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30多岁的周某离职后一直未能找到合适工作。出于帮助周某的想法,同学兼好友高某主动联系,表示愿意介绍生意伙伴给他,一起从事袜子销售生意。
2018年10月10日,高某邀请生意伙伴及周某一起聚餐相谈合作事宜。当晚23:00,高某及其妻子、生意伙伴黎某、戴某、周某五人在某烧烤摊聚餐。在此期间,高某拿出一瓶矿泉水瓶装的杨梅酒倒成四杯,除高某妻子外,其余四人各饮一杯。之后,周某独自驾驶朋友的摩托车到一商店购买一瓶白酒,几人共同饮用。散场后,已有醉意的周某倒在高某的车上睡了一会儿。凌晨2:00多,他被高某叫醒,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回家。然而,周某驾车离开约两分钟,就冲出路面撞到了路外的一棵大樟树。因撞击猛烈,车辆受损严重,周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且存在超速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周某的亲属没有异议。但他们认为,高某等一同聚餐的朋友,在明知周某醉酒后,仍放任其驾车,导致悲剧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多次调解无果后,周某的亲属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黎某、戴某三名聚餐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的亲属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让周某的父母受到老年失去独子的痛苦。高某邀请周某聚餐喝酒,让其醉酒后独自驾车回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面对原告周某亲属的控诉,被告高某等人深表无辜,“我是好心帮他介绍生意,目的不是喝酒,当时只喝了一杯酒,更没有劝酒,周某不过瘾自己又去买来白酒,我们还制止了他,喝酒后还睡了一觉,醒来后的状态也不像是醉酒,因此没有责任。”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产生单方事故,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基于同学之情,有意将生意介绍给周某,符合社会倡导的互帮互助的优良传统,且在饮酒过程中没有故意灌酒或劝酒等行为。因此,高某等人对周某过量饮酒至醉酒均没有过错,但对于周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高某应当是明知的。在周某尚未醒酒的情况下,高某应当尽到对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提醒注意义务,或阻止其酒后驾车的义务,而高某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酌情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其他几名聚餐者,经查明,在周某酒后驾车时,均早已离开了现场,且与周某素不相识,也未提供过酒水,对周某醉酒驾车行为并不知道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高某的过失大小,判决高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周某家属4.4万余元,并驳回周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高某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社会生活及人际交往中,以酒待友较为常见,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既是法律规定,也已在全社会形成习惯。一般而言,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均出于自愿。但在与他人挑起的赌酒、斗酒、劝酒等特殊情况下,除了饮酒人自担风险外,劝酒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法官提醒,劝酒者应当意识到,被劝饮酒者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伤害甚至死亡,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劝酒,任其醉倒,或主观上故意让其醉倒,或明知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民法中常说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官还特别指出,如果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让他人喝酒的,还有可能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此外,在参加宴请中,如饮酒出事,有四种情形劝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对于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