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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根 | 运输毒品案为什么越来越多?

刘宗根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运输毒品案为什么越来越多?

作者:刘宗根,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原文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5卷第2辑(2016),推送时有删减


引言

毒品犯罪刑法规制及其司法运作并没有实现毒品及毒品犯罪治理政策(法制)预先设想的效果,毒情反而越演越烈



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的近40年间,中国法制从无到有且已经形成法律体系,其中毒品刑事法制日渐健全完善,刑罚配置的力度日趋严厉。在此期间,面对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法院等司法机关在一轮接着一轮的“严打”和专项斗争中不停制定和调整相应的司法政策,对毒品犯罪判处的重刑率始终高于其他刑事案件。因而无论是从传统刑罚威慑效应理论的逻辑演绎,还是从重刑治毒的经验考察,毒品及毒品犯罪问题应当得到有效遏制是其必然的结论。


然而,毒品及毒品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这一事实与前述逻辑和经验严重地背道而驰,毒品犯罪刑法规制及其司法运作并没有实现毒品及毒品犯罪治理政策(法制)预先设想的效果,毒情反而越演越烈。对于这一背离和反常现象及其背后的原因,尚未受到我国学界高度关注和深度思考。


本文采用回溯性的诉讼档案研究方法,通过描述Y省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发现Y省毒品犯罪案中运输毒品为高发和多发案件,而其他类型的案件比如贩卖毒品案等却呈现逐渐减少的变化趋势。



深入法官定罪量刑过程,本文进一步发现,定罪与量刑并非纯粹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是一个政策问题。为什么常规运输毒品案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案的基数,而涉毒枭和职业毒贩的案件少?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毒品犯罪法制实际运作的成效。总之,对以上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证经验支持的基础上才能予以解释和回答,唯有如此,亦才能检验和判断中国毒品犯罪刑法运作的实际效果。


二、定罪

大量的明为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却经过司法之手,合法地转换“改头换面”,转化为运输毒品罪,因而最终量刑会较之于贩毒毒品罪较轻


为什么运输毒品案越来越多?

传统观点认为,国内吸食毒品人数日渐增加,毒品“消费”需求旺盛。Y省毗邻毒品源产地,独特的区位导致Y省成为毒品的运输通道,因而,运输毒品罪案多是非常容易理解的现象,无须再进一步追问这一现象背后还有其他深层次原因。但是,从毒品“生产”→“消费”全部过程来看,运输只是毒品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而已,从理论上推测,制造毒品或者贩卖毒品案件数量都要大于或者等于运输毒品案件数。


与此同时,新的研究表明,随着全国毒品犯罪态势日趋严重,Y省的毒情已由毒品过境地转变为毒品过境地与消费地并存,据官方统计,Y省吸毒现象及其引发的艾滋病比较严重,截至2016年6月20日,全省收戒吸毒人员33,173名,按照国际通行显性与隐性呈1比例粗略计算,Y省吸毒人员数至少在15万名以上,更令人担忧的是,Y省毒情严重还表现在戒吸率低而复吸率极高,戒断后帮教工作难以落实,复吸率占80%以上。


但是,非常令人困惑的是,Y省毒品案件构成中,运输毒品案占据全部毒品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为什么如此?对此,依据现有的理论、政策包括法制、司法政策都无法解释这一现象。本节通过查阅诉讼档案、个案研读以及法官和毒品犯罪服刑人员的访谈,研发现Y省运输毒品案多背后深藏的真实原因——刑罚威慑力不足。


1.常规运输毒品案:破案容易严惩难

通过查阅Y省法院诉讼档案,本文发现,几乎所有的毒品犯罪判决书罗列的证据中,“抓获经过”是排列第一位的证据,通过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以及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进一步发现,运输毒品案件案发地点比较固定,现场单一,主要是公安机关选择的固定查缉点,一般会选择高速公路收费出口或者国道和主要公路某个地点,此外还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安在公路上的巡逻点;缉查方式比较简单,一般是侦查人员通过对来往车辆和人员“察言观色”,一旦发现或者感觉驾驶人员或者乘车人员、行人表情、言行和举止异常,就进一步盘问或者彻底搜查车辆和货物或者通过警犬辅助查毒;


