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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应负举证责任——顾雏军诉证监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信息公开 2023-06-28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理由无法成立,行政机关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1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裴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雏军,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因顾雏军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监会针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5〕82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均为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我会主席办公会议相关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顾雏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顾雏军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05年证监会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立案调查理由、立案调查结论、会议举行时间、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内容、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证监会收到顾雏军以信函方式提交的7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分别为2005年证监会对科龙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立案调查理由、立案调查结论、会议举行时间、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内容、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案7项信息)。同年7月20日,证监会作出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5〕55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同年7月31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3日邮寄送达顾雏军,顾雏军于次日签收。顾雏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顾雏军向证监会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案7项信息,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监会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顾雏军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证监会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针对顾雏军关于责令证监会立即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决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二、责令证监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诉告知书依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合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顾雏军认为证监会“主席办公会议相关信息应当保密”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观点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顾雏军申请证监会公开涉案7项信息,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证监会不予公开的理由在本案中无法成立,证监会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鉴于本案存在调查或裁量空间,故证监会应对顾雏军提出的涉案7项信息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证监会接到申请后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当,顾雏军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相关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证监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雪儿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2019年11月9日责任编辑: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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