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信访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处理情形汇总
综合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全省法院近两年案例看,涉及信访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二是申请公开信访接访、处置过程信息;三是申请公开信访事项处理的材料、证据等信息;四是申请公开信访事项处理所依据的特定信息。耐心看完以下五则案例,可基本了解此类案件处理大体思路。
案例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4行终90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伟萍于2020年6月27日向市信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属地政府经开区党工委、管委会、办案责任人对信访群众房产被政府强抢,十二年被公、检、法、司、政打击报复的财产损失,肉体和精神的损失,属地政府依法、合理、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及依据,并通过信息公开书面告知申请当事人”。
2020年7月28日,市信访局作出常信依〔20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徐伟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徐伟萍的申请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保障公民知情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该条例是公民依法维护知情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基本法律规范。徐伟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市信访局作为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均应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徐伟萍于2020年6月27日向市信访局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解决徐伟萍十多年来因房屋拆迁问题引发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及依据,其实质为徐伟萍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向政府部门提出信访要求,市信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其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徐伟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或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徐伟萍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中自称信访群众,申请获取的是关于“房产被政府强抢”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和依据,均明确体现了其诉求的信访性质,属于典型的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行信访之实的法定情形,故对徐伟萍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信访办理行为,行政机关所作答复对徐伟萍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涉案答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全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案例二:信访接待的录影录像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74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吕银丹向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局内由街道信访工作人员、白鹭村工作人员童天瑞、营盘一队队长何世福以及本人参加的关于1995年二轮承包证有没有办理和发放的具体情况的录影录像。”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收到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系我单位为维护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您申请的材料我单位不予提供。”2020年4月29日,江心洲办事处将涉案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江心洲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答复的程序,原告吕银丹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吕银丹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在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该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为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江心洲办事处据此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吕银丹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依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及建邺区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吕银丹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接待的录影录像,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据此作出涉案答复书并说明了理由,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答复适当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02行终150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宇波通过不同途径,投诉谢尚胜违规经营,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处理告知书》,华宇波起诉撤销《行政处理告知书》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华宇波在接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出具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华宇波不服,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宇波的起诉。后华宇波又向经开区市场监督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经开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答复后,华宇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宇波要求获取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所掌握的材料、证据,此材料属于信访处理程序中的相关内容,《信访条例》对获取相关信息有明确规定,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对华宇波申请信息公开进行的答复,对华宇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华宇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华宇波的起诉不予立案。
华宇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访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其申请事项的具体内容,本案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评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信访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信访事项查询的规定,无法充分保障其政府信息知情权,经开区市场监督局不予公开的行为不符合高效便民原则。3.江苏省并未细化规定信访事项的具体办法或细则。综上,原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由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有特别规定有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信访条例》对信访人获取信访事项处理中相关信息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按照该特别规定办理。因此,经开区市场监督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所掌握的全部材料、证据,不属于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事项,华宇波对相关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查询。据此,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对华宇波申请所作的答复,对华宇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华宇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华宇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产生的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04行终25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徐伟萍于2020年5月15日向戚墅堰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戚墅堰街道办于同年5月18日收到,于同年6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徐伟萍。后由于文书差错,戚墅堰街道办于同年6月18日作出更正并将《更正通知书》和更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徐伟萍。戚墅堰街道于同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告知徐伟萍其申请公开的“1、对申请人实施稳控的团伙人员名单;2、委托转包给稳控实施方对申请人稳控的合同及稳控费;3、二会期间不可以去北京维权举报的法律依据文件”信息,属于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徐伟萍可以通过信访渠道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戚墅堰街道办作为行政机构,具有受理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戚墅堰街道办在收到徐伟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受理并经过延期告知,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关于徐伟萍申请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产生的信息,戚墅堰街道办答复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徐伟萍通过信访渠道提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及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而信访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在于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等,信访不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徐伟萍申请公开“1、对申请人实施稳控的团伙人员名单;2、委托转包给稳控实施方对申请人稳控的合同及稳控费;3、二会期间不可以去北京维权举报的法律依据文件”,诸如“稳控”、“二会期间去北京”等内容均明确体现了其诉求的信访性质;一审庭审中,徐伟萍更是直接陈述,“我确实是在信访”、“因为戚墅堰街道办对我实施了稳控措施”。前述因素足以认定,徐伟萍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正是由其信访活动所直接衍生,该申请属于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法定情形,戚墅堰街道办所作答复内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案例五:申请公开信访事项处理所依据的特定信息,获得一定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213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浦梅芬向安镇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其上载明“2019年4月10日,你单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我(申请人)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及当时执行的《锡山市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还集体经济组织,该证书应缴还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你单位依法公开:你单位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依据,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2019年7月28日,安镇街道办收到该申请,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安办公开[2019]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资函[2016]2号复函为磋商信函,不属于政府信息。”……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安镇街道办向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原锡山国土分局)去函,就浦梅芬户有两块宅基地如何定性进行咨询。后原锡山国土分局作出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予以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涉及的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腾退问题,系原锡山国土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安镇街道办告知申请人,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不当。锡山区政府受理浦梅芬的复议申请后,对安镇街道办《告知书》答复不当未予纠正,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镇街道办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二、撤销锡山区政府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安镇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浦梅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浦梅芬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你单位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依据,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根据安镇街道办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确定“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确为先锋村马巷上48号房屋被拆除的重要依据,也是安镇街道办确定该房屋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条件及实施办法的重要依据。“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宅基地的处理作出结论,显然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但由于该复函系对安镇街道办《咨询函》的回复,并非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安镇街道办回复浦梅芬称该函为磋商信函,并无不妥,但磋商信函亦属于政府信息,只不过因为其属于过程性信息故而属于可以豁免公开的范围,因此安镇街道办回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妥,应予纠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虽然由原锡山国土分局制作,但安镇街道办作为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并且实质上依据该复函对浦梅芬作出了“房屋不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条件及实施办法”的不利认定,因此,即使相关复函可以不直接予以公开,安镇街道办亦应对浦梅芬作充分说明,从而消除当事人对复函内容不必要的疑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镇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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