从运毒方式来看,犯罪手段原始简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体内藏毒;(2)身体绑缚;(3)衣物藏毒;(4)包厢和交通工具匿毒。显然,毒品犯罪人实施的这种原始简陋的作案方式,侦查机关通过简单的检查和搜查就可以轻易破获。通过与侦查人员交谈,以及笔者亲自前往缉毒点观察,了解到公安机关通常只要设卡查缉通常都会查获到毒品及犯罪嫌疑人。比如,在2015年11月至12月一个月时间里,Y省边防总队在C州至K市高速公路CX收费站临时设卡查毒,共计查获到100多公斤毒品。而一旦完成查缉的毒品数量,临时设卡点就取消;在固定缉毒点一旦毒品及嫌疑人被查获,侦查机关一般都不再延伸侦查,既不注重延伸取证,也不查毒品来源和去向,“只抓中间不顾两头”,这是常规运输毒品案件侦破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因此,常规运输毒品案件中,所查获的毒品究竟是嫌疑人所有还是帮人运输无从查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审判环节,一旦被告人辩称受他人指示、雇佣而运输毒品,法院既无法完全确认,也不能当然排除,只能在量刑时“留有余地”;但不管怎样,因为毒品是在公开查缉点——交通要道上查获,侦查机关将此类案件以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只能以运输毒品罪起诉,法院也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起诉罪名。可见,毒品犯罪案件这种简易的作案方式和独有的侦破方式,造成以运输毒品定罪的案件容易侦破,此类案件数量多也就很容易理解。


为弥补诉讼档案样本取样的局限性,进一步验证毒品犯罪证据的单一性,笔者查阅了所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毒品犯罪公报案例,发现凡是案件性质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或者贩卖和运输毒品罪的案件,案发地点不是在上述公安查缉的固定场所,而是在毒品买卖双方当场交易地点如住宅、宾馆房间和车站等比较隐蔽的地方,凡是案件性质定运输毒品罪的案件,案发地点一般都在公路、机场等交通要道的固定查缉点或者边防巡查点。


此外,笔者与K市监狱联系,请他们帮忙查阅一下其管教的毒品犯罪判决书,以求证贩卖毒品案和运输毒品案的案发地点,其反馈贩卖毒品一般是在交货地点比如家中,而运输毒品一般是在运输过程中如公路边或机场等。可见,运输毒品案发现场的单一固定,自然会造成证据的单薄孤立,侦查机关一旦完成缉查任务,通常不会再延伸侦查毒品犯罪的“上线”,最终以运输毒品罪结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毒品犯罪尤其是运输毒品罪中定罪依重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非法定证据如“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进入证据体系也就不足为奇了。

2.附带的运输毒品案:罪名虚设

通过查阅诉讼档案,本文发现,运输毒品案总数中除了常规运输毒品案即单一运输毒品罪名占据较大比例外,运输毒品并列其他毒品犯罪的案件数量在是司法实践中并非少数,本文将这种类型的案件称为附带的运输毒品案。通过查询Y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数据汇总表,在已归档并已经进行过电子化加工的毒品犯罪刑事诉讼档案中,发现了一组耐人寻味的数据。


从1991年开始至2013年归档案件中,已经归档的案件数量与Y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表显示的毒品数量基本一致,即整体显现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态势。例如,1991年已经归档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为583件,2005年2937件,2009年1488件,Y省毒品犯罪案件总体数量在2005年到达最高峰值,之后略有下降并保持在稳定的但仍然属于高位运行的状态。


