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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兵 |婚姻?房子?一部法律,各自表述?

税兵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23-12-27

在财产与婚姻交织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贡献和不足在哪里?


原标题《一部法律,各自表述》,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9卷(2012)。作者税兵。限于篇幅,文章推送时有删减。


一部法律,各自表述


文 |  税兵


这是一个“标题党”盛行的时代,人们只围观事件,不关注事实。早在20世纪60年代,安·兰德就为该现象贴上了标签—胁迫式争论。“他们根本不听别人说了什么,仅根据别人语气中的感情色彩,便急不可待地将这种情感转变为赞成或反对,然后做出相应的回答。”作为一种伪争论,“胁迫式争论不是将道德判断引入知性问题,而是用该道德判断取代知性争论”。胁迫式争论只会产生偏见,譬如,弹钢琴的肯定是阔少,说谎的当然是老太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引发的热议,就是一种胁迫式争论。媒体概括出《解释》确立的新规则,“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在女权主义的隆隆炮声中,《解释》被描绘成“由最高法院几个有权有钱的男人拍板定案”的恶法,纯粹为了保护男人的利益。


类似的指责不难理解。在房价高企的时代,房子就像搅拌机,爱情、婚姻、家庭统统被倾倒其中,纠结在一起。“你身边所有的人都在讨论房子,都在炒作房子,都在囤积房子,你要是没有一套房子啊,你就会觉得被边缘化了,你就忽然有一种恐惧感。”《蜗居》里的台词尚在人们耳边回荡,忽然间有一部法律宣布,如果离婚,你正在按揭的房子可能不是你的—这种感觉就像女士们逛街时忽然发现自己忘带了钱包—能沉得住气的毕竟是少数。


不过,言论表达一旦沦为胁迫式争论,理性的力量就会大打折扣。《解释》出台后,相关争论看似激烈,却呈现出各说各话的状态,批评者基本上从维护女性权益的立场展开,把关怀女性群体作为着力点;支持者大多以《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为挡箭牌,坚持把“以登记为准”作为判断财产归属关系的依据。争辩激烈,帽子乱飞,却不针锋相对,反被讥之为“婚姻法专家不懂物权法,物权法专家不懂婚姻法”。因此,真正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在《物权法》视野下,《解释》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归属规则是否为必然的逻辑结论?

《解释》引发争议的条款是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款的思路在于,以登记作为确立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按照普遍理解,其法理基础是《物权法》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大多数老百姓而言,《物权法》的众多条款晦涩难懂,但17条是例外,因为稍有生活经验的民众都知道,买房时拿到房产证比交钥匙更重要,这个常识就揭示了登记的法律意义。


民法学界把《物权法》17条及第16条合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权属证书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此项权利。譬如,甲声称对某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乙提出同样的权利主张,房产证上注明的是甲,则该房屋推定为甲所有。但请注意,这里有个关键词—推定。现实生活中的权属状况十分复杂,经常出现名义所有人与真实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例如A与B合伙做生意,用合伙财产购买房屋被登记在A名下,事实上这套房屋归A和B共同所有;或者单位集资建房,他人以某单位员工名义购房。此外,被继承人去世后,房产证上仍登记的是死者的名字,但房屋作为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当然,最普遍的“名不副实”现象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在上述情形下,只要真实所有人能以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权属证书的推定效力就被推翻,以实现“名实相符”。如果出现错误登记,不仅应该更正登记,登记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之,在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不能简单理解为“一切以登记为准”。


如果我们知道了登记仅仅具有推定效力,就会明白《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财产规则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诉求点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要尽可能让权利状况为外人知晓,以图“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动产要靠交付、不动产要靠登记,否则过高的信息搜索成本会导致市场交易无法进行—假设没有登记制度,买房人凭什么相信卖房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借助登记所具有的权利外观功能,市场中的第三人就能判断谁是权利主体,卖房人就可以证明自己是房东而不是租客。


