强的发言权。这体现在对于越轨和犯罪行为的惩罚上,农民说,那时候“群众就是法院”,农民集体举手表决就可以做出惩罚的决定,因为熟人社会内部特有的运作机制,这时候的惩罚措施是非常有效的。

人民公社时期的盗贼基本都是在熟人社会内部产生的,即一个生产队的范围。当时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低下,保证生存是农民的底线。那时候确实是“小偷小摸”,都是“地头地挠”地偷东西,也就是偷一些蔬菜、庄稼等用于充饥的食物。因为生产劳动是集体的,劳动产出也是集体的,小偷所偷的便是“公家”的东西,于是“公家”便有权利来惩罚这些小偷。私人之间的偷盗行为也有,多是“顺手牵羊”,被发现之后集体同样有权利进行惩罚。


案例1:1957年,时年30岁的李某因为偷集体的红薯而上吊自杀。在红薯丢了10天之后,李某的4岁侄子在村庄玩耍的时候发现了被猪拱出地面的红薯,原来是李某把偷来的红薯埋在了地下。众人开始怀疑李某,当时的村干部把情况上报,公社来人把李某拉走了。刚开始李某并不承认是自己偷的,他甚至还“咬”出了其他十来个人,十多人连同李某一起被挨打,最后李某承认是自己所为。放回家之后,李某觉得没脸见人,特别是那些被自己“咬”出来的老少爷们,于是上吊自杀。老人们说,李某其实是个孝顺的孩子,他偷红薯是为了给娘吃,怕娘饿肚子。

案例2:1976年,一村的二队种了两亩甘蔗,28岁的王某负责看管这些甘蔗。一天晚上,一群年轻人跑来偷甘蔗,王某发现后就去撵他们,结果那群人跑了。王某回头把他们偷剩下已经折了的甘蔗偷偷拿回家,并且放在箱子里。第二天,生产队发现甘蔗被偷,首先去搜王某的家,一看他家有一箱子的甘蔗,就认定是王某偷的。当时的生产大队随即就开批斗会,并且游街示众。农民说,群众也都知道不是他偷的,但是他私自拿集体的东西也是不对的。

因为所偷的是“公家”的东西,集体就有极强的惩罚权力。而就算所偷的不是公家的东西,集体同样有惩罚权力,因为偷盗行为是不对的,偷盗行为破坏了大家的生活环境,是被所有人都唾弃的行为,这是国家赋予农民的意识形态。事实上,集体不仅有实施惩罚的权力,也有极强的惩罚能力。不同的惩罚手段都可以被集体调用,比如当时的乡公所可以“审判”小偷,并且有权力实施暴力,还可以开批斗会、游街等。这些惩罚手段有的是国家的法制力量,有的具有“家长”治理的影子,甚至还会利用乡土社会内生的惩罚机制对其进行“污名化”。当时的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和公社各级组织都有权力来惩罚小偷,这是因为,这些基层组织代表的是“公家”,是大家的东西,基层组织的任何惩罚都是“公家”的惩罚,都代表着民意,那时候“民意就是法律,群众举手表决就是法院”。

然而,在传统社会中农民的行为逻辑并非如此,比如费孝通先生曾经写过“一说是公家的,差不多就是说大家可以占一点便宜的意思,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了”。人民公社时期,集体能够贯彻惩罚权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治权是有力的,并且赋予了农民一套是非对错的价值准则和行为标准。以上的两个案例都是小偷小摸,甚至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盗贼,因为他们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熟人社会中的盗贼其实都有农民所承认的理由。比如说,案例1中的李某偷红薯是为了给娘吃,而案例2中的王某只是捡起了小偷偷剩下的甘蔗。农民一方面对偷东西的理由表示理解,另一方面又表明了坚决的立场“这是不对的”。人民公社时期的意识形态标准是非常明确有力的,尽管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理由,但是什么是不正确的是非常明确的,按照农民的话说,“那时候的‘理’是顺的,不对就是不对”。是非对错的政治标准是基层社会能够抑制盗贼的意识形态基础。

人民公社时期能够对于盗贼进行有效治理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深入乡村社会的治权是有力的。国家能够通过农民生产劳动的集体化对乡村社会进行全面的控制,“集体”和“公家”对于村庄有极强的治理能力。集体化不仅意味着农民的生产劳动是集体的,也意味着农民的生活是一体的,农民的意识形态是统一的,更意味着集体对于乡村社会秩序有着较强的整合能力,也有较强的惩罚能力。乡村治权的有力不仅维系了乡土社会的公共秩序,而且给予了农民一套明辨是非的标准和行为的准则。人民公社时期的盗贼是依赖于国家的治权进行治理的。

