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红琴、王娟|建国初期Y县离婚诉讼中法规、习俗与政策的互动
编者按
《法律和社会科学》 “家事法的社会科学”专号共有六篇论文,本文是其中的第六篇。第一作者穆红琴,汕头大学法学院讲师;通讯作者王娟,麦吉尔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
建国初期Y县离婚诉讼中法规、习俗与政策的互动
摘要:本文以1950年《婚姻法》的施行为考察基础,以中国中部一个县级法院的离婚诉讼档案为考察对象,试图分析基层不同工作人员如何应对第一部国家法的施行与风俗习惯的传承之间的矛盾冲突,并以此折射新中国地方政权建设的不彻底性。基层政权建设的过程是国家权力被分配到了对法律法规、风俗习惯,政策的接受程度都不相同的各个基层国家机关中的过程。在中国早期的婚姻纠纷案件中,这些不同的基层工作人员(县级法院和公社、大队的工作人员)都以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方式阻挠了婚姻法的施行。基层的大队、公社干部将政策融入习俗,而非用政策来代替习俗。司法工作人员虽然政策上与党中央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更加一致,但同时又维护传统父权制度而违背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比如在有些案件中姑息纵容对妇女实施的家暴)。当基层政府与司法人员意见出现分歧时,政策性言论而非法规是双方交流的基础。以上情况都表明,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国家意志无论是在法律的施行方面,还是地方干部的培养方面都未被彻底贯彻。
关键字:基层政权建设 新婚姻法 父权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破旧立新的新时代。在这一百废待兴的年代,法律制度同样面临着废旧重建的局面。1949年2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即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在这一指示里,明确说明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不再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法律为依据。1950年的《婚姻法》即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个人民的法律。该法仿效1918年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制定。然而法律的颁布,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其具体施行,仍有赖于基层工作人员对该法律的理解及其在民众中的普及及适用。
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为全国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其目的旨在消除父权制度。然而,通过对Y县的婚姻诉讼档案进行考察,我们发现,首先,某些父权制的规范依然存在。这不仅体现在传统婚姻仪式的点滴延续,而且体现在对妇女实施家暴行为的姑息纵容。第二,基层乡村干部和法院司法人员对父权制传统所带来的影响,反应不同。基层乡村干部擅长通过政策性语言来粉饰风俗习惯,而法院司法人员对父权制影响的反应,则隐含于一种理所当然的态度中。第三,法律条文的引用和实施常常停留于正式书面文件,在口头交流中却罕有出现,从而造成中央政策与地方实施的实际分裂。
本文以法院的案例为切入点,来审视法律、习俗和政策之间的相互作用。我们的材料来自于我国中部Y县的法院档案。受限于可提取的档案量,同时为了保证案例的代表性,我们按照卷宗保存顺序进行等距抽样,共收集了1949年至1978年间发生在该县约20%的案件,然后我们再从该数据库中收集了所有的离婚诉讼案件,共91宗(见表一)。下文中所使用的案卷的代码是“年代-卷宗码-页码”。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并不能代表整个中国当时的现实,并且不同地区之间还可能存在差异。然而,这些样本仍然有可能阐明普通民众、社会精英以及基层司法人员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的态度和反应。
在本文中,我们应用了话语分析和统计分析的方法。话语分析包括对于法院人员问询当事人的笔录、法院人员与基层政府的商讨会议记录以及基层政权(乡村政府)向法院开具的介绍信。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中国,任何案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往往都需要经过基层干部的调解。在调解失败之后,再由这些机构开出介绍信,让案件当事人拿此到法院立案。这些信件总结了案件起诉之前的调解过程,且往往会提出一些相应的建议,让法院在最终判决时考虑。这些信件作为正式的书面文件是基层干部面对民间纠纷行使正当调解权的明证。对基层干部所提出的建议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比较,将有助于区分二者在实际行动上的异同。介绍信以及庭审和会议记录中的语境化话语分析,能够阐明地方司法人员的“官方”语言与其背后法律、习俗和政策的内在联系。而统计分析则揭示了一些解决婚姻纠纷的司法实践模式,揭露出在解决这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政策可能在哪些方面主导着习俗与法律。
