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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文章丨强制执行方案的选择:委托执行还是合并执行?

威科先行 2024-02-04

谭家才(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    琳(大成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首发文章哦~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A因购买汽车资金的需求与执行申请人某汽车金融公司签订了车辆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金融公司依合同约定向A发放了贷款并与其办理完毕汽车抵押登记手续。A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事人A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汽车金融公司诉请。判决生效后,A未履行判决,汽车金融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承办律师获悉A有另一起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案件在广西南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A与4S店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交付了首付款项且办理完毕汽车贷款后,没有收到购买的车辆。因此,A依据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向南宁仲裁委提起仲裁称其未办理提车手续,车辆已被第三人提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给4S店的汽车购买款项。仲裁庭审判后认为因4S店员工疏忽,致使所购买车辆被第三人提走,A未收到合同约定车辆。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裁令解除合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A依据生效裁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4S店返还款项。


二、执行困境


1、当事人A无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依法对A购买车辆进行查封。但车辆查封仅能限制车辆过户。目前无法查询车辆具体位置,无法法院无法处置车辆。经法院查询,当事人A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2、无法执行到A的要求4S店返还的购车款

A依据生效裁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4S店返还款项,4S店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依照相关规定,法院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周期为14日。如A提供新开设卡用于接受购车款,法院无法马上冻结其账户。当事人A有可能在法院冻结账户之前转走购车款,从而无执行财产。

3、无法委托法院异地执行

承办律师与法院沟通,试图将案件委托至南宁中院异地执行。有关异地执行,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1]。被执行人A可期待财产将由南宁中法院控制,应属于在异地有可供执行财产。但该法律规定必须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已在朝阳法院申请执行,朝阳法院属于基层法院。A在南宁中院申请执行,南宁中院属中级属于中级法院。二法院不是同级法院,无法直接进行委托。


三、执行方案选择


1、向朝阳法院申请,要求4S店协助执行未偿还债权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依据南宁仲裁委仲裁裁决,A有一笔4S店的到期未偿还债权。朝阳法院可依法冻结4S店对A应偿还的债权,并通知要求4S店并向汽车金融公司履行上述债权。

2、向南宁中院申请暂缓执行

因南宁中院执行案件系当事人A与4S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当事人A与汽车金融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基于车辆买卖事实产生。为确保汽车金融公司判决顺利执行,承办律师特申请南宁中院暂缓执行仲裁并延迟转账执行款。由此可防止4S履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A在法院查询冻结银行卡期间转移执行款。

3、申请法院委托异地执行

本案可供财产在南宁中院。委托异地执行不仅可以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可以更有效的控制执行款。经过与双方法院多次沟通,南宁中院同意接受委托执行本案。

本案南宁中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与车辆买卖合同仲裁执行案件合并执行,涉案款项已顺利执行到位。


四、案件难点及争议分析


1、委托执行条件之争

本案最关键的突破点在于将本案委托至南宁中院执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本案是否能够委托执行,是本案的第一个难点。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3]。可见,只要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就可以委托代为执行。而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执行法院本辖区内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情形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4]。可见,委托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执行法院辖区内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在其他省辖区内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目前该规定仍然有效。

现行法律法规委托执行存在模糊的地方,实务中操作也不统一。但承办律师认为,无论是委托执行还是执行法院直接异地执行,目的均在于便利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并且尽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虽然执行法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有一笔已经到期的债权可供执行。如不委托执行将严重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新民诉法也未限制委托执行的前提条件。同时,本案采取委托执行能够达到便利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扩大执行财产范围的效果。经承办律师与朝阳法院以及南宁中院多次沟通和说明,南宁中院最终同意接受朝阳法院的委托执行本案。

2、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之争

本案执行的前提为被执行有一笔到期债权,该债权是否作为执行财产进行执行是我们考虑的第二个难点。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5]。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6]。据此,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因仲裁执行履行期限要求,4S店在朝阳法院尚未将协助执行函送达至4S店之时已将案款支付至南宁中院。已支付给南宁中院的案款,已不属于4S店控制,应属于执行款,是否应被认定为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规定,执行款认定为法院经管的财物,法院负责管理执行款的收发情况。当事人A的到期债权性质并未因为转至法院账户而发生转变。南宁中院有权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南宁中院选择将两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认定该到期债权属可供执行的财产,得以执行到期债权。

3、委托执行期限之争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规定:1、根据法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即为超执限案件;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在委托执行过程中,各地法院办案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根据法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关于委托执行期限规定的要求,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只为一个月;另一种意见:情况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的委托执行案件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也符合法律规定,即情况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执行完毕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以上分歧导致在委托执行过程中,常收到法院因期限问题草草结束委托,未能有效执行。

本案为避免执行期限对案件的影响,承办律师与两地法院沟通,朝阳法院未进行网上委托执行,避免了法院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1个月的期限要求。南宁中院收到纸质委托材料后着手处理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定期沟通案件进展,最终得以在审限内顺利结案。


综观本案,同一法律事实下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执行案件引发出委托执行的诸多障碍。本案作为成功执行的案例,关键在于寻找案件突破口,灵活运用司法策略,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排除难点,实现共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作者简介

谭家才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跨境争议解决

谭家才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东盟比较法中心主任、客座教授、校外硕士导师。
自2001年执业以来,谭律师专注于跨境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国际技术许可与估值等业务领域,客户涵盖工业互联制造、金融、能源以及酒店管理等行业。谭律师代理过多起跨境诉讼及国际商事仲裁纠纷,处理过大量跨境投资与贸易以及国际技术许可与估值事宜。谭律师还曾作为法律领域专家代表,受邀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金司举办的PPP融资政策专家研讨。
谭律师提供服务的客户从科技型创业公司到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代表性客户包括: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达能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瑞士Chematur Technologies AB、新加坡H&C S Holdings PTE. Ltd、泰国Nadasri Co., Ltd、菲律宾Remington Industrial Sales Corporation、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3656)、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澳牛俯(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
谭律师还持有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李琳

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琳律师现任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擅长不良资产处置类诉讼及执行,财险理赔追偿类争议解决。日常维护与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同时协助团队处理证券与公司融资、知识产权与技术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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