2.治权弱化与法律不及之处

农村的集体经济解体之后,原本基层组织可以调用的各种惩罚手段都弱化了,乡村治权弱化。基层组织对于盗贼的治理能力弱化,盗贼被归结为乡村社会的治安问题,越来越依赖法律解决。尽管近些年来,国家越来越强调法制精神,也越来越导向法律治理。可是,乡村社会中的盗贼在大多数情况下却是法律的不及之处。


案例3:2009年3月,一村街上李某家被盗走1000多元。当时逢会,李某的家中没有人,一个年轻人从大门上跳了过去,李某的邻居看到后就让自家的女儿去通知李某的父亲。李某的父亲手里拿把刀,他赶到的时候年轻人正在翻东西。李某的父母拿刀吓唬年轻人,并且尽量拖延时间。后来儿子赶到家,盗贼被送到派出所。虽然李某家里丢了1000多元钱,但是在年轻人身上并没有搜到,因为没有证据,年轻人在晚上就被释放回家了。

案例4:2007年,一村二组有个七十多岁的老头偷了别人家里两个水泵,价值300元左右。偷第二个水泵的时候,老头被失窃的人家当场抓住,于是派出所来把老头带走了。但是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老头居然逃跑了,随后在外打工了两个月才回家。农民告诉我说,肯定是派出所的人把老头放走的,一来因为坐在车上不可能逃跑,二来老头的偷盗行为太小,不可能拉回去受惩罚。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农村的盗贼愈演愈烈,盗贼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从原本村内顺手牵羊的小偷转变为村外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的“大偷”,基层政府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他们也做了治理盗贼的努力,他们要求村干部进行治安巡逻,有的村庄为农民安装了报警设施,但是效果都不明显。

首先,盗窃行为在发生源上就是无法治理的。乡村社会的盗贼很难被抓获,特别是村外的大偷被抓的可能性非常小。这些盗贼大部分是在农民逢会的时候作案,这时候农民都喜欢上街买东西,家中无人的时候他们便潜入家中行窃。他们有作案工具,并且有分工合作。当农民回家的时候,盗贼早已经无影无踪。就算是侥幸有人看到了盗贼,但是他们开着摩托车可以很快逃脱。一村有位在外工作的大老板,他为每户人家都免费安装了报警器,但是根本不起作用。有农民给笔者开玩笑说,自家的报警器装了两年一次也没用过,东西该丢的还是丢了。

针对当地的治安问题,桥镇政府也要求各村的村干部组织人手进行“夜巡”,但是效果也并不好。一村的何支书说,一村几个干部轮流巡夜,开着自家的面包车到村里转悠到凌晨一点才结束,但是由于村庄较大,效果并不明显。比如说在一个自然村巡逻的时候,另一个自然村的偷盗行为已经发生了。尽管效果并不是太明显,但是何支书依然认为,巡逻对于盗贼还是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于是这个村干部坚持在夜里义务巡逻。

只靠几个村干部的义务巡逻进行防盗是远远不够的,但是显然,基层组织已经没有能力动员起群众来集体防盗,于是盗窃行为在发生源上就是无法遏制的。

其次,对于偷盗行为的事后惩罚也是不力的。不论是小偷还是大偷,他们的行为都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如今的乡镇派出所对待盗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拘留一周到半个月,另一种是适当罚款。而事实上,因为不再具有合法性,现今罚款的情况很少发生。

派出所对于盗贼实际是无能为力的。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他们不能随意抓人,更不能随意打人;而就算有了证据,派出所的惩罚能力就是拘留几天。这样的惩罚对于小偷并无任何威慑作用。用农民的话说“又不缺吃缺喝,关几天出来之后还照样偷”。案例3中,因为没有证据,盗贼被无条件释放;而案例4中,虽然有了偷盗的凭证,但是由于涉及金额太少,派出所也并不愿意就此拘留盗贼。

在治权弱化的情况下,基层政权无法动员起群众来集体防盗,而基层政府的“夜巡”和装“报警器”的措施效果也并不明显。而与此同时,社会舆论却越来越倾向于法制,运用法律规则来治理盗贼同样是无效的。法律讲究证据、量刑标准与程序合法性,这些是乡村社会所不能提供的。不论是熟人社会内部顺手牵羊的小偷,还是村庄之外以非法获得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大偷,法律的惩罚力度都是有限的。乡村社会的盗贼是法律的不及之处。