《婚姻法》最为关键的财产规则是19条第1款,如果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6~17条属证明责任规范,《婚姻法》19条属实体法上的权利确定规范。通俗地讲,《物权法》规定的是“名”,《婚姻法》规定的是“实”;在当事人就财产归属发生争议时,前者以登记为准确定谁是名义所有权人,后者以婚姻关系状况确定谁是真实所有权人。


至此,《解释》辩护理由所存在的逻辑问题就浮现出来。《解释》要解释的是《婚姻法》而非《物权法》,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与《物权法》不搭界。因此,简单地用“一切以登记为准”来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是一种望文生义的偷懒做法。遗憾的是,在笔者所注意到的报道而言,在这场胁迫式争论中,《解释》的反对者中似乎未有人意识到这一点。

本人不赞成《解释》的辩护理由,并不意味着完全反对《解释》的裁判立场。在我看来,《解释》的贡献在于合理界定了按揭房的权利归属,《解释》的不足在于对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分割有失公允。


《解释》颁布以前,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按揭房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登记时间为确定房产系个人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婚前取得产权证的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产权证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只要产权登记的时间早于婚姻缔结的时间,该房产就属于个人财产,因此被很多法院采纳。但是,这种做法的弊处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甲在婚前首付总房款的30%,取得了产权证,但其总房款的70%和贷款利息却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简单判定房屋归甲所有,对其配偶显失公平。显然,《解释》的起草者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终的解决方案是,甲如要享有房屋所有权须满足几个条件:其一,甲与其配偶没有约定;其二,尚未偿还的贷款是甲的个人债务;其三,婚后共同还贷及其房产增值部分,甲要补偿给其配偶。《解释》的因应之道,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兼顾了配偶双方的利益,较为妥当。


按揭房的增值部分如何分配,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解释》采取了一种笔者称为“比例对应”的方法,即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其增值归入共同财产。此种处理,力图追求利益均衡,看似公平,实则不公。《解释》第9条所言的“财产增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属自然增值,是纯粹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的房价上涨;另一种情形是“凝结了双方的劳动、努力而升值”,双方在原有房屋上进行改造,将房屋用于投资而得的收益等。


生活中肯定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甲首付买房后与乙结婚,双方同时投入极大的精力装修新房,两年后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总房价10%的贷款。假设甲与乙结婚时的房价为60万元,离婚时房价为80万元。现在甲乙算账,房价涨了20万元,但双方还贷比例只有10%,增值部分只有2万元可以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如果增值部分平均分割,甲获得19万元的增值收益;即使增值部分全部归乙,甲亦可独享18万元的财产增值。换句话讲,甲仅仅因为支出了首付款,就可以获取不低于90%的财产增值收益,此结果显然有失公允。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废除“比例对应”的计算方法,把房屋增值明确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反对者也许会质疑,乙未付一分钱首付款,却与甲平均分配20万元财产增值收益,是否对甲不公平。笔者的回答是,家庭不同于公司,不应实行“谁出资、谁受益”的利润分配原则。“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益,不同于其他领域中的个人财产权益。”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财产利益分割应充分尊重其特殊性,尤其需要考虑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付出。


当然,房价有涨有跌。反对者也许会说,房屋增值的利益由双方分割,房屋贬值的不利由一方负担,会制造出新的不公平。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事实,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配偶固然会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另一方同样须付出购房的机会成本,谁也不吃亏。举例来讲,甲乙离婚后,房屋为甲的个人财产,如房价跌了,乙和甲都享受不了财产增值收益;如房价涨了,乙可以分割增值收益,但是该收益难以抵消房价上涨给乙带来的机会成本—乙如果要以市场价格购买原来居住的房子,只能以离婚时的80万元而非结婚时的60万元。


评论者还可能质疑,房屋增值如果完全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岂不是鼓励“离婚是最快的致富途径”的坊间说法?这种忧虑只是一种黑色幽默。一般而言,房价上涨的幅度是与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很少会有人指望靠迅速分割财产增值发财—权衡高昂的离婚成本,这点收益实在算不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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