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击入股”再上“紧箍咒” ——快评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年关将近,政策频出,本周五(2021年2月5日)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指引》”)堪称重磅,尤其其中关于IPO申报前入股(以下简称“突击入股”)锁定期的规定,在众多拟IPO企业及投资者中一石激起千层浪。以下我们快速整理了《指引》对目前“突击入股”锁定期要求及核查要求的影响,以供参考。
“突击入股”锁定期
现行“突击入股”与《指引》规定锁定期主要差别是:
入股时点 | 入股方式 | 锁定期要求 | |
现行规定 | IPO申报前6个月内 | 增资扩股 | 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 |
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需要锁定36个月的股东处受让股份 | 股票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 ||
从其他股东处受让股份 | 无特殊要求,一般为股票上市之日起锁定12个月 | ||
《指引》 | IPO申报前12个月内的新增股东 | 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 |
由此可见,不仅新增股东入股时间从IPO申报前6个月内大幅提前到12个月内,同时,即使从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也将受限于额外的36个月锁定期。
尽管如此,与现行规则类似,“突击入股”锁定期的36个月起始时间为取得新增股份之日(通常即工商变更之日)。结合IPO申报、审核及发行实际所需的时间,“突击入股”股份在上市后实际锁定的期间一般也缩短为两年左右,高于法定的12个月锁定期,但低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36个月锁定期。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现行规定中,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需要锁定36个月的股东处受让股份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但按《指引》规定,似乎可以自取得新增股份之日起锁定36个月,存在比原先锁定期更短的可能性。
《指引》新增核查要求
对于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现行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合称“《审核问答》”)均提出了详细核查要求,《指引》延续了该等核查规定,并未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指引》对拟上市企业股东的核查,提出了部分额外的要求,主要包括: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发行人申报时需要出具并披露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直接或间接股东是否存在禁止持股的主体、是否存在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以及是否存在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并说明是否存在代持、禁止持股、不当利益输送或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
发行人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我们注意到《指引》中提出:“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我们一般认为发行人的小股东(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非兼任董事监事高管等具有明确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东)一般不构成《证券法》意义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上述规定是否也将发行人小股东列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致其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我们希望能在未来的监管实践中进一步澄清。另外,现行实践中监管部门对发行人小股东的监管抓手相对较小,主要通过中介机构核查的方式开展,《指引》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直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情况,增加了监管方式和手段,会如何影响审核实践有待进一步观察。
对其他常见问题的初步观点
Q:《指引》关于“突击入股”锁定期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创业板、科创板?
A:尽管《指引》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我们认为《指引》的相关内容将同时适用于主板(含合并后的中小板)、创业板及科创板。
Q:《指引》中关于“突击入股”锁定期是否有新老划断?
A:《指引》自2021年2月5日发布之日生效,但“突击入股”锁定期的要求不适用发布之前已经受理的企业。
Q:《指引》关于“突击入股”锁定期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发行人老股东新增股份的情形?
A:现有《审核问答》中,对于“突击入股”锁定期的适用对象表述为“新增股份的持有人”,理论上老股东新增持股的情形也一并包括,实践中也有部分情况下新增持股的老股东就新增持股部分适用额外的锁定期。值得注意的是,《指引》中使用了“新增股东”的表述,证监会2021年2月5日的新闻稿中的表述为“要求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股东锁定股份36个月,并要求中介机构全面披露和核查新股东相关情况”。由此引发的是《指引》与现有审核问答等文件之间的衔接问题,是否可以理解为《指引》已经全面取代现有审核问答等文件对于突击入股的要求?如果老股东不受额外锁定期的要求,投资者是否可能通过对老股东的间接投资,以较低的流动性换来更短的锁定期?值得未来进一步探讨。
Q:拆除红筹架构导致境内拟上市主体新增股东的,是否适用《指引》的锁定期要求?
A:《指引》明确的豁免适用的范围包括“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但未包括拆除红筹架构导致的发行人新增股东的情形。因此,理论上拆除红筹结构新增的发行人股东适用《指引》的规定。尽管如此,我们理解正常的拆除红筹架构只是公司组织架构的内部调整,发行人的新股东实际上均为原红筹境外公司股东,因此尽管发行人层面的股东增加,但从本质上并不存在新增股东。我们的前述理由曾在上市公司重组上市的案例中被监管接受,我们希望在未来的IPO监管实践中有机会进一步澄清该等问题,以避免矫枉过正。
楼伟亮(Leo Lou)
合伙人
llou@fangdalaw.com
执业领域:专攻资本市场及收购兼并
张振宇(Chris Zhang)
方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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