四、乡土社会的越轨惩罚


  

与国家治理盗贼相伴的是乡土社会中越轨惩罚机制的存在。乡土社会内部的越轨惩罚建立在内生社会秩序基础之上。

在一个熟人社会中,社会整合与越轨惩罚是联系在一起的,他们是一体两面的,都鼓励顺从并惩罚不顺从,为了维系一个共同的社会秩序,使得社会得以可能。熟人社会中,农民依靠人情、面子、关系作为中介来形成“人治”秩序和维系基本的社会整合;而熟人社会也依靠特定的惩罚机制对于越轨行为进行惩罚。人情、面子、关系深入到每个农民的行为逻辑中,而越轨惩罚却要借助于公共性的权威结构或者暴力组织得以实现。所以,理想的状态下,“自治”的熟人社会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的机构,代表着公共性的规范和价值体系。

国家和市场力量对于乡村社会的深入意味着,乡土社会惯有的人治秩序受到了破坏,代之以国家和市场主导的秩序。然而在上文中,我们讨论说盗贼无法治理是国家治权弱化和法律的不及之处,国家和法律的意志并没有通过正面的渠道贯彻到农民的行为逻辑中,乡土社会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社会结构,和农民特定的行动逻辑。社会结构和行为逻辑具有惯性,而国家和市场又是无孔不入的,乡村社会由此经历了一场从结构到观念上的巨变。从熟人社会内部的视角来看,农民行为逻辑的转变对于越轨者的惩罚发生了质的变化,也由此改变了村庄的社会结构状态。

1.熟人社会中的盗贼

熟人社会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组成的,农民的行为和态度对于越轨者有重要的影响。人情、关系、面子是村庄熟人社会的基本特质,也是熟人社会得以运作的关键,可是如今它们却在不自觉中纵容了越轨者的行为。如今的熟人社会,对于村庄生活中“顺手牵羊”的惯偷丧失了惩罚的力度。

案例5:一村六组的董某40多岁,从小就喜欢“顺手牵羊”。在1980年集体经济的末梢,他曾经因为偷盗而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董某兄弟三个,脾气都比较“暴躁”,有点“赖”。结婚之后,董某的妻子也纵容他偷东西,而且屡次得手。有次,董某偷了别人家一棵树苗栽到了自家,结果被丢失者发现,当场辨认说自己曾在树苗上刻上了名字,然后用油漆盖上了。董某乖乖地把树苗还给了别人。就是这样一个人在2000年的时候被当时的村支书任命为六组的组长。群众都有点怕他,都不敢得罪他,即便是怀疑自家的东西被他偷去,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谁也不敢说话。而且据说被偷的人家还得跟他搞好关系,跟他说好话,因为农民觉得“我跟你搞好关系了,你就不来偷我家了”。各家与董某的人情往来和日常关系都比较正常,农民并不愿意表现出排斥董某的样子。

因为共同并且长期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低头不见抬头见,农民对于生活有着长远预期,他们并不愿意得罪身边的人,“远亲不如近邻”。农民之间讲究人情、面子,注重区分关系的“差序格局”。但是,农民用人情、面子对待越轨者,却只能纵容了越轨者的行为。而今的情况下,只有越轨者本身才可能对越轨者有所惩罚。

上文案例4中偷水泵的老头就遭遇了越轨者的惩罚。老头虽然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惩罚,但是却受到了丢水泵者的惩罚。丢水泵这家人兄弟三个,各个都有点“赖”,都不是“正经”过日子的人。在抓住老头偷水泵之后,他们威胁老头赔了2000元钱。

因为共同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就算当场抓到了小偷,一般情况下农民把自家的失物找回来就算了,像上文中要求高价赔钱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农民说,也只有那些“赖人”才会不顾面子要求赔钱,这是一种“以赖治赖”的方式。

无论法律和规范再完备,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可能产生一些不按照共同的行为准则办事的越轨者,盗贼就是这样的人。越轨者所从事的是“偏离行为”,在一个自治的社区中,越轨者是边缘人,也有惩罚措施能够不断纠正这种偏离行为,以不断促进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可是我们在案例5中看到的情形则恰恰相反,作为越轨者的董某不仅没有被社区生活边缘化,反而依据自身的“暴躁脾气”和“赖”在村庄生活中占据强势位置,甚至被任命为组长。而案例4中对于越轨者的惩罚也并不是社区内部的惩罚机制,而同样是借助于“赖”而形成的“私力救济”。农民的行动逻辑和熟人社会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关于盗贼,农民有两句话经常提到“谁都知道他好偷,但是谁都不愿意说”,“都不愿意跟好偷的人共事,但是平时还是一样说话、交往”。当他们发现自己被身边的人偷了的时候,农民们普遍的反应是要回自家的东西。他们并不愿意公开此事,更不愿意把小偷送到派出所。因为公开这个事情就等于与小偷撕破了脸面,结了“仇”。而现在的农民“宁愿得罪十个好人,也不愿意得罪一个赖人”。农民对小偷讲人情、面子,希望借此来换得以后彼此的和睦关系。