本文第一节将首先回顾国家建设过程中1950年《婚姻法》的有关文献。婚姻法学术界对新型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时期的新婚姻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与障碍进行了很多描述和解释。而对于不同类型司法人员的行为逻辑的区别阐释不足。第二节会对新中国的婚姻法和基层工作人员的法律实施过程进行介绍。第三节将阐述基层干部如何在习俗中融入政策,又如何以政策的名义粉饰习俗;而基层司法人员又如何在实施国家法时姑息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以及基层干部和司法干部的互动是如何体现出了政策高于法规的行为逻辑。本文最后一节将对全文进行总结,并作出相应结论。
一、国家建设时期的新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的施行情况
(一)现有研究
新婚姻法的制定和实施展现了习俗、法律和政策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旧的父权制度的改革与努力经常因为各种阻力而妥协或者不能彻底进行。学界对中国新婚姻法实施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中国在新婚姻法实施中,会面临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相类似的问题 。
第一个影响婚姻法改革和实施的因素是社会稳定。如前苏联于1918年颁布了新的婚姻法来废除旧父权制度下的婚姻,并且承认了婚姻是个体之间出于自由的意愿而缔结的私人契约,无需经过公证。然而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巩固政权, 后续的许多修正案开始保护从一而终的伴侣关系,从而使1944年之后的离婚变得极为困难。同样,中国的新婚姻法也影响了社会稳定。首先,新婚姻法虽然宣告了包办、买卖等不自由婚姻的非法性,但也容易造成普通人在心理上产生过高的期望,导致现实与理想的差距过大。根据周由强博士对河南16个县和开封、郑州两市的研究,从1949年8月到1950年3月,就有77个妇女因要求离婚而遭受开会斗争、扣押、吊打,结果被迫自杀。还有45个妇女因不满旧式婚姻而被丈夫或婆母杀害。美国著名的中国近代史专家、中国妇女性别史开创者贺萧(Gail Hershatter)教授在其《记忆的性别:农村妇女和中国集体化历史》一书中也谈到1950年《婚姻法》实施后,陕西农村实施婚姻改革所遇到的阻力和暴力事件。
其次,婚姻法中对于军婚的规定更突出地体现出对稳定的考虑。新婚姻法制定之前,最高法院对地方法院问题的解答,充分说明维护军人婚姻稳定的意义。如195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人民日报转来航空警备营营部、读者虫珍等询问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指出:“幼年由父母包办代订婚约,现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婚约或结婚,可以请求解除婚约。但对现役革命军人必须慎重考虑。来信所说当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向县司法科请求解除婚约时,司法科提出了男方的来信(且有部队的证明),要求等待战争结束后,再来处理和女方的婚姻问题。司法科根据这个事实所作裁定,我们认为是允当的。” 1950年2月的另一份最高法院对于河北省处理索某与曹某婚姻纠纷涉及童年包办婚姻的指示如下:
“原审判决如系根据曹某自由意志而为,则判决并未错误;如相反地不是女的自觉自愿而系硬性判归索某,则该判决是失当的。在此需予注意者:童年包办的婚约,按照我们婚姻政策,应视作无效,惟在解放前的农村中的婚姻,率多买卖包办,绝少自由自主,这是整个农村社会的问题;因之在执行政策中,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善于区别一般的和个别的问题。至本案关系人索某系现役革命军人,如经检查发觉原审判决不当,发回重审废弃原判,势必引起索某不安于工作,且很有可能重复返乡,甚或引起其他事故;因之,在照顾到当前革命利益的前提下,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则可不必指示再审翻案,以免求正益紊;但法院应责成原审法院对此案的错误判决进行自我检讨,具报省院。”
即使在新婚姻法颁布后,地方法院在处理军人的婚姻问题上也颇感为难。1950年10月一份山西法院发布于全省法院系统的通令显示,新婚姻法颁布后,关于军人未婚妻申请解除婚约的问题出现了几例棘手的具体问题:
