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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卫兵:论便民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适用

肖卫兵 信息公开 2024-02-06

肖卫兵:论便民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的适用

摘要:便民原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大亮点。它是指行政机关以顾客为导向,通过各种措施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创造最大化获取政府信息便利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上海等各地各级行政机关在答复申请人时,采用了各种便民措施答复那些所申请政府信息落入非属信息公开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未来还应将便民原则适用于答复所申请政府信息落入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申请,并扩大便民原则适用到更多特定的主动公开实践和政府间数据库共享上,以便达到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的积极效果。

关键词:信息公开;便民原则;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自1776年瑞典第一部信息公开法出台以来,全球现已有九十多个国家通过了信息公开法。我国也不例外。2007年初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从2008年5月1日以来已经实施了五年多的时间。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是,我国将便民原则写进了《条例》。这是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一大亮点。不过,便民原则究竟指的是什么?《条例》具体立法设计是否充分考虑到了该便民原则?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是否将该原则具体运用到了《条例》的实施当中?未来该如何扩大该便民原则的适用?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需要系统研究。本文基于上海实践,就便民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当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便民原则内涵和必要性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便民原则,或称依服务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以顾客为导向,通过各种措施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创造最大化获取政府信息便利的原则。便民原则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是必要的。它是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回应,也是缓解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实施困境的必由之路。

(一)便民原则内涵

便民原则最初出现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有学者对行政许可中的便民原则进行了界定,认为行政许可中的便民原则就是创造一切措施便利申请人的原则。[1]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便民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以顾客为导向,通过各种措施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创造最大化获取政府信息便利的原则。

便民原则具有如下三个鲜明特点。其一,便民原则注重政府信息提供的质和量。从量的角度,就是要提升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完整性以及基于完整性所带来的真实性。因此便民原则隐含着任何政府信息都可公开的假定。一项依法落入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可从便民角度得以公开或者通过提供摘要方式公开。我们大家熟知的一项原则,即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就是从量上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最高要求。有量才谈质。从质的角度,就是要提升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可用性以及可获取性。这里的可用性强调所公开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易于理解。[2]可获取性是对政府信息获取渠道的要求。从便利信息需求者角度,制定简捷的获取程序,通过便利的设施以及简单的方法使得每一个个体公平获得政府公开的信息。[3] 

其二,便民原则更具灵活性和变通性。它倚重指引、调解、协商和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时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处处从服务的角度将自己放在信息需求者里 面看待。强调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合作。它尤其强调政府和公众之间在提供政府信息前的沟通交流。交流有助于明确申请人的真正需要,并可以避免不必要纠纷。

其三,便民原则是在依法前提下促进更高程度和更大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和便民原则相对应的是依法原则。依法原则倚重从法律规定和正规的法律程序解决所遇到的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实施有关的问题。处处从法律角度将自己放在信息需求者对立面看待。强调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我是我,你是你”的对抗。另外,依法原则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只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不负责加工或整理。[4]行政机关向社会提供信息的愿望在便民原则指导下高于依法原则。从便民角度,而不是依法角度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更加有助于预防纠纷并化解争议。

(二)便民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我国《条例》第五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便民原则因此成为了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该原则也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有所体现,主要包括七个方面。[5]一是多形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可以选择提供信息的形式。《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三是按成本收费制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四是行政机关的帮助义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五是部分公开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六是限期答复制度。《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七是在答复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尽量告知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联系方式。《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便民原则必要性分析

有两大原因可以解释政府信息公开需要便民原则。首先,新时期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是新公共管理运动下的产物,便民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当然内容。兴起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提倡将市民视作顾客,强调顾客导向的服务行政理念。[6]便民原则也就是这种顾客导向理念的具体体现。我国《条例》第一条明确说明制定条例的其中一个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该规定是对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具体回应,充分体现了当代服务行政特点,符合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7]

其次,缓解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实施困境需要便民原则。我国《条例》实施五年来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答复偏多现状是造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便民原则的适当运用则为预防和化解这些争议提供了可能。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是指《条例》所未明确的不予公开例外,具体包括非政府信息、信息不存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重复申请、不符合生产生活和科研三需要。从上海某区三年(2009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来数据分析得知,基于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不予公开答复占了答复总量的53.1%。远远大于基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安全和三安全一稳定这些法定信息公开例外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后者只占4%。三年当中两者在答复总量中所占每年比例如下表所示。