农民对待身边盗贼的行为逻辑值得深思。其实,不管是传统社会还是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对待盗贼的态度是相似的。哪怕是小偷偷了自家的东西,个体的农民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越轨的小偷进行惩罚,但是农民依然可以依据公共的方式对于小偷进行惩罚。比如说,在传统时代,被偷的人家可以骂街,把小偷的“罪行”示众,让别人明白“理”在哪里,让其没有脸面生活,也同时得到村庄舆论的支持;也可以通知家长或者尊长等一些传统内生权威力量来解决。这时候,单个的农民虽然无法惩罚盗贼,但是借助于村庄舆论和结构性的权威力量,惩罚依然可以进行,并且村庄舆论和内生权威结构会保护那些把盗贼“揪”出来和实施惩罚的个人。在人民公社时期,个体的农民也可以借助正式的国家力量对小偷进行惩罚。单个的农民一直都是无法应对越轨者的,重要的是个人没有可以借助的公共性力量和制度化的惩罚机制。

如今的熟人社会中,一方面原有的内生权威结构已经被打破,国家权力上收,治权弱化,法律有诸多不及之处,农民少有可以借助的公共性力量,对于越轨者的公共性惩罚越来越不可能;另一方面乡村社会失去了制度化的惩罚机制,实施惩罚的个人缺乏公共力量(道德、法律、国家)的保护,这使得惩罚者反过来容易遭遇越轨者的“私力惩罚”。对于惩罚者,只能用“以赖治赖”的方式进行。

公共性的力量并不能惩罚小偷,而熟人社会内部的惩罚机制也变得越来越不可能,农民对于越轨行为有着怎样的逻辑转变呢?

2.熟人之间对于越轨行为的逻辑转变

偷、赖、不孝、吵架在熟人社会中都是越轨行为,在传统社会中他们都有相应的惩罚机制,这些惩罚机制都有相应的公共性规范和价值作为支撑,而熟人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这种公共性的载体。熟人社会中的惩罚机制是维系社会秩序和保证社会团结的重要方面。然而我们在论述以上观点的时候有一个前提,即熟人社会是一个自治的生活共同体,而今熟人社会的边界被打破,村庄不是内聚的而是开放的,村庄被纳入到更大的社会边界,熟人社会的运作机制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这具体表现在农民对于越轨者的行为逻辑上。

而今的农民,“关起门来朝天过,你家有的我也有”,他们各种各的地,各过各的生活,村庄中既没有家长等内生权威的治理,也没有人民公社时期靠工分吃饭的国家力量深入,农民们倾心于经营自身的美好生活,都不愿意管别人的“闲事”。乡村社会的权威结构改变,农民的行为逻辑也发生变化。乡土社会公共性的行为逻辑丧失了,代之以私人性的行为逻辑。

“尊长”是当地社会中的内生性权威,他们多是一些年纪较大,在本家族中辈分最长的人。尊长在文革之前,特别是解放之前是非常重要的,那时候的尊长“什么事情都管”,家庭纠纷、邻里吵架,家族内部的事情由尊长出面解决,家族之间的事情借助于公共性的国家权威来解决。20世纪80年代之后,尊长慢慢消失了。支事是村庄中办理红白喜事的人,他们因为与农民接触较多,威信较高,有时候也会处理一些本族内的纠纷矛盾。现今的农村社会中,尊长和支事的社会功能迅速弱化,他们这些内生性的具有一定威信的人越来越不愿意管别人的“闲事”了。55岁的康某已经做了三十多年的支事,他本人热心公正,在村庄中具有一定的威信。但是康某坦言自己越来越不愿意管事了,他告诉笔者,“以前的事情好管,我去调解两家吵架,之后两家都得承我的情,见面客客气气。现在人的口气都大了,纠纷根本无法调解,都不愿意妥协,各说各的理”。村庄内部的“公理”似乎失去了市场,农民之间靠人情、面子而说和的纠纷越来越不可能。另一位58岁的支事告诉笔者,“看见他们说的理不顺,自己都被气坏了,不愿意管了”。