一则称该妇女时某(军人未婚妻)每天到司法科大哭大闹爬地大滚、拉亦不起,声称年已二十三岁不能等待,不达解约目的即要寻死、实有寻死自杀的危险……鉴于上述问题较为特殊,本院根据情况向中央人民司法部反映并请示处理办法、兹已得司法部函称……对现役革命军人或荣军的婚约、应予以适当照顾、分别情况向女方尽量说服教育,如女方坚决要取消婚约者,即可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
195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同意。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这一规定中所附设的前提条件,与战争年代革命政权颁布的婚姻法规条文中的表述基本一致。事实证明,1950年《婚姻法》普法运动的进行,已经引起了与军人有关的婚约解除等婚姻纠纷,而保持军人的忠诚和军事上的稳定无疑是新政府最优先考虑的事项。
第二个影响婚姻法改革和实施的因素是结构性的限制。例如,在保加利亚的社会主义政权(1944-1989)开端时期,粮食短缺迫使城市居民与农村老家保持着密切联系以获取家乡的粮食。住房紧张则导致几代人同居,从而使传统家规得以相传。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那些被认为最容易接受新婚姻法的城市内的工薪阶层与年轻一代,都不热衷于改革。同样地,在中国,新婚姻法预示着家庭是社会主义社会里的细胞单位,而不仅仅只是血统的传承体。然而,随后的土地所有制改革和家庭集体生产责任制很快就使得“婚姻是私人事务”的局面难以维持。 贺萧对陕西农村妇女的访谈资料显示,因省党政机关和新成立的县妇联支部都全力专注于土改,没有剩余的精力去贯彻实行新婚姻法。接下来的几年中,一系列中央和省级政府下发的指令都要求下级地方政府积极落实贯彻新婚姻法。
第三个影响新婚姻法改革和实施的因素是群众的适应能力。现有研究已经说明阻碍新婚姻法施行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来自婆婆的反对。在传统的大家庭里,儿媳妇是要听从于婆婆的。但是新的婚姻法杜绝包办婚姻,强调核心家庭中的夫妻关系而不是母子关系,从而削弱了婆婆在家庭事务中的影响力。社会阻力在我们的案例中也有体现,而且这些阻力不仅来自于婆婆。Y县S村工作组1953年的婚姻法运动总结报告显示:
“各阶层群众对婚姻法和婚姻法运动存在着好多错误思想和认识。主要有三怕,两不满意。三怕是:一怕受处分。这种人主要是买卖包办婚姻的……二怕退财礼,有人说要没收,有人说退一半。因此大胆老实报财礼。三怕叫离婚,这种人主要是妇女,如屈某(女)说:‘我不懂得,和我家中人商议商议再说。’卫某在讨论会上说‘我娃的事,还不敢决定。’两不满意是:一是穷光棍不满意,如刘某(四十多岁没老婆)说:‘婚姻是给青年谋利益,不管壮年’。马某(四十多岁没老婆)说:‘婚姻法公布两年了,我还没老婆,今后有粮食都不能卖。’二是已结婚的农民不满意,如张某说:‘几十石粮食娶上一个媳妇,一离婚人财两空。’
这一报告显示来自社会方面的阻力是多方面的,同时包括男人和妇女、已婚和未婚的。Y县的这一现状要比现有研究强调的来自传统家庭结构的婆婆的阻力更加严重。
(二)我们关注的焦点
在上面的社会稳定、结构限制、和社会阻力的分析之外,本文对于婚姻法施行的不彻底性提出补充观点。这种补充观点的出发点是不同类别的基层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和语言。在新中国建国初期,这些新的基层工作人员进行司法工作的过程,也是他们逐步理解和适应自己代表政府的身份的过程。本文将重点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两类基层精英分子——司法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以及他们对新婚姻法与习俗的解释与认识的不同之处。
对于基层干部而言,现有一些研究注意到了他们对于婚姻法的抵触态度。安・约翰逊的研究显示,村、乡,甚至于县、区的干部对于婚姻法持保留态度。他们不主动宣传婚姻法,甚至一直坚持认为女人是男人的私有财产。我们的案例同样显示出基层干部对婚姻法的排斥态度。Y县1952年婚姻法贯彻情况报告中指出:“干部对婚姻法缺乏全面和正确的认识,片面的认为婚姻法是专门为妇女服务的,或错误的认为是离婚法,没有认识到婚姻法是关系着提高生产,强盛民族,它是关系着全国五亿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而只简单的片面的认为是男女个人生活中的小问题。”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实施的前两年,Y县的地方基层干部对婚姻法的实施也并不积极。跟现有研究中发现的绥远地区和丹凤县一样, Y县的一些大队干部仍然为封建买卖婚姻开绿灯。Y县1952年婚姻法贯彻情况报告中指出:“我县婚姻法贯彻很不彻底,封建婚姻制度还没有从根本摧毁。包办、买卖婚姻,早婚,打骂虐待妇女等现象还严重存在。如从三个典型村调查,五零年至五二年包办买卖婚姻的就有49件。” 另一份总结书认为:“我们的干部中思想上还存在着浓厚的封建思想,在政策上不明确,认为婚姻是笑话或是婚姻法是离婚法,偏袒女方,所以产生干涉婚姻自由,特别是村干部这一关很难过去。村干部的关口是最大的一关,阻碍了婚姻法的贯彻……”。
