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 | 威科先行
作者 | 胡宇翔 高舒阳 杨飞飞 王正川
机构 |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规则方面的变化是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也产生着深远影响。鉴于此,威科先行特邀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撰写本专题,对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与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及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等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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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览
目录
第一篇 《民法典》生效后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
1.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交易模式及交易流程
直租
售后回租
其他交易模式
2. 《民法典》生效后融资租赁相关规则的重大变化
明确融资租赁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制度其他交易模式
将融资租赁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优先规则,并明确融资租赁属于购置价款担保交易
明确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
删除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
强制清算的扩大适用
3.《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相关规定的修改将产生的影响
将规范融资租赁的发展
简化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
违约处置方式的变革
第二篇 融资租赁非典型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相关问题
1. 债务人提供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提供人保清偿债务之规则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
(2020)京0108民初42916号
(2021)京74民终612号
2. 租赁物难以实现担保功能时,债务人提供物保优先于第三人提供人保清偿债务之规则是否适用?
(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2019)最高法民再81号
第三篇 《民法典》生效后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
1. “先登记者优先”一般规则的适用
2. 价款担保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3. 租赁物上担保权竞存的具体场景——以杠杆租赁为例
第四篇 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1. 《民法典》实施前的主流观点
2. 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执行异议
3. 出租人在已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形下,是否还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执行异议
4. 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挂靠单位名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支持?
第五篇 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1. 问题提出
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 一般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执行?
法院倾向于认为,如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则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要求其腾退、交付租赁物的执行措施,但不得对抗拍卖、保全等其他执行行为。
3.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执行?
第六篇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1. 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 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租赁物取回后的强制清算和损害赔偿
第七篇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
1. 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的效力如何?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这些问题是《民法典》出台后争议较大的问题。出现上述争议最主要的原因是,《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2. 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债权的几种处理方式
不仅理论上对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出租人权利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论,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操作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3. 破产程序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4. 关于承租人破产问题的应对建议
精彩内容节选
*下文节选自 第六篇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一、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一般以未依约支付租金或私自处分租赁物最为常见。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63条、第752条、753条等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救济。本文主要围绕与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非典型担保权相关的两种救济途径进行介绍:一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
一、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出租人请求就全部租金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救济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新增规定。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法典》认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物权,故出租人可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
关于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可在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进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非诉特别程序[1],其制度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情况下,无需进行审判程序,即可快速实现担保权人的权利。但由于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优先受偿需要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因此,在实践中,权利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相对较少。
关于出租人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民法典》第752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提到了全部未付租金。因此,为避免歧义,建议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能够主张的债权内容及其金额或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对租赁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予以明确。例如,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此外,由于出租人享有的优先权经登记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因此,建议当事人在中登网登记时,也尽可能明确租赁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注释:
[1]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第374条。
查阅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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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宇翔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专业领域:金融商事争议解决
电话:8610 8541 9666
邮箱:yuxiang.hu@chancebridge.com
卓纬争议解决部合伙人,专注于金融商事类争议解决及资产处置案件,近10年曾代表超过30家大型国企、民企及金融机构处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案涉标的超过200亿元,并担任多家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胡宇翔律师入选2022-2023年LEGALBAND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是2021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新锐合伙人15强、2019年度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
高舒阳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卓纬争议解决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金融、公司股权、房地产类纠纷的诉讼、仲裁案件。曾为民生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中粮集团、平安信托、中粮信托、华融资本、中国能建、大悦城控股、电建地产、世纪金源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曾代表客户在最高院、各地高院以及贸仲、北仲等仲裁机构处理纠纷。
杨飞飞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卓纬争议解决部高级律师,擅长金融争议解决、复杂资产处置、破产及疑难民商事案件,近三年曾代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平安信托、中航信托,中信证券、中山证券,华融资本、华融融德、华融华侨等多家金融机构,中粮集团、大悦城控股、中国电建、中国能建、南国置业等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其在最高院和各地法院的各类重大疑难案件、破产案件,涉案标的近200亿元。
王正川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卓纬争议解决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金融、公司股权、商事合同纠纷的诉讼、仲裁案件。曾为华融资本、厦门国际银行、平安信托、中航信托、中信证券、世纪金源、京东方、南国置业、电建地产、中粮集团等大型金融机构及国企提供法律服务,并曾代表客户在最高院、各地高院以及北仲、贸仲等仲裁机构处理纠纷。
* 以上作者均来自卓纬争议解决部
卓纬争议解决部金融争议解决组专注于金融领域的诉讼仲裁、资产处置和新型交易的风险诊断,在各级法院及仲裁委代表金融机构处理担保合同、信托资管、虚假陈述、信用保险、名股实债等复杂争议,为金融机构打赢了多个重要攻坚战。依托于丰富的实操经验,团队被多家大型金融机构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在多个大额债权清收类项目中协助客户回收了超出客户预期的款项,并为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领域客户的新型交易提供法律风险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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