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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若干实务问题解析(中)| 海辉执行

王溢律师 海辉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笔者提到了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统一办案尺度,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江苏高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研究讨论并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此前笔者就其中的部分亮点规定发表了自己的拙见,今天结合之前的工作及案件代理经验,对于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实务问题抛砖引玉,简要分析。
【 亮点四 】《指导意见》第7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仍然可以原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并预留财产份额。
7. 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不影响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被提起再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计算后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裁定被撤销、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已依照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的,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提到,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必须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取得了执行依据。这意味着如作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需取得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才是适格的申请参与分配主体。司法实践中,在诸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中,其中的部分债权人可能会与案件被执行人存在涉及亲情、友情或其他利害关系,加之再审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即便改判的案例并不是占太多的比重。《指导意见》巧妙地作出这一规定,将再审后可能出现的维持原判、改判等情形分类说明,其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以防止被执行人和与其有利害关系或特殊身份关系的债权人互相串通,通过再审这一“缓兵之计”,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亮点五 】《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除了依债权人申请之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四种情形,也就是即使债权人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主持分配法院也要主动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13.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启动,笔者归纳为:一是首查封债权人,二是已知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三是轮候查封且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债权人,四是本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上述第一、二项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上述第一、二项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解读:

上述第二至四项笔者在此不多赘述,着重和大家探讨“首查封”的概念。笔者身边有不少律师同仁都有相同的疑问:既然参与分配是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受偿,在不享有优先权利的情况下,首查封还有何意义呢?其实,仔细通读《指导意见》的全文后,不难发现,相较于轮候查封,首查封是具有诸多“优势”的,如前款提到的主持分配法院依职权通知首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第9条提及的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作为必要费用优先受偿;第10条规定的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等。

无独有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规定:“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分得的款项予以提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对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吝啬”先行垫付的保全费,还是要第一时间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仅保障了债权得以实现,也会带来令人欣慰的结果。
【 亮点六 】《指导意见》第10条第2、3款明确了对于参与分配的财产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可以适当多分,以体现实质公平
10.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解读:

《指导意见》中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体现了实质公平,也体现出立法工作者不断地在追寻平衡点。《民诉法解释》中规定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确定了债权平等的原则,《指导意见》在该基础上进行适当地突破,在肯定原有的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取向的同时,一方面提高了首查封债权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能有更多的其他债权人参与进来,通过当事人、律师、法院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努力,尽可能挖掘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让“老赖”现出原形!

早在2016年最高院就提出“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时至今日,这一轰轰烈烈的运动虽已验收完毕,但“执行难”问题的彻底解决仍是任重道远。从司法环境、硬件设施、人员配备等诸方面来讲,江苏都是走在全国较为领先的位置,出台的《指导意见》进一步体现了立法者为解决执行难的不断探索和实践,使得参与分配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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