仔细查阅数据,发现在总的毒品案件中,附带运输毒品案数量经历由少到多的变动轨迹,如1991年只有9件,约占毒品犯罪案件2%;但是此后附带运输毒品案则基本呈现上升趋势,2009年为196件,约占毒品犯罪案件13.17%,2012年为176件,占比为15.04%。依据刑罚威慑效应理论,这一上升趋势预示着附带运输毒品案的刑罚威慑力发生着由强到弱的变化。深入卷宗材料内部,进一步发现,附带的运输毒品案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毒品贩卖人本人既是毒品所有人(卖家或者买家),又是毒品运输入,即为自己运输;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毒品所有人雇佣他人运输毒品,即为他人运输。


针对上述犯罪情形,1997年《刑法》347条第2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是并列和选择性罪名,对于该规定,有学者早在2004年经过实证调研后指出,运输毒品作为在性质上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其法定刑应当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犯罪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按照行为性质认定其罪名,但量刑不能重复计算,即数罪不并罚。由此,对于为自己运输的犯罪,一般是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而对于运输毒品罪只定罪不处罚,可见,毒品犯罪人虽然实施了贩卖和运输两种犯罪行为,按照一般刑罚原理,原本应当数罪并罚,但司法中只是对一罪处罚,因此从总的量刑上就减轻了毒品犯罪人的刑罚,运输毒品罪只有其罪无其罚,甚至可以说,对运输毒品罪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对于为他人运输的犯罪,则分别量刑,即主犯一般是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即贩卖和运输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又与第一种情形一样,不数罪并罚,只对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而对于从犯(一般是受雇佣者)则按照共同犯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比照主犯,按照其实施的运输毒品罪行为进行惩罚,正如前述分析,由于主犯总体量刑趋轻,即只量一罪——贩卖毒品罪,因而从犯量刑也就相应较轻。


总之,附带运输毒品案中虽有运输罪之名,但无刑罚之实,即实质上运输毒品罪罪名被架空。

3.涉嫌贩卖的运输毒品案:避重就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毒品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加强,加之毒品犯罪侦破方式的特殊性,即一般是公开设卡查缉,现场查获的证据仅限于当场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和随身携带物品和交通工具上查获,能够证明毒资和毒品买卖交易、毒品所有者的证据几乎缺失。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侦查机关的通行做法,一些实际上是贩卖毒品案件就只能转换为运输毒品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量刑总体上要比贩卖毒品罪“轻缓”,这就导致一些明明是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借此规避法律,钻法律空子,得以减轻处罚。


笔者在主持C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讨论案件过程中,碰到类似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女,Y省大理人,早年嫁到甘肃为人妻,后返回大理居住,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2015年4月25日,楚雄州公安局在永仁县G108国道和京昆(G5)高速设卡进行双向公开查缉,凌晨三时许,一辆绿色高尔夫轿车驶离方山收费站后进入查缉点,民警遂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车上乘坐两男一女三人,并对轿车前排后座进行检查为发现异常。在对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花色密码箱,经询问杨某某自认是自己的,民警遂让杨某某开箱检查,发现箱底部有7块黑色胶带包裹毒品疑似物,民警当场控制三人,毒品经称量鉴定为海洛因2549克,后杨某某交代,毒品是一个叫“小马”之人叫他帮带到甘肃,但是,杨某某对“小马”的具体姓名、住址、职业以及联系方式均交代不清,对毒品带到甘肃后交给谁也说不清,同时,民警还从杨某某身上搜到银行卡三张,经进一步核查,银行卡全在杨某某名下,三张卡在案发前几日频繁发生大额存取款交易,累计金额为123.39万元。合议庭经评议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拟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本人经验和与法官交谈,上述涉嫌贩卖的运输毒品案频繁发生,无疑是法官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影响,简单考虑毒品及被告人是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即便被告人本人交代其购买毒品行为,可能因检察机关只是以运输毒品罪起诉,抑或侦查机关不再补充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所以法官为避免日后错案的追究,担心影响自己的业绩和工作评价,复杂事情简单化处理,法官不再将此案退回检察机关重新审查起诉,直接以运输毒品罪定案。