内生权威不再具有合法性,其中的关键是农民并没有把这些人当成公共性的权威,他们并不是像以往一样是“说理的地方”,他们也是与其他农民一样的普通人。当支事是“说理的地方”的时候,他就具有公共性;而当支事只是发表意见的一员的时候,他就是私人性的。从公共性的逻辑转变为私人性的逻辑,这便是村庄内生权威日益瓦解的根本原因。

私人性逻辑的成型并不仅仅体现在内生权威的命运之上,农民之间的行为逻辑更是如此。村外的大偷活动很猖獗,现在的农民即使看见自家的邻居被偷,他们也绝不会出面阻止,向被偷者传达消息是农民的底线。农民怕自己并不因为自家的事情而惹祸上身。过去村庄中夫妻吵架、邻居打架的时候,劝架的人多,并且都是“实打实地劝”。他们会拉架,并且确实是抱着化解矛盾的心态。而现在“头打烂了也没人管”。这是因为劝架也会劝出麻烦,“拉偏架,落不是”。于是,现在农民看见邻居吵架顶多说两句不要打了,他们并不会“实打实地劝”。街上做生意的人多,如果有打架的情况根本没人管,农民说不是亲戚的话没有人愿意管别人的闲事。有位张姓的大爷向笔者讲述了这样一件事情。他与另外一人在地头的公路上发现一人骑摩托翻到沟里了,两人过去一看,摩托车还在响,而那人却趴在地上,仔细一看,像是另外一个村的会计,脸上有血。两人合计过之后还是决定离开不管。张大爷说“做好事可能惹麻烦,怕沾到自己,惹祸上身”。

“闲事”其实就是乡土社会的越轨行为。农民不愿意管别人的闲事,是因为管闲事会惹祸上身。为什么以前不会,而现在会惹祸上身呢?公共性的规范和价值是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当公共性的规范和价值存在并且强有力的时候,越轨者面对的是公共性的力量。尽管公共性的力量总要有具体的个人来作为载体,但是个人受到公共性道德和意识形态的保护而具有行为合法性,而越轨者总是受到强大的社会压力而服从社会秩序。而当公共性力量弱化的时候,个人都不愿意出面做惩罚越轨者的行为了,这是因为越轨者会把怨气指向私人。没有人愿意以私人的身份承受越轨者的怨气,所以农民越来越不愿意管闲事,这些闲事屡屡被推给法律来解决。但是显然,乡村社会的越轨行为有很多都是法律不及之处。

熟人社会的越轨惩罚从公共性的逻辑转变为私人性的逻辑,这产生了一系列显性的社会后果。首先,农民越来越不愿意管别人的事,熟人之间的社会交往淡化。其次,农民也越来越不愿意得罪人,特别是熟人社会中的越轨者。再次,私人性逻辑的盛行使得熟人社会内生的秩序状态渐进解体,内生权威结构也日益失去意义。最后,失序的熟人社会需要有国家主导的公共规则来重新规范秩序,然而,国家对于乡村社会的介入有限,而乡村社会中也有诸多的法律不及之处。

五、结论


对于盗贼治理和乡土社会越轨惩罚机制的讨论是要回答一个问题:乡土社会的秩序如何维系?在本文的论述中,国家、法律、内生权威分别在现今的盗贼治理中发挥了各自不同的作用。

村内的小偷和村外的大偷具有不同的性质,也对应着不同的社会惩罚机制,而今却共同出现了无法治理的困境。笔者认为,国家治权的缺失、法律对于乡村社会的不及,熟人社会中农民对待越轨行为逻辑的转变是引起盗贼无法治理的社会原因。村庄的外生力量和民间的内生力量产生了复杂的互动,现实的情况下,国家治权的弱化与内生力量的弱化相伴生。

对于盗贼的研究给予我们的启示是:

首先,盗贼在乡土社会中具有不同的类型,他们对应于不同的社会惩罚机制。

其次,因为法律注重普遍正义、证据、程序等,而乡村社会日常生活中的越轨行为有诸多法律不及之处。而国家治权的有力,却可能通过治理能力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及。

再次,熟人社会内部,农民对于越轨行为从公共性的逻辑转变为私人性的逻辑,这使得内生的越轨惩罚机制失效。

最后,盗贼如何治理,要综合考察盗贼的性质、国家对于乡村社会的治权、法律秩序和内生社会秩序的效力范围。内生社会秩序一旦流变就很难恢复,而国家的治权和法律的进入却可能成为治理盗贼的力量,但是两种要结合起来,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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