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5日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中广发公司将其安阳翠园项目交由杭建工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水、暖、电等工程。2013年11月15日项目1、2#楼开工,2014年3月15日3-7#楼开工。2015年中广发公司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申请1.2亿元贷款,杭建工公司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中广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的大美城项目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同意并支持中广发公司以该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36884.96平方米,明细附后)为抵押向贵行申请贷款1.2亿元,对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我公司自愿放弃对上述在建工程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优先受偿权由贵行享有”。2015年12月10日,杭建工公司以中广发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向中广发公司发出全面停工的告知函,并停止施工。中广发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杭建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杭建工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严重延误工期为由通知杭建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杭建工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复函,主张由于中广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同意中广发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另外明确杭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中广发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当日,杭建工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部分施工设备和施工材料遗留在施工现场。201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余万元。(本案取自裁判文书网(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广发公司主张杭建工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依据为杭建工公司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承诺书中杭建工公司保证在中广发公司未结清银行贷款前,放弃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杭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具有相对性,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前提,该承诺函的效力仅涉及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的1.2亿元贷款本息,不能据此认定杭建工公司绝对的放弃优先受偿权。中广发公司当庭明确认可《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所涉及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杭建工公司可就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款、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广发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其一,杭建工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作出,并非向中广发公司作出,中广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来作出对杭建工公司的不利主张。其二,杭建工公司向银行放弃上述权利的目的是便利中广发公司向银行借款以确保银行的贷款权益。因案涉借款已向银行还清,杭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影响银行的权益,所以杭建工公司可以继续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在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各司法解释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到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我们大抵可以看出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思路及趋势,司法实践中,考虑到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对承包人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行使方式等方面具有从宽掌握的趋势。关于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要求承包人与发包人事先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不得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立法的逻辑思路是:“约定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行为原则上有效。上述案例中,承包人并没有与发包人约定或者承包人单方向发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发包人不能以该承诺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抗辩,该承诺效力不及于发包人。因银行也非本案当事人,法院不会理涉该承诺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上,承包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对谁有效,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或承包人单方向发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只要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视为有效,发包人可以该约定或承诺对抗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即该承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2)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形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发包人贷款所需,承包人常常单方向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依据相对性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在确认优先受偿权案中以该承诺来否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3)前述(2)中,法院一旦判决确认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与银行的抵押权发生冲突,银行可否以该承诺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实现其优先受偿之目的,取决于承诺的内容、期限及其他附属条件,不可一概而论。律师在此也提醒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在与发包人蜜月期中,须慎重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最好请教专业律师,全面谨慎考虑向谁承诺、承诺期限、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