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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试谈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及对策

徐江华 肖美 华商律师 2023-08-25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6年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2006年8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这也代表着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得到了更好的法律保障,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就《企业破产法》部分条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从上述时间轴可知,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几乎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企业破产程序显然已成为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为更好地强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目前市场经济下存在的大量僵尸企业亟需清理、清退,但充分发挥破产程序清理僵尸企业等的同时,应注意到推行企业依法破产离不开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而管理人履行职责必然需获得相应的报酬,但现阶段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普遍存在“收费少、收费迟、收费难”等痛点。


我国破产人报酬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对应的管理人报酬过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的规定。”由此可知,管理人在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之后可得到的报酬仅为担保物参照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10%。但《报酬规定》自2007年施行,目前已历经10多年的发展,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或融资需要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借款,但在办理贷款的同时基本都将自身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因此,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且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时,企业的资产基本就是已被抵押的固定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破产案件某种程度上就是为抵押权人而服务,尤其是债务人留存的资产仅能清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无法分配获得任何利益。而管理人在案件中需要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付出大量劳动,承担长期维护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职责与风险。虽然《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可与担保物权人就报酬进行协商,但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和管理人另行协商报酬基本上形同虚设,银行、资产公司等担保权人基本直接引用关于限制范围10%的报酬标准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或以内部审批无法通过为由直接拒绝与管理人协商报酬;而不少地方法院也没有提高管理人报酬的意识,往往就直接参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支持管理人更高标准请求的法院裁定寥寥无几。


通过搜索相关公开案例,可以得知,实践中担保物权对应的管理人报酬往往没能协商一致,而援引前述规定予以确定。如下图中案例1和案例2,担保财产分别为10822800元和7246173元,但管理人报酬分别仅为73859.56元和17462元,报酬所占担保财产变现额的比例为0.68%和0.24%(因数据未能显示担保变现的支出费用【拍卖费、评估费、税费等】,故未能扣减,故所占比例实际低于上图中的比例)。


若根据前述规定计算,担保财产变现额为10822800元的,严格按照管理人报酬范围比例限额10%予以计算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则报酬应为9.2万元左右;担保财产变现额为7246173元的,严格按照管理人报酬范围比例限额10%予以计算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则报酬应为6.9万元左右。可见,实践中,在担保物权人可以和管理人协商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下,尚且存在管理人采用低于法定最高比例予以支付报酬的情形,更谈不上担保物权人能够向管理人高于法定最高比例的管理人报酬了。


图表一:案例分析表

案例1:


案例2:


备注:因数据未能显示担保变现的支出费用【拍卖费、评估费、税费等】,故未能扣减,因此所占比例实际低于上图中的比例。

 

(二)管理人报酬支付的时间过迟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可见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方式为分期收取和最后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时间点都是等案件最终分配时。而众所皆知的是,破产案件周期颇长,从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开始、要历经企业接管、债权申报、债权审核、财产评估、变价及处置、财产分配等多个阶段,该周期短则半年至一年,长则两到三年甚至更久,在如此长的期间内,管理人往往需要垫付了相关破产费用和其他费用,并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财力却没有任何回报。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壮大。


(三)无产可破的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收取陷入困境

“无产可破“案件的报酬收取方案一直是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痛点。由于近年来随着处理“僵尸企业”及“执转破”案件的力度加大,大量执行程序中无可执行财产的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类企业一般没有可分配的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一方面是为了整顿市场,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另一方面是为了刺破公司法人面纱,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追究债务人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铺平道路。当遇到无产可破的案件时,管理人先前付出的大量劳动是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有效的报酬支付的。这种情形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但就现实意义来讲,破产程序仍有继续的意义,管理人也需继续履行职责,首先,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只有继续破产程序,管理人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继续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其次,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继续破产程序有利于管理人对公司高管人员行使取回权,发现公司高管人员失职、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最后,在“无产可破”案件中,继续破产程序对于培育管理人队伍、实现“僵尸企业”出清有重要作用。但破产管理人拿不到合理报酬,使得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推进,则会使上述破产程序的意义得不到实现。因此,目前我国亟需改善破产管理人在无产可破案件中无法获得报酬的困境,方能使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四)要求管理人提供个人破产事务公益服务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从该款可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个人破产案件,《条例》要求管理人应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报酬已经面临“收费少、收费迟、收费难”等痛点,而个人破产案件还需要管理人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对管理人而言犹如雪上加霜。


