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白领犯罪”的相关法条修订的解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修正案”),修正案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平等保护产权的相关精神,加大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犯罪行为刑事处罚力度,修正案对“白领犯罪”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完善和调整。本文对涉及“白领犯罪”相关法条的前后变化做了比较,并对常见罪名既往案例中量刑情况进行了梳理,以供参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 新旧条文对比
2. 主要修订亮点
(1)量刑档由两档调整为三档
原条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并以五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对应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金额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应刑期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案则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档调整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个量刑档,分别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修订前,本罪名追诉、量刑的数额标准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对应6万元、100万元的标准。此次修正案对原条文的量刑档作出修改,原标准与新法条无法准确匹配适用,需要司法机关对相应的追诉量刑标准予以明确。可以预见,司法机关将会陆续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意见、规定解决刑法条文修订所带来的追诉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2)法定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原条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而修正案对该罪名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入罪情节,将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
(3)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
原条文以受贿数额作为追诉量刑的唯一考量标准,修正案仿效受贿罪的条文规定,在原数额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考量因素。
(4)附加刑变化
修正案将2017年刑法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附加刑由没收财产变更为并处罚金,并将这一附加刑增设至每一档量刑中。
3. 既往案例量刑情况梳理
此次刑法修正案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量刑层面,我们对过往一年来北京地区各级法院对该罪名的刑事处罚案例作了梳理,重点关注影响案件量刑的因素。案件梳理中,我们发现两起受贿金额相同,但所处刑罚差异巨大的非公受贿案件。
案例一:收受贿赂人民币45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数码采销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经销商提供便利谋取利益,并于2019年间先后收取经销商贿赂款人民币45万余元。经法院审理,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收受贿赂人民币4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部门总监的职务便利,在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北京某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过程中,收受对方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经法院审理,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两个北京地区案例,涉案人员张某、黄某收受贿赂的金额同为人民币45万元,但最后被判处的刑期差异较大。由此可见,受贿金额固然是影响刑期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到案经过不同。张某在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被民警在朝阳区某大厦抓获。司法实践中,涉案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容易被涉案人员忽略的重要量刑点。张某的到案经过为“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黄某的到案经过为“2019年5月21日,民警在朝阳区某大厦将黄晶抓获”。从到案经过的表述来看,张某和黄某两人一个是主动到案,一个是被动到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将涉案员工从公司带走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
情形一:涉案员工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单位人员随后报警,警方到达公司后控制人员;
情形二:公司已掌握张某受贿事实,在向其核实情况期间报警,警方赶来将员工从公司带走;
情形三:公司已掌握张某受贿事实,未通知员工向其核实情况,直接选择报警,警察前来公司将员工带走;
情形四:警方并非通过单位,而是通过其他线索掌握涉案员工受贿事实,直接前来单位将员工带走;
情形五:警方赶到单位时,涉案员工不在单位,警方电话通知其因为涉案事实需要回到单位配合警方调查;
情形六:警方赶到单位时,涉案员工不在单位,警方要求其单位使用其他名义诱使涉案员工返回单位后将其控制;
情形七:其他方式。
到案方式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对于涉案员工到案主动性的评价,进而影响自首的成立,对于量刑尤为重要。在具体案件中,从涉案员工角度出发,涉案人员及其辩护人需要详细还原到案的具体细节,证明自身主动到案的意愿和具体行动。从公司角度出发,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也需慎重选择报案的方式、方法,为员工从轻处罚创造空间。到案经过是不可逆转的,涉案人员以及相关单位需要在案发后慎重选择更有利于问题解决的到案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的处置方式。
其次,张某自愿认罪认罚,黄某及其辩护人坚持无罪意见。涉案人到底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还是坚持无罪辩解,一直是两难选择。同样地,选择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也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难点问题。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选择不同未来面临的处理结果也会大相径庭。刑事辩护需要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制定详细、完备的辩护策略,为涉案人员提供最优解决方案,最大化当事人利益。有时一味选择无罪辩解、辩护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并非最佳选项。
最后,张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而黄某案件法院判定继续追缴黄某违法所得。张某案件中,张某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而黄某案件中,法院最后判决继续追缴黄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公安机关查封黄某车辆的变价款亦在追缴范围内。实践中涉案人员在能力范围内积极退交赃款赃物,同样是一个从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即便前期不积极退交赃款,法院判决中也会注明对涉案款项的追缴要求,在执行阶段同样会予以落实。
通过对两个案件的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影响案件量刑的因素除去受贿金额外,还包括是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赃退赔等因素。