另外一些研究注意到了不同基层干部之间的不同态度。比如贺萧的研究显示“农村的男干部经常与妇联工作者在婚姻法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并表现出或隐或显的敌意。” 事实上新政府也意识到了新婚姻法提出的男女平等、无责主义等原则与当时乡村的婚姻礼俗差距太大,而且根深蒂固的婚姻礼教习俗又不可能在短期内根除,因此其宣传婚姻法运动的方针与政策,在之后也有所改动。“自1953年开始,即将1950年开始的婚姻法运动彻底破坏父权制,宣传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目标调整为限制和改造父权,以宣传家庭和睦,建立家庭爱国生产公约为宗旨。”
本文将关注基层干部与法院司法人员的交流。具体来说,即如果他们有根深蒂固的婚姻习俗观念,但同时又是新政府的工作人员且了解中央政府的政策,他们是如何与其他司法同事交流的,以及他们是如何化解或者掩盖习俗与政策的冲突的。
对于基层法院司法人员来说,部分研究提出在新婚姻法施行过程中,法院由于跟乡村的人际关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比乡村干部更加公正。同时,因为基层干部经常不愿意搅合在婚姻纠纷的“麻烦”当中,而倾向于将纠纷转交给法院,所以基层乡村干部在家庭婚姻纠纷中的作用远不及法院。
此外,本文还试图说明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与基层干部对于新婚姻法的施行所造成的不同阻碍,以及双方对于偏离法律的行为的不同掩盖方式。本文的这一研究角度不同于已有的对1950年《婚姻法》普法运动的实证研究成果。以往的实证研究成果的关注点更多的在于这场运动自身,如李胜渝《建国初期西南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考》,其主要从宏观上来研究西南地区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情况,并以时间为脉络考察这一运动的动态过程;类似的研究还有《建国初期华北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探讨》、《建国初期河北省贯彻婚姻法运动述评》等。此外还有本文多次提及的,以访谈形式全面展现1950年《婚姻法》运动在农村的贯彻实施过程的专著,即美国著名的中国近代史专家、中国妇女性别史开创者贺萧(Gail Hershatter)教授所著的《记忆的性别:农村妇女和中国集体化历史》第四章中的“婚姻法”和“考虑离婚”等章节。贺萧教授对于《婚姻法》运动的展示重在从妇女口述史的角度,真实地再现当时的运动场景。
通过比较司法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作为法律、政策普及者与习俗的传承者之间的不同,本文对国家建设中的地方性障碍提出了新的见解,同时也为新中国初期婚姻法实施的不彻底性提出补充性的解释。
二、地方政权建设、新婚姻法与执法人员
1949年,中国共产党接手了一个百废待兴的国家。大量的重建工作摆在了面前。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新婚姻法不到一年时间就被制定出来,可见其对党的领导具有重要意义。1950年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中国共产党早在1931年红色政权时期颁布的婚姻条例的精神,在总结解放区二十年来改革婚姻家庭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一方面其旨在废除“封建婚姻制度体系”,比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纳妾、干涉寡妇再婚、买卖子女等等。另一方面则强调新式婚姻应该是自由婚姻,应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男女平等,保护妇孺等。
基层政权建设包括组织结构的建设和国家意志的实施和传达。司法机关和基层乡村政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对旧的社会结构进行改造外,新法律的实施同时也是两个国家机关建设的过程:司法机关和地方基层政府。建国初期,基层政府也是法律执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提起离婚之前首先应该经当地的基层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这两种基层工作人员的不同社会背景和对政策的认识影响了他们对于婚姻法不同的诠释和应用。
地方基层工作人员主要指的是新上任的公社、大队干部。他们往往是贫农出身,文化程度低 。基层干部有双重身份和权力来源。第一,这些基层干部是肩负着实施国家政策的政府代言人;第二,他们也是受到当地习俗影响的农村普通老百姓。当基层干部们以公事公办的身份介入到家庭纠纷之中,他们身上双重身份间的矛盾便加深了。特别是在与法院司法人员交流时,他们需要在双重身份中找到协调或妥协。我们要在下文说明这一协调的结果往往是,基层干部会以“公家”身份并通过政策性的语言,来包装他们的传统思想。