不同于法定信息公开例外,任何一种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答复都会增加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可以设想,申请人得到行政机关信息不存在答复时的一般想法很可能就是反正你说了算,有也会说没有。申请人申请涉及到党政混合信息、内部管理信息等非政府信息时,其自然而然的想法就是行政机关不想公开。申请人有时候要求的不是政府信息,而是一个咨询答复。这时候行政机关正确的答复是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这种答复想必从情理上是难以接受的。而对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申请人很可能会认为行政机关在踢皮球。所有这些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答复,如果不从便民原则进行系统答复的话,引起的可能是无谓的行政复议和诉讼。

二、上海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适用便民原则分析

  《条例》实施四年来,各地行政机关在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出现了适用便民原则的具体例子。这里以上海为例。公开在上海法院网上的自2008年以来发生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为在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如何适用便民原则提供了分析样本。分析表明,现有这些和便民原则适用相关的案例更多和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不予公开答复相关。

(一)信息不存在答复时便民原则适用

在我国,行政机关做出信息不存在答复偏高。基于发布在上海门户网站上的历年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上海2009年到2012年四年间共收到59358件申请,答复信息不存在数有9858件,占比16.61%。为了避免无谓的纠纷和赢得申请人的理解,行政机关在答复信息不存在时应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便民原则。上海实践中在便民原则适用上主要出现了四种情况。

首先是行政机关在用信息不存在答复那些针对没有留下原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适用了便民原则。这种不留原件的传统是因为过去信息封闭环境下我国政府并不关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文件管理问题。如果行政机关光简单回答信息不存在,作为信息需求方的申请人肯定不买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能够通过适当的便民做法予以公开。在(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机关经查找发现该信息不存在,但是出于便民考虑,将从档案中查找到的可反映政府部门曾核发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提供给了申请人。这种提供佐证材料或者存根联 的便民做法是对过往不留原件做法的一种补救。它有助于申请人理解过往做法的缺失。

其次是行政机关在用信息不存在答复那些所申请的文件并不单独存在或者申请人使用了不规范术语时便民原则的合理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申请人不熟悉政府日常运作。在(2010)沪高行终字第27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涉及长宁支路94号房屋强制执行拆迁方面的决定书,但是行政机关经查询发现该信息不存在。但是它发现有通知书当中涉及强制执行长宁支路94号房屋拆迁的内容,于是将该通知书提供给了申请人。该做法符合便民原则。

再次是行政机关在用信息不存在答复那些针对特定阶段信息不存在的申请时便民原则的合理适用。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需要一定时间。在(2011)浦行初字第91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户的房屋和货币安置的详细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相关合同,结算清单。行政机关经查询发现信息不存在。原因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尚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尚未将已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报其备案。这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该细则要求拆迁当事人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做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但同时指出申请人可以携带有关材料,到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查阅、复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料。可以说,行政机关光答复信息不存在从依法角度来讲并没有错,但是只有向申请人做出适当的解释说明,才有助于获得申请人的理解。

最后就是行政机关在用信息不存在答复那些需要其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便民原则的合理适用。一般认为信息公开法律只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不负责加工或整理。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当中也提到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条例》实施过程中,来自专家学者的申请大体属于这类。对于这类申请,我们不能简单答复信息不存在。便民一点的做法就是在信息不存在答复后附加不存在的理由是因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汇总、加工整理,或者提供涉及申请内容的相关文件名称,供申请人另行申请。有申请人曾经经过补正后申请公开上海某区截至2011年12月底已核定公布的区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纸质文本。该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汇总,所以行政机关答复信息不存在。但是,出于便民考虑,行政机关另加一附注,提到根据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机关制有什么文件等相关信息。如需要,可另行申请。

(二)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时便民原则适用

依据《条例》,行政机关虽然获取了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也没有义务公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通常都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予以答复。上海2009年2012年四年间,共有7315件答复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占比12.32%。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很难获得申请人的理解。这就需要我们合理适用便民原则,减少申请人对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的误解。上海的便民原则适用实践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首先,行政机关在用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那些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时适用了便民原则。具体做法就是选择告知申请人能够获取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途径。虽然这并没有立法依据可循,但是政府作为一整体,没有必要将申请人推来推去。推来推去的做法不仅不能减少申请人来回奔波的负担,而且还无形中浪费了公共资源。在(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51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审批核实办事流程,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指向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中的相关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答复机关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但是它选择告知了申请人能够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该案中,答复机关恰当适用了便民原则。

