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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原创 ▎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及防范建议

郑天河 石荣英 华商律师 2023-08-25

前 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实务中这类法律主体大量存在。根据司法裁判案例,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较常见。本文基于该背景就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人公司的基本内容


1.基本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点是股东只有一名且无股东会。 从公司实际运作的角度,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所有经营决策权均掌握在该股东手上,无其他股东的制衡和约束,公司治理缺乏规范和制约,容易造成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专门规定,以和一般有限公司进行区别处理。
 
2.股东责任及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与一般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针对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如果债权人主张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则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举证主体是股东,而非债权人。
 

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断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根据我们检索的司法判例,以下情形可能会被司法裁判机关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不独立,股东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
 
该种情形指债权人主张股东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进而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账务混乱、公司通过股东账户收支等财产混同情形
 
在“(2020)最高法民申12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6月2日变更其母亲原春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股东期间与大润公司之间频繁进行银行转账,大润公司一有入账,基本都是很快将其转入张英正个人账号,在大润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时,再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然后大润公司再对外支出,且大润公司转账给张英正时的转账备注为“劳务费演出费”“往来款”等,而大润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却均记载为“还款”,张英正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曾伪造大润公司部分账目;此外,张英正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英正、原春华个人财产没有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为大润公司破产申报时使用和大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均不是大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3.张英正作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称其名下银行卡实际系大润公司使用,其无权使用卡号内的资金,明显与常识不符。如其所称大润公司经营模式仅为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在长期拖欠评审中心房租的情况下,张英正将大润公司转租租金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以个人账户收取大润公司应收租金,再称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有违常理。 
 
在“(2020)粤03民终9751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鉴于罗锦填系凯盛鑫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罗锦填曾以其个人账户向曹华锋转账支付涉案借期内利息,加之罗锦填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凯盛鑫公司财产独立于罗锦填自己的财产,一审判令罗锦填应对凯盛鑫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在“(2020)粤03民初2729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胡志东成为星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星力达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胡志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提交的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为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利安达会计量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星力达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星力达公司财务软件金蝶K3系统的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而且部分会计科目上年的期末值与当年的期初值无法对应。审计经与相关人员沟通后获悉,由于公司后期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了财务资料不齐全。”本院(2017)粤03破133号之六民事裁定,也认定“星力达公司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在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的情况下,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其审计依据显然是不可靠的,故本院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胡志东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其为星力达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财产独立于胡志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胡志东应当对星力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财务报表未及时审计、财务数据失真等情形
 
在“(2018)鲁民初174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本院认为华泰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成华泰的财产独立于华泰集团自己的财产,其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粤03民终28014号”中,深圳中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被上诉人翀捷(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翀捷(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就涉案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2020)粤03民终25282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达公司是否应就兴飞公司对三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达公司作为兴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主张对兴飞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证明兴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虽然实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兴飞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实达公司与兴飞公司财务独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实达公司应就兴飞公司对三惠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与公司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实质一体”的情形

在“(2018)鲁民初174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在管理模式上,华泰集团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荣成华泰系华泰集团的业务单位。其次,在涉案协议磋商、签订及履行上,均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申峰等与比克公司联系,相关合同比克公司盖章后邮寄到华泰集团。2017年3月27日华泰集团汪勇关于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的《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落款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荣成华泰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质量问题通知函落款为华泰集团。再次,在公司相关人员上,苗小龙既是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也于合同履行期间担任过荣成华泰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监事均为张金。第四,在财务管理上,荣成华泰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显示其曾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将对华泰集团的应收账款336050871.08元调整为12635元。说明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财务有控制权,荣成华泰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该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由上述分析可见,涉案协议虽然为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签订,但实际操作均由华泰集团掌握,荣成华泰在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及履行协议、财务上均受华泰集团过度控制,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存在重合,荣成华泰实际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比克公司的利益,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思路


相比股东需对一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则需在证据下功夫,以尽可能充分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达到免责的法律效果。根据我们检索的司法判例,以下举证思路可供参考。 

在“(2019)最高法民终166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葛洲坝建设公司是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首先,一审期间葛洲坝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葛洲坝建筑公司各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证据,证明葛洲坝建筑公司与葛洲坝建设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葛洲坝建设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因此,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洲坝建设公司与葛洲坝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其主张葛洲坝建设公司应就葛洲坝建筑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向和昌房地产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力帆乘用车公司的股东力帆集团公司已经提交《力帆乘用车公司审计报告》(2019)、《力帆集团公司审计报告》(2019)、力帆乘用车公司《出资(股东)情况》、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力帆集团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相互独立。铁城信科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力帆集团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中,最高法院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最高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2021)粤03民终302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科恒公司(系浩能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提交了浩能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审查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和审计主体,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对该审计报告质证时,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上诉人科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对其内容并未提出合理的异议意见,故此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依据该审计报告,上诉人科恒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科恒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浩能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20)粤03民终27132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条是对一人有限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特别规定,既是一人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配套,也是加强对其规制、严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本案中,源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源创公司提交了源创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由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要求。此外,根据源创公司提交的《关于蒋硕与源创公司之间财务及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可以认定蒋硕履行了对源创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自源创公司成立至普钜塑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发现蒋硕与源创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以及蒋硕占用源创公司资金的情形;另一方面,蒋硕仅是源创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不是源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从其本人向供应商的陈述以及其参与本案诉讼的过程可见,其本人无法掌控源创公司。源创公司的公章,甚至其本人的私章均不在其控制中,无法代表源创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此情况,普钜塑胶公司明知并认可。综上,该院对普钜塑胶公司关于蒋硕应当对源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2021)粤03民终2517号”案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本案中,猛狮公司提供了华力特公司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华力特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故金龙羽公司要求猛狮公司对华力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2020)粤03民终25818号”案中,深圳市龙华区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地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具备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且其财务制度和历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已依法公开披露,依法接受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可以认定金地北城公司财产与金地股份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卢萍认为金地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金地股份公司的举证。此外金地股份公司作为金地北城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卢萍诉请金地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小结及建议


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且《公司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股东而言,为避免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设置一般有限公司(即公司股东有两名或以上)的形式规避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和举证问题(但也需注意一般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以及“实质一人公司”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情况,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财务缺乏规范性,股东无法提供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认定财产独立的标准及效果。因此,财务规范是一人公司股东得以免责的主要依据。我们理解,财务规范主要包括: (1)公司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务中,年度审计报告是判断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主要及基础的证据; (2)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妥善保管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资料,保证公司账目完整、清晰; (3)建立规范的资金流水管理制度,公司账务与股东账务保持独立,避免公司通过股东账户进行收支等导致资产混同、财务混乱的情形。 此外,根据司法实践,一人公司还应当在人员、资产、场所、业务等方面与股东保持独立,避免被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郑天河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基金、资本市场与证券、公司法、争议解决




石荣英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法、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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