现有研究说明1978年之前,中国地方司法工作人员多为转业军人,经常定期接受法律业务培训。我们的案例情况也相同。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Y县司法人员也对新婚姻法进行学习总结。1950年6月,Y县司法干部认真学习了婚姻法,并提出了关于买卖婚姻的认定问题,以及群众对《婚姻法》问题的反馈。对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认识的重要性,主管政法工作的彭真在1952年政法干部训练会上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从思想上彻底批判与肃清旧法观点,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不批判不丢掉旧法观点,那就很危险,是不利于革命,不利于人民大众的。” 在体制结构方面,我们所选的法院进行了多次改革。根据Y县的县志记载,县政府在1948年成立了政府司法部门,1951年分立成为独立法院。1958年,法院被组合到政法部门,1961年又独立成为独立法院。1966年至1972年间,法院被重建为“无产阶级专政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委员会”,“革命委员会”。1973年,法院恢复独立地位。
在下面的案例分析中,我们将阐明,由于习俗和政策的不同,司法工作人员和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在新婚姻法施行过程中,是如何用政策和法规来粉饰有悖新婚姻法的司法实践的。此外,新婚姻法的施行过程,也影射出建国初期地方基层政权建设和党的意志传达中的障碍。
三、基层政权建设中习俗、法规和政策的互动
新婚姻法在Y县的实施过程中的阻碍,包括上述提及的社会稳定与社会阻力。在这一部分我们将简单介绍社会阻力,重点分析乡村基层政权与县法院司法人员在新婚姻法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官方话语和这种话语背后隐含的习俗、法规与政策的互动。
在以下的部分,我们通过具体案例以及文本话语分析来再现基层干部如何以实施政策的名义粉饰习俗,司法干部的执法过程如何纵容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以及在他们的互动中体现出的政策高于法规的行为逻辑。
(一)基层干部:以政策的名义粉饰习俗
建国初期的国家基层建设,特别是乡村政权建设,存在很多困难。第一个困难在于干部关注度不够 ,董必武在1951年给华东局饶漱石的信中讲到华北乡村建政工作的问题:“大区代表在一些乡村建立人民代表会议和选举了政府委员之后,不但仿效这些经验的乡村很少,而且这些乡村的新政府也很快垮掉了。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上级领导机关注意不够。” 这种地方工作不深入的现象在婚姻法实施过程中也很突出。Y县S村工作组1953年的婚姻法运动总结报告显示:“两年多来,党团员,各种组织对贯彻婚姻法都做了一定的工作,宣传员和村干部去年曾向村民宣传过一礼拜,民校的课上也讲过婚姻法。因为党团支部未能好好组织领导,效果不大。妇联干部绝大多数不起作用,只有荆某一人,还能支持妇女斗争。其他干部采取了不关心态度。”
基层政权建设不深入的另一个反应是乡村干部传统观念的保留。当婚姻家庭纠纷需要基层干部调解的时候,在没有档案记录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知道在初步调解过程中基层干部的态度。但是当婚姻家庭纠纷在乡村无法调解,必须递交法院时,基层干部在介绍信里对纠纷的书面表达凸显出即使在官方语境下,他们仍然是习俗的传承者。只是他们往往会用政策性言论来掩盖传统观点。
基层乡村干部所采用的政策性言论用来证明离婚或和解的理由是否正当,而这种政策性言论往往体现出某个特定时期的国家政策。如在50年代末60年代初期,搞生产是政策性任务,对于“生产“的影响随之出现于公社、大队对于离婚案件的建议当中。举个1964年的例子,某公社委员会向民政事务局提交的离婚诉讼案的介绍信被移交至法院后,公社委员会是如此描述这对夫妇的状况的: “终日争吵不休,直至打架斗殴,虽经公社几次调解,但未改变打闹现象,致使女人丢弃生产,成天到公社告状。为此,公社已决定让其夫妇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男方如果推托,由你大队督促,不要让他们再三番五次找公社,以免影响生产。”(1964-21-0877)
对“生产”的影响不只是基层政府建议离婚的依据。在其他情况下也是建议和好的依据。再举个例子,1963年时,一个生产队向县法院提交了一对夫妻纠纷的详细说明。在信件中,生产队强调了这个婚姻家庭纠纷的三个人的特点。丈夫“劳动工作都好,一贯听党的话,积极生产,积极工作。劳动表上日日不缺勤。和社员们还能达成一片。干部也满意。大家都喜爱这个社员。”妻子“也不错……没有远见。不能正确处理自己婚姻之事。她现在的离婚不是她本人的真情,而是被她母亲的封建势力压迫提出的。”女方的母亲“是个女光棍。经常好吃好的,懒劳动,玩赌,挑是非头,不务正业,好风流,等等坏作风。”基于以上个人介绍,大队管委会建议“离婚之事决不能判决……,应给女方提出政策性教育,严格批评。……(对于女方母亲要)批评,我们在群众会上结合四清工作,以她教育广大群众……这样才能确保劳动积极性。”(1963-103-0533-534)在这封介绍信中,两个对立的人物形象(丈夫和丈母娘)围绕着对于劳动的态度树立起来。正面人物是丈夫,一个劳动能手,干部、社员都喜欢。反面人物是丈母娘,好吃懒做,挑唆离婚。介绍信所提出的建议落脚点是“劳动积极性。”那么,为了保证丈夫和大众的劳动积极性,应该以丈夫意愿为主,维持婚姻 。同时严惩丈母娘这个反面典型。