  其次,行政机关在用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那些申请公开涉及非本机关制作,但获取了的政府信息时便民原则的适用。虽然依照《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义务直接将获取到的这类政府信息直接提供给申请人,但是从便民角度,提供给申请人也未尝不可。从上海的实践来看,有些下级机关在涉及上级机关制作但自身获取了的政府信息时,下级机关出于便民考虑,代上级机关予以公开。在(2011)黄行初字第269号一案中,行政机关意识到申请人不具备确定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作核发机关的能力,而其在受委托从事该许可的审批工作中又实际获取了相关信息,于是从便民原则出发向申请人公开了所申请的信息。便民答复不仅仅限于下级对上级,也在上级对下级当中适用。在(2011)黄行初字第202号一案中,申请人所申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属于上海市建交委下属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制作,从依法角度,上海市建交委没有义务公开,它也完全可以答复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是上海市建交委基于便民考虑,向申请人公开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最后,行政机关在用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答复那些针对多个行政机关有职责制作,但恰恰所申请的行政机关没有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便民原则的合理适用。在(2012)浦行初字第67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原告户位于某镇3472号房屋执行强拆决定后,建交委在执行强拆时提前十五日通知当事人的通知书的信息。建交委认为虽然其有职责但未制作该政府信息,实际情况是其他机构制作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所以不予公开。法院则基于提前十五天通知被拆迁人的职责属于答复机关建交委,因而撤销了其答复书。这个时候如果建交委在答复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告知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就可避免纠纷。

(三)非政府信息答复时便民原则适用

非政府信息答复也是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一种常见类型。上海2009到2012四年间,答复非政府信息数为2198件,占比3.7%。如果能够在非政府信息答复中适当运用便民原则,对减少法律纠纷是有帮助的。

首先是行政机关在以非政府信息答复那些针对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便民原则的合理适用。在(2011)黄浦行初字第17号一案中,法院撤销了行政机关的答复。理由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某绿化局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属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机关不负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不过,作为答复机关的行政机关本身却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与其行政职能具有一定关联性,且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存在于答复机关处,答复机关认为予以公开有利于申请人。这种有利于申请人的便民答复值得提倡。

其次是行政机关以非政府信息答复那些针对党务信息和党政混合信息公开申请时合理适用便民原则。在(2011)沪二中初字第20号一案中,王某等21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以及相关名单材料。基于该文件发文单位系上海市委办公厅,文号为“沪委办”,属于党委发送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所以不予公开。但是,出于便民考虑,上海市人民政府在答复书中还增加了该领导小组成员组成内容。这种做法是便民原则的具体适用。党务信息和党政混合信息在我国目前制度框架下无法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行政机关在受理该类申请时最好通过便民措施予以答复。

最后是行政机关以非政府信息答复那些针对内部管理信息方面的信息公开申请时合理适用便民原则。请示和批复就是一种内部管理信息,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请示和批复都不可公开。《条例》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都有公开请示和批复的做法。有些行政机关,在请示和批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还是坚持公开。这种便民做法实属不易。虽然会议纪要被认为是非政府信息,但是也不是所有会议纪要都不可公开。有些行政机关就那些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采取了公开的做法。这种便民做法有助于预防纠纷。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答复时便民原则适用

上海2009到2012四年间,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数为5583件,占比9.41%。行政机关遇到申请内容不明确时需要适用便民原则。大多数申请人对政府运作并不熟悉。行政机关如果能加上便民原则,就可以一定程度上预防纠纷。行政机关通过采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那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但是应该附加便民说明。在(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51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虹口区政府对宝安路107弄某号(计乙)户发出房屋强迁通知书的审批办事程序。虹口区政府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补正后要求公开审批核实办事流程和审批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审批材料。虽经补正,但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虹口区政府发出的房屋强迁通知书“审批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审批材料”具体指向的文件名称、文号并未予以明确。虹口区政府依据自己对申请人申请内容的理解,认为审批核实办事流程指向的是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了告知获取途径的便民做法。对于审批工作中所产生的相关审批材料则公开了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谈话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谈话笔录、强制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隐去了材料中涉及证人的信息。这些答复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原则的具体适用。

(五)补正申请告知时便民原则适用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递交补正申请时需要适用便民原则。对于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但是实践过程中补正回来的质量不甚理想。申请人要么不补正,放弃了申请;要么重新提交一下,实际申请内容并没有改变;要么简单增加删减几个字,没有用好补正这个程序。很多时候,申请人都不知道自己的申请为何不明确,也不知道该如何补正。而行政机关在补正期限后的答复要么是一纸《非政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简单告知“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要么,视作申请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有法院发现行政机关在答辩时总会把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理由说得非常充分。一个自然而然的疑问是为何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行政机关不向其解释清楚。解释清楚这种便民做法有助于避免申请人不知如何补正,或者漫无目的的补正。相关法院建议到行政机关应当和申请人主动沟通,给予必要的帮助与指导。这样做“既可以体现信息公开工作的便民原则,又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浪费。”[8]

