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涉法律顾问聘用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杨金柱与工信部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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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金柱
申请时间:2019年7月28日
申请信息:1、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
答复机关:工信部
答复时间:2019年8月21日
答复理由:因非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裁判要旨:1.法律顾问聘用相关信息不属于工信部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2.非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的法律顾问聘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柱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1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1日,工信部向杨金柱作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9﹞16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其申请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及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和各家费用清单”的信息,并非工信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杨金柱向工信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同年7月30日,工信部收到该申请,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杨金柱。同年8月22日,杨金柱收到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工信部主张其在聘用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时不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同时,其亦主张上述聘用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在工信部历年的预决算支出中均未作为单独的类、款、项编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基于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本案中,工信部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被诉告知书作出时尚属有效,以下简称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的范畴,但工信部聘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行为并非是其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或职责的行为,且工信部聘用律师事务所不是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所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故杨金柱申请公开的工信部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工信部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工信部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并非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社会的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且上述费用支出亦没有在工信部历年的财政预算支出、决算支出中作为单独的分类科目编列,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预算与决算信息。因此,杨金柱申请公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工信部不予公开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工信部以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告知杨金柱不予公开的理由、结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工信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杨金柱的诉讼理由均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杨金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杨金柱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工信部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故工信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工信部不予公开亦无不当,不成立。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金柱一审诉求。
工信部二审答辩称:工信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金柱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的“1、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2、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2018年每年、2019年1-6月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财政报表内体现)”不属于工信部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且工信部聘用律师事务所并非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故杨金柱前述申请的相关信息,亦不能认定其属于前述信息公开条例中所规定的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工信部作出被诉告知书,不违反前述规定。另查,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杨金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年7月1日
责任编辑:耿东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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