本文认为,虽然这一做法确实方便了法官审理案件,照顾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感受,将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既保证了毒品犯罪人受到有罪处罚,避免背负“打击不力”或者放纵犯罪的指责和批评,也同时能够在审理期限内结案件,完成了既定的审判任务,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仔细揣摩这一看似习以为常的做法,却在无形之中,削弱了毒品犯罪刑罚的确定性,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将运输毒品罪刑罚“趋缓”的背景下,大量的明为贩卖毒品罪却经过司法之手(包括公安机关仅以运输毒品立案取证),合法地转换“改头换面”,转化为运输毒品罪,因而最终量刑会较之于贩毒毒品罪较轻。


三、量刑

在量刑环节,毒品犯罪刑罚的严厉性继续受到减损和折抵


1.常规案件量刑:同案不同罚

笔者登录Y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档案系统内部局域网,随机查阅6个年份的诉讼档案材料,即1997年、2000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和2009年(截至笔者访问时,该院只是对2009年之前的诉讼档案进行了电子化加工)。从6个年份的诉讼档案中,择取了每个年份10个案件,共计60件。经过对比60件案件的量刑幅度,笔者发现,在相同年份,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差距不大,但是不同年份判处的刑罚尺度不一,详见图:

  

图:1997~2009年Y省毒品犯罪量刑变化情况


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三个年份的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偏重,具体体现在,判决无期徒刑的毒品数量大致在海洛因200克至400克之间;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数量大致在海洛因170克至200克。对此量刑趋于严厉的原因,笔者分析认为,1997年新刑法颁布施行,该法保留和吸收了严禁毒品和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此同时,当年中国又组织和发动了全国性的严厉打击各种治安和犯罪行动,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体现为毒品犯罪惩罚严厉。2005年中国掀起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激增,法院量刑继续延续前期的偏重尺度,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海洛因基本保持在300克至400克之间,例如黄某某运输毒品案,运输方式为体内藏毒,海洛因数量为302克,法院判处死缓。


几乎在同一时期,整个国家的治理政策悄然发生变化,在以人为本和和谐社会执政理念指导下,“维护稳定压倒一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逐步成为指导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随即作出回应和调整,具体到毒品犯罪领域,较之于前期的量刑幅度,判处死刑案件的毒品数量总的幅度略有放宽。


毒品犯罪刑罚发生明显的变化则在2007年,如上文所述,2007年1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毒品犯罪案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毒品数量明显上升,就在这一年300克海洛因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数额至少要到达480克以上。随后,运输毒品死刑案件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路飙升,甚至上升到700克左右。


作为毒品犯罪量刑的主体——法官,其对毒品犯罪刑罚程度的感受度是毒品犯罪刑罚严厉程度的直接且有力的证明,详见图:

图:法官对毒品犯罪刑罚的感受调查表


根据笔者对47名毒品犯罪刑事法官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对于毒品犯罪刑罚程度的认识并不统一,虽然大多数人认为认可由严“趋缓”,但是这里的严缓是相对于刑罚上的法定刑的判处。为了进一步证实运输毒品案中存在的“同案不同罚”现象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笔者遂对毒品犯罪刑事法官进行访谈
  

图:法官对“同案不同判”感受的调查


在受访的47名法官中,有35名认为“运输毒品罪量刑幅度变化较大,有‘同案不同判’的判断”,占受访法官人数的74%以上;只有12名法官认为没有这种感觉和判断,占受访法官人数的26%。这一“活”的数据印证了前述诉讼档案和判决书上不会说话的数据所反映的“同案不同罚”这一潜在的现象。毒品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种“同案不同罚”量刑现象必然会抵消毒品犯罪刑罚威慑力。

