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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仲裁期间死亡,用人单位是否仍须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

山东高法 2024-01-08

鲁法案例【2023】722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日,吴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A公司工作。2022年1月,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构成工伤。A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工伤认定予以维持。2022年9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1月,吴某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6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但未等到仲裁裁决作出,吴某于2023年2月因病死亡,继承人吴某某参加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某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吴某继承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A公司认为,吴某已因病去世,不存在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且“三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专属性,故无须再向吴某遗属履行支付义务,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定事由或者情形出现时,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职工遭受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上述三项均不因工伤职工发生死亡等情况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吴某对“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权在其去世之前产生,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进行了多次仲裁和诉讼程序。虽然吴某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死亡,但是吴某死亡前已经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仲裁和诉讼对该实体财产权利进行确认,吴某的继承人吴某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上述财产权利,不应以吴某的死亡免除A公司早已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吴某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吴某继承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A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中,“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享有的经济赔偿。工伤职工被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则“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因其他疾病死亡或者意外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民事权利随着工伤职工的死亡而消亡,不能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工伤职工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有专家学者也指出,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十分认同。实际上,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其近亲属乃至整个家庭同样遭受伤害,特别是因伤致残的,主要表现为家庭劳动力的削弱、收入的减少甚至生活来源的丧失、高额费用的额外支出等。如果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随之消灭,实践中会导致出现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承担企业责任,不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的A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否认工伤、否认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就每一问题均穷尽了诉讼程序,拖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若A公司因吴某死亡而免除了上述义务,对吴某及其家属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从法理的角度讲,“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请求权的基础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吴某死亡前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等程序。吴某的死亡不应影响这三项待遇的支付。从继承的角度讲,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吴某死亡前已产生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可以继承,并不会随着吴某的死亡而消灭。因此,法院判决维护了吴某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关注©山东高法

编写:胡  卿
来源:张店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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