除了使用政策性言论来支持他们的建议之外,基层干部在阐明某些传统的重要性的同时,也会用政策性言论给离婚或和解作辩护。举个例子,一名妇女起诉请求离婚,公社委员会建议和解,并批评了这名妇女的离婚起诉。在介绍信中,公社委员会是如此描述的:“我们意见是有两个小孩,已是快十年的夫妻,因家庭纠纷而闹离婚是不对的。但女方还是不听,坚持要离。” (1974-32-0643) 这起离婚案件暗含了一个传统观点:如果夫妻双方有了孩子,那么离婚是错误的,提出离婚的行为是不应该的。县法院的判决显示同意离婚而且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母亲。但是公社继续为男方的权利努力。公社委员会反映说当母亲试图接走女儿时,6岁的小女孩哭着不愿意跟母亲离开。因此,公社委员会认为:“按照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自由。愿跟谁就跟谁。何去何从,由己选择。这也完全合乎革命的人道主义。”(1974-32-0643)这一情况表明这些基层干部仍然希望以“政策性言论”来证明他们建议的正当性。
在这一部分,我们希望强调的是两点内容。第一,在地方政权建设初期,基层干部对于他们的新身份的认同停留于表面。这一点体现于他们跟进、了解中央号召的政策性任务和口号,但是这些被用于粉饰他们的传统观念。第二,这种地方政权建设的不彻底性的一个具体表现是在新婚姻法实施方面。基层干部对于家庭婚姻纠纷的调解有很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但是在介绍信这样的官方文书当中会添加一些政策性话语,来掩盖并且支持他们的传统观念。
(二)司法工作人员:习俗与隐藏于背后的政策
与建国初期的基层政权建设一样,司法机关工作同样问题严重。因为法院存在严重“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问题,《人民日报》1952年发表社论,要求开展大规模司法改革运动,以“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经过这次运动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形态跟中央的革命意志更加接近。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是习俗的传承者。比如,他们可能会引用法律规范和遵循政策性教育,但对父权制度的重视使得他们对家庭暴力保持沉默 。对南京国民政府治下法院的离婚判决的研究显示,当时的法官也并不怎么看重男方对女方的虐待行为。但经过了革命战争洗礼后建国初期的法官仍然保持对家暴的容忍态度,传统父权制度的影响之强大可见一斑。
我们的研究表明,司法工作人员们虽然比基层干部接受了更多的政策性教育和法律培训,但他们仍然扮演着维护父权制规范的角色。这种角色与乡村干部有两点不同之处。第一,一些乡村干部仍然容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封建婚姻做法, 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对这种实践不姑息。第二,虽然法院司法工作人员跟乡村干部一样,认为有了孩子的夫妻不应该离婚或者家庭暴力也有正当理由,这些传统思想不是体现在他们的正式文书上,而是在与当事人交流的话语当中,从而更具有隐蔽性。
相对于乡村干部来说,法院司法人员对于封建婚姻做法容忍度很低。表二列举了所有14个介绍信的建议纠纷处理方式与法院最后决定不同的案例。在这14个案例中,有三件(1949年一件,1951年一件,1954年一件)可以明显看出乡村干部在介绍信里的态度是隐瞒或者容忍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童养媳这样的封建婚姻做法,而法院更为坚决的反对这些做法。
对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我们用一下两个例子来说明。1962年,一个公社委员会因对一对夫妇调解失败,向法院转交了离婚纠纷,该案中的妻子因为丈夫对其施暴而请求离婚。两个月之内,法院开庭进行了两次审讯。一审证实了丈夫用刀等利器以及皮带殴打妻子。夫妻双方解释暴力的原因各异。丈夫声称妻子涉嫌外遇,但他不肯离婚是因为他还需要妻子来帮他传宗接代。据这名妻子跟法官的对话记录得知,她大约向公社上访了10次以求解决办法,期间她的丈夫仅露过2次面。妻子因为害怕丈夫的殴打,在两次问询之间的一段时间都躲在一个朋友家里。第二次问询时,法官很明显地向着这名丈夫。当妻子坚持道就算她的离婚诉讼失败了,她也要同丈夫分居。法官对此是这样回应的:“你不和人乱搞,他就不会打你。那你为什么要分开过呢?……你俩好好商量一下,现在你大队支书也在,回去再说一下?”(#1962-146-0256)
从法官身上折射出来的不仅有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也表明了他自己认可在婚外情的情况下,家暴便具有正当性的观点。此外,这场会议记录表明,生产队的党委书记在场,他被间接的指示继续调解纠纷,而不是站在受虐的妻子一边。
在法院出示的正式调解文书中,以上对家暴的容忍完全看不出来。“调处结果”说丈夫过去“经常殴打”妻子。现在,除了当面向妻子承认错误外,“愿意结合后再不动手打”妻子。妻子“也当面承认了自己作风上的错误。今后双方都愿意改正。故愿重归于好,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1962-146-0257)如果只看这份调处书,法院的调解是公正而且有效的。夫妻双方都承认错误,愿意重归于好。法院对传统父权的支持因而更有隐蔽性。