2.特殊量刑:刑法的预期性无法形成

特殊人群惩罚难。Y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告公布的数据进一步证实,近年来女性犯罪尤其是怀孕妇女参与毒品犯罪人数上升,判处女性毒品犯罪分子从1998年的836人上升至2007年的1083人,2005年达1545人;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由1998年的38人上升至2007年的137人,2005年达332人。

“一些毒枭为了逃避打击,规避风险,深藏幕后,以2000元至10,000元的价格,雇请正在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充当马仔,操纵马仔从Y省边境运输毒品到布拖、攀枝花和西昌等地区,一旦被抓获,这些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只交代是帮别人运输,称其余什么也不知道。”


另外,特殊人群中部分人员因为身体疾病等因素,生活较为艰难,大多无生活来源,因生理疾病,无固定场所进行收治,长期流浪社会,大多数以贩养吸,对于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难以关押、收拾,只能抓了放、贩再抓,循环往复,难以更深层次追究其刑事责任,打击处理困难。


正是毒品犯罪司法惩治中存在特殊待遇,一些毒品犯罪人得寸进尺,自己充当幕后人,指使、利用特殊人群实施毒品犯罪。针对特殊人群毒品犯罪刑罚量刑情况,笔者对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详见图:
  


图7涉毒特殊人群增多与司法惩治力度关系的调查


在受访的47名法官中有30名法官,占受访总数64%,认为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出现特殊人群增多现象,与司法惩治(包括法院判处)较轻有关。

3.技侦证据案件:无可奈何从轻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侦破案件是侦查机关在毒品犯罪领域广泛经常使用的侦破方法,2013年《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了技术侦查中依法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毒品犯罪的自身特有的隐蔽性以及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毒品犯罪也日渐显现智能化和数字化,毒品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传统侦查方法难以有效应对毒品犯罪的新态势,技术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破毒品案件中得到普遍的适用,根据黄琰、刘夏对Y省刑事法官的调查,详见图:

  


  图: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方式调查表

在75名法官回答“在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是依靠何种方式侦查的”这一问题中,有41人认为主要依靠技术侦查,约占54.7%;有10人认为主要依靠秘密力量侦查,约占13.3%。


为不轻易放纵犯罪,也为了避免背负来自侦查机关“打击不力”的指责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法官为增强内心的确信,一般采取变通与折衷的做法,自己亲自到侦查机关技侦部门,听或者看技侦材料,但由于听见和看到的内容最终无法形成书面材料,更无法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这些内容因不能成为证据材料正式进入案件证据和事实体系,显然也不可以出现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为降低办案风险,一般在对毒品犯罪被告人定罪处罚时科处较其他通过正常手段侦破案件较轻的刑罚。

4.财产刑“空判”

财产刑作为刑法设立的一种刑罚方法,其立法初衷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使其丧失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和感受经济制裁的痛苦,以此实现对贪利型和涉财性犯罪的刑罚功能。然而,毒品犯罪财产刑的实际执行状况如何,长期以来一直游离于学界和实务界的视野,研究者更多关注、研究和讨论的是毒品犯罪主刑严厉抑或轻缓及其效果。


笔者对C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和执行法官进行访谈和了解,该院毒品犯罪案件涉财产刑执行由执行局负责,截至访谈日,该院还没有对一起毒品案件执行过财产刑。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与法官座谈了解交流中,感觉毒品犯罪财产刑的执行与否是一件无足轻重的小事,似乎在法院工作中从未被重视过,既无人主动执行也无人监管,尽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职责由执行部门负责。


为进一步了解毒品犯罪人在服刑阶段财产刑执行状况,笔者与C州监狱10名毒品犯罪服刑人员进行了“一对一”的访谈,所有的十位受访人均表示其压根不知道法院判决书上财产刑处罚条款,法院也没有执行其财产或者罚金,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人坦诚,本身就因为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贫困才走上犯罪道路,其无财产更谈不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贩卖并运输毒品行为人认为,其被抓获时除了随身携带的钱物被侦查机关收缴外,再无其他财产,法院也没有执行其其他财产。


