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信息应当公开
1裁判要旨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据此,行政机关在履行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职能过程中获取的审计结果信息应当公开。
2裁判文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1行初554号
原告李全生,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勇,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生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诉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生及被告长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卢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沟镇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2010年至2012年期间,对于村级财务审计由镇级简单审计,没有发现违纪现象,被告没有形成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从2013年外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所以2010年至2012年未有审计报告存档材料。经检索,被告未曾获取“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2012年任期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李全生诉称,原告依法于2019年4月13日向被告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至2018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审计报告)。被告单位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8号—告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针对以上答复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房政复字【2019】233-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单位2019年5月6日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8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单位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单位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告答复告知书》答复原告:因2010年至2012年期间,对于村级财务审计由镇级简单审计,没有发现违纪现象,被告没有形成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从2013年外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所以2010年至2012年未有审计报告存档材料。故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此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2年间仅对坟庄村村级财务进行简单审计并没有形成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的行为已属违法。其在经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仍作出此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答复告之更属严重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所作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2.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如实公开原告申请之全部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全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登记回执(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2号-回),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
2.答复告知书(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2号-告),证明被告曾经做出答复针对2010年到2012年的村委会审计结果审计报告。
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房政复字【2019】233-235号),证明被告的以前答复已经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复议确认违法。
被告长沟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1、2019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至2018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及时进行登记立案,查找相关信息,审查申请事项,2019年5月6日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8号—告答复告知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到本人。2、2019年5月8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9】233-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进行答复。3、2019年9月24日,原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作出涉案的《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告答复告知书》,且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经检索被告档案材料,未找到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向原告答复告知了相关情况,并简要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履行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的法定义务,且告知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长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50-52号);证明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符合条件。
2.关于撤销房山区长沟镇(2019)相关答复告知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对存在瑕疵的告知书进行了撤销。
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房政复字【2019】233-235号);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对答复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4.登记回执(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回);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告知书(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延);证明被告的延长行为已告知原告。
6.关于坟庄村年度审计情况说明;证明在2010年-2012年没有审计报告存档,答复所查找的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依据。
7.被诉告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经送达原告并签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申请公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2012年任期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分别出具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2号-回登记回执。2019年5月6日,被告出具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50-52号—告,该答复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是内部管理监督信息,该信息不具备外部性。另外,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2012年任期审计结果(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告知书,于2019年5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2019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房山区长沟镇(2019)相关答复告知书的决定》,告知原告上述答复告知书中,因适用法条不准确,被告决定撤销上述答复告知书,并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8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9]233-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答复。2019年8月13日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回。2019年9月3日,被告作出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19年9月24日前作出答复。2019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依法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据此,被告对在履行上述职能过程中获取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审计结果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2010年—2012年任期审计结果(审计报告)经检索不存在,然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成立,且未提供进行合理检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答复内容的真实性。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本案所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予以公开,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房山区长沟镇(2019)第66号-告《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秀清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
END
文章来源:行政法实务
责任编辑:郑书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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