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具有连带性质
引 言
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再计算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
2、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追偿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人有权以不再负有保证责任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抗辩。
一、提出问题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碰到这样的案例:
就同一债权,存在甲、乙两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甲主张了保证责任,但未向乙主张保证责任(甲乙保证期间均一致)。此时债权人诉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张基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性,其向保证人甲主张了保证责任,同时使保证人乙的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人乙关于自身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不成立。
经检索发现此种案例并不少见,且司法实践存在另一种相关情形:
就同一债权,存在甲、乙两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人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转而向保证人乙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未在乙的保证期间内向乙主张保证责任。面对甲的追偿主张,乙提出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可否成立?
上述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会相互影响,保证期间是否有连带性质。按份共同保证人之间一般不产生此类问题,因为按份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份额,债权人需要向每个保证人主张债权,各按份共同保证人之间本身没有连带性,互相没有追偿权,每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独立计算,故本文将问题限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
由上,笔者将前述案例中的问题归纳为两点:
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再计算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
2、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是否受到债权人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影响?
(一)支持观点及理由
支持者认为: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所有保证人,故而其他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不再计算(结论1)。2、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即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不影响已经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其追偿(结论2)。
支持的案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70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不代表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将导致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实现债权,而非因此得出债权人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可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结论。本案中,债权人王红在保证期间内未虽直接向陈家兵主张过权利,但其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张萍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陈家兵主张其享有保证期间经过所取得保证责任免除的利益期待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精神,不予支持陈家兵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故弘瑞丰公司向黄振海、半坡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全部保证人均产生效力。一审认定弘瑞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进而免除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一案:
府谷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向高飞送达了《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高飞对第三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同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高乃则、党侯美、李婷、王爱田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府谷支行向高飞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亦应及于该四人。一审认定王爱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一案: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商融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本案中六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五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另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亦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别向本案中的保证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发出《贷款业务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保证人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盖章,其中刘利子签收的回执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因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2018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有着不少案例持支持的观点。同时,《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3月23日刊登的《连带保证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潘亚伟,案例号:(2016)苏0281民初11384号)一文中,作者对摘选案例裁的裁判要旨写道:“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从上述案例中,可归纳出支持者的理由为:
1、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理解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的抗辩(得出结论2),通过《批复》,结合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推导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期间互相影响(得出结论1)。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学者对该《批复》的理解为:“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的影响,债权人即便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第1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司伟、肖峰:《担保法实务札记》,第277页作相同理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3月出版】
基于此种理解,结合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其他保证人都不得以保证期间提出抗辩,那么在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之一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亦不得以保证期间提出抗辩。
2、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效力从份额连带推及于保证期间上。
连带共同保证与按份共同保证相对,二者区别在于是否明确各自保证份额。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主张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以具体份额抗辩债权人;二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可相互追偿。
对本文问题持肯定观点的支持者,将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效力从《担保法》第12条扩及于保证期间,认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一案中的理由】。
(二)反驳观点及理由
反驳者认为:1、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保证责任,效力不及于其他所有保证人,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独自、分别计算。2、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人有权以此抗辩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
笔者亦持反驳观点,列主要理由如下:
1、《担保法》第12条的正确理解,是对保证人承担责任份额的规定,并非对保证期间的规定。
《担保法》第12条的全文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该条实际上是对连带共同保证作出定义,同时明确在保证份额上的连带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和“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重点均在于“全部保证责任”的承担,两句之间并无连接词,更无因果关系。如果非认为两分句有因果关系,那么“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的“保证人”,应理解为前一分句“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被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保证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民终608号一案中就指出了支持者观点对《担保法》第12条的错误理解:“资产公司主张向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曲解,该条法律规定是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份额的规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规定”。
2、《批复》的表述有歧义,并不能当然推出,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时,可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的抗辩。
笔者认为该《批复》的正确理解为:《批复》最后一句“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适用,是以第三分句为前提,第三分句为“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而第三分句将最后一句“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范围限定在应承担份额的保证人中。如其中之一的保证人已经取得了保证期间抗辩,那么其就不必承担任何份额,也就无法适用最后一句。
以案例来说:保证人甲和乙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甲先承担了保证责任,随后于2017年1月1日向乙行使追偿权,如果乙的保证期间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那么此时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乙主张过保证责任,都不影响甲去向乙追偿,《批复》适用此情形。如果乙的保证期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向乙追偿,乙保证责任免除,那么甲在2017年1月1日去追偿乙,乙就不属于应当承担份额的对象,《批复》不适用此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应为《批复》的正确理解,但不否认,《批复》本身的表述更容易使人产生与曹士兵教授相同的理解。
3、担保法法律体系对保证期间抗辩权利的灭失情形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下,不应作此种推论。
从一般法理可知,权利的灭失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法律赋予每个保证人的抗辩权利,对可能导致这种抗辩权利灭失的情形,应当采取明确规定。既然《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之一主张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会产生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抗辩灭失的效力,则不能推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期间互相影响。
(一)本文问题在应然法层面的实质为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上文的讨论是基于对担保法法律规定的理解讨论,是实然法角度的讨论。那么,如从应然法角度来讨论本文问题,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呢?
关于本文问题的实质,笔者认为,实际是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之间做平衡,而持反驳观点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更为公平,更能平衡二者利益。
理由在于:对于债权人来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所费成本也小;对于保证人来说,如果债权人疏忽了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所得利益较大,大到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而,如果债权人疏忽了主张权利,法律却仍要通过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行为,将效力及于未被主张的保证人,来推翻保证人原本可以获得的巨大利益,对保证人来说有失公平,此种法律规则过于偏向债权人。
(二)《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改变了原《批复》的观点,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公平。
最新的《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从《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正式稿和征求意见稿的变动来看,起草者显然注意到了此问题在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上的重要性。
征求意见稿对本文问题的规定是:
该条前两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对按份共同保证也作出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形: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支持?
而正式稿的表述作出了修改,对上述遗漏情形进行了添加完善: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式稿的出台,彻底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含糊表述及延申的观点,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利益一处新的平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既认可了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特定保证人抗辩的权利,同时又考虑到了其他保证期间未经过的保证人的利益,规定其他保证人可在不能追偿的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平衡了取得保证期间抗辩权的保证人和其他未取得保证期间抗辩权的保证人之间的利益。
至于对新法和旧法在案例中的适用,笔者认为《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之时,已经更多偏向债权人,本身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如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在新规出台后,就旧有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新规的规定和精神,公平地保证债权人和保证人。因此,即便是发生在担保法时代的案例,也可以通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进而引用《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
综上,本文旨在探讨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期间是否相互影响,基本结论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不再计算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追偿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保证人有权以不再负有保证责任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抗辩。
方路南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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