毒品犯罪财产刑无法得以执行,更为糟糕的是,毒品犯罪人减刑不受财产刑执行的影响,一旦有限的刑期接受数次减刑后,犯罪人重获自由,在金钱的诱惑下,凭借毒品犯罪的既往经验,驾轻就熟地重抄旧业,再次走上毒品犯罪之路。根据Y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毒品犯罪人实施第二次毒品犯罪的概率即再犯率高达34%。


毒品犯罪再犯率高,而毒品犯罪破案率又低,还会给公众尤其潜在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错觉,以为毒品犯罪被抓获只是不幸的例外,一旦实施犯罪成功,金钱财物便可唾手可得,“一夜暴富”,万一不幸被判刑,最坏也不过坐几年牢房,而经由毒品犯罪赚取的钱物分文不会被执行,因此,毒品犯罪财产刑不执行还会激励潜在犯罪人铤而走险去实施犯罪。


四、结语

冷静而清醒地看待毒品犯罪刑罚惩治,理性而客观地评价毒品犯罪轻缓化主张和死刑控制政策。

结语

一般来讲,实施运输毒品罪成本低,无需太多的知识、资金和技术,受到转型时期的一些社会底层人物的“偏爱”;同时侦破这类案件简单,便于侦查机关完成既定的缉毒考核任务。因此,运输毒品罪多也就不难理解。但是,深入运输毒品案审理程序的内部,进一步发现制度和政策因素人为地扩大了运输毒品罪的数量,这对于“从严”的毒品犯罪治理政策及37年的治毒实践而言就匪夷所思了。


Y省运输毒品罪日渐增多反映出,运输毒品罪法制实施过程中,其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遭到严重破坏和贬损,静态或立法上“从严”的毒品犯罪法制无法得到一以贯之的执行,反而经由司法之手,其威慑力遭受减弱和虚置,即实践中的毒品犯罪法制存在运作不灵的严重问题。可以预见,如果毒品犯罪司法政策不及时进行调整,那么,潜在或显性的运输毒品案将会越来越多。按照此逻辑和经验判断,经由Y省输入到内地的毒品也将越来越多。


尽管Y省毒品犯罪经验不可复制,但是基于该经验研究得出的结论对当下中国毒品及毒品犯罪问题治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启发性。通过本文研究,发现中国毒品犯罪越来越严重就是一个含混不清甚至真伪不明的命题。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自然和人文条件迥异,犯罪类型、数量、人数、危害等刑事犯罪情况及社会治安形势自然不同。


从整体上看,中国毒品犯罪日益严重,但从具体、局部、区域来看,毒品犯罪呈现地域化特征,类型化犯罪严重明显,即各地毒情形势不同。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就会笼统地、主观地判断各地毒品犯罪严重,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区别对待”“打击重点”司法政策就难以落实到位;如果认识不到Y省运输毒品犯罪严重,就会无视Y省毒情区别于其他地区,对待运输毒品笼统地、一概地予以轻缓化,甚至为了控制死刑数量,人为编制各种情节减少运输毒品犯罪死刑数。而广东、浙江等发达地区制造和贩卖毒品严重,特别是零星贩毒更为严重,针对这些地区的毒品犯罪,则要加大制造、贩卖毒品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格惩治零星贩毒,斩断“市场”通往“消费”的链条。


 Y省运输毒品犯罪严重反映出刑罚威慑力不足,直接质疑和反驳学界毒品犯罪刑罚严厉观和实务界坚持的“重刑率”,冷静而清醒地看待毒品犯罪刑罚惩治,理性而客观地评价毒品犯罪轻缓化主张和死刑控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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