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风险多,股权代持要慎重 | 海辉提醒
典型案例
海辉律师分析:
Q:股权代持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A:法律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为委托投资关系,委托投资关系是基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即基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并由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除非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其内容也受法律保护,这就要求双方都要重视股权代持协议。对隐名股权来说,一般要在协议中明确股权的归属、显名的条件和过程、显名股东的权利限制和配合义务等,特别是对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要作限制,避免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相反,对于显名股东而言,可能是无偿,可能是有细微收益,但却要承担法律上股东的义务和风险,所以要通过协议将这些义务和风险全部转移给隐名股东。当然,这些协议条款内容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海辉律师还是建议尽可能委托专业律师起草或审查确定。
Q: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向法院诉讼,一定会得到支持吗?
A:不一定。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股权代持协议、完整的出资凭证等相关证据。如果缺少必要的证据,法院有可能无法确认其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已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三个条件。在上述案例中,卞某的朋友王总“假戏真做”,而实际出资人卞某要争得本就属于自己的股权,同样也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这对卞某而言,无疑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
Q:隐名股东不知情,显名股东决议能否约束隐名股东?
A:能够约束隐名股东。通常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隐名股东往往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及重大事项决策,而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其权利。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进行实际出资,显名股东应向其披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显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赞同并接受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对隐名股东亦产生拘束力,故隐名股东以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且显名股东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法院通常不予采信。一枚硬币有两面,在海辉律师看来,这个风险对隐名股东其实是最大的风险,并且也无法从法律上根本规避的风险,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对显名股东的权力进行限制,并且在后续协议履行过程中,也就是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加强对显名股东的跟踪和监督,特别是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时给予专门的关注和提醒,当然这里面就涉及其他更多理论和实务问题了,容海辉律师以后有机会再给列位看官分析。海辉官微篇篇原创、天天见面,期待大家继续关注海辉官微,并多提宝贵意见和改进建议。
海辉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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