在有些有家暴的案件中,离婚被准许了。然而,存在虐待关系并不是构成离婚的理由。例如,1954年的一件离婚诉讼案中,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不是因为丈夫对妻子的持续虐待行为,而是因为这场婚姻是“包办婚姻”。裁决中提到丈夫表现出“大男子主义”(男性沙文主义),经常殴打妻子,但错配的原因都归咎于“包办婚姻”。(#1954-22)
这一部分,我们希望说明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与基层干部的不同之处。由于定期培训和中央的重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新婚姻法更加了解,对于封建婚姻实践非常排斥 。他们的传统观念(比如对于家庭暴力的容忍)的体现更加具有隐蔽性,通常出现在与当事人的谈话中,在正式的文件中一般很难发现。
(三)法规、政策与执法者之间的冲突
上述分析说明,进行离婚调解的基层工作人员内部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这种不一致反映了政策上更加忠于党中央社会主义改造的司法工作人员与更加守旧的基层干部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它具有结构性的决定因素。基层干部们扎根于群众生活之中,与群众同在一个生活环境和交际网之中。相较而言,司法工作人员则远离群众,更能保持法律的理性和当时政策性的刚性。在这种情况之下,当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时候,他们交流和妥协的基础是什么呢?下文说明:政策性语言是双方交流的平台,并帮助双方达成一致的“官方”协议。谁占了政策性言论的上风,谁的建议就更加具有说服力。
下面的例子展示了基层干部是如何尝试着用政策性语言说服司法工作人员的过程。
1970年,一个生产队委员会向县公安检察院行政队提交了一封介绍信,上面阐述着丈夫安某经常性地殴打其妻杨某,甚至打伤了其岳父。其妻请求离婚,但安某不同意。信件中建议维持这对夫妇的婚姻关系但对丈夫实行纪律检察。1971年4月12日,法官孙某会见了革命生产队委员会队长尚某。(1970-57-c0107-c110).
“孙:关于杨某和安某的问题,你谈谈吧。
尚:我谈谈他们的事。
不光是离婚问题。而安某还有政策性问题。
抓捕理由:
偷一辆自行车,我们去洛南查,他弟还穿着某大队失主的袄,其弟穿着,已查实。
他父,兄戴帽子。家是富农成分。
他喊过反革命的口号:蒋介石万岁。一些人还见他烧毛主席的像。
破坏生产,偷电线。
有一次安某怀有刀去行凶,去了两次。”
从上面的谈话可以看出,尚队长并没有直接表明支持离婚的态度。相反,他首先将离婚的问题和男方的个人问题进行区分,并将男方的违法和政策性问题列举出来,意图通过强调男方的个人问题来作为支持离婚的依据。
“关于杨某和安某的关系,杨某一家三个人很老实,但安某多次打她家三口人,不在外边打,而是在家里打人。有一次打了架,杨某半夜跑到大队找我们,没穿鞋子,光着脚。把老父亲打得睡在地下,爬不起来。这个女人怕安某,不敢再跑出去,怕碰见了打她。杨某有时坚决有时又不坚决,一个是怕安某再打她,一个是怕安某卖地,卖小孩,贷钱。”
在说明男方的个人问题之后,尚队长开始说明两人的家庭婚姻问题。根据尚队长的描述,家庭暴力的存在显而易见。但是尚队长首先强调的是女方一家三口都“很老实。”这样女方家庭成员的个性就跟男方的个人问题形成了对比。同时,这种介绍也暗含了尚队长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如果女方老实巴交,家庭暴力是不对的。
“孙:杨某来过几次。也见过我,到我家找过我。看来很老实,她来就是要离婚,可没谈你现在谈的事情。但你谈的事我们有些也查觉了。前些时候还叫两个人去调查了解,你可能知道…他们了解回来可情况却不大一样,原来我计划把安某好好查一下,如实就要弄他进行处理。可查回来的情况不是你们谈的安某打父亲,而是被打的是安某,电线没偷走,安某说过要镰刀,但没镰刀,有想法杀人,但没镰刀。所以没处理。如果破坏生产偷电线,确实镰刀杀人行为,他是富农也要弄他的。”
通过孙法官的回应我们可以看出双方互动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孙法官在“群众路线”方面的工作不甘落后。首先,如果女方会在半夜挨打去找队里的尚队长,那么说明尚队长的“群众路线”工作做的好。孙法官立刻回应到女方也来找了自己,并且到了自己家里。那么自己的“群众路线”工作也不错。其次,尚队长提到了男方的法律以及政策性问题,那么作为对此更加敏感的法官,孙法官应该了解情况和有个回应。所以他指出,虽然女方没有讲男方的法律问题,但法院已经调查了。所以法院的工作是很积极的。同时孙法官使用法律上对于动机和行为的区分在言语上占上风。第二个互动点是,在表示不同意见的同时,孙法官落脚点是政策性上的一致性:生产很重要,富农的成分虽然不是阶级敌人,但是如果真的破坏生产,也应该惩处。
“尚:前次调查了解我们有意见。他们没很好的跟我们确定联系…安某与他们队有几个人有联系。和安某一样是落后层,这些人是安某的保护层,他们害怕弄住安某联到自己身上。”
尚队长的回复进一步说明政策性问题成为双方谈话的互动核心点。通过称呼法院的调查对象是“落后层”,尚队长成功的用政策性语言来质疑法院的调查。
“孙:你们了解情况……这不光是离婚。咱们把安某的事情搞清楚。如果情况属实,我们就弄他;如不实,再办理离婚。
尚:咱们共同了解吧,总之,我们感觉到前次了解后有差距,可能我们的看法不对吧。
孙:是贫下中农,咱们要关心。你们的意见是什么?怎样处理?
