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可否通过诉讼涤除工商登记?
鲁法案例【202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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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淄博A机械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30 万元、30 万元,李某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1日,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股东变更为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六位股东,其中淄博B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0%,李某认缴出资7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5%,陈某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赵某认缴出资 23 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1.5%,马某认缴出资30 万元,认缴出资比例 15%,孙某认缴出资 3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 15%。2005年9月28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秦某,秦某的职务为执行董事。淄博A机械公司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陈某为淄博A机械公司经理,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公司成立之时,因秦某系淄博A机械公司第一大股东淄博B科技公司员工,应淄博B科技公司百般要求,秦某迫于无奈遂担任淄博A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秦某事实上从未参与淄博A机械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从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甚至也不是淄博A机械公司的员工,更未从被告处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淄博A机械公司一直由股东陈某等人实际控制并负责经营管理。秦某自离开淄博B科技公司后,多次要求以陈某为首的股东提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22年2月11日,秦某向淄博A机械公司送达《告知函》,再次明确提出要求去除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等职务要求均未果。2022年4月13日,秦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淄博A机械公司、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邮寄了《敦促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人自淄博A机械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未曾担任过公司股东,亦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的实际经营、管理,同时,未从公司拿过任何报酬,现本人正式提出请求,请求公司及公司股东在本月内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有关决议将本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进行变更,同时一并涤除本人执行董事职务,本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任何职务。”淄博A机械公司、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收到上述特快递后,未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秦某无奈将淄博A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淄博A机械公司涤除秦某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淄博A机械公司负担。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涤除原告秦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而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一个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秦某在淄博B科技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秦某既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及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而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原告秦某原系淄博某机械厂职工,在淄博某机械厂被淄博B科技公司兼并后,社保由淄博某机械厂、淄博C公司相继交纳,工资由淄博B科技公司发放,在秦某等淄博某机械厂职工交接给淄博B科技公司后,淄博B科技公司授权秦某担任被告淄博A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秦某并非被告淄博A机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非股东的被告工作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授权法律关系,即被告系委托人,原告秦某系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及被告的各位股东书面告知辞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行为实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委托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既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也与被告再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已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已不具备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淄博A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秦某为被告A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诸多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或者通过股份转让、任职调整已经实际离开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他们需要面对诸多不确定的风险。实践中,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其实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事项上不会有太大障碍,因为对于法人而言,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赋予法人的法定的意思表示机关,法定代表人当然地、不可置否地对外代表公司,是公司各项业务有序开展不可或缺的部分,若不能及时予以变更登记,可能面临公司治理的僵局。而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人,大多是经营状况已经恶化,面临各种执行处罚,公司事务已经停滞,没人愿意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其权责应该相适应,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予以变更登记。如若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实务当中可以通过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原则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即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实务中,由于工商登记仅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故有些人本与公司并无实质关联,但出于工作关系、帮忙行为、甚至收费交易行为等原因而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我们在本文称之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部分公司股东为规避相关风险,委托下属或与公司无关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意味着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明明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如此之高的风险,究竟应该怎么办?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需不得违反《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相关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作者:张萍 来源:周村法院 编辑:马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