三、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原则适用之完善建议

行政机关应改变旧有的视公民为被管理者的看法,将便民服务作为自己的责任去积极履行。[9]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便民原则时,则应避免将便民答复错当常规答复,防止不必要的纠纷。行政机关未来还应将便民原则适用于所申请政府信息落入法定信息公开例外 的答复当中。行政机关还应扩大便民原则适用,通过采取特定的主动公开措施和政府间数据库共享,达到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的积极效果。

(一)行政机关应避免将便民答复错当常规答复

行政机关适用便民原则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意识到便民这种答复代替不了常规答复。将两者混淆在一起的结果反倒不能获得申请人理解并会导致本不应发生的纠纷。在上海(2011)虹行初字第22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建设上海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白玉兰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行政机关经查询发现信息不存在,但根据自己的理解,认为申请人申请的重点是建设上海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的白玉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于是将之提供了申请人。由于答复机关没有答复信息不存在,结果造成纠纷。这源自答复机关的这种为避免申请人来回奔波的便民考虑被申请人误解为常规答复。其实行政机关的正确做法应是答复信息不存在,然后在答复书后面附加便民意见并提供相关信息给申请人。

(二)扩大便民原则适用于所申请信息落入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答复

现有和便民原则适用相关的案例更多和所申请信息落入非属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答复相关,很少涉及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答复。但是便民原则告诉我们,对于落入法定信息公开例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也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选择性公开。在(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巨鹿路某号合营房产定息领取人姓名。上海市房管局收到申请后,认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并告知定息领取人为姚书敏。法院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是公房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答复机关认定该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存在不当之处。上海市房管局对原本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出于便民的考虑向申请人公开了定息收取人姓名,但不提供原始资料。这种做法说明,从依法角度,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不应公开的。但从便民考虑,即使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落入了法定信息公开例外,行政机关也可基于自由裁量,通过告知、摘要等方式予以提供。类似的例子也发生在新西兰,[10]结果更加有利于缓和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三)扩大便民原则适用,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

便民原则的适用不能仅仅停留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这种被动做法,而应扩大适用到主动公开实践上,通过更大程度的主动公开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政府信息公开关键不是一对一的被动公开答复,而是一对多的主动公开。所以,对于那些被频繁申请的政府信息就应转为主动公开信息。上海某部门官员提到,该局多次收到要求公开领导干部工作电话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过研究后,该部门决定将这些信息转为主动公开信息。结果直接降低了该类申请量。原先担心会对领导干部工作带来不便也未发生。另外,还可以通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使得潜在的申请人不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种被动方式获得想要的政府信息。

便民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行政机关创新思维,通过政府间数据库的共享达到降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量这种便民的积极效果。上海某环保局就提到这点。由于存在餐饮企业对该环保局出具的《餐饮业环保审核意见》造假现象,相关食品药监局在餐饮企业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时,要求所有餐饮企业出具《餐饮业环保审核意见》原件。餐饮企业没有办法,只有找到该环保局,通过向其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取。从降低申请量考虑,该环保局向食品药监局共享其数据库,供该局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业务时查阅。通过使用该数据库,食品药监局不必再要求办事对象提供原件。结果直接降低了该环保局该类申请量。

参考文献:

[1]徐龙震,曹勇.论《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J].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05(1):29.

[2]Helen Darbishire. Proactive Transparency: The future of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EB/OL].http://wbi.worldbank.org/wbi/document/proactive-transparencythe-future-right-information,2012-6-24.

[3]肖卫兵.论衡量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5(4):360.

[4]吴偕林.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J]. 电子政务, 2009(4): 40.

[5]莫于川. 行政公开法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J]. 法学杂志, 2009(4): 56.

[6]Kuno Schedler, Isabella Proeller. The New Public Management: A Perspective from Mainland Europe[A] New Public Management: Current Trends and Future Prospects[C], London: Routledge, 2001,165.

[7]葛自丹.论行政法的惠民理念[J].河北法学, 2011(4):97.

[8]周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补正”的法律思考[J]. 行政法学研究, 2011(3): 95.

[9]豆星星.我国行政信息公开中的问题与对策[J]. 河北法学,2008(3):64.

[10]Steve Price. The Official Information Act 1982: A Window on Government or Curtains Drawn?[R]. Victoria: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Occasional Paper, 2005.

本文已发表于《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转载引用请注出处。如果需要PDF版,请留言告知姓名电子邮箱!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林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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