尚:目前的情况,落实一下安某的情况。现在还有些问题,过去的现在的情况一起落实。虽然他们一伙在胡来,但保护安某也是保护他们自己。尽管这样还是有人可以证实的,可以搞清楚。”
很明显,对于尚队长的回应,孙法官退让了。他同意男方的个人政策性问题、法律问题为主,而家庭婚姻问题为辅。并且孙法官向尚队长咨询下一步行动计划的意见。这段对话的描述可见基层干部与司法人员通过政策性语言来达成一致的协议。基层干部企图利用政策性手段来“帮助”妻子,并且,他们认为这份“帮助”并非为了离婚来终结这段虐待关系,而是为了让丈夫受到纪律检察。生产大队的队长从强调丈夫的个人特点和反革命行为开始两人的对话,并以此将离婚诉讼与对丈夫的处罚相联系起来。当基层干部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见出现分歧时,基层干部声称受到调查的都是在实施国家政策方面落后的人,由此来暗示这场调查是带有偏见的。最后,法规在这个谈话当中只出现了一次,也就是法官孙某谈到作案意图和行为的区别时。对于这个离婚案件的处理,谈话当中没有谈到任何新婚姻法的内容。
到了1972年,这件案子正式结案。结案声明显示这名妻子自从1971年1月开始就不再到法庭要求离婚,因此本案就此终结。
四、结论
基层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都是习俗的传承者、政策实施者与法律施行者。但是他们对于新的政策与法律的接受程度不同,在习俗、政策与法律冲突时的反应也不同。本文通过研究这种不同来补充现有关于1950新婚姻法的施行以及国家建设的研究。
首先,除了现有研究中的政权巩固、结构性限制和社会阻力的原因之外,新婚姻法的施行障碍也是基层执法者造成的。对于封建婚姻实践和传统父权制度的容忍与姑息,基层乡村干部与法院执法者有所不同。对于基层乡村干部而言,他们在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学会了使用中央号召的政策性语言,而传统观点并没有转变。究其原因,如前所述,基层乡村干部自身具有双重角色,既是国家意志在基层的贯彻实施者,又是传统习俗的承继者。就旧式的婚姻习俗而言,虽然中央认为是封建的思想和传统观念,但当这一延续千年的行为日复一日成为习惯时,要在人们的行为模式上进行彻底的改造,其难度是非常大的。
对于法院司法人员而言,由于接受了更多的政策性教育和法律培训,他们在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杜绝明显的封建婚姻实践。但是他们同样默认并姑息对女性的家暴的父权制度。由于他们的态度不像基层政府那样反应在书面上,而是更加隐秘,反而不容易纠正。
其次,新婚姻法的施行过程也影射出基层政权建设的不彻底性和结构性矛盾。基层政权建设彻底与否的一个表现就是对于中央文件、政策、法律的熟悉和实施程度。从实施法律的层面来说,基层政权建设是不彻底的。表现就在于基层地方政权(包括乡村政府和法院执法人员)对传统父权制度的容忍与姑息。从话语口号的层面而言,基层政权建设比较成功。乡村政府对于中央的政策性语言很熟悉,并且应用于他们的书面文件当中。而当乡村政府与法院执法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官方和政策性的言论是他们沟通、交流达成一致协议的手段。
我们的案例分析同时反应出基层政权建设的结构性矛盾,这一点在中央意志的传达中比较突出。比如,基层干部既是政策的实施者,又是障碍的设置者。他们既是基层政权建设的主体,又是代表国家意志法律的宣传者和实施者。基层干部用表面上的政策性语言来粉饰习俗的真正适用,并非真正领会了新婚姻法对于社会主义改造的作用。再比如,中央政府的政策性考虑与法律实施存在矛盾,所以当乡村政府与法院执法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政策性语言而不是法律条文是他们交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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