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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企业破产后股东对于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分析

王晓飞 华商律师 2023-08-25
前言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得以经营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维持公司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的基本平衡,防止公司非因合法的商业目的而减少,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存在无法清偿的债务,公司资本的有效维持是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重要保障。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将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进行专项的尽调和审计,如果股东在注册资本出资方面存在瑕疵,则可能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很多股东对于申请自己公司破产怀有种种抗拒情绪的原因之一。


本文就从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出资瑕疵情形进行分析,以期对存在相似情形的股东提供一定的借鉴。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违反出资期限出资、实缴金额未达到认缴金额,未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可能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先以公司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2)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未出资的注册资本本金加逾期利息为限,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3)股东只在第(2)点范围内承担一次补充赔偿责任。


除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外,现实中比较普遍的还有股东在实缴出资后,通过各种方式再将注册资本转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施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二是该行为侵犯了公司权益。由于抽逃出资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尤其对于外部的债权人来说很多时候很难判断是真实的交易行为还是抽逃出资行为。尤其是母子公司、集团公司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的行为,更增加了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难度。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创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911号)中,该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苏建建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形;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苏建建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第三,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行为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该规定与36号准则规定的关联关系显然具有不同之处。本案中,确实存在股权转让款项转入验资账户后转出的情况。对此,一方面应考虑该资金流动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原因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苏建集团本身作为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之间的内部资金及其业务管理具有特殊性,且苏建集团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动系基于其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正常交易所致。另一方面,还应考虑该资金流动是否损害了诚达建筑公司的权益。本案中,无论股权转让前后,诚达建筑公司都与苏建集团公司及相关成员企业存在正常业务往来。鉴于诚达建筑公司目前仍系苏建集团的成员企业,且该公司与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之间长期存在大量业务往来,加之涉及到集团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以及资金、业务集中管理问题,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无法彻底解决该问题。再者,即使诚达建筑公司基于其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对其承建的工程预先垫付资金购买建筑工程材料情形,也是诚达建筑公司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不能就此认定案涉资金往来损害了诚达建筑公司的权益。......因此,从上述几个方面情况看,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苏建集团构成抽逃出资依据不足。”该案例就体现了在认定是否通过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方面具有较大难度。



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对于非公司创始股东或发起人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如果原股东或发起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的,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需与转让股东、发起人一起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让股东是否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受让股东是否对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道孜、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4号)中,该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杨武、刘美英、毛仲彬,各认缴出资额4800万元、3000万元、4200万元。而经投公司是后续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兰波担保公司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经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证明,杨武、刘美英、毛仲彬均向兰波担保公司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存在未实缴出资额的情形,经投公司在原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兰波担保公司也无增资扩股的情形下,不具有对兰波担保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其负有的是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刘道孜主张经投公司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但本案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波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该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经投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原始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刘道孜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同样系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因受让股东存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情形,而认定受让股东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炳玲、张家林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2012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叶永鹏是恒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陈炳玲,生效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陈炳玲系恒昌公司的股东,陈炳玲受让恒昌公司股权时并未支付任何股权价款,陈炳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叶永鹏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陈炳玲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在《恒昌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章,明确载明股东陈炳玲出资额为300万元,陈炳玲亦在该章程上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恒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股东陈炳玲应当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陈炳玲为被执行人并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登记制以后,大量公司的注册资本100%均为认缴,且认缴的期限均设定的非常长。但实际上,虽然在注册登记时,工商局不对实缴资本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股东在很多情况下仍应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承担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宇翔、许建彪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终1391号)中,该院就认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额的性质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一种承诺担保,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表明其向不特定的公司债权人明示要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股东应当以其全部认缴的出资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对其出资义务期限的内部约定,强调的是公司股东内部的契约义务,该约定的效力只能对公司及其内部股东有效,而不能对公司及其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股东以其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提出的抗辩,只能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效,而不能以此对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股东对外承担认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权时,其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例并不是个案,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持有的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新的审判意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审判意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否则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即无义务对尚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进行出资或者在该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当然不能满足上述条件(1),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在债务发生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曾发生过延期,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人为增加的情形。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的审判指引,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范畴,是否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守还存在不确定性。但笔者经查询最新的裁判文书,发现已经有法院援引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裁定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襄阳金爱不锈钢制品经销部、黄从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4028号)中,该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爱经销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时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金爱经销部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完成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股东的民事责任之一就是出资义务的全面履行,即便在目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大背景下,股东仍然要对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注册资本的维持情况予以特别的关注,防止发生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如果公司已满足破产的条件,且在注册资本的出资方面不存在瑕疵,则可以放心的去申请破产,以获得破产保护的权利。





王晓飞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美国俄克拉荷马城市大学交流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债务重组、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与重整、跨境投融资、银行及私募基金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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