此外,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它天然的具有盈利性、独立性、自主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其中盈利性是其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管理人队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其同样具有赢利性。从担任管理人的队伍中可知,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机构、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其中社会中介机构不同于政府部门或机构,从最初的注册成立到日常运营都需要一定的盈利才能正常运转,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在处理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时需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明显不符合社会中介机构的本质特征——盈利性,也不利于社会中介机构的长久、可持续性发展。因此,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个人破产案件中要求管理人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对策


(一) 提高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

笔者认为,目前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设置已经不符合我国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理应适当提高法院裁定的报酬比例上限。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率、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担保物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清偿总额的比例、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的裁量。尤其是担保物权人成为唯一或主要受益方时,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标准即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一致,且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也应当由担保物权人承担。


(二) 完善管理人报酬支付时间制度

长期以来,实践中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往往等到案件接近终结时才得到支付。但这种收费模式与管理人前期投入的财力成本、时间成本和工作压力是极其不匹配的。因此,我国可以考虑结合实情出台管理人报酬明确可以提前支付制度。实践中,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出台《管理人报酬确定与收取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管理人报酬收取的时间进行了细化,可供实践中其他地方法院予以参考。《办法》规定,“该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或破产企业规模大、审理周期长,且已查明确有可用于最终清偿财产,经管理人申请,可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收取管理人报酬,但前期分期收取的总额不得超过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的30%。”


同时,放眼国际,其他国家同样面临着破产案件旷日持久,破产管理人等面临着长期无法获取报酬的压力。而美国破产法典对此,针对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了中间救济制度,即在救济令颁发之后,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工作最长不超过120天即可得到一次补贴。经过法院批准,此期限还可以再缩短。法国的破产管理人报酬在重整清算程序中分几个阶段收取,主要为接管企业初期、制定企业经济等报告以及协助债务人或独立制定重整计划相关报酬、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相关报酬等。


美国和法国的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破产管理人在较长的破产程序中得以获得基本生活报酬的权利,为管理人勤勉尽责,认真完成工作提供了物质上的保障。


(三) 设立破产基金池,其中政府财政应予以大力支持

目前我国针对无产可破的制度困境,已经有部分法院或者管理人协会通过设立管理人援助基金的形式予以改善。例如,滨州法院既采取肥瘦搭配的方式,又设立管理人报酬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法院、政府、注册中介机构;无锡市中级法院设立的管理人报酬基金,资金来源于管理人报酬、财政补贴、社会捐赠,基金的运作由破产管理人协会统筹;深圳市中院专门出台了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用于补贴管理人在办理无产可破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报酬。援助资金主要是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无产可破的案件,提出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此外,2016年,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无启动经费”的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申请公益基金支持的条件及审批流程》,协会会员承办的案件没有启动经费或者启动经费少于5万元人民币时,会员可以以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名义向协会申请基金的援助。


实践中的上述做法总体上是值得学习和推广的。通过设立破产基金池或者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其中更需要政府财政资金予以大力支持,以继续推进“无产可破”的案件结案及有利于帮助市场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同时有利于管理人高效工作,加速清算应当被市场淘汰的企业,以实现营商环境的优化。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而破产案件涉及职工安置、债权审核、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错综复杂的关系,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也需要承担大量繁重的工作。管理人报酬制度与管理人队伍建设息息相关,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人报酬机制,对激励管理人审慎、尽责、勤勉、忠实的履行管理人职责,对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以及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均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叶名怡.论美国破产托管人的选任及薪酬,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1) : 60 - 63.

2、仲林.法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启示,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 第七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2: 268-310.

3、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25-129.

4、冯雪倩:破产管理人薪酬制度设计—以美法制度为对比的思考,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7卷第6期。

5、胡瑜:论“无产可破”案件审理的困境及对策——基于管理人报酬的视角,载《法制与经济-前沿聚焦》,2015年1月。



徐江华

华商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破产清算、并购重组、重大经济诉讼


 

肖美

华商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公司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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