此外,修正案对原条文增加“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量刑档,但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目前尚不明确。北京地区既往判例中,涉案人员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例较少。在一起案例中,某涉案人员在担任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具体投融资业务审查、审批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为他人进行保理融资等业务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北京地区2019-2020年
已公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量刑情况统计
职务侵占罪
1. 新旧条文对比
2. 主要修订亮点
修正案对职务侵占罪的修订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修订思路基本一致,同样是调整量刑档、提高法定最高刑以及变更附加刑,有所不同是未对该罪名增设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保留了以侵占数额作为入罪标准的条文规定。同样,在法条修订之后需要配套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对该罪的追诉量刑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3. 既往案例量刑情况梳理
我们在梳理北京地区职务侵占案件时,关注到两起职务侵占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案例,一例是白某某职务侵占案,侵占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另一例是段某某职务侵占案,侵占金额为人民币1047万元。从判决结果来看,侵占金额更大的白某某被判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而侵占金额相对较小的段某某却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刑期。两个判例同样佐证侵占金额是影响刑期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
案例一: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动产数据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结算金额并通过外部公司走账的方式,侵占被害公司资金人民币共计1300余万元,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二: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某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酒店销售工作、享有酒店业务对外议价权的职务便利,采取对外高价销售房源对内低价上报或隐而不报的手段,侵占被害单位钱款人民币1047万元,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相较于案例二中的段某某,案例一中白某某在职务侵占数额明显更大的情况下,由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情节,最终被判处刑罚相较于缺少上述情节的段某某明显更轻。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法官、检察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裁量幅度较大。
北京地区2019-2020年
已公开职务侵占案件量刑情况统计
挪用资金罪
1. 新旧条文对比
2. 主要修订亮点
(1)量刑档由两档调整为三档
原条文对挪用资金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不退还”两个量刑档,分别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将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档调整为三档。其中,修正案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档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入罪情节,仅保留“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幅度被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此外,修正案还新增“数额特别巨大”这一量刑档,对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能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
修订前,本罪名追诉、量刑的数额标准根据《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与前述罪名相同,此次修正案对原条文的量刑档作出修改后,也需要配套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对该罪的追诉量刑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2)提起公诉前将资金退还构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修正案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原条文中,不退回资金可能构成加重情节,“数额较大不退还”的量刑档高于“数额较大”。修正案不再将“不退回资金”列为入罪情节,而是将“退回资金”列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3. 既往案例量刑情况梳理
北京地区2019-2020年
已公开挪用资金案件量刑情况统计
洗钱罪
1. 新旧条文对比
2. 主要修订亮点
(1)“自洗钱”同样成立洗钱犯罪
从条文内容来看,原法条使用“明知”、“提供”、“协助”等表述,显然将该罪名的主体限定为上游犯罪分子之外的第三人,“自洗钱”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自己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是前一犯罪行为的自然延续,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相较于上游犯罪,“自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当将其区别于上游犯罪予以独立评价。此次修正案则明确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2)删除罚金限额
原法条对本罪罚金的规定为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修正案删除了该比例的罚金限制,为法官审理案件留下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增加对单位犯罪相关涉案人员适用罚金刑
原法条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修正案将单位犯罪上述两类人员可适用刑罚范围扩大至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适用相同。
3. 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两个罪名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罪名。二是保护客体不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妨害司法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三是洗钱罪侧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侧重财物本身,强调物理空间上的隐藏。
庄燕君(Yanjun Zhuang)
合伙人
yanjun.zhuang@fangdalaw.com
执业领域:专攻刑事辩护、企业合规、政府执法、内部反舞弊调查及处置业务
刘超(Chao 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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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张琪珩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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