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五)——财产处置专题
编者按:
参考意见:当事人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并明确要求将议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降价后确定起拍价。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网络询价报告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低于或高于实际价格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四类情形,即针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提出的异议。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的计算方法或询价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
当事人如以涉案财产上存在装修、添附未评估等遗漏财产为由,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评估。
3.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如询价平台出具的价格差异过大,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如询价平台出具的价格差异过大,执行法官应依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审查网络询价报告是否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如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一方当事人对询价结果不予认可,执行法院可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评估。如双方均同意委托评估,执行法院启动委托评估程序确定参考价;如一方当事人对询价结果不予认可又不同意委托评估,执行法院可按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处置参考价。
4.执行过程中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该评估结果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依据?
参考意见: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为了避免拟拍卖财产因实际拍卖日与评估基准日偏离过多,导致评估价格无法反映拍卖时的真实价值。根据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法院未在网络询价或者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网络询价平台或者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报告。当事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均同意以超期的询价或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的,可以直接确定保留价。另,根据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
5. 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中,拟处置的公司股权评估价值为负值的,应当如何确定起拍价?
参考意见:财产处置程序中,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原则上应不予处置,但申请执行人明知该股权价值为负值,仍要求处置并垫付相关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但确定的起拍价应当高于评估费、执行费等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二、关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财产处置措施
6.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或变卖不成,且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应否准许?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第(4)项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第三人在一拍或者二拍流拍后有意购买的,应当在下一处置环节启动之前提出申请;在变卖程序结束后有意购买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二人以上书面申请以流拍价格购买的,告知其通过后续拍卖程序参与竞买。
7.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程序结束后,无人愿意以拍卖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抵债的,能否对该财产重新进行评估拍卖?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财产流程结束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对该财产进行重新拍卖。即便执行法院已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如该财产在合理期限内具备变价可能时,可以再次对其查封、冻结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8.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否准许?
参考意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经过协商,共同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如该申请没有损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9.拍卖不动产过程中,承租人以在先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租赁该不动产至租期届满,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原则上应发布限期腾迁公告后再进行拍卖。承租人以拟拍卖不动产查封或抵押前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租赁该不动产至租期届满,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应中止对该不动产除去租赁拍卖,并交代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确认租赁权合法有效,能够阻却法院强制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带租拍卖。承租人提出异议的,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执行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带租拍卖。
10.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唯一住房”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执行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4)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项中的“当地”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市辖区、县、县级市。对于“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认定,法院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12.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抵债,但流拍价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又无法补足差价,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足差价的,执行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下列情形可否认定为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参考意见: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此请求撤销拍卖的,应予支持:(1)网拍公告中公示的拍卖网址与实际进行拍卖的平台不一致,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2)拍卖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可能对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并导致不能实现充分竞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4.不动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税费如何承担?
参考意见:网拍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依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对税费负担主体、方式等予以明确。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由申请执行人向税务机关交纳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实施方案》中关于登记财产的配套措施之“完善司法处置不动产登记流程”的规定,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以物抵债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受让方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受让方缴纳税款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15.执行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的,竞买成交后能否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
参考意见: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原则上可以主张以债权抵付应付的拍卖尾款。抵付前,执行法院应查明被拍卖财产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益;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应查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在保障在先权益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
16.执行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房产的,案外人是否需要分担依法应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应首先考虑分割处置,当被执行房产无法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时才采取整体拍卖。如果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后拍卖,成交后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案外人不会因拍卖承担额外的税费负担;如果对共有房产整体拍卖,由于案外人本身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仅因与被执行人对拍卖房产的共有关系而被动进入执行程序,整体拍卖亦是在拍卖房产不符合分割条件时的选择,此时不宜让案外人承担比分割拍卖更重的负担。因此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房产拍卖成交办理过户时,依法应当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不应由案外人进行分担。
17.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积极申请处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财产处置工作。如申请执行人不积极申请评估拍卖,执行法院可书面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仍不申请处置,如果被执行人书面申请处置其财产并交纳评估拍卖费用,执行法院应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自启动程序之日起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涉案财产同时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可主动协调将涉案财产的处置权移送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后为申请执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三、关于几类特殊财产的处置
18.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被执行人自行卖出,即限期由被执行人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执行法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控制相应价款;二是集中竞价强制卖出,即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并将变价款划付到法院账户;三是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即股票数量较大或价值较大,抛售可能导致股价大幅度波动的,可以指令证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四是以股抵债,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不低于过户前一日收盘价的价格,将冻结的无限售流通股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直接划转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五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先行冻结后,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划至该账户,指令证券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限期抛售,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
如股票数量大、价值高、上市公司股权关系复杂,通过二级市场处置风险大,或者受其他因素影响无法通过二级市场处置的,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
19.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执行法院能否处置?
参考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中,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征求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20.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处置?
参考意见:关于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法[2012]151号)精神,对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可以进行“现状处置”,买受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或政策要求的资格。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21.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时,发现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报废车辆,应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车辆过程中,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报废车辆的,应按报废车辆进行处置,执行该车辆的剩余残值。报废车辆可以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如有残值执行法院可对残值采取执行措施。
22.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执行?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型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依法可以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注意区分投资获利型和生活保障型人寿保险性质,结合保险合同数额、数量、签订目的、被执行人生活情况等因素,不能忽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的保障功能